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4.2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8号
•【施行日期】2024.04.2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
第268号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署长俞建华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4月20日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2016年1月2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0号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
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第七条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7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
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河南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河南商检局检验。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一、项目名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试行)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第58号局长令)三、许可条件(一)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2.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3.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规模;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5.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3.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元美元;4.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具有跨国经营能力;5.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6.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四、实施机关受理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单位的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受理机构、审核机构均为国家质检总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正文:----------------------------------------------------------------------------------------------------------------------------------------------------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三条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十五天内提出,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通过信函申请复验的时间以寄出信函的时间为准。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报验人提出的复验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接受复验。
第四条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第五条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三十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七十天,并需向报验人说明。
第六条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工作。
第七条专家复验组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按规定独立地进行工作。
第八条复验应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二)审查原检验的检验依据(包括标准、方法);(三)调查审查原检验的程序及检测操作过程;(四)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外观状况;(五)确定复验标准及检测操作规程,并确定复验的取样方案;(六)对样品进行测试;(七)审议、判定复验结果;(八)作出复验结论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8•【文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2.17•【文号】国检务[1996]3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6]37号1996年2月17日)各直属商检局:现将《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试行)和《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试行期间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1.《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试行)2.《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试行)附件一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试行)1.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对外贸易关系人(买方、卖方、承运、储运、装卸等部门)、检验机构、仲裁以及生产等部门委托商检机构对所提供样品进行检验鉴定的业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见附件二)计收。
委托商检机构对需扦取样品的批量产品的检验鉴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文件计收。
3.委托检测危险品、有毒有害产品的加收应收费用的50%。
4.未列入本办法收费标准项目的收费,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其它检验费标准或本标准中相类似的项目收入。
无参照项目的按下列检验成本核算公式核计检验费用: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注:10%为管理费用5.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的收入纳入商检收入管理,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0.23•【文号】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2.10.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进出⼝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录第⼀章总则第⼆章认证种类和条件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进出⼝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采⽤的⼀种⼿段。
为加强进出⼝商品认证⼯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管理全国进出⼝商品认证⼯作。
各地进出⼝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作。
第⼆章认证种类和条件第四条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商品的认证依据(⼀)安全认证:出⼝商品依据进⼝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安全标准;进⼝商品依据我国现⾏安全法规和标准。
(⼆)质量认证:出⼝商品依据进⼝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商品依据现⾏⽣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申请进出⼝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备产品批量⽣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艺⽂件和检验规程。
(⼆)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产设备、⼯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员。
(四)建⽴⾼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了⽂明⽣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七条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商或其代理⼈(以下简称申请⼈),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申请。
(⼀)进⼝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出⼝商品向⽣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条商检机构收到申请⼈的申请书后,⼗⽇内向申请⼈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正式版)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 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 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
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质
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1.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基础:包括国际贸易相关法律、国内
法律、行政法规等。
2.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科学、规范等。
3.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和职责:包括国家质检机构、商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的职责和权限。
4.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和方法:包括申报、取样、实验室检测、监督抽查、验收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
5.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技术标准、安全标准、
环境标准、包装标准等。
6.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证明和认定:包括检验报告、证书、公告、认证等。
7.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监督抽查、监督检查、
处罚、投诉处理等。
8.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信息化建设:包括电子申报、信息共享、
业务系统建设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同
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差异。
进出口企业需要严格遵守这些规章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企业还需要关注规
章制度的变化和更新,及时调整和改进自身管理措施,满足国家对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要求。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9月4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9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第七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二)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五)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认[199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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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认(1993)149号)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创造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所需要的形式试验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实行商检实验室认可的目的是:(一)提高商检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等检验工作质量;(二)认可并推荐有能力和信誉的商检实验室,为国际贸易关系人和社会其他用户提供优良的服务;(三)促进国际间相互承认实验室认可体系和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达到国际间实验室相互承认的目的。
第二章认可机构第四条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认可工作,负责实施认可和批准符合条件的商检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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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日常检查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
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
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日常检查时,应当有名以上(含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月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