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采集和审核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8.21•【字号】京人社保发[2013]210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保发[2013]21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建立与完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使用管理制度,现制定《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1日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权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内容按《权益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相关部门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业务管理工作,并组织、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业务工作;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业务。

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权益记录内容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二)参保类型及参保状态;(三)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及缴费情况;(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种类及金额;(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权益记录的管理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的保密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第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应当定期更新,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第四章权益记录的查询与更正第九条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服务窗口、自助终端或者在线服务平台查询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条参保人员发现个人权益记录有误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1]107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1.10.08【实施日期】2011.1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于7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颁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是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

《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规章,其发布实施有利于规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个人权益记录质量、为实现社会保险精确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利于维护个人权益记录安全、防止参保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泄露。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一定要深刻领会发布实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掌握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的要求,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把学习贯彻《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健全工作机制,确保个人权益记录的完整和准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采集个人权益记录时,要严格执行部颁指标体系,全面记录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的登记、缴费、享受待遇及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要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从源头上保证数据质量。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接受 职 业 介 绍 、 接 职业 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 社
会 保险 基 金 投资 运 营机 构 、开设 社 会 保 险基 金专 户 的机 构 和 专
户 管 理银 行 及其 工 作人 员 有 下列 违 法情 形 的 .由社 会保 险行 政
员 个 人权 益记 录单 通过 邮 寄方 式 寄 送本 人 。同时 , 社会 保 险经 办 机 构 可 以通 过 手机 短 信 或 者 电子 邮 件等 方 式 向参 保 人 员 发送 个
人 权 益记 录
( ) 二 违规 将 社会 保 险 基金 转 入 社 会保 险 基金 专 户 以外 的账
户的 :
( ) 吞社 会保 险 基金 的 ; 三 侵 ( ) 各 项 社会 保 险 基金 互 相挤 占或 者其 他 社会 保 障 基金 四 将
挤 占社 会保 险基 金 的 : ( ) 五 将社 会 保 险 基金 用 于平 衡 财 政预 算 , 建 、 兴 改建 办 公场 所 和支 付 人员 经 费 、 行 费用 、 理 费用 的 ; 运 管 ( ) 六 违反 国家规 定 的投 资运 营 政策 的 。 第七 章 其 他
部 门按 照 社会 保 险法 第 九十 一 条 的规定 查 处 : ( ) 应征 和 已 征 的社 会保 险 基 金 。 取 隐 藏 、 一 将 采 非法 放 置 等
手段 , 未按 规 定征 缴 、 人账 的 ;
训 的 补贴 由失业 保 险 基金 按 照规 定 支付 。 第 五章 关于 基 金管 理 和经 办 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 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 .不得违法向他人
泄 露 下列 信 息 : ( ) 一 涉及 用 人 单 位商 业 秘 密 或者 公 开 后 可能 损 害 用人 单 位 合 法 利益 的信 息 : ( ) 二 涉及 个 人 权 益的 信息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全文)中国网时间:2011-07-01发表评论>>中新网6月30日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以下是办法全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采集和审核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个人权益记录工作制度

个人权益记录工作制度

个人权益记录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个人权益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规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安全的原则,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二、信息采集与录入第五条个人权益记录信息采集应包括公民基本信息、社会保险权益信息、劳动就业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信息采集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确保采集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录入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录入标准、流程和责任。

第八条信息录入应由专人负责,确保信息录入准确无误。

录入完成后,应进行数据审核和校验,确保信息完整性。

三、信息存储与保管第九条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应采用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进行存储和保管。

第十条电子存储设备应具备数据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信息不被非法访问、篡改和泄露。

第十一条纸质记录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存放,确保档案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个人权益记录信息进行备份,防止信息因不可抗力而丢失。

四、信息查询与使用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查询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查询个人权益记录信息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确需代查询的,应同时出示查询人和被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个人权益记录信息的使用管理,防止信息泄露、滥用。

五、信息安全与保密第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应按照权限分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信息系统操作权限管理,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个人权益记录的范围和内容第二条个人权益记录的范围包括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缴费记录、待遇享受记录等内容。

第三条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参保险种、参保时间、缴费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缴费记录应包括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内容。

第五条待遇享受记录应包括待遇享受时间、享受的待遇种类与金额等内容。

第三章个人权益记录的建立与维护第六条个人权益记录的建立与维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和缴费记录。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参保人员提供的信息,并建立相应的个人权益记录。

第四章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与申诉第九条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网站、窗口或者服务热线等渠道查询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条如发现个人权益记录有误,参保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诉材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并纠正个人权益记录中的错误。

第五章个人权益记录的保密与使用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参保人员的个人权益记录,严禁泄露个人权益记录中的敏感信息。

第十三条个人权益记录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的使用有监督权,对违法使用个人权益记录的行为有权提出投诉和申诉。

第六章附件本文档附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申诉表。

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

2.参保人员: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的人员。

附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申诉表法律名词解释: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的机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提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保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用于记录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权益信息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二章记录内容与方式第三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内容包括以下项目:(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联系号码等;(二)参保信息:包括参保类型、参保时间、缴费记录等;(三)社保待遇信息:包括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类别、金额、发放时间等;(四)个人权益变动信息:包括参保状态变动、待遇发放变动等;(五)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异地就医信息、社保政策变动等。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以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管理,也可以采用纸质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章记录管理机构与责任第五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机构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等。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数据库,确保记录的完整和准确性。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记录和管理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和个人权益信息。

第八条记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制度,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记录查询与申诉第九条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机构的指定渠道查询个人权益记录信息。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的不准确或遗漏等情况,可以向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申诉情况,并做出答复。

如核实后发现个人权益记录存在错误,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参保人员。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一)参保人员: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个人权益:指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和权益。

(三)社会保险待遇:指参保人员因享受社会保险而获得的各类金钱和服务性待遇。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负责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和监督的部门。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的法律法规。

该办法旨在规范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记录和管理社会保险参保人、受益人及其他有关主体的个人权益,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正确及时地受到保障。

1. 记录内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记录参保人、受益人及其他有关主体的名称、身份证号码、参保状态、参保时间、参保费用等情况。

2. 保存方式: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上述个人权益记录保存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文件中,并定期对所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和维护。

3. 使用规则: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在完成参保登记、参保转出、受益人确定等事项时,使用上述记录的个人权益信息。

4. 查询机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机制,允许参保人、受益人及其他有关主体在指定的渠道查询有关记录。

5. 监督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工作,确保参保人、受益人及其他有关主体的个人权益能够及时受到保障。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

地方标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依据中国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 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2020)规则起草。
起草单位: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主要起草人:徐斌、沈齐娴、林树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由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 出,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归口。
2021年2月10日,地方标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2021年2月20日,地方标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实施。
标准目次
参考资料:
内容范围
地方标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规定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的基本要求、信息采集维护、信息查询使用、经办风险控制、异议处理、材料及归档、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该 标准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
谢谢观看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地方标准
01 制定过程
03 内容范围 05 实施建议
目录
02 标准目次 04 引用文件 06 意义价值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是2021年2月20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地方标准,归口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 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参保人、用人单位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 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的个人及公共需求显著增加。截至2020年底,无锡市市本级社会保险申报单位 就已达10.69万家、在职参保人数达64.44万人,而中国国内还暂无此方面的现行标准。因此,制定了地方标准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DB3202/T 1016-2021)。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范1 范围本文件规定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的基本要求、信息采集、信息管理、信息查询、风险控制、异议处理、材料及归档、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

本文件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8894 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27768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GB/T 31594 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GB/T 31596.1 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通用GB/T 31599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 32621 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总则GB/T 34276 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规范GB/T 34414 社会保险经办绩效评价LD/T 01—2020 社会保险网上经办服务指南3 术语和定义GB/T 31596.1、GB/T 32621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record of social insurance rights and benefits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

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包括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参保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参保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其他反映参保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来源:GB/T 32621—2016,3.2,有修改]4 基本要求4.1 依法合规应依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维护参保人社会保险合法权益。

4.2 完整准确应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维护和使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信息,保证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有效。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一、背景和目的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权利而建立的制度。

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记录和管理对于保障公民的权益、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可以更好地保护个人社会保险权益,提高社会保险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二、管理主体和职责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制度,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确保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及时为个人提供权益查询服务,保障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知情权。

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进行审核和核对,确保记录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权益记录的内容1. 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应包括个人的参保情况、缴费记录、福利待遇享受情况等基本信息。

2. 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应包括个人的权益变动情况、权益申诉记录等重要信息。

3. 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应包括个人的核定待遇、发放情况等福利权益信息。

四、权益记录的采集和更新1. 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采集应通过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来完成。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更新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更新个人的权益记录。

3. 个人应保证提供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更新。

五、权益记录的查询和申诉1. 个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权益查询系统查询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2. 个人发现个人权益记录有误或存在纠纷,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六、权益记录的保密与管理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保密工作,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管理的责任制和监督制度,确保权益记录的安全和合法性。

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权益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权益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采集和审核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背景:随着人口老龄化、医疗费用的增长、就业形势的不稳定等问题的不断出现,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我国逐步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国家出台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一、办法内容1、确定记录内容。

办法规定了记录的内容包括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待遇申领、享受待遇等信息,以及个人的申诉、异议处理情况等。

2、确定记录方式。

市县社保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统,该系统应当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社保缴费情况、待遇领取情况等内容,并采用信息系统、定期备份等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3、确定记录适用人群。

办法规定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适用于所有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办法实施的必要性1、保障个人权益。

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老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尤其重要。

通过记录个人权益,社保部门能够更好地管理个人社保信息,及时为个人提供补助和帮助,确保个人的社会保障待遇得到保障。

2、提高社保部门工作效率。

记录个人社保信息和权益有助于社保部门更加高效地管理和维护个人社保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对信息的快速查询和统计等功能,提高了社保部门的工作效率。

3、推进社保体系建设。

实施办法可以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进社保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服务水平和效率。

三、办法实施容易面临的问题1、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涉及个人的各种敏感信息,如不加保护可能会存在泄露风险,如何有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应成为重点。

2、资金不足。

信息平台的建设需要资金支持,如果资金不足,可能导致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出现问题,进而影响到记录和管理社保个人权益的工作。

3、不同地区的社保信息体系不同。

不同地区的社保制度和信息体系存在差异,因此可能会存在信息共享和沟通不畅的问题。

四、建议以及期望1、政府应该加大对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的资金支持,保障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采集和审核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规定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法履行经办服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及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数据,包括:(一)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为参保人员提供与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真实、完整、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谋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个人权益记录管理部门,配备人员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

第二章个人权益记录采集和审核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相关金融等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在经办前台及时采集个人权益信息。

对网上申报资料进行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应采取身份鉴别、加解密和防抵赖安全机制。

第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应建立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

禁止在后台数据库直接操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采集和审核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通过互联网经办社会保险业务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经办前台完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不得在后台数据库直接录入、修改数据。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缴费数额、待遇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等待遇计发的数据,应当根据事先设定的业务规则,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原始采集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后生成。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

第三章保管和维护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应当配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并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

第九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存储管理办法;(二)定期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备份介质异地存放;(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迁移、转换,并保留原有数据备查。

第十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章查询和使用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基于宏观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

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所提供的内容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三)查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五章保密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信息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信息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业务经办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身份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二)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三)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