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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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合肥住房管理规定(3篇)

合肥住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住房管理,规范住房市场秩序,保障居民住房需求,促进住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租赁、物业管理、征收补偿等活动。

第三条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三)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维护住房市场稳定;(四)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发展规划,明确住房发展目标、规模、布局和政策措施。

第六条住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交通、环保、公共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优先发展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适当发展高档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住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哄抬房价、捂盘惜售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二条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超出政府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三章销售与租赁第十三条住房销售应当公开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住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购房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住房销售时,购房人有权要求查阅有关住房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资料。

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

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

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简易流程合肥,作为安徽省省会,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租房需求也逐渐增加。

在这个背景下,合肥市的住房租赁市场也变得更加活跃。

针对这一情况,合肥市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房东和租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的住房租赁政策,其中包括了租赁合同备案的相关规定。

在此文中,我们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来全面评估和探讨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简易流程和相关政策。

第一、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简易流程1.1 提交备案材料要进行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首先需要准备相关材料。

一般来说,备案材料包括租赁合同原件、双方当事人的唯一识别信息明、产权证明、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等。

这些材料需要齐全且真实有效,以便顺利进行备案。

1.2 选择备案渠道在合肥,租赁合同备案可以选择线上或线下进行。

线上备案通常是通过合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或公共服务评台进行,而线下备案则需前往相关的物业管理部门或交警大队办理。

1.3 缴费并办理备案在提交材料后,需要缴纳相应的备案费用,然后等待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办理。

一旦备案成功,备案的流程就告一段落了。

第二、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政策的深度探讨2.1 政策背景合肥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政策的出台,旨在加强对租赁市场和租赁行为的监管,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2 政策影响这一政策的实施对房东、租房者和中介等相关方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对房东而言,需要更加严格地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对租房者而言,备案后更有法律依据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中介也需要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以符合相关政策的要求。

2.3 政策意义通过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政策的实施,可以有效规范市场秩序,防止虚假租赁合同的存在,增强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为房东和租房者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合肥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简易流程为租赁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备案过程相对简单,但对于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交易双方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一

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合肥房屋租赁新规2024版协议样本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地址与面积1.2 租赁期限起止时间1.3 提前解约的条件与责任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1 租金标准2.2 租金支付周期与时间2.3 租金支付方式2.4 租金调整机制第三条押金及其他费用3.1 押金金额3.2 押金退还条件与时间3.3 房屋损坏赔偿3.4 物业费、水电费等承担方式第四条房屋使用与维护4.1 房屋使用范围4.2 房屋维护责任4.3 房屋装修规定4.4 房屋转租规定第五条房屋维修与保养5.1 维修责任归属5.2 维修申请与处理流程5.3 维修费用承担第六条保险责任6.1 房屋保险6.2 租客保险6.3 保险费用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7.1 租客违约行为7.2 房东违约行为7.3 违约责任认定与赔偿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协商解决8.2 调解组织介入8.3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变更与解除9.1 合同变更条件9.2 合同解除条件9.3 合同变更与解除的程序第十条房屋交付与验收10.1 房屋交付时间10.2 房屋验收标准与程序10.3 房屋交付凭证第十一条房屋返还条件11.1 房屋返还时间11.2 房屋返还状态要求11.3 房屋返还押金处理第十二条附属设施与物品12.1 附属设施清单12.2 物品使用与维护12.3 附属设施损坏赔偿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3.1 法律适用13.2 争议解决方式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 双方特殊约定14.2 附件清单14.3 签字盖章页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限1.1 房屋地址与面积1.2 租赁期限起止时间双方确认,本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

1.3 提前解约的条件与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9〕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29日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发改、公安、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统计、税务、金融、土地储备、数据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行为,保障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村(居)集体资产的租赁行为,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村(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含土地、水库、林场等)、房屋及构筑物(含各类房产及附属设施、厂房、体育场等)、设备(含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等资产。

第四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资产租赁,确需非公开出租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因其他特殊原因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经市、县(市)公管局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六条各级财政、国资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交易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共同共有的资产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二)拟出租的资产具备使用条件,房屋、建筑物需清空;(三)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冻结;(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五)资产委托代管的出租人应取得产权人的授权。

第八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进场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的,应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租赁的,应由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按国资监管部门规定报备;(三)村(居)集体资产租赁的,须经“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乡镇(街道)备案。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 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 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
03 第三章租赁合同
04 第四章房屋转租
05 第五章法律责任
06 第六章附则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1998.09.13由合肥市人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合肥公租房实施方案

合肥公租房实施方案

合肥公租房实施方案合肥市作为安徽省的省会城市,人口规模庞大,城市发展迅速。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住房问题成为了制约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合肥市政府积极推进公租房建设,制定了《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以提高城市住房保障水平,改善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首先,合肥市公租房实施方案将充分利用城市存量房源,通过政府购买、收购、征用等方式,建立公租房资源库。

政府将对符合条件的存量房进行统一整治和改造,提高房屋的居住品质,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

其次,合肥市将加大对公租房的建设投入,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公租房建设。

同时,政府将提供相应的土地、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公租房建设,扩大公租房的规模和覆盖面。

在公租房管理方面,合肥市将建立健全的公租房管理机制,完善公租房租赁和管理服务体系。

政府将加强对公租房的监管和维护,建立健全的租赁合同制度,规范公租房的租金和管理费用,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租赁环境。

此外,合肥市还将加强对公租房租赁对象的审核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公租房申请和配租机制,确保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享受公租房政策。

同时,政府将加强对公租房租赁市场的监测和调控,防止房租过高或者恶意炒作,保障公租房政策的实施效果。

最后,合肥市将加强对公租房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公众对公租房政策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政府将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介绍公租房政策的相关内容和申请流程,鼓励更多的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积极申请公租房,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居住环境。

综上所述,合肥市公租房实施方案将通过多种途径,全面推进公租房建设和管理,为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提供更多的住房保障,促进城市居民的共同富裕和社会稳定发展。

希望通过合肥市公租房实施方案的积极推进,能够为城市住房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多的有效途径和保障措施。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政府令15号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政府令15号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违章自建、扩建的;(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合政办秘[2017]175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0.31【实施日期】2017.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7〕82号)要求,现就加快推进我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通知如下:一、培育市场供应主体1.组建国有房屋租赁公司。

以市本级及各区、三大开发区国有投资公司为主体,分别组建国有房屋租赁公司,负责本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新建、改建、盘活、划转、购买、经租)、运营和管理。

鼓励国有房屋租赁公司与社会房屋租赁企业合作经营。

市级国有房屋租赁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前挂牌运营,年底前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2000套;到2020年,累计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2万套。

(责任单位:市政府国资委、市建投集团,排名第一的为牵头单位,下同)各区、三大开发区国有房屋租赁公司于2017年11月底前全部挂牌运营,年底前分别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500套;到2020年,累计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2万套。

(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三大开发区管委会)2.培育发展住房租赁企业。

扶持培育一批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住房租赁企业,鼓励开展连锁经营、跨区经营。

引入国内规模较大的住房租赁企业入驻合肥市场,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合并、重组、合作等方式做大做强。

(责任单位: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国土局)3.发展多元化住房租赁主体。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传统的开发销售向“租售并举”模式转变,将自有商品住房项目中的部分房源进行长期持有,并向市场租赁。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模板】一、引言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肥市政府的领导、管理、服务职能设立的行政机关,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作。

为了规范本局的工作流程和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以供参考使用。

二、机构设置本局下设多个部门和处室,包括住房保障部、房产登记处、房产调查部、维修管理部等。

每一个部门和处室都有明确的职责和工作事项,在本中将进行详细介绍。

2.1 住房保障部住房保障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合肥市的住房保障政策,管理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工作,以及相关的住房租赁、购买等工作。

2.1.1 住房保障申请流程详细说明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流程,包括资格审查条件、申请材料准备及提交、审核程序、公示和公告等事项。

2.1.2 住房保障对象分配方式介绍住房保障对象的分配方式,包括购买分配、租赁分配等具体操作流程,以及相关的政策依据和注意事项。

2.1.3 住房租赁管理阐述本局对住房租赁的管理政策,包括房屋信息登记、租赁合同管理、租金支付及纠纷解决等具体措施和操作步骤。

2.2 房产登记处房产登记处负责合肥市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包括房屋买卖登记、抵押登记、转让登记等方面的业务。

2.2.1 房屋买卖登记详细介绍房屋买卖登记的流程和要求,包括权属证明材料准备、登记申请程序、产权证办理等具体步骤。

2.2.2 抵押登记和转让登记分别阐述抵押登记和转让登记的规定和操作流程,包括抵押登记登记材料、申请程序、解除抵押手续等方面的内容。

2.3 房产调查部房产调查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采集和分析各类房产数据,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和政策依据。

2.3.1 房地产市场调查范围和内容详细描述本部门的调查范围和调查内容,包括商品房销售情况、房价走势、土地供应等方面的具体数据和分析报告。

2.3.2 售房企业信用评级和监管阐述对售房企业信用评级的依据和方法,介绍信用评级结果对企业的影响和监管措施,以及相关的政策说明和指引。

0313滨湖城市天地公租房管理公约

0313滨湖城市天地公租房管理公约

合肥滨湖新区城市天地公租房管理公约为加强合肥滨湖新区城市天地公共租赁房的物业管理,确保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区域内公共环境和公共秩序,创造一个舒适、安全、便捷、高效、整洁的办公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公约。

本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合肥滨湖新区城市天地公共租赁房物业类型:高层公寓、商业座落位臵:合肥市滨湖新区峨眉山路与万泉河路交口总建筑面积:86036.8平方米第二条为维护合肥滨湖新区城市天地公共租赁房之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确保洁净、舒适、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及商业办公氛围,保障全体业(用)户之共同利益与合法权益,并敦促履行应尽之义务。

特制定【合肥滨湖新区城市天地公共租赁房】管理公约以兹遵循。

第三条“本公约”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订定。

凡属合肥滨湖新区城市天地公共租赁房(以下简称“本公共租赁房”)之业(用)户均有遵行之义务。

第四条“本公约”规范对象,是指各产权所有人(业主)及实际所有、租用、收益“本公共租赁房”者而言。

本条所指上述各权利(义务)人,于各该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本公约”效力之溯及,各该权利人应对该第三人告知“本公约”之义务。

第二章业(用)户的权利及义务第五条业主于法律限制范围内,对其房屋(产业)可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房屋产权的再转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转让以后,该房屋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让。

第六条业主或用户应按《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有关规定使用所购买的房屋,接受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

第七条业主或用户于维护、修缮其房屋及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之安宁秩序;不得擅自变更、迁移、损坏、干扰其房屋内任何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不得变更房屋构造、外墙及公用部位颜色、使用目的;非经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设臵广告物及更改建筑物外观或其他类似的行为。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8〕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9月10日合肥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租赁行为,保障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村(居)集体资产的租赁行为,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村(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含土地、水库、林场等)、房屋及构筑物(含各类房产及附属设施、厂房、体育场等)、设备(含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等资产。

第四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国有(集体)资产租赁应当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资产租赁,确需非公开出租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因其他特殊原因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经市、县(市)公管局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六条各级财政、国资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四)属于违法建筑的;(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篇1)一、门卫安全协管员实行24小时值班及16小时立岗服务制度。

二、门卫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文明执勤,礼貌待客,认真负责,服装整齐,仪容端庄,按时交接班,并做好交接班记录。

三、严格执行工作制度,认真填写各类门岗工作记录。

四、对流浪乞讨,拾破烂和收买废旧物品以及叫卖人员,推销人员等各类闲杂人员未经同意不准其进入小区。

五、保持门岗周围环境的整洁及设施标志完好。

每天10点以前小区主管要负责落实门岗内外的清洁工作。

六、门卫值班室及站岗区域禁止非工作人员滞留,以免影响门卫正常工作,值班室内物品应保管爱护、摆放整齐,卫生良好。

七、执行工作和客户来访时应站立,提前主动上前工作,工作时间不允许从事与工作不符的事,严格遵守值班纪律,不允许酒后上班和上班喝酒,工作应使用文明用语。

八、值班电话为工作电话,非工作原因不得使用值班电话,应保障值班电话的通畅,对住户电话或亲自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给予处理或耐心解释。

九、发生突发事件和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报告公司领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问题,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门卫都必须保证有人留守。

十、上下班高峰期门卫人员应保证在岗,快速兼灵活处理机动车进出小区,避免进出小区车辆长时间堵塞道路。

十、配合巡逻岗人员做好当班工作,配合做好公司安排的其它工作。

十一、对因客户原因损坏小区设施、设备及公司办公物品,门卫人员有权要求损坏者照价赔偿,损坏者拒赔的,门卫人员对损环者有权暂不放行,报警处理。

十二、本规定从__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篇2)一、实行24小时着装值勤,自觉遵守值班制度,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优质服务。

二、认真做好防火、防盗、防事故、防灾害为重点的“四防”工作。

三、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大门和偏门,对进入小区的外来与暂住人员进行查询。

四、严格遵守巡逻制度,不脱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合肥租房新规:月租2万以下交税4%

合肥租房新规:月租2万以下交税4%

合肥租房新规:月租2万以下交税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将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包括房主租客都需要备案、房间不得分割出租、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20000元以下的税率为4%的三条新规。

租房管理新规的出台,引起了许多租房人的关注,不少人笑言租金上涨过快,将租不起房。

合肥出台租房管理新规或将转嫁给租客5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肥租房管理新规中,规定,房屋的租金不足20000元的,将对房主征收4%的税费,而在业内人士看来,跟二手房买卖一样,这部分的税费将通过房租的上涨转嫁到租客的头上。

目前以合肥租金1500元/月的水平来算,征收4%的税费,将会征收60元。

“征收的这部分税费,肯定会通过租金转嫁给租客的,房东是不会承担着部分税费的。

”美城地产滨湖徽昌苑店经理章浩表示。

“对于滨湖来说,7、8月份,到了租房旺季,租金本来就会小幅上涨的,如果要严格来征收这部分税费的话,肯定租金的涨幅会更大的。

”“如果租房要交税了,我觉得租金是会有一定上涨的,但这其中最大的影响便是减少外地人来合肥工作。

”美诚地产屯溪路店经理江波表示。

执行难度大租房找物业?本次的租房新规中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15日内,房东应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厨房、阳台、卫生间、地下储藏室不能当成“卧室”出租。

不少中介公司表示,备案管理、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等这些规定,由于租房人员不集中,房东转租二房东等情况,会使得新规执行起来难度很大。

“虽说是新规,但是规定的也是以前就有的,我认为执行起来难度很大。

关键就要看这次能不能执行到位,由物业和居委会来监管能否监管到位?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章浩表示,“由物业来监管就有可能会变成租房子找物业的情况。

滨湖新区是有存在租房通过物业的,但是这个并不影响我们店的租房业务。

毕竟物业并没有资格来从事租房业务的。

”江波表示:“新规如果严格实施,想租房就要去找物业了,没有物业的小区就要去街道处。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
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7.25
•【字号】合政秘〔2017〕82号
•【施行日期】2017.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合政秘〔2017〕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合肥市住房租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住建部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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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3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她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它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它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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