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代考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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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中国考试不光属于学生的专利,有的工作了十几年甚至更多时间的人,为了晋升或改变现状不得不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就有部分人没有好好准备或没有能力通过,就想尽一切办法,拼死一搏。于是想到找人替考,代考行业应运而生,以前的处罚只是行政处罚,最多拘留几天和取消考试资格,今后注意了,无论代替他人还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都要入刑。

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十四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入罪的必要性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以及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等相关行为入罪,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高考到考研,从各类等级考试到各种职业资格考试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常常出现替考“枪手”的身影。替考行为以及组织作弊行为对于整个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考试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其程序的公正性,考试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保证了结果的公平、公正,而枪手替考及组织作弊行为则是在考试程序中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从而造成结果的不公正,使整个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其次是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践踏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基础,使考试作为衡量评判考生水平高低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严重影响了社会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使考试的社会功能受到破坏性的影响和扭曲,对于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践踏。再次,破坏了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动摇了社会的诚信道德基础。使人们对国家考试制度和诚信道德理念失去信心,产生绝望的感觉。最后是侵害了其他参考人员的合法利益。枪手替考是在用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既不正获利,又侵害了他人可以通过公平竞争上升的利益。由此可见,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侵害了公平的考试制度,又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入罪,是符合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的。

(二)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于,对于某种危害行为如果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应适用刑法。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面对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公安机关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即准考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与拘留),教育部门只能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进行一些行政处罚;但这种处罚力度显然无法遏制日益严重的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的存在。由于替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其产生的实际危害不相适应,据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将其入罪,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换言之,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相关行为入罪,满足了在刑法上构成犯罪需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特征都已具备。

(四)将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入罪与国际社会相接轨

在美国,对于考试替考作弊严重的行为,可能触及危害国家安全罪。2002年,美国执法部门在国内13个州以及首都华盛顿逮捕了58名在托福考试中作弊的外国留学生。大多数人涉嫌花钱请人代考,还有一部分则是专门替他人考试的“枪手”。美国司法部官员在声明:所有被逮捕的学生都面临阴谋欺诈的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

在香港,按照《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替考按照虚假文书犯罪论处,如果定罪可判刑14年监禁。

而台湾专门为考试作弊立法,台湾地区“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妨害考试罪”: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新台币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二、入罪后法律适用问题及解读

(一)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尚需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替考犯罪的考试范围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此规定尚不明确,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是否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各部位制定的行政规章也包含在内?目前,我国国家级考试达到200多项,这些考试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高等教育考试,也称选拔性考试,如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研究生(包括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二是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三是水平等级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水平等级考试和职称考试;四是人事考试,如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试、省级公务员考试。这些考试是对考生有重大影响及重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能否通过此类考试,直接影响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但是此类考试的性质、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很不一致,涉及到组织考试的规模大小不同以及人员范围宽窄不一等等,是否将此类所有的考试都划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需要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实施起来具备可预测性。由此可见,我国应制订一部统一的关于国家考试的法律来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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