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吗?-王荣.doc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成为被告
有问题需要咨询律师?想要找律师打官司?法律直通车全搞定!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成为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对因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作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讨论尚未完全平息,在实践中笔者又碰到一案件。
甲被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通知被害人乙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乙找到笔者为其代理。
笔者在和乙交谈中了解到甲某交通肇事逃逸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乙为重伤。
而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
如果说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要求保险公司作被告尽管有争议,毕竟有过司法判例。
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笔者尚未曾经历过。
按照法律的理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属于民事,依普通民事案件可以依保险公司为被告,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也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实体审查。
笔者询问了检察院的公诉人和法院的法官,他们都表示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不管怎么样,先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等待法院的判决吧。
以上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上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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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状中的被告
一、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状中的被告被告是赔偿义务人。
第一种情况,首先肇事驾驶员所驾车辆行驶证上写明的车主与肇事驾驶员为同一人时,则肇事驾驶员为被告,同样根据其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
其次如果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也为被告,根据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卡上盖章名称列为被告,写明保险公司的住所地。
第二种情况,肇事驾驶员所驾车辆行驶证上写明的车主与肇事驾驶员不是同一人时,除列肇事驾驶员为被告外,根据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行驶证上写明的车主也为被告,如车主为个人,同样根据身份资料写明出生年月,性别、民族、工作单位、住址、通信地址等情况外;如车主为单位,则还应列单位为被告,写明单位住所地。
同样如果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也为被告,根据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卡上盖章名称列为被告,写明保险公司的住所地。
二、交通事故赔偿起诉状范文原告:XXX,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XX人。
现住XX.电话:XXX被告: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人。
电话:XXX被告: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住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电话:XX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地址:XXX.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00.29元人民币。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XXX年12月06日14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冀Fxxx轿车沿朝阳南大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X XX(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XXX受伤。
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能否成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直接被告
保险公司能否成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直接被告?来源:作者:刘学武[案例]原告王某的儿子被被告张宝酒后驾车压死。
张宝投保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起诉张宝和某保险公司。
经法院审理,在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九万元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万元,其余部分由张宝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现已向昆明市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未判。
此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张宝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二、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责任认定书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一、张宝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无论在保险业内和是法院,此问题的争议都很大,倾向性的意见是在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例未出台以前,保险公司不能成为直接被告。
笔者赞成这个观点。
1、应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过错责任情况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规定的赔偿办法。
十七条的规定属引导性立法,即对预期的情况从立法上予以确定。
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
也就是说,该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该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
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属于合同保险的范畴。
2、诉讼程序的混乱。
在国家强制保险制定实施以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
交 强险保 险公 司 在道 路 交通 事故 赔偿 案件
中的主 体地 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指 的是 由保险 公司对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 人( 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 的人身伤亡 、 财产 损失 ,在法律规定限额 内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而商业三者险( 以下简称为商业 险 ) 具有 明显 的商 业合 同性质 , 对机动车车主而言是 自愿性的 , 其购
同被告 , 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缓解 因各个地方司法机 构主体不一致以及保险公司主体地位混乱而造成 的 法律 纠 纷 起 到 了一 定 积 极作 用 , 然而 , 在 实 际 民
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时, 则有被保险人承担其余
相 应法 律赔 偿责 任团 。
( 二) 从 受 害 第三 人 直接 请 求 权 分析 交 强险 保
0c t .2 01 5
道路 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诉讼 中保 险公 司的法律地位
王慕蕴
( 周 口师范 学 院 ,河 南 周 口 4 6 6 2 2 6 )
摘
要: 在 道路 交 通事故 损 害赔偿 诉讼 中 , 保 险公 司的法律 地 位是 举 足轻 重 的 , 但 在 审判 过程 中, 对保
第3 6卷 第 1 0期
2 0 1 5 年 1 0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 o u na r l o f C h i f e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 S c i )
V0 1 . 3 6No . 1 O
侵权诉讼案件而言具有更为复杂 , 不仅涉及保险责 任制度 , 并且还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中的交 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 保险合 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2.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所以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
这种见解是与现行法相违背的。
首先,与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不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为第三者所缔结合同发生的。
我国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的。
因此,保险公司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主张对受害人无直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与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无关。
即使是商业保险,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50条对"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并没有作保险种类的限制。
当然,这也不是我国的"发明",外国早已有之,例如,日本的任意保险《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6条1款就规定了对人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直接请求权。
而且,该任意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对物事故也设置了直接请求权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第1917条也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
保险公司能否单独作为被告?
保险公司能否单独作为被告?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肇事的司机怕承担刑事或者是民事赔偿责任,会选择逃逸来解决自己的这些担心和恐惧。
肇事人找不着,可是通过“电子警察”可以查到肇事车辆,并可以找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此时受害人往往会选择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许多受害人考虑反正肇事人都不见了,告了也拿不到赔偿,还不如就只告保险公司。
那么对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能否单独作为被告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一、保险公司不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原告必须得追加肇事车辆方为被告才行。
二、保险公司当然可以单独作为被告,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就在于及时、合理地给予全体受害人基本保障,所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但从实体上也从程序上赋予了受害人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从上述分析可见,无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保险法》,都规定了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其法定义务。
但在实际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法院往往会追加肇事者为共同被告。
试谈保险公司可否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当事人
试谈保险公司可否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当事人摘要: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地普遍都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此一作法多有弊端,不仅会导致相关的实体处理上限于尴尬的境地,更有违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的法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违程序正义。
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值得思考和斟酌。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保险公司;当事人;尴尬;有违法理;对策建议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迅猛发展,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日益频繁,车险方面的诉讼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开始实施。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投保及其赔偿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也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因此,在许多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必然要涉及交强险的问题,对于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还必然要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
如何使受害人既快速便捷地得到赔偿,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又能够符合现有的实体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却始终困扰着司法机关和具体的司法实践。
一、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实体判决上的尴尬在此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目前,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都普遍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特别是对涉及强制保险的案件),或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最后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
这样的作法是否正确呢?值得思考和探究!在很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最后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判决理由中,往往是这样阐述的:被告(肇事司机)与原告(受害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被告(肇事司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在不违反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的性质认定和不增加保险人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Word文档
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一、《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存在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
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起诉请求权为法定请求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
三、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四、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
保险公司作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
保险公司作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公司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商业机构,主要提供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发生的各种风险提供一定的保障,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交通事故保险。
虽然保险公司帮助了许多人解决了许多问题,但是在交通事故领域中,保险公司也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经常有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中,很少出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
实际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很正常的,作为一家负责任的保险公司,应该对自己的政策和理赔结果负责,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也是对自己责任的一种表现。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赔偿的被告是指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指的是保险公司应该负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没有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以选择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实际上并不是一件坏事,它代表着保险公司积极地参与到事故赔偿中来,不仅能够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赔偿,同时也能够保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保险公司对赔偿事宜的处理不当导致的。
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对负责准确、及时赔偿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及时支付赔款,或者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支付赔款,那么就会有可能引发受害者的不满,从而选择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实,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也并不算极其复杂,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官审查核实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即可。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条款约定及时支付赔款,那么法院会根据事实依法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时,保险公司就需要按照法院的判决书立即支付赔偿款,否则将面临被法院追责的风险。
实际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仅能够为人们生活中的交通事故带来更多的积极影响,还提醒了人们购买交通事故保险的重要性。
因为在交通事故中,为了免去赔偿的麻烦,许多人并没有买交通事故保险,但这就意味着在遭遇交通事故时,罹难者或受伤者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使他们在事后更加艰难。
保险公司作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
保险公司作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着赔偿等责任。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作为被告来承担责任。
本文将围绕保险公司作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进行探讨,包括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被告的责任范围以及如何进行索赔等问题。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出现的情况很多,一般情况下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但是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及时赔偿。
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同时,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产生额外的损失,也可能会被迫成为被告。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也有可能是因为其在投保时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或是在理赔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导致。
例如,在车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还拖延时间或提出不合理条件,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此时,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二、被告的责任范围对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其责任范围将会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是提出不合理的条件,那么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其作为被告进行起诉。
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被告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金额、赔偿范围、赔付期限等;二是履行相应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负有法定责任的保险公司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赔偿,并且要按照司法处置的规定进行赔偿。
三、如何进行索赔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被保险人应该如何进行索赔呢?首先,被保险人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即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其赔偿。
其次,被保险人还需要考虑证据的问题。
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那么索赔的成功率会相对较高。
交通事故赔偿中如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交通事故赔偿中如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
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
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购买汽车是需要购买汽车保险的,购买汽车保险是为了万⼀发⽣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进⾏赔付,所以购买汽车保险是⾮常重要的,那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怎样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发⽣交通事故后,当事⼈就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纠纷的,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且在起诉书中载明。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百⼀⼗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作单位、住所、联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联系⽅式;
(⼆)被告的姓名、性别、⼯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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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能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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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能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吗
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五条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不得向被保险⼈赔偿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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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地位
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地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施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的争论终于平息,该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不论是承保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都作为被告即当事人的身份已然明确,保险公司将运用诉讼当事人所应有的各项权利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此类交通事故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依据现有法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并不享有事故当事人所应有的各项权利,却不得不依据该认定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法律应赋予保险公司当事人的地位,让其能够充分参与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整个过程中,从而避免在后续的理赔、追偿和诉讼中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没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中维权出师无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对事故成因和各方责任做出的定性定量的分析结论,因其制作主体的权威性和制作过程的专业性,比其它证据材料拥有更高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但其认定过程又难免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一旦出现微妙的偏差,对各方利益的调整将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影响。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正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性合理怀疑的表现。
在实务中,肇事车辆因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已把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认定何种责任对被保险人来讲有时并无影响。
他们或因满怀愧疚,或因对弱者饱含同情,或怕被拖入诉讼,会主动放弃无责或次责的抗辩,有时也会出现为了理赔宁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解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解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这一司法解释在诉讼程序中带来以下两点变化。
第一,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款规定是新变化,明确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在之前的判例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同意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些地区的法院则不同意将其列为被告,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个问题造成了混乱,很多当事人都不理解为什么同样的法律在北京判决一个样,而在其他地方判决可能就是另一个样。
可以预见,这种混乱将在今后终结。
但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不等于该公司就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本质是合同关系,是否理赔及赔偿多少的依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保险条款,这就要求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仅要掌握交通事故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掌握合同法的知识,这对非专业人士而言是有困难的。
同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定会基于保险条款进行抗辩,因此如何更好的适用两种法律就成为当事人要面对的问题。
第二,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是“无名氏”的,未经法律授权的组织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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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
被告吗?/王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引起的争议更是愈演愈烈。
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案例。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是错误的。
第一,我国目前尚无《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的险种(以下称“强制三者险”)。
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险”实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则,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
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
对保险公司来说,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明显不同的。
另外,《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可见,“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过任何有关“强制三者险”的规定。
因此,目前《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只不过是停留在字面的上一个法律名词而已,在实践中无法实施和操作。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
它是各商业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的保险,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
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这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第三,“强制三者险”的特征以及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笔者仅根据《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谈谈个人对“强制三者险”的认识,此纯属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以此抛砖引玉,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强制三者险”:
(一)强制性。
这应该是“强制三者险”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象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其三,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性。
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意除外)。
(三)赔偿的便捷性。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赔偿,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象“商业三者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益性。
国家实行“强制三者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当然,“强制三者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
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上述特性,“强制三者险”不应该与“商业三者险”混合经营或者捆绑销售。
同时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经营“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机构,在条件不成熟时,也可能指定一家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业务,但是应该与商业保险分户管理。
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或者指定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强制三者险”业务,可以避免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同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难题出现。
笔者认为“强制三者险”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对现行的“商业三者
险”业务造成巨大的冲击,商业保险公司有可能丧失“商业三者险”巨大市场,而只针对“强制三者险”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即机动车对超过强制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如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对“强制三者险”认识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我国大部分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方式,强制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我国实际上已经实行了“强制三者险”。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规定。
所以,在国务院颁布“强制三者险”具体规定前,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有关“强制三者险”。
因此,各省市以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强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上“强制三者险”。
在这里,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参加强制三者险”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是两码事。
“参加强制三者险”是《交通安全法》提出的要求,在目前还无法实施;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则是目前各地方对机动车的管理采取一项行政措施,即机动车在入户、年检时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给予入户或年检。
实
际上被强制参加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强制三者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