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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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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皖行终字第00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冬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生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26日作出的(201X)宣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生诉称:201X年3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绩政[201X]14号),张冬生认为该文件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X]14号文件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判决绩溪县人民政府安置张冬生并向其发放安置补偿费12265元及安置补偿宅基地1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X]14号文件《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冬生上诉称:《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方案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也是确定的,该方案在绩溪县人民政府管辖的范围内对同一事项不能反复适用,故《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属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厚德、尹素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中明夏飞邱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贺厚德尹素英【当事人-个人】贺厚德尹素英【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再勇【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厚德【被告】尹素英【本院观点】上诉人贺厚德提供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为佛山市圣迪亚瓷业有限公司出具和委托,而上诉人陈述其是向白塔集团购买的瓷砖,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争议产品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尹素英向上诉人贺厚德购买瓷砖用于家庭装修,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其选择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尹素英购买上诉人的瓷砖,已举证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色差、脱釉、裂缝、起黑点等问题。

安徽信息公开案全国首例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安徽信息公开案全国首例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 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007年5月10日,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向安徽 省政府提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宣城区政府作出的 《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生态工业园区
2005年12月23日,正在加快开发中的绩溪西区 艳阳普照,彩球高悬。上午11时18分,绩溪西区 市级生态工业园区挂牌仪式在这里隆重举行。市 委书记方宁,市政协主席胡传玲,副市长彪明满 等负责人参加了挂牌仪式。副市长彪明满宣读了 宣城市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 工业园区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 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 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 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 补充。
全国首例省级政府 为被告的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案
水乡民居
清凉峰上:天目山脉最高峰
山间古道
云雾人家
胡适一家
案情回顾
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建设的房屋,因“未经批 准违法建设房屋,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绩溪县建设 委员会责令限期拆除。任雪花等人认为,绩溪县为了建设 生态工业园而改变了城市规划,才是导致他们的房屋面临 被拆迁危险的真正原因。

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皖17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章慧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章慧【当事人-公司】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慧【被告】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章慧其女是受害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章慧不是,故章慧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章慧其女是受害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章慧不是,故章慧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章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6:01: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章慧诉称,2019年7月27日,原告女儿食用池州优美滋蛋糕后造成沙门氏菌食源性中毒,住院治疗13天,现仍未治愈(10月5日复查结果)。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报复陷害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3.31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报复举报其犯罪事实的举报人,编写虚假举报信,并指使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及其亲属非法进行刑事追究,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均是同一犯罪中的实行犯,其行为均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正文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又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报复陷害一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08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08年11月3日案件移送审查。

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

其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09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某某还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遂对其受贿犯罪继续侦查。

2009年5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某某、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某某、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9年6月25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的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李娜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李娜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积龙章熙飞【代理律所】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2.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余的云与瀛洲镇政府签订的《绩溪县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场(户)关闭拆除协议书》约定,拆除余的云的养殖场的补偿总额为198559元,其中建筑物补偿108975元;能繁母猪及种公猪补偿17000元;蛋禽补偿500元;附属物补偿64447元,奖励资金7637元。

2019年9月19日,瀛洲镇政府向余的云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剩余98559元未支付。

2019年8月28日,瀛洲镇政府将上述关闭拆除协议书送达余的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2.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瀛洲镇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职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江小毛与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小毛与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小毛与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4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小毛;东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江小毛东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江小毛【当事人-公司】东至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小毛【被告】东至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根据东至县人民政府的举证,东至县水利局自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其组织实施,且该局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本机关将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拆除库区内违建别墅两栋及附属设施”,上述证据表明拆除行为系东至县水利局依据相关行政文书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故东至县水利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江小毛在起诉时提供的照片和光盘显示拆除现场有东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卫生等部门人员,但因东至县人民政府派员到拆除现场是应东至县水利局的请求,目的是维护拆除现场秩序,防止意外发生,拆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东至县水利局承担,故东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方中财等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方中财等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方中财等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青青张存曾晓军【审理法官】林青青张存曾晓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方中财;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张益银【当事人】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方中财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张益银【当事人-个人】方中财张益银【当事人-公司】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尚节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谢璐环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尚节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谢璐环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尚节谢璐环【代理律所】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张益银【被告】方中财;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张益银【本院观点】如果城市化进程尚未完全达到整个区域全覆盖即撤乡镇而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情况下,原法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一般情况下,应由街道办事处来继受。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02:09:32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方中财等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03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410号,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576522338Q。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1)川15行终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永曾珍邹利华【审理法官】杨永曾珍邹利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云生【当事人】马云生【当事人-个人】马云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云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违法行政赔偿证明重复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马云生以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也未提供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相关依据,因此,马云生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一审裁定“屏山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并未征用马云生的土地修建乡村公路和马云生此次构成重复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07【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云生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马云生、乡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川15行终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云生。

张珍珍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珍珍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珍珍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皖02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珍珍【当事人】张珍珍【当事人-个人】张珍珍【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代理律所】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珍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珍珍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基本原则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珍珍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8年9月17日作出,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告送达。

且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2019)皖0202行审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对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镜市监处字[2018]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故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现原审原告张珍珍针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正确。

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与诉争处罚决定有关起诉期限事实的情况下,裁定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查明诉争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事实正确,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8:49【一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裁定查明诉争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事实正确,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

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黄玉山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玉山【当事人-公司】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熙飞【代理律所】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绩溪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被告】黄玉山;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2.海鹏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人。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能否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据此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案涉价格评估报告关于回迁商铺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在相应委托时间评估节点之下,“按原设计方案评估价值"与“升级改造后的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

估价时点不同,相应的房地产价值有所不同,亦符合常理。

案涉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9年8月23日(损失评估为353300元),而绩溪县商务局在上诉中所提及章天宝户的价格评估报告估价时点2017年8月30日(损失评估为325976元),前后相差两年之久,黄玉山回迁商铺损失评估价值较章天宝回迁商铺损失评估价值相应有所增加,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审理法官】胡少华周宏韬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当事人】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当事人-公司】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育勇【代理律所】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绩溪县逍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本院观点】行政许可的延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绩溪县机构改革,原绩溪县水务局被撤销,其职能并入新成立的绩溪县农水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许可的延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本案中,逍遥水电开发公司的取水许可证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但其于2019年2月22日才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汪张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汪张三【当事人-个人】邓先明汪张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报春徐丰【代理律所】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邓先明;汪张三【本院观点】汪张三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包含在邓先明的原审诉请之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判定的误工费损失及被扶养人费用生活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邓先明后期置换髋骨的费用是否正确;三、原审判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邓先明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判定的误工费损失及被扶养人费用生活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邓先明后期置换髋骨的费用是否正确;三、原审判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邓先明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阳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阳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阳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付兴【审理法官】刘付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阳家龙;章荣宝;许迎生;安徽和一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阳家龙章荣宝许迎生安徽和一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阳家龙章荣宝许迎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安徽和一玻璃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被告】阳家龙;章荣宝;许迎生;安徽和一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阳家龙、章荣宝财产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及鉴定费的负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阳家龙、章荣宝财产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及鉴定费的负担。

经审查,阳家龙、章荣宝的财产损失是由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等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阳家龙自建房的加固费用为158162.26元,相关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应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评估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其上诉称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阳家龙自建房加固费用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汇总的数额与分项中列明的费用不一致。

张三九与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三九与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三九与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三九;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张三九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三九【当事人-公司】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唐建华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建华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建华刘毅辉陈钱胜【代理律所】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三九【被告】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移送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李军、舒欣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军、舒欣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军、舒欣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皖01民辖终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青【审理法官】张海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军;舒欣生【当事人】李军舒欣生【当事人-个人】李军舒欣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军【被告】舒欣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被上诉人舒欣生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以李军向其借款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款给付之诉。

该诉依法归属于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本案确定法院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法院提起诉讼。

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起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舒欣生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4号720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能否胜诉,非管辖权异议审理中期裁决程序所涉内容。

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志海曹谨超陈苾铃【审理法官】阎志海曹谨超陈苾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当事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当事人-个人】汪长福【当事人-公司】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雪霏【代理律所】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长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长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长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

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解偏差,不应视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民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邓正辉、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正辉、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正辉、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皖17行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正辉;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邓正辉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邓正辉【当事人-公司】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徐良峰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良峰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良峰【代理律所】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正辉【被告】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一、本案中,邓正辉与德亿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邓正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听证罚款行政处罚维持原判书面审理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邓正辉与德亿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邓正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

邓正辉不受德亿公司安排工作和管理,德亿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并非德亿公司员工,邓正辉运送燃气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二、邓正辉自认其存在用客户自备的液化气瓶到气站代为充气、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只能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邓正辉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燃气运送并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非法经营燃气的的行为,城管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胡艳、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艳、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艳、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2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姚多生刘富丰【审理法官】江志珍姚多生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艳;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胡艳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艳【当事人-公司】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艳【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首先,长城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已由小区业主胡艳接受,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支付令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另查明:本案一审后,案涉的电梯故障已解决,胡艳所在的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长城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已由小区业主胡艳接受,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胡艳自2012年4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长城物业公司有权依照《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请其依法及时交纳物业费。

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案涉房屋的面积及其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的时间等,核算胡艳本案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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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张冬生起诉绩溪县人民政府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行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冬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

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生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9宣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生诉称2019年3月16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绩政[2019]14号,张冬生认为该文件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9]14号文件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判决绩溪县人民政府安置张冬生并向其发放安置补偿费12265元及安置补偿宅基地
12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政[2019]14号文件《关于印发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中的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冬生上诉称《绩溪县华阳镇王家村地质灾害点整体避让搬迁安置方案》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方案附件3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也是确定的,该方案在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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