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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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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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修改了什么内容?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1. 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2. 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3. 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4. 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5. 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自主安排生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

登记服务的具体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1. 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2. 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03【实施日期】2002.09.0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订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订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版)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版)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颁布日期】2002-09-03 【实施日期】2002-09-03【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失效日期】2007年9月28日被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

《浙江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改内容《浙江人口与方案生育》修改了什么内容?那么,下面是给大家收集的《浙江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改内容,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1. 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2. 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3. 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4. 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5. 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详细情形,由省卫生和方案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自主安排生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效劳。

登记效劳的详细由省卫生和方案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xx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以下福利待遇:1. 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详细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2. 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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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导语:新版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之后,大家有没有了解其中的条例?下面unjs小编带你去看一看!全面两孩≠全面二胎全面两孩政策,是指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不论这对夫妇的城乡、区域、民族、身份属性,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但“全面两孩”不是“全面二胎”,夫妻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就不能按照全面两孩政策再生育。

生育“两孩”还要不要审批?符合规定的夫妻生育两个及以内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准备生育的夫妻可凭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现场填写婚育信息登记表并作出真实性承诺,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哪些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胎?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1、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3、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4、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资料共享平台《《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https://www.)。

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关于晚婚假和产假的规定。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奖励扶助: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在两孩政策实施之后,新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新政策执行,之前的按照老办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的 ,按照《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 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收社会 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按照《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 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收社会抚 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浙 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征收两倍的社会抚养 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教育、住房、 就业等支持措施方面,对独生子 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 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 福利待遇。
03
CATALOGUE
计划生育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内容
优生优育咨询指导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奖励形式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现金、健康 检查、养老等多种形式给予。
其他优待与奖励
托儿补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可以享受托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 规定。
优先优惠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全文
目录
• 总则 • 生育调节 • 计划生育服务 • 优待与奖励 • 法律责任 • 附则
01
CATALOGUE
总则
立法目的
01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02
优化人口结构
03
04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在本省居住的流动人口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实现人口的合理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人口控制与促进发展、公正合理、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施策、考核激励的制度。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统一政策,兼顾省内差异,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确保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营造良好的生育文化氛围。

第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发布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和相关数据,加强统计监测和预测研究,为科学制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领导要求和安排,全力支持和参与全国、全省和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活动和项目。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优生后代。

第十条实行妇女首次生育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晚育年龄年龄原则;实行优生优育、优孕优产、优抚优养政策。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强迫绝育、强迫堕胎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服务标准,确保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政策合法性和可行性。

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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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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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二)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4)

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4)

文章来源:/Content-3845.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16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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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文档
Detailed explanation document of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of Zhejiang Province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详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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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新版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之后,大家有没有了解其中的条例?下面小泰带你去看一看!
全面两孩≠全面二胎
全面两孩政策,是指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
的政策,不论这对夫妇的城乡、区域、民族、身份属性,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但“全面两孩”不是“全面二胎”,夫妻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就不能按照全面两孩政策再生育。

生育“两孩”还要不要审批?
符合规定的夫妻生育两个及以内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
服务制度。

准备生育的夫妻可凭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现场填写婚育信息登记表并作出真实性承诺,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哪些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胎?
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1、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3、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4、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关于晚婚假和产假的规定。

20xx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
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奖励扶助: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在两孩政策实施之后,新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新政策执行,之前的按照老办法。

20xx年1月1日前只生一个子女、且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仍可以继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20xx年1月1日以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能再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

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20xx年12月31日及之前不符合规定生育两孩的要继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在20xx年12月31日及之前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

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对其他情况要继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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