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
【当事人】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
【当事人-个人】李世奎
【当事人-公司】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隋嵩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鞠美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隋嵩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鞠美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隋嵩鞠美玲
【代理律所】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
【被告】李世奎
【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同李世奎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向李世奎支付工资,李世奎亦不再向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同时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要求李世奎对工作地点变动情况自行考虑的事实及要求李世奎上班的事实。
因此不能认定李世奎同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向李世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
本案中,李世奎主张2020年15天及2021年期间7天的未休年假工资,鉴于2020年疫情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对李世奎进行放假,同时放假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亦支付其相应工资,故不宜再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奎2020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同时2021年6月李世奎少上班8天,但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李世奎整月的工资,结合该事实,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亦不宜再支付李世奎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奎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
对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5元,李世奎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
原、被告于2021年6月末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称一直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2020年和2021年均未休过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称被告辞退原告,但仅根据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因原、被告一直通过电话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且被告在庭审时称原告可以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未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上班。
另被告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继续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仅就解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根据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自2006年5月入职至2021年6月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6500元(3000元×15.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20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原告2021年仅工作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应为7天(171天÷365天×15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9元(3000元/月÷21.75天×22天×2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奎经济补偿金46500元;二、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奎未休年休假工资6069元;三、驳回原告李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
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直到今天我们仍同意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我们只要求被上诉人对工作地点变动情况自行考虑,并且在考虑期间我公司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完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所以不应支付经
济补偿金。
对于年休假,2020年被上诉人应休年休假15天,2020年发生疫情期间,我公司全额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天数远远超过15天,2021年应休年假为7天,但是被上诉人多领取了6月份8天的工资,所以我公司没有欠付其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劳动合同第36条,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方认为是双方从未达成一致,即使适用也是第40条。
综上所述,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25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重工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该公司执行经理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嵩,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颢。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
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直到今天我们仍同意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我们只要求被上诉人对工作地点变动情况自行考虑,并且在考虑期间我公司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完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年休假,2020年被上诉人应休年休假15天,2020年发生疫情期间,我公司全额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天数远远超过15天,2021年应休年假为7天,但是被上诉人多领取了6月份8天的工资,所以我公司没有欠付其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劳动合同第36条,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方认为是双方从未达成一致,即使适用也是第40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世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原、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之后只是在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主张的未解除劳动关系一说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为何继续缴纳社保一事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已充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2、被上诉人在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假的事实是确定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以全额支付的疫情期间工资及多发的2021年6月工资折抵被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上述抵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上诉人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认为被上诉人已无法再在上诉人处工作,而究其原因并不仅仅是上诉人厂区变化这一客观情况,主要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再在其单位工作的主观意见,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
原告诉称李世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
原、被告于2021年6月末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称一直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2020年和2021年均未休过年休假。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曾就本案纠纷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1)7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称被告辞退原告,但仅根据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因原、被告一直通过电话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且被告在庭审时称原告可以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未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上班。
另被告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继续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仅就解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根据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自2006年5月入职至2021年6月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6,500元(3000元×15.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20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原告2021年仅工作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应为7天(171天÷365天×15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9元(3000元/月÷21.75天×22天×2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奎经济补偿金46,500元;二、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奎未休年休假工资6069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经济
补偿金的主张。
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同李世奎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向李世奎支付工资,李世奎亦不再向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同时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要求李世奎对工作地点变动情况自行考虑的事实及要求李世奎上班的事实。
因此不能认定李世奎同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向李世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李世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
本案中,李世奎主张2020年15天及2021年期间7天的未休年假工资,鉴于2020年疫情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对李世奎进行放假,同时放假期间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亦支付其相应工资,故不宜再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奎2020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同时2021年6月李世奎少上班8天,但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李世奎整月的工资,结合该事实,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亦不宜再支付李世奎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李世奎2020年、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
对于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李世奎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工企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5元,李世奎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晨光
审判员刘风霞
审判员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