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民事执行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法院权能的视角
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法院权能的视角郑涛摘要:在法律治理化背景下,中国法院是国家能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取决于自身权能的强弱。
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根源在于法院权能不足,具体表现在资源汲取权能、组织协作权能、正当化权能和强制权能四个维度。
集中清理活动中法院的自我政治化、行政化,模糊权力边界,扩大参与主体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的灵活性和执行目标的民生导向等,从不同层面补足了法院权能,促成执行联动的新格局。
这种非常规的运动式执行活动暂时消解了执行难问题,却导致政治吸纳司法的非预期后果。
执行难的最终化解依赖于常规执行中法院权能的补强,尤其是法院政治地位的提高,而非固守审执分离、司法独立、当事人主义执行模式等理论信条。
要排除执行乱的话语干扰,厘清法院执行工作的责任边界,以实现民事执行工作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执行难*法院权能*集中清理;政治吸纳司法一、问题与进路“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一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形式立下“军令状”,决定“向执行难全面宣战”。
,1-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执行难“宣战”。
翻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为执行创造条件,在必要时强制执行,大力扭转执行难的局面”的表述已经赫然在列。
从20世纪80年代人事安排上的“业务分工”,设置专职执行员,到90年代后期组织结构上的“审执分离”,建设专门的执行部门,再到构筑执行威慑、联动机制,以及不定期开展执行积案清理活动等,围绕执行体制的改革从未停止%*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项目(20YJC820065)的资助%感谢武汉大学刘学在教授、北京大学刘哲玮教授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文责自负%:1-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610号)的通知;201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杭州举行“向执行难全面宣战”主题公众开放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现场详细解读了执行难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但是,我国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仍不容乐观,执行积案量居高不下,「2】执行不力日益成为涉 诉上访的主要诱因%3-执行难问题甚至已经危及司法公信力,“买卖判决书”现象的出现正 是对法院权威的无情嘲讽%4-「2] 2007年,全国法院新收民事案件的未执行数量仍高达311996件。
我国法院民事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我国法院民事执行监督问题研究摘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执行问题是一个关键问题。
正确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常常直接关系到法院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否实现;离开合法有效的执行,诉讼程序将会失去它的现实意义。
多年以来,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执行难”、“执行乱”、“乱执行”现象日益突出,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大有弊端。
而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民事执行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光依靠法院内部监督不足以制约这些现象,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参与便是一个很好地解决之道。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院检察监督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含义民事执行监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狭义的民事执行监督也就是现阶段最常见的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监督方式,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通知、裁定、决定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的,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行为进行纠正。
也就是说狭义的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法院内部上下各个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实施的监督。
而广义的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社会监督(包括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等)等。
在我国,我们必须坚持发扬的“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的理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但是,这种监督更多情况体现在司法理念方面,党的机关对于司法理念的指引很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独立。
随着法院的审判行为的透明度不断增强,带有感情色彩的舆论和社会的监督形成了非常重要的监督力量。
但是,这种监督方式并不是制度意义上广义的民事执行监督。
民事执行监督是一种监督民事执行的行为,不论从狭义还是从广义的角度都应该对民事执行监督作出这样的认识。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随着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民事执行的出现也是越来越多,但是,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却是困难重重,“执行难”、“执行乱”、“乱执行”现象日益突出,已经成为我国多年来难以解决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0.07•【字号】苏高法审委[2008]18号•【施行日期】2008.10.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2.01•【文号】法〔2016〕27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16〕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案号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的使用,便于区分、识别,以满足审判执行工作实际需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同一案件的案号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应规范案号在案件裁判文书上的使用。
对同一案件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可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二、在同一案件的多个不同类型裁判文书之间,无需通过上述案号后缀方法进行区分。
三、同一案件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均出现两个以上时,每一类型裁判文书从其第二份开始均可采用上述案号后缀方法加以区分。
四、上述所称裁判文书的类型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以及通知书等。
附件:《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案号后缀示例》2016年2月1日附件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案号后缀示例一、对同一案件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可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1.某法院执行案件第一份裁定:××××××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1执8号2.某法院执行案件第二份裁定:××××××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1执8号之一3.某法院执行案件第三份裁定:××××××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1执8号之二二、在同一案件的多个不同类型裁判文书之间,无需通过上述案号后缀方法进行区分。
什么是民事执行
什么是民事执⾏民事执⾏,也称民事强制执⾏或者强制执⾏,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的申请,依据执⾏根据,运⽤国家强制⼒,强制债务⼈履⾏义务,以实现债权⼈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民事执⾏是指当债务⼈拒不履⾏⽣效执⾏名义确定的民事义务,⼈民法院运⽤国家公权⼒,依法采取民事执⾏措施,迫使债务⼈履⾏义务,实现债权⼈权利的法律活动。
民事执⾏不同于⾏政执⾏。
根据我国⾏政诉讼法的规定,⾏政执⾏由⾏政机关或者⼈民法院进⾏,执⾏根据包括法院的⾏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政机关制作的⾏政决定书、命令书等;⽽民事执⾏在我国只由⼈民法院进⾏,执⾏根据包括法院的裁判⽂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书。
民事执⾏也不同于刑事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执⾏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政机关下属的劳动改造机关执⾏,刑事罚⾦、没收财产、死刑等判决的执⾏,由⼈民法院执⾏,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
刑事执⾏的执⾏根据只能是⼈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付令等。
民事执⾏中,有权根据⽣效法律⽂书向⼈民法院申请执⾏的⼈,称为申请执⾏⼈;对⽅当事⼈,称为被执⾏⼈。
由于申请⼈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是债权⼈,⽽被申请⼈则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债务⼈,所以,执⾏当事⼈双⽅也分别被称为债权⼈和债务⼈。
具体⽽⾔,民事执⾏包括以下⼏层意思: 1.民事执⾏由国家专门机关进⾏。
2.民事执⾏以存在执⾏根据为前提。
3.民事执⾏须经债权⼈申请。
4.民事执⾏是国家使⽤公权⼒的强制⾏为,强制性是民事执⾏的根本特性。
5.民事执⾏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
民事执⾏既是实现私权的⼀种法律活动,也是⼀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以有民事执⾏名义为前提 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确定的实体上的民事权利是实施民事执⾏的前提和基础。
在执⾏程序开始前,权利⼈必须出⽰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实体民事权利的法律⽂书,即民事执⾏名义是执⾏机关实施民事执⾏的依据;没有民事执⾏名义,执⾏机关不得采取民事执⾏⾏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04.21•【文号】法办发〔1993〕3号•【施行日期】1993.04.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一、问:样式要求在县人民法院名称前冠以省、自治区名,那么市辖区的人民法院是否也需冠以省、自治区名?答:对县、县级市的人民法院要冠以省、自治区名;对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冠名。
二、问:样式46诉讼财产保全用“民初字”,样式47解除时用“民×字”,“×”是否可填“解”字?答:诉讼财产保全解除时仍用“初”字。
如是二审的解除,用二审的案号。
三、问:样式194、195的案号用“×刑减字”,与样式37的减刑假释裁定书用“×刑执字”不同,是否应统一起来?答:应统一用“×刑执字”。
四、问:林业法院编案号时可否加“林”字?地区代字相同的,编号时如何处理?答:林业法院可以加“林”字。
地区代字相同的,编号时可参照当地党政部门和行政公文的做法。
五、问:各庭在编号时能否加“刑一、刑二、申”等字?裁定书编号时是否可加“裁”字?中级法院可否加“中”字?答: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审级编号,不能按法院内部分工增加“刑一、刑二、申”等字。
裁定书编号时不加“裁”字。
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地名相同的,为了区别地名,中级人民法院可加“中”字。
六、问:请示案件如何编号?答:具体案件的请示,应编诉讼文号,即“刑他”、“民他”等字。
七、问:上一年未结的案件,下一年制作法律文书时是否要重新编案号?答:仍用原编的立案顺序号,不应按新年度重新编案号。
八、问:各类通知书,是否用案卷号?一、二审是否均用?答: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均用本案案号。
二审改判后去哪级法院管辖执行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二审改判后去哪级法院管辖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话是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这时候就会经历二审程序,那么要是二审改判后去哪级法院管辖执行?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般情况下,应当向原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下最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案件被二审改判的原因分析(一)法律解释的相对滞后以及法官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偏差是影响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律总是对包罗万象的社会问题和人们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作出比较原则的规定,一旦制定,就不会轻易变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但客观事物总是不断地产生、发展、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发挥法的功能作用,对社会发展作出法律评价。
作为法官,在依据法律作出司法裁判时,必须对法律规定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审普通程序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能否进行再审
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能否进⾏再审⼈民法院在在执⾏⽣效法律⽂书过程中,经常要作出各种裁定,如对案外⼈异议裁定、执⾏回转裁定、不予执⾏裁定、财产保合裁定、终结执⾏裁定等。
如果发现在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何种程序纠正呢?能否对这些裁定进⾏再审呢?笔者从进⼊再程序的三种途径来对此进⾏分析。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最⾼⼈民检察院对各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民检察院对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百条规定情形之⼀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效裁判,⼀种意见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效裁判均应列⼊抗诉的对象。
另⼀种意见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的抗诉的裁决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事后监督的要求,对于执⾏中的裁定,先予执⾏裁定,财产保全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不能提出抗诉。
笔者认为,后⼀种观点是正确的。
理由是:第⼀、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意图来看,检察机关的抗诉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之⼀种,⽽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排在第⼆编审判程序的第⼀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种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来纠正第⼀审程序或第⼆审程序结束后已⽣效的错误裁判的。
第⼆,从审判实践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法律监督,不是事前监督,也不是事中监督,⽽是事后监督。
检察机关的抗诉仅仅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开始后,即不再介⼊任何⼀⽅,抗诉的对象应是案件的结论性处理结果,⽽并⾮程序性处理结果。
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对正在进⾏的审判活动进⾏监督,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的审判活动进⾏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法律效⼒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监督。
第二讲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民事)
4、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 诉前财产保全应写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 诉,将解除财产保全。 •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写明裁定的 执行效力和被申请人享有的复议权利,分 别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 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A、案号注意事项
• 1、第一审: • 案号为(2009)海民初字第1号;(2009) 京中民初字第1号;(2009)京高民初字第1号 中 高 • 2、第二审: • 案号为(2009)京民终字第1号 • 3、再审: • 案号为(2009)京民再初字第1号, (2009)京民再终字第1号
B、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书写
案件由来部分的书写
• 3、再审: • (1)本院决定再审的: • 某甲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4月3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5日,本院以 (2009)海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 号民事裁定, 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 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4)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 某甲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 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 月5日,原审被告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经 原审被告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 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 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试论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试论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论文摘要民事审判权从作用上讲是国家用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国家权利;从形式上讲,它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强制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
本文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法院执行方面浅谈了关于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法院民事审判法院执行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实质上,民事审判权是民众赋予国家通过法院来行使的一种权力,是服务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力,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的诉讼活动。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管辖中,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组织或个人。
一、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首部、正文(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构成,这意味着对于这三部分写作的基本要求。
首部均由标题、案号、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构成。
要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不得漏判和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得判非所请。
判决内容较多可以分条或分项叙写,如涉及本金和利息给付的,可将本金的给付和利息的支付分项判决。
无论何种履行,均必须写明履行期限。
且应当载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如明确规定“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几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维持原判的,只对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决定,改判的,应当分别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承担者判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一审,二审应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裁判理由要充分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
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6.28•【文号】法[2016]22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标准,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该两份文件已于2016年2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为指导全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确保文书撰写做到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提高文书质量,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素文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
标题包括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
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
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
落款包括署名和日期。
二标题标题由法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案号构成,例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案号”。
(一)法院名称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用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程序。
这是一种裁定形式,主要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裁定书可以被用于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的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在一定的法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停止执行裁判文书的效力。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请求撤销执行案件之后。
中止执行的裁定通常包括被执行人的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作出的一项裁定。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提供了一些理由或证据,表明他们有合理的依据来请求中止执行裁定。
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
这项裁定对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非常重要,因为它可以暂时停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法院根据特定的情况作出的一项决定,停止执行裁判文书。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况下。
被执行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法院会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基于证据确定终结执行的决定。
这项裁定对于被执行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它意味着原本执行的财产和权益不再受到限制。
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的裁定书具体格式有严格的规定。
一份典型的裁定书通常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裁定书标题、案件的基本信息、出庭人员名单、审理过程的简要说明、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请、法院的裁定意见和法律依据等。
裁定书的撰写要求准确而简明,通篇流畅而叙述清晰,以便于被执行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理解。
在编写裁定书时,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裁定书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同时,裁定书的格式和排版也需要整洁美观,以便于阅读和理解。
语句的使用要通顺,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措辞,以保持裁定书的易读性。
裁定书的中止或终结执行对于司法实践非常重要。
它是法院对裁判文书执行过程的重要监督,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当审慎地考虑各方面利益和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定。
总之,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的使用对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十九章 民事执行总论
由行政机关或人民 由人民法院进行, 法院进行,执行依 不 执行依据包括法 据包括法院的行政 院裁判文书、仲 判决书、裁定书, 同 裁裁决书和公证 以及行政机关制作 债权文书 的行政决定书、命 令书等
第十九章 民事执行总论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民事执行制度概述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 民事执行程序通则 参与分配 执行竞合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执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执行标的
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进行的分类:
民事执行
财产执行
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有财 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
人身执行
以人的身体或债务人的自 由权为执行标的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执行标的
(二)财产执行的标的 1.有体物 (1)土地使用权 (2)房屋 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仓库、停车场、 桥梁、水坝、水塔、烟囱等。 (3)林木 (4)船舶和航空器 (5)机动车辆 (6)有价证券、存单、凭证式国库券等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内容 1.执行合法原则 2.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3.执行适度原则 4.执行及时原则 5.执行穷尽原则 6.执行检查监督原则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把制定司法解释和修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为两项最重要的工作。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
紧接着,从2015年2月开始,领导小组认真部署、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2016年2月完成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送审稿)》《民事诉讼文书样式(送审稿)》,并在2016年2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7月5日发布,定于8月1日实施。
一、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过程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后,2015年2月10日,XXX常务副院长主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正式部署和启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工作。
会议决定,修订工作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环资庭、审监庭、执行局、司改办、研究室等相关部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原起草分工,分别承担相应文书样式修订工作。
小组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修订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汇总工作。
2015年4月,各成员单位根据分工任务,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22个章节拟定了相应的诉讼文书样式初稿,共373件。
2015年5月,杜万华专委主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议,就初稿进行讨论,形成了诉讼文书样式第二稿。
会后,小组办公室对第二稿进行修订,形成第三稿,并于2015年6月30日发函征求全国法院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五编-执行程序
被 执 行人 变 更、追加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 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问题】对家庭财产执行的是否要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
执 行措施
金钱债权
履行行为
到期债权
申 请执 行期 间
•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
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 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民诉法解释》
•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
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 执行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 执行债务人;
• 执行债务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 业的法人为执行债务人;
• 执行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 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执行债 务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
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
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周成泓[摘要]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权。
执行权的配置有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我国宜借鉴法国模式。
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呈分散状态,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的统一化。
执行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
关于执行权,我国学者已有不少研究,但笔者感到已有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执行权的定位仍存在问题,并且鲜有提及执行权的统一性的。
笔者拟在本文中拟对此做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执行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权的性质关于执行权性质理论的分歧主要集种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说,其二是执行权的分权(工)问题。
(一)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关于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1)债权人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是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而委托国家机关行使。
(2)国家说。
此说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
(3)折中说。
认为执行权的主体虽为国家,但国家得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委托执行机关行使[1]。
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赞同国家说,理由是:执行权是国家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法享有执行权,代表国家进行执行活动,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执行请求权。
债权人说和折中说都将执行权的主体用“委托”的方式在债权人和国家之间联系起来。
然而,“委托”并不符合执行权运作的实际,事实上债权人和国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的事实——如果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一种委托的话,那么,与其说这是债权的委托,还不如说是人民的委托。
(二)执行权的分权(工)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的。
那么,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执行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性质如何界定?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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Ξ 收稿日期:2007-03-06作者简介:刘发(1982—),女,湖南长沙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法学天地】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民事执行管辖Ξ刘 发(湘潭大学,湖南湘潭 411105)摘要:执行难是我国目前法律文书执行中的普遍现状,审执不分立是现行执行体制最大的弊端。
在审执不分下建立的各项有关执行的制度也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的根本原因,我国现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民事执行管辖制度就是审执不分理念下的产物。
以审执分立为基本理念重构我国执行管辖制度,这就要求否定第一审法院管辖原则的主体地位,改变过去以第一审法院为联结点确定执行管辖法院,从执行工作追求的价值目标—效率出发重新选择确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法律关系的联结点。
关 键 词:民事执行管辖执行权;一审管辖原则;审执分立联结点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924(2007)09-0159-04On Civil Jurisdiction ’s Execution of the Writ of the People ’s CourtLI U Fa(X iangtan University ,X iangtan 411105,China )Abstract :Execution difficulty is universal in the writ ’s execution in China.It is the m ost deficiency that the trial is not separated from execution in the execu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It is the essential cause for the execution problem that various systems are constructed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that the trial is not sep 2arated from execution.The execution system of the courts ’writ currently in effect is the production of the theory that the trial is not separated from execution.This article restructures China ’s civil jurisdiction of its execu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basic concept of separation of judicial and executive organs ,which requires to negate the subject status of the jurisdiction of execution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hange the situation of determining jurisdiction of execution court with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s the point of contact ,and re 2select the point of contact that determin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litigant and court according to efficiency ,the value objective of execution w ork.K ey w ords :civil jurisdiction of execution ;execution power ;point of contact under separation of judicial and executive organs1 民事执行管辖现状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我国民事执行权的唯一行使机关为法院,行使机构为法院内执行庭(有的地方法院也称为执行局)。
执行管辖就是指在上下级法院及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之间划分执行民事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管辖制度的规定为双轨制,即把人第21卷 第9期Vol.21 No.9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ongq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S ocial Science Edition )2007年9月Sep.2007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律文书划分为两大类分别规定管辖原则,一类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调解书;一类是非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债权文书以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主要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做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采用第一审法院管辖原则,即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全由一审法院予以执行,对于非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在地域管辖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在级别管辖上,除涉外仲裁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做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中院执行外,其余法律文书的执行级别管辖参照诉讼管辖中的级别管辖确定。
在执行管辖的双轨制中,一般认为关于非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充分考虑了方便执行和对执行效率的价值追求,实践中运行顺畅,笔者不作探讨。
本文仅探讨我国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制度。
2 执行管辖制度的弊端 目前学术界对“一审管辖原则”的批判很多,认为一审管辖原则违反了审执分立的理念,是过去审执不分传统的产物,与执行权发展趋势和其内在要求“审执分立”相违背,同时因一审管辖原则的僵化性带来大量的委托执行与跨地域执行,加上我国的现实国情———地方保护主义的客观存在,以及委托执行的动力不足,造成实践中大量执行案件难以执行甚至无法执行。
笔者认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原则的确给实践带来不少困难。
首先,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成本大,执行结果不理想。
根据一审管辖原则,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一审法院执行,而不管被执行财产、被执行标的是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依据诉讼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通常都是被告人住所地所属法院,但被告人并不一定就是被执行人,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等权利转让,债务人可能是被告以外的人,加上实践中多样情况的存在都有可能使得被执行人与被告非为同一人。
同时,在经济流转频繁的今天,人、财、物流动范围大大超越了行政区域的范围,对于作为主要执行对象的财产来说,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也是常见的。
委托执行与跨地域执行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
加之我国行政体制上的设置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客观存在,及在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并不收受执行费,尽管在政策及法律上一再大力推广委托执行,但委托执行执结率畸低的现状却始终无法改变,大量委托执行案件一经委托就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了。
而跨地域执行,因为时空的跨越,财力、人力、物力耗费甚多不说,异地协助执行单位为其本地利益还会设置种种障碍阻挠外地法院执行本地企业的财产,执行投入甚高,执行产出却微乎其微,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效率原则已渗透到生活的各个领域,司法领域也不例外。
成本与效率原则要求执行工作追求低成本、高效率。
在国家财政并不富裕、司法资源不充足的今天,成本与效率原则在执行领域的贯彻更显迫切。
而我国现行一审管辖原则的执行现状却是“高投入,低产出”,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对司法领域的要求,也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要求。
其次,第一审法院管辖原则为我国客观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留下生殖繁衍的土壤,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形象,损害人们心目中司法公正的信念。
我国是个单一制的法制统一国家,全国划分为若干不同行政区域,在整个统一体内分层次和分区域,并相应设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政府,国家的计划、经济、财政、税收等也据此作了相应划分,地方利益的客观存在,使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其职责为其所在地区谋取各种福利和更多好处[1]。
地方保护主义在现行体制下存在某种必然性,同时,我国法院以行政区划为依据设立,其财政由同级政府统一划拨管理,在人事上,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副院长、庭长、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地方法院在行政上为其同级政府隶属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不可能违抗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
委托执行与跨地域执行,都是外地法院执行本地的财产,为了保护本地的利益,本地政府自然要干预,在这种干预下,应协助执行单位或受托法院不但没有动力去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甚至设置障碍干扰执行也是常见的。
在当地政府、应协助执行单位、受托法院沆瀣一气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阻碍执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执行难度大,其执行效果不理想,执行难也就不奇怪了。
执行最终目的是实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耗费许多财力、人力、物力之后仍执行不了时,债权人心中就难免会有些消极想法,认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从而降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
当人们不能从心底里认同一种制度时,维持这种制度的也就仅剩下国家强制力了。
3 执行管辖理念的深层次分析 一审管辖原则虽然有种种弊端,但在设立之初总是有其合理性的,是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的一种选择。
正如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说:“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正是这种环境。
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种法律的环境发生了变化,这种法律仍然有效。
”[2]回顾我国执行法的历史,除建国初期短暂地实行过审判工作与执行分立外,其余时间都是实行审判与执行的合一。
到了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时,才确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从而明确了“审执分立”的原则, 1982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则单独规定了执行程序编,并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从而建立了“审执分立”的制度,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并参考各国的通行做法,规定:“执行061重庆工学院学报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这就从立法上在机构方面完善了“审执分立”制度[3]。
常怡教授认为所谓彻底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立理论,一是指立法上设置单独的执行法;二是在执行机构上执行案件由单独的执行机关或由执行庭负责;三是在案件管辖上有其独立的管辖标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