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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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佛山市作为广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房屋租赁行业也日益繁荣。

为了规范佛山市的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佛山市政府制定了《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明确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二、租赁合同的要求1. 租赁合同的签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确认。

2.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3. 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三、房屋租金的确定和支付1. 房屋租金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房屋的实际情况、地段、面积、装修程度等因素,并与市场价格相符合。

2. 租金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者按月支付等方式,但不得超过一个月一次。

3. 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正规的发票,并在租金支付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租金缴纳证明。

四、房屋维修和设备设施的维护1. 出租方应当保证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承担维修和保养的责任。

2. 承租方在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设施时应当注意合理使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3. 对于因承租方过错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坏,承租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1. 租赁期限应当明确约定,可以选择固定期限或者不固定期限。

2. 租赁期满后,双方如需继续租赁,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0天内提前通知对方,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3. 若未提前通知或者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视为租赁期满后自动终止。

六、违约责任1. 出租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的,应当按日支付租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到交付房屋为止。

2. 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日支付租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到支付为止。

3. 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七、争议解决1. 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友好商议解决。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迅速增长,南京市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

为了保障租户的权益,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南京市政府出台了《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二、租赁主体根据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主体包括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

房屋出租人是指以出租房屋为目的,将其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合法租赁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房屋承租人为了满足居住和生活需要,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以使用房屋。

三、租赁合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要求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基本情况、租金和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租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双方应妥善保管好租赁合同,以便于解决潜在的纠纷。

四、房屋租金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租金应根据市场行情公开、公平确定。

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协商租金时,应当以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基础,不得违反价格法规定。

同时,租金支付方式也需要明确规定,例如租金的支付周期和支付方式等。

五、租赁期限根据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期限应当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一般情况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如果租赁期限超过五年,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

六、房屋维修责任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房屋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安全、完好,并承担日常维修义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的必要维修,应当事先通知房屋出租人,并经双方协商确定。

七、违约责任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租赁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果房屋出租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引发的其他损失。

八、监督和管理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房屋租赁市场,南京市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监督。

一旦发现租赁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和监管措施。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实施日期】199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

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

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第九条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

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6.03【实施日期】1999.06.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成都市房产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产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产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成都市房产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租赁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地产租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四条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 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 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 房屋维修责任;-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 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租赁登记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六条租金管理租金水平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但政府可以适时发布租金指导价,对租金水平进行引导。

第七条租赁房屋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设施,不得损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章租赁市场监管第八条管理部门成都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监督检查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房地产租赁市场信用体系,对租赁双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公开评价结果,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成都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市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章住房租赁市场管理第四条租赁房源租赁住房房源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关于住房的相关规定,具备安全、消防、卫生等基本条件。

第五条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等。

第六条租赁价格住房租赁价格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确定,不得恶意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租赁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应提供规范、便捷的租赁服务,包括房源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支付、房屋交付等。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权益保护第八条租赁双方权益租赁双方享有合法权益,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第九条房屋维修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性能及基本设施的正常使用,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

第十条租金支付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应当通过规范的支付渠道进行。

第十一条房屋交付出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承租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政府部门职责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对住房租赁企业、租赁双方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信的原则,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提供房屋租赁咨询服务。

第二章房屋租赁主体第五条房屋租赁主体包括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三)房屋未被列入征收、拆迁计划或者存在其他限制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住房保障政策;(三)具备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者信用良好。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基本情况;(二)租赁期限;(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四)押金及退还方式;(五)房屋交付及验收;(六)房屋维修责任;(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四)承租人身份证明;(五)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五章房屋租赁价格第十四条房屋租赁价格应当遵循市场供求关系,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东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等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适用于房东和租户之间的自愿租赁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和谐、诚信的租赁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租赁合同,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秩序。

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终止。

第二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房东和租户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面积、用途、租金、租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情况、设施设备、交付时间、维修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规定等涉及房屋租赁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东的出租义务和租户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租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租金和押金的支付第十四条房东应当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和方式,向租户提供标明金额和支付期限的发票。

第十五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增加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房东可以要求租户在租赁期内提供租金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租金押金应当由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另行提供书面收据,并在租赁期满后无异议退还给租户。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2•【字号】镇政规发[2012]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

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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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2]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4]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

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6]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出租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房屋,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或使用的,用于出租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一)公安派出所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履行治安责任,及时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及时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二)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税务征收管理;(五)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六)城管执法部门、国土部门分别负责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出租房屋乱修乱建的监督管理;(七)环卫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负责出租房屋集中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生管理,负责出租房屋信息统计以及出租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房屋;1、未配备消防措施的房屋;2、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的房屋;3、生产、经营、住宿一体的“三合一”建筑;4、耐火等级较低的彩钢建筑。

(二)供暖设施有安全隐患的房屋;1、容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房屋;2、漏电失火,电线老化的房屋。

(三)不符合排污、环保等条件的房屋;(四)属危房和违法建筑的房屋;(五)已列为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或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六)占道经营的房屋;(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下列出租行为予以禁止:(一)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九条出租房屋不得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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