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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管理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规范公有房屋转租行为,进一步盘活存量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房屋,凡已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房屋结构安全,没有租赁或使用纠纷的,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第三条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再出租给第三人(以下称受转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公有房屋转租:(一)转租人以提供公有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

第五条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公有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双方应当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公有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公有住房转租收益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1倍收取。

公有非住宅房屋转租收益由出租人与转租人按2:8比例分成。

第八条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8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等规定,我局整合现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面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19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租房申请、使用、退出等行为,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使用、退出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公租房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市房产总公司负责全市公租房的经营管理工作。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公租房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已取得“三种补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须为“三种补贴”的申请人,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发放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附件1),提出公租房资格申请:(一)本人身份证明;(二)《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证明》;(三)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应提供相应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有伤残军人且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开具的肢体、视力残疾证明。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租户的管理规定(3篇)

租户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租户管理,保障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租户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租户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活动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本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章租赁合同签订第五条租户租赁房屋,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三)物业管理费用的承担;(四)租赁双方的违约责任;(五)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租赁合同签订后,租户应当将租赁合同报送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第八条租户在租赁期间,如需转租、转借房屋,应当征得物业管理公司的书面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协议。

第三章租户义务第九条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区域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条租户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安装、拆卸设备。

第十一条租户应当爱护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不得损坏、占用、堆放杂物。

第十二条租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室内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器。

第十三条租户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房屋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十四条租户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五条租户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费用;(二)绿化养护费用;(三)保安、保洁费用;(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并开具正式发票。

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租户违反本规定,给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租户或物业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5年第42号);《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72号);《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津房管[2004]296号)。

(二)办事须知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房屋租赁双方或者接受书面委托的另一方应当自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2、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房屋租赁(转租)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书面同意的证明;出租在建房屋的,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原件及复印件)(5)公有房屋转租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转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他房屋转租的,提供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原件及复印件)(6)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的,提供出租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事程序1、申请。

房屋租赁双方或者接受书面委托的另一方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2、受理。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并出具“申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3、审查。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在《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转租合同》上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并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补正事项。

(四)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7.29•【字号】津政发[1984]141号•【施行日期】1984.07.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1984年7月29日津政发〔1984〕141号)各区、县、局,各委、办,各直属单位: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按照执行。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驻津部队使用的相沿接管、政府拨给、单位自购、筹资自建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归公的房屋,以及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建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公用公房的使用要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

办公用房使用控制标准按使用单位的级别和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核定。

市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米;区、县、局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七平方米;区、县、局所属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超过控制标准的,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调整。

试验室、法庭、教室等专业性用房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条公用公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调整和分配,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权调整分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房。

使用单位因机构精简、合并、撤销、迁移以及部队换防等腾出的房屋,应交还房管部门,使用单位不得互换,变相买卖、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

第五条各单位使用公房,必须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国有房产使用证》,凭证用房。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建设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

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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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出售、使用、修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使用、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

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自修责任。

第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转租。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转租收益。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出租。

第九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三)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属于违章建筑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二年九月五日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属于违章建筑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天津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属于违章建筑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文档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文档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文号】【颁布单位】地方法规【实施日期】2007-1-1【分类】相关法规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津国土房市[2010]349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0〕34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单位的经营行为,现将《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程序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的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

同时填写《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二)从业人员名单及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其中:有岗位证书的房地产管理人员2-3人、工程技术人员1-3人、会计人员2人);(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属托管房产的还需提供托管协议书。

以上材料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经核对内容无误的,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专用章。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当场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印章的“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

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补正告知专用印章的“补正告知单”(附件3)。

三、审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后,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附件4)。

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doc

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doc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津政发〔2011〕8号发布日期:2011-2-18生效日期:2011-2-25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政策,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房补贴,资助其租赁住房的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房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租房补贴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租房补贴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实施租房补贴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为各区县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本区县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租房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第五条租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六条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

当年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三章保障条件及标准第七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_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_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_房屋出租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出租房屋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

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

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出租屋消防安全责任(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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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属于违章建筑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转租的约定;(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

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房屋转租第三十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

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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