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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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商品房屋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地方政府应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监管,促进租赁服务规范发展。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应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就租金、使用目的、居住保障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租赁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十条租赁双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出租方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属,并保证房屋符合居住要求。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房屋及相关设施。

第二章合同签订与履行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应在签订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房屋信息、租金、履行期限、权利义务等。

第十五条租赁双方可根据自身需求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因承租方的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的,应由承租方承担相关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可以继续续租,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租赁。

第十八条当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发现甲方租赁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解除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解约操作,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

第三章争议解决第二十一条租赁争议发生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共同解决的原则,通过对话和妥协解决争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2024版住房租赁条款与条件

2024版住房租赁条款与条件

2024版住房租赁条款与条件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位置及面积1.2 租赁期限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1 租金金额2.2 租金支付时间2.3 租金支付方式第三条押金及退还3.1 押金金额3.2 押金退还条件及时间第四条房屋使用及维护4.1 房屋使用规定4.2 房屋维护责任第五条房屋维修及保养5.1 维修责任5.2 维修保养时间及方式第六条房屋变更及转让6.1 房屋变更6.2 房屋转让第七条租金调整7.1 租金调整条件7.2 租金调整方式第八条提前解约8.1 解约条件8.2 解约通知时间8.3 解约后果第九条违约责任9.1 违约行为9.2 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时间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及管辖11.1 法律适用11.2 管辖法院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房屋保险12.2 房屋检查12.3 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权利义务第十三条附件13.1 房屋照片13.2 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签字盖章14.1 出租人签字14.2 承租人签字14.3 签字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位置及面积租赁房屋位于__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

1.2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租赁期满后,如出租人需继续出租该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1 租金金额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_元。

2.2 租金支付时间承租人应在每个租赁期限内的每月__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

2.3 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信息如下:户名: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第三条押金及退还3.1 押金金额承租人应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押金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

2023修正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 引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2. 定义2.1 商品房屋租赁指经过开发商开发并获得相应资质的房屋租赁行为。

2.2 租赁双方指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2.3 出租人指商品房屋所有权人或经其授权代表对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人。

2.4 承租人指租用商品房屋的个人或单位。

3. 租赁合同3.1 合同签订租赁双方在明确房屋租赁条件和权益的基础上,应当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退房规定等内容。

3.2 合同履行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时收取租金,并保证房屋符合租赁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房屋。

3.3 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期满时,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4. 房屋维修4.1 维修责任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内部设施和管道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承租人应当负责日常使用中的小修小补。

4.2 维修费用房屋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的损坏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费用。

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维修费用和责任的具体约定。

5. 租金支付5.1 支付方式租金支付可以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进行,租赁双方应当自行商定支付方式。

5.2 租金递增根据市场情况和租赁期限,租金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递增方式和递增金额。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确递增的具体规定。

5.3 延迟支付如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租赁违约6.1 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默认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2 合同解除严重违约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

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

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标题: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引言概述:商铺和房屋出租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商业活动,为了保障出租双方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商铺和房屋出租管理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将从商铺、房屋出租管理的角度出发,详细阐述相关规范内容。

一、商铺出租管理规范1.1 签订合同:商铺出租前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租期、押金等相关条款,保障双方权益。

1.2 房屋检查:出租商铺前应进行房屋检查,确保商铺设施完好,无安全隐患。

1.3 税务合规:商铺出租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避免纳税风险。

二、房屋出租管理规范2.1 房屋维护:出租房屋应保持清洁整洁,定期维修房屋设施,确保租客居住环境良好。

2.2 安全防范:出租房屋应安装烟雾报警器、防盗门锁等安全设施,确保租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2.3 租金支付:租客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房东应及时提供租金发票,避免纠纷。

三、租赁纠纷处理规范3.1 商议解决:租赁双方如浮现纠纷应首先通过商议解决,保持良好沟通。

3.2 法律援助:如无法通过商议解决,可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3 信用记录:租赁双方应保持良好信用记录,避免因信用问题引起纠纷。

四、出租市场监管规范4.1 合规经营:商铺、房屋出租市场应依法合规经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4.2 信息公开:出租商铺、房屋信息应公开透明,避免信息不对称引起纠纷。

4.3 市场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商铺、房屋出租市场的监督,及时处理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未来发展建议5.1 制定规范:建议相关部门制定更加完善的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为市场提供更好的监管和指导。

5.2 强化宣传:加强对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对规范管理的认知度。

5.3 创新监管:借助科技手段,创新监管模式,提高出租市场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结语:商铺、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权益至关重要。

各方应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加强监管,共同营造良好的出租市场环境。

2023年最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

2023年最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

2023年最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鉴于乙方有意租赁甲方物业且甲方愿意出租,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双方合法权利,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特制订如下条款以供双方遵守: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甲方将自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__使用。

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共___个月,甲方从___年___月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年___月___日收回。

2、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

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由双方另行在附件中进行确认。

第三条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交纳期限、方式1、甲、乙双方议定租金___元/月(含税价),由乙方在每月10日前交纳给甲方。

甲方收取租金五日内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合格发票。

2、房屋押金_______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应出具相应的收据。

3、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交接完毕后3日内,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

4、租赁期间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自行缴纳。

第四条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和装饰1、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

甲方对出租屋及其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完好,以保障乙方正常使用。

2、甲方修缮房屋时,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3、乙方人为损坏的部分及乙方增加的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

4、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

租赁期满后,装修物(增添物)可拆卸部分由乙方带走,不可拆卸部分归甲方所有。

5、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

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6•【字号】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消防管理正文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6日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11月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三章租赁和治安安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房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的消防、治安、租赁等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用于居住、生产经营的房屋。

第三条出租房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源头预防、强化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构建出租房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规范化、数字化建设,建立由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以及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具体协调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

2024版住宅出租管理规定精要

2024版住宅出租管理规定精要

2024版住宅出租管理规定精要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人信息1.2 承租人信息2. 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2.1 房屋地址2.2 房屋面积2.3 房屋户型2.4 房屋设施3. 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3.3 租赁续约条款4. 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方式4.4 租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5. 押金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6. 房屋使用及维护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维护责任7. 维修责任7.1 出租人的维修责任7.2 承租人的维修责任8. 保险责任8.1 出租人的保险责任8.2 承租人的保险责任9. 房屋转租9.1 转租条件9.2 转租通知期限9.3 转租违约金10. 合同解除10.1 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10.2 违约解除的违约金11. 违约责任11.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11.2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12. 争议解决方式12.1 协商解决12.2 调解解决12.3 仲裁解决12.4 法律途径解决13. 其他约定13.1 宠物管理13.2 访客管理13.3 房屋交付及验收14. 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份数14.1 合同成立条件14.2 合同生效时间14.3 合同份数及持有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人信息出租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1.2 承租人信息承租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2.1 房屋地址房屋地址:__________。

2.2 房屋面积房屋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

2.3 房屋户型房屋户型:__________。

2.4 房屋设施房屋设施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_。

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开始日期:__________。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年 月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出租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

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

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六条出租方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房屋。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七条承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义务。

在租赁期限内不受无故干扰。

第八条承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章租金与租赁保证金第十二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采用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用于保障出租方的权益,不得用于抵扣租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当在房屋交付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房屋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下文是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租赁市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相关管理。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商品房租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第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章租赁原则第五条商品房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应合法、合理,并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租赁备案制度,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管,并协调解决租赁纠纷。

第五章不得出租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七章出租人责任第十二条出租人应保证所出租房屋的安全、符合居住或使用要求,不得隐瞒房屋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在租赁期内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办理相关居住或经营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八章承租人责任第十五条承租人应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差不多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第一条为加大商品房屋租赁治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爱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房屋租赁治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宅;(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修理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有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建设(房地产)治理部门能够会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租用房屋管理制度范本

企业租用房屋管理制度范本

企业租用房屋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租用房屋行为,保障企业与房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租用房屋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维修、拆除等。

第三条企业租用房屋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房屋的安全、环保、节能和物业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租用房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租用房屋的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和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合同管理第五条企业租用房屋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设施设备等;(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三)房屋的使用、维修和物业管理;(四)租金调整机制;(五)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六)违约责任;(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租用房屋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租金、押金、水电费等费用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押金。

第十条企业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确保房屋的安全、环保和节能。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租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企业应定期对房屋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企业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房屋的日常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人员管理、治安管理、环境卫生等。

第五章设施设备维护和物业管理第十四条企业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健全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企业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装修和改造,提升房屋的使用价值。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东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等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适用于房东和租户之间的自愿租赁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和谐、诚信的租赁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租赁合同,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秩序。

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终止。

第二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房东和租户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面积、用途、租金、租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情况、设施设备、交付时间、维修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规定等涉及房屋租赁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东的出租义务和租户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租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租金和押金的支付第十四条房东应当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和方式,向租户提供标明金额和支付期限的发票。

第十五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增加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房东可以要求租户在租赁期内提供租金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租金押金应当由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另行提供书面收据,并在租赁期满后无异议退还给租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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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年12月16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
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
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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