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环境诉权_以生态中心主义为背景_徐德臣_朱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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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诉权实现的可行性分析及制度构建初探

我国环境诉权实现的可行性分析及制度构建初探

人的合法 的民事权利受 法律保护 ,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
8 、8 条 民事主体 合法使 用资 源的权 利 ,第8 条规定 了相邻权 的保 O 1 3
护 ,第9 条 “ 民享有生命健 康权 ”。这些都是环境侵 害民事诉讼的 8 公
法律依据。 要实现环境诉权 ,制度的构建就 显得尤 为重 要。下面我对 诉权 制度的构建提 出自己的想法。
环 境 法诉 权的 制度 建设显得 尤为重要 。 [ 关键词 ] 诉权 障碍 模 式 制度 构 建
主管 部门严格履行 法律规定 的义务 。加强对环境 污染 和破坏行 为的监
督管理 的力度。
4 环 境可诉制度 的建立可 以推 动法院在诉讼 中通过具体 的个案做
公众参与是我 国环境法 的~项 基本原则 ,公 众有权对环境 污染和 环境 问题 诉诸司法 ,提起 环境诉讼是 环境 法实施 的重要途径。环境 法 诉权是指 为了保护环境 和 自然资源免 遭污染和破坏 ,针对破坏 自然环 出适 时适 度的司法解释 ,完善相关环 境法律 ,堵塞法律 的漏洞 ,平息
权实现 的可行性做一下简要 的分 析。


环境诉权实现的障碍
首先 ,环境基本 法和环境单 行法律法规 的局 限性。我国环境 法规
定 了环境保 护的对象 、任 务 、方针 和适用范 围等 ,但 是部分条款 太过
抽象 ,属于原 则性规定 ,并没有具体 的操作性得人条款相 配合 ,公 民
在实践中不能 以此 为依据 提起诉讼。 其 次 ,民事诉 讼 法的局 限 性。我 国 的民事 诉讼 多为个 案 的 、事
效 、举证责 任等问题进行 明确 。
的限制 。而环 境问题有滞 后性 ,一旦遭 到污染和破环 ,还原的几率较

自然辩证法-研究生课程论文

自然辩证法-研究生课程论文

自然辩证法-研究生课程论文生态中心主义摘要:生态中心主义是一种主张把伦理学视域扩展至大自然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思潮之一。

以生态学与生态链相互联系为学科背景与论证依据,以实现整体主义生态价值观为主要诉求是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特质;在其规约与统摄下,生态中心主义主张拓宽道德关怀视域,即伦理关照从传统人与人之间扩至整个生态系统。

人类中心主义对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的诘难是难以成立的。

相反,生态中心主义及其内在价值观念的确立对于解决目前人类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整体主义;自然价值生态中心主义是作为人类中心主义的对立面而出现的。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夸大了人的地位和对自然的作用,在本质上违背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人类对自然肆意掠夺提供了思想支点。

由此人类开始了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活动,在创造出高度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

正是由于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反思,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应运而生,它的核心思想就是自然具有内在价值。

通过对自然价值的确认,来实现生态系统的和谐稳定、健康持续的进化,并以此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安排整个世界[1]。

生态中心主义以生态学为学理根基,是一种用种际伦理取代人际伦理,从而把伦理学视域扩展至大自然,把道德关怀域延伸至物种与生态系统的新颖、富于挑战性、激进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思潮之一[2]。

生态中心主义以生态学为根基,是激进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范式之一”,它用种际伦理取代人际伦理,从而把伦理学视域扩展至大自然,把道德关怀域延伸至物种和生态系统,具有新颖性,富于挑战性。

美国学者利奥波德所倡导的“大地伦理”是生态伦理学发展史上较早自觉而又系统阐发人与自然生态系统伦理关系的思想体系。

美国学者罗尔斯顿继承和发展了利奥波德的环境伦理思想,他提出的自然价值论是从传统价值论伦理学出发确立生态系统内在价值,为建构完整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体系提供哲学前提,但确立一种新的自然价值观并非是罗氏理论最终归宿,他希冀能够从客观自然价值观中推导出遵循自然道德义务并把其应用到具体环保实践中来。

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_0

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_0

环境权理论争议之辨析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理论是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石和核心。

现有的环境权理论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

主体方面,人类整体、国家、单位、非人类生物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争议较大;内容方面,环境权是否包含经济性权利、是否包含程序性权利也有一定争议。

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当下,对这些争议进行辨析具有一定的立法导向意义和现实意义。

标签:环境权;主体;内容环境权是全球性生态危机背景下的新兴权利之一,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和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权利概念。

早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就展开过讨论;随着《寂静的春天》的出版、环保运动的开展,环境权理论引发了诸多思考;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更是为环境权理论奠定了基础。

而我国,1982年蔡守秋教授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较为全面地论述了环境权这一核心问题,自此之后,环境权就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议题。

但多年研究,学术界仍未就环境权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学说各异,观点众多。

笔者仅根据浅薄的学习和理解,就环境权理论的争议发表一些见解。

一、基于环境伦理学的环境权思考(一)环境权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视野下的环境权研究作為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概念,不免需要考虑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问题,更需要在环境伦理的基础上,思考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环境伦理学一直存在“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争论。

就应然性而言,以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界定环境权概念有其合理性,毕竟,现当代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就是“绝对人类中心主义”所造成的。

然而,就实然性而言,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立场并不可行。

生态中心主义将“生物”作为环境的中心,基于此的环境权,不免要将非人类生物列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打破了法律主体的范围边界,会造成秩序的混乱。

而就法律关系内容而言,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也从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

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不该是环境法学的基本命题

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不该是环境法学的基本命题

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不该是环境法学的基本命题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兴起的环保运动浪潮开始席卷全球。

发达的生产力水平和社会进步使得发达国家开始关注生活质量的提高,与自然的接触,对自然的热爱和猎奇成为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产生的社会心理。

现如今,曾经一度为人们所高赞的环境伦理思想,也开始为一些学者所批判。

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生态中心主义看不到由贫穷落后带来的环境问题,他们更加看不到,或说是不愿意看到,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层次原因,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问题。

不愿正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即使在生态中心主义大本营的美国,这种极端的理论也遭到强烈的反对,他们批评生态中心主义“以不惜任何代价消灭公害为名,全然我们的生存需要和文化。

生态中心主义所关注的只是动物、植物、“大自然的权益”,而不是发展中国家人民脱离贫困,提高生活水平的迫切愿望,这样的理论代表的是发达国家富裕阶层的利益,作为发展中国家,根本不需要这样的理论。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人本主义,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还是人本主义和生态利益中心批判主义,都不能看到人与自然关系的的矛盾根源,人类自身的矛盾根源。

无论人与自然,还是人与人的矛盾,不是所谓的局部视角和整体论简单的二元矛盾。

也不是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协调就可以解决的。

笔者旨在提出这样一种命题:主管偏好是一切矛盾的直接原因,影响主管偏好的恻隐心理和看待对象客体的亲近程度是间接原因,决定上述主观因素的人之本性,家庭环境,教育环境与社会影响程度是人类自身和人与自然矛盾的根源。

下文始终围绕这样一种基本命题从正反方向探讨,并对新命题的提出如何引导两种关系的解决给出基本的思路。

其一,人本主义倾向和生态利益倾向都不是处理两种关系的决定因素很多学者以为,矛盾冲突的根源在于资源稀缺,实体资源和制度资源配置不公,种种不公可以是跨地域的,跨时空的,跨国度,跨种族和资产占有水平高低等等条件地。

其命题的缺陷在于抛开了具体的人,跑开了从心理到行为的微观考量。

论新形势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论新形势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非企业单位 以及基金会等组 织 ; “ 法律 应扩 大解释 为立法机
关制定颁布 的法律和 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 ,现行 涉及环 境公 益诉讼的法律主要有 《 民 事诉 讼 法 - > > 《 环 保 法》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解 释》 《 海 洋环 境 保 护 法 等 法律 。 2 0 1 7年 3月 1 5日新 出炉 的 《 民 法 总 则》将 绿 色原 则 ” 确 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 将其列入第一章的基本规 定之 中, 贯穿 于整个立法体 系和 民事 活动 。《 民法总则》 第九条 中规 定的绿 色原 则是指 民事主体 从 事民事活动应 当有利 于节约 资源、 保 护 生 态环 境 。这 一 原 则 是针 对 当前 环 境 污 染 、 资 源 浪 费等 问题 而提 出 的 , 与我国是人 口大国, 需要 处 理 好 人 与 社 会 环 境 、 人 与 生 态 资 源 的 矛 盾 盼 基 本 国情 相 符 合 。 绿 色原 则 对 民 事 主体 在 民事活动 中注重环境保护提 出 了新要 求 也为本 文提 出环 境 公 益 诉讼 提 供 了新 的 指 引和 导 向 ,使 得 推 动 环 境 公 益 诉讼 在新 的背景和形势下顺利发展更有法律 依据 。 二、 我 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 2 0 1 3年 生效 的《 民事诉讼 . 法> ) 第5 5条在法 律 层 面赋 予 了 有 关机 关和 组 织作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主体 的 资 格 , 但 是“ 有 关 机 关 和 组 织 并 非 一 个 确 定 的 法律 概 念 , 即“ 有 关 机 关 和 组

前使 得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难 以推 动 进 步 的 关键 还 是在 于 对 于 可 以 提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诉 讼 主 体 范 围仍 未 明确 , 即 可 关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原 告 主 体 资 格 的 规 定 还 不 够 全 面 。现 行 法律 将 环 境 公益诉 讼主体 资格 限制在 极小 的范围内,势必会 影响有 关国 家机 关 、 民 间环 保 组 织 和 公 民个 人 通 过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维 护 社 会公共 利益 和国家利益。 因此 , 笔者 将从各诉讼主体入手 , 探

对环境权的再审视——以“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为视角

对环境权的再审视——以“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为视角

内容摘要:关键词: 环境权“人类—自然”环境系统宪法化内容提要: 自环境权理论在我国提出以来,关于环境权的各种主张纷争迭起。

从统合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类—自然”环境系统来看,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层次性的综合性权利,通过人对环境的直接支配关系、环境在人与人之间的间接分配关系和人类与环境的互动关系可体现出来。

环境关涉整个人类的利益,环境权体现了人类利益的共同性,而“人类—自然”环境系统中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之最终路径是宪法化。

关键词: 环境权“人类—自然”环境系统宪法化一、导言任何权利都是出自人类的自我设计,它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

19世纪的科学确认了人的真正地位,人类通过工具的应用使自身成为凌驾于万物之上的主宰,以人为中心的观念使得人类的技术日新月异、人类的文化辉煌灿烂。

但是,诸多人类光环的背后却是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危机,人类为了主宰物理世界而发明的科学技术,最终会导致人类的自我丧失。

在人类领域,失去了大自然原有的那种宁静。

[1]62,73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已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

在此背景下,环境权被提出。

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

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专门召开一次会议来共商环保大计。

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从权利理论的角度提出,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应包括在人权原则之中,具体而言,环境权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础基论理的权诉益公境环

础基论理的权诉益公境环

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陈桂明【摘要】随着现代机器化大工业的发展和环境公害的频繁发生,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问题。

但在诉讼法学理论上,传统诉权学说主要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中心来构建,公共利益长期被漠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长期依赖存在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

为了建立科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应当突破传统诉权理论,深入探讨环境公益诉权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

这种努力可以从多元的视角展开,诉的利益扩张、公共信托、创设新型的环境权和公众参与理论等学说从不同角度为环境公益诉权的合理性提供了论证的基础。

196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公地悲剧理论”:公地是英国历史上由封建主在自己的领地中划出一片尚未耕种的土地作为牧场,无偿提供给当地的牧民放牧的一项土地制度。

由于是无偿放牧,因此尽管牧民们明知草场上牛羊数量过多将导致草场质量下降,他们还是尽可能多地增加自己的牛羊数量。

当每一位牧民都如此思考时,“公地悲剧”就上演了——草场持续退化、直至无法放牧,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

“公地悲剧”昭示人们:私人利益总是个体优先考虑的对象并受到良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容易受到漠视和侵犯。

当今世界,人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遭遇“公地悲剧”的重灾区,人们也逐渐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是避免悲剧上演的有效途径。

问题是,当空气、水源、草原等环境要素遭到破坏时,普通公民对此是否享有诉权?如果有诉权,它的理论根据是什么?探讨环境公益诉权的内涵及其理论基础就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

一、诉权理论研究的时代转型研究环境公益诉权问题,不能不首先对诉讼法学上的诉权理论予以回顾和反思。

在诉讼法理论上,诉权是解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问题的一个命题。

从历史上看,诉权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在罗马法初期,并非所有争议都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诉”(actio)的可能性的案件才能提交裁判,即“有诉才有救济”(ubi ius, ibi remedium)。

环境权主体的几点思考

环境权主体的几点思考

环境权主体的几点思考作者:项波陶知翔来源:《职业时空》2007年第13期环境法的发展历史尚短,构筑环境法体系大厦的基石——环境权理论仍不稳定,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法学中的热点,也是极富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认为国家、自然体、后代人等均不宜作为环境权之主体,只有自然人(公民)和单位才是环境权的真正且合适的主体。

法律产生于需要,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法律的出现无不是为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规制某类人的某类行为。

环境法正是出现在人类面对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进入必须自我反省的阶段之时,通过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环境权则是最为重要的问题,环境权主体问题又是环境权的核心问题。

一、环境权及其主体理论发展概况1.环境权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发展。

环境权的提出源于德国的一位医生,迄今40余年,环境权理论因生活之需要而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环境权,从自己的视角来构建环境权,对于环境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学说纷呈,如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等等。

人权说认为“应把公众的环境权视为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人权的核心要素是生存权和发展权。

事实上环境权就既是生存权,又是发展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能缺少的前提,是人类文明传承和种族繁衍的现实保障”。

人格权说认为侵害环境利益的后果将侵害到人之尊严和人格。

财产说认为环境乃是人类共有或公有的财产,故而环境权乃为财产权。

人类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人类自然而然的权利,是超个人的法益。

与此相对应,在各国关于环境权问题立法实践也如雨后春笋一般,如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1973年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1982年的《非洲人类环境与发展宣言》、1998年的《瑞典环境法典》、2003年法国《环境宪章》,还有我国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

浅析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诉权主体

浅析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诉权主体

浅析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诉权主体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一、环境诉权的理论基础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但是关于诉权的概念和性质一直处于不断争议之中。

一般来讲,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做出裁判的权利。

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诉权的获取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判断。

在环境诉讼领域,要谈论环境诉权首先必须对环境权做出一个界定。

因为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环境诉权建立在环境权等一系列实体法的概念基础之上。

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分法,把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立起来,没有突破人类自身的视角,注重人的主体地位而忽视了环境自身应有的地位,由此构建起来的公益诉讼制度难以有效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应基于生态整体论认识论从理论上对环境法益进行概括,进一步在实体法层面对环境权进行科学界定。

环境与环境法益我国2014 年修订的环保法将环境概括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把环境视为独立于人的自然资源,使其成为一个绝对物化的概念,这是一种机械论认识观。

生态整体论认识论把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界理解为一个整体,自然界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和有机的。

人类与自然界的其他存在物都是同一个巨大的存在链条上的环节。

我们应该转变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重新确立人在大自然中的地位,重塑人的“物种”形象。

换言之,在环境的内涵中应该包含“人”这个因素。

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环境”的观念。

例如,1986 年印度《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和水、空气、土地、人类、其他生物、微生物和财产之间的关系”。

把环境权主体置于环境系统之中,泛化为不特定的主体,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多元化,从而扩宽了环境诉讼资格,使环境权得到全面的保护。

传统的环境法益更多地倾向于人类从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所获得的利益。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第37卷第3期2021年5月(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Vol.37,No.3May2021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朱伯玉,李洋[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视角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转变以往的办案思路,厘清调查核实阶段的诉讼性质,结合环境诉讼的特殊要求,按照“基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办案预期的层级特征,构建“三步递进调查”的办案模式。

在调查取证方面采取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要以审判中心的庭审实质化为目标,实现从法律监督角色到起诉人角色的平衡和过渡,更加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三步递进调查[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 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效果上,都占据很大比重。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备以下优势:首先是案件线索来源稳定。

许多案件可以通过在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衔接中获取线索;其次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配合紧密。

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择机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再次是调查取证较易开展。

公安机关在办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转化,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因面临“刑事案件到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到环境案件”两大过渡,往往出现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方向不明、标准不清的情况,导致在提起诉讼后举证和质证程序上出现意想不到的阻力,导致公益诉讼的办案效果[文章编号]1672-0040(2021)03-0017-07体现不充分甚至会产生败诉风险。

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为切入点,论证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以期对办案实务有所裨益。

环境伦理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探索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与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伦理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探索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与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伦理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探索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与对环境保护的意义摘要本文深入探讨环境伦理学中的生态中心主义,分析其哲学思想内涵及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生态中心主义作为一种环境伦理立场,主张将自然界的内在价值置于人类利益之上,强调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

本文将回顾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历程,阐述其核心观点和伦理原则,并探讨其在环境保护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引言环境伦理学是研究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道德关系的学科。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背景下,环境伦理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生态中心主义作为环境伦理学的重要流派之一,对环境保护具有深远影响。

生态中心主义强调自然界的内在价值,主张人类应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价值论:生态中心主义认为,自然界具有独立于人类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不依赖于人类的需求和利益。

自然界中的每一个生命体、每一个生态系统都具有自身的价值,值得被尊重和保护。

2. 整体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认为自然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

人类只是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与其他生物共同构成生命共同体。

3. 生态平等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主张所有生命体在道德上是平等的,人类没有权利凌驾于其他生物之上。

人类应该尊重所有生命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4. 生态责任论:生态中心主义认为,人类对自然界负有道德责任。

人类应该采取行动保护自然环境,减少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实现可持续发展。

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原则基于上述哲学思想,生态中心主义提出了一系列环境伦理原则:1. 尊重原则:尊重自然界的内在价值,承认所有生命体的道德地位。

2. 不干涉原则:尽量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保持其自然演化过程。

3. 保护原则: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4. 恢复原则:对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和重建,使其恢复到健康状态。

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

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

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生态哲学是一门关注环境与社会关系的哲学分支,其理论和实践持续不断地演进和转变。

在过去,生态哲学的范式主要是生态中心主义,而今天则趋于无中心主义。

生态中心主义认为,自然环境是一个独立的、有价值的存在,应该被尊重和保护。

在这种范式下,人类社会被视为一个在自然界中生存的一部分,但并不是中心地位的存在。

因此,生态中心主义主张以自然为中心,人类应该适应自然而不是改变自然。

然而,随着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生态中心主义的范式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生态中心主义的视角下,自然界被赋予了高于人类的价值和权利,这种做法可能会削弱人类应对自然灾害和环境问题的能力。

其次,生态中心主义没有考虑到人类对自然和环境的改造和管理是必要的。

因此,无中心主义逐渐变成了一种新的范式。

它将自然和社会视为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没有谁在这个整体中占据着绝对的地位。

在这样的范式下,人类和环境被视为完全相互依存的。

无中心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互利共赢的关系。

人类应该在化解环境问题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的发展和进步,并且合理使用自然资源。

综上所述,生态哲学的范式转变符合哲学理论经常发生的演变和转化。

生态中心主义和无中心主义代表了不同的观点和理念,而不同的观点正是哲学思想发展不断演变和更新的重要原因。

无中心主义范式的出现强调人类和环境相互依存的关系,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当我们面对环境问题时,不应该忽视自身的发展和优化,取而代之的是,应该寻找一种更加合理、更加平衡的解决办法,既考虑环境保护,又考虑自身的发展和进步。

《生态伦理视野中环境权研究》范文

《生态伦理视野中环境权研究》范文

《生态伦理视野中环境权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快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干预和影响日益增强,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环境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和伦理概念应运而生。

本文旨在从生态伦理的视野出发,探讨环境权的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并概述研究方法、框架及内容。

二、生态伦理与环境权概述生态伦理是一种关注人与自然关系、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伦理观念。

它要求人类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尊重自然规律,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权则是指人类在享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环境权是生态伦理在法律和政策层面的体现,是保障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三、环境权研究的理论基础(一)环境权的法理基础环境权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等方面。

从宪法角度看,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从国际法角度看,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协议来保障全球环境权益。

从国内法角度看,各国在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时,应当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障。

(二)生态伦理的视角生态伦理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认为人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保护生态环境。

从生态伦理的视角看,环境权不仅是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更是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因此,环境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生态伦理的原则,即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四、环境权研究现状及挑战(一)国内外研究现状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环境权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在理论方面,学者们主要探讨了环境权的定义、性质、内容及实现途径等方面;在实践方面,各国在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时已经开始关注环境权的保障和实现。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二)面临的挑战1.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产生矛盾的情况。

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论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侵害的排除(续)

论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侵害的排除(续)

论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侵害的排除(续)王明远【期刊名称】《环境导报》【年(卷),期】2001(000)002【摘要】就当今德国来看,撤销诉讼和课以义务诉讼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以实体法上的权利(通常包括私权、公权等)为限,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亦属之,换言之,诉讼利益已经由传统的狭义的权利概念扩大到法律所保护的法定利益乃于值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此外其依据也不再以一般的成文法规为限,还及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原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仅以撤销诉讼为例,依据现行《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主张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到侵害始得捍行政诉讼,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侵害,究竟要达到以何种程度才能符合诉权的要求,在学说和实务中均采用“可以性理论”,即原告除了主张其权利受到行政处分的侵害外,其权利的侵害还必须于少具有可能性,其诉讼方为合法,而在具体判断上,认为《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不仅指主观的权利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也包括宪法权、习惯法上的权利和基于一般法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这样,除了以主观公权之有无判断诉讼资格是否存在外,许多案全怨以宪法上的基本权为根据提起诉讼,实务上亦承认关系人可以直接基于基本权之规定而取得诉讼资格,当原告值得保护的个人利益被任意忽略或作为基本权的权利受到严重而不能忍受的侵害时,关系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如第三人竞业诉讼,可基于基本法第2条第2款关于自由权的保障提起撤销诉讼,也可以依据该条款关于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的保障捍邻人诉讼,百建筑法上的邻人诉讼,得直接基于基本法第14条关于财产权的规定提起撤销诉讼等。

此外学说和实务也承认基于由宪法和法规整体所演绎出的“一般法原则”,如原告具有值得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也有诉讼资格,这是基于建筑法而发展出来的“顾及原则”或“应予基酌原则”。

该原则认为在人民具有值得保护的事实上利益时,行政机关为一个决定时应予考虑、基酌原则“,该原则认为,在人民具有值得保护的事实上利益时,行政机关为一个决定时应予考虑、基酌或顾及,若对此任意的不予考虑、基酌或顾及。

再论环境诉权——以生态中心主义为背景

再论环境诉权——以生态中心主义为背景

作者: 徐德臣[1];朱伯玉[2]
作者机构: [1]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西南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兰州学刊
页码: 111-115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1期
主题词: 生态中心主义;环境诉权;公益诉讼;生态诉权
摘要: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无力缓和人类与自然紧张关系境况的回应,它对于可持续发展型社会的构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实践表明,在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指导下构建的公益诉讼制度无法有效解决“公地悲剧”的问题。

在生态中心主义下对“环境”重新界定,通过对环境法益的恰当概括对环境权进行科学的配置,并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对环境诉权作出安排,成为一种可行的进路。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朱丽叶【期刊名称】《柴达木开发研究》【年(卷),期】2014(000)002【总页数】4页(P38-41)【作者】朱丽叶【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环境权是公民的法定权益。

通过诉讼的机制和方式解决环境侵害是最为有效的,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立法、司法和法官裁量时制约的现实依据,影响着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挥。

如何健全公益诉讼问题亟需解决。

一、环境公益诉讼(一)公益诉讼的起源与发展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它起源于罗马法。

意大利法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

”而我国首次明确推定环境公益诉讼是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发挥社会团体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在当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情况下,面对时有发生的环境侵权现象,诉讼制度应当发挥作用,但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方式已表现出无奈。

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建立新型的诉讼程序和完善良好的程序正义。

环境公益诉讼将会是环境诉讼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当人类进入到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单纯依靠国家以及公权力已远远不能适应维护各种社会公益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的需要,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社会公益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而更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1.公益诉讼的界定。

任何人在当今社会都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

由此说明,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方式有利于保障环境程序正义。

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有所不同,公益是整体利益,私益是个人利益,两者紧密联系,整体中包含着个体,个体组成整体。

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2013.4.2)

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2013.4.2)

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内容摘要: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环境受到损害时,公民或政府机关有权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是民主环境以及环境权“人权与国家权”双重属性的内在要求。

通过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体系上的空白、公民起诉资格的限制以及公民环境知情权的缺失等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价值所在。

并试图构建激励反馈机制、环保基金制度、环保团体诉讼制度以及代表人诉讼等制度,以期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出谋划策。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环境民主环境权励反馈机制环保基金制度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作为“物”,环境要素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物”是不一样的。

对于全世界,环境是作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共产”,不属于任何一个人,一个国家所有。

但对于国家来说,环境是属于全人类共同生存的必须条件,国家为保证人类和地球的可持续发展,在公民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保护环境的职权。

每个公民应当认识到这一公益事业是关系到千秋万代持续发展的大业,进而推动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保护环境权益。

进入工业社会后,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公益诉讼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而出现,最初在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美国,后来被许多发展中国家所接受,成为环境监督,维护环境权益的重要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目的公益性、原告广泛性、诉讼对象多样性以及功能补偿性等特点。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广泛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关系到代与代以及代际利益的持续与平衡发展,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

一般认为这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动者包括公民和政府两大类型。

其中公民包括公民个人以及相关团体、组织。

①政府包括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

其中公民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提出者也是环境公共权益的最终享有者。

因此,面对凸显的环境问题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输多胜少等现状,迫切的需要我国尽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培养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提高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以便他们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环境权益。

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

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

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生态学和哲学领域的许多学者已经开始转向无中心主义的范式。

这个范式的转变对于我们理解和处理生态环境问题以及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从生态中心主义到无中心主义。

一、生态中心主义的局限生态中心主义是一种将自然界视为中心的观点,注重自然界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在这种范式下,自然被视为一个独立、独特而自足的整体,人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必须尊重自然的规律和价值。

这种思想在20世纪初的生态学和环境保护运动中占据主导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生态中心主义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它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分隔开来,忽视了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

生态中心主义往往将自然神化,将自然界视为至高无上的存在,忽视了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和影响。

生态中心主义未能解决人类如何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问题,缺乏对人类生存价值的关注。

二、无中心主义的崛起无中心主义是一种超越中心和边缘的观点,认为世界是一个复杂而多元的网络,没有绝对的中心和边缘。

在这种范式下,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被视为一个整体,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无中心主义强调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以及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和责任。

无中心主义的崛起源于对传统生态学和环境伦理学的批判,认为其过于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缺乏对多元世界的关注。

无中心主义强调解构中心/边缘二元对立,承认多元文化和多元生态系统的存在,提倡多元和平等的观点。

无中心主义认为,只有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视为一个整体,才能够真正理解和处理生态环境问题以及人类与自然的关系。

三、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在生态哲学的范式转换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承认其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

我们需要超越中心/边缘的二元对立,承认多元文化和多元生态系统的存在。

我们需要关注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和责任,探索人类如何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环境资源审判的审视与进路——以淄博市临淄区环境资源法庭为例

环境资源审判的审视与进路——以淄博市临淄区环境资源法庭为例

环境资源审判的审视与进路——以淄博市临淄区环境资源法
庭为例
徐堃;朱伯玉
【期刊名称】《可持续发展》
【年(卷),期】2024(14)3
【摘要】随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和环境资源类案件审判数量大幅增加,环境资源类型案件解决需求日渐高涨,各地专业型环境保护法庭纷纷建立。

然而,在新型的环境资源保护司法机制确立之后,相关环境保护法庭的使用率和审判现状却与其建立初衷大相径庭。

经费保障不易,技术难题突出,案件判决失衡,精准执行缺位,司法运行不畅,执法承接繁难等原因导致其使用效果并不理想。

因此,改善资金管理、优化技术环境,培养复合人才、打造专业团队,强化协作配合、聚焦力量整合是解决环境资源审判难题的路径选择。

环境资源审判需要走出审理难度加大、审判标准不一、判决结果争议等困境,实现自我突围,成为当下环境资源法庭亟待解决的难题。

【总页数】9页(P652-660)
【作者】徐堃;朱伯玉
【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淄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淄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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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它们仍然把福利与尊严的主 体界定为人类。事实上,福利与尊严对于整个生态 系统都是有意义的,而且环境自身的福利与尊严构 成了人类获得福利与尊严的条件之一。
三、诉权理论研究的转型对环境诉权的启示 ( 一) 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的缺陷与转型 诉权是任何诉讼制度的基础。国内外学者都对 诉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这些研究都存在不同程度 的视觉偏差,主要表现在: 第一,它们偏重于研究私益 诉权,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公益诉权的研究; 第二, 它们偏重于对诉权进行抽象的理论研究,而在不同程 度上忽视了各种具体类型的诉权的研究。为了适应 诉讼日益复杂多样的发展趋势,人们开始探索新的诉 权研究进路。而对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转型起推动 作用的正是发端于美国的环境公益诉权理论。[13] 传统的私益诉权理论只是适应了特定历史时期 社会需求,这种历史时期的主要特点是科技不够发 达、社会生产关系相对单纯、个人不具备对公共利益 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 的日益发达,个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能力大为 增强,这类大规模损害首先就发生在环境污染领域。 但是,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却经常无能为力。一方 面是由于政府机构掌握的资源和信息有限,不能对 环境污染行为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 另一方面,政府 机构本身也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特殊利益集 团形成利益同盟而实施错误的行为。在这种情况 下,以环境法益为基础对环境诉权进行类型化研究 从而实现环境法益的全面保护与救济,就成为一种 可行的选择。 ( 二) 环境诉权的内涵 面对生态中心主义的兴起,民事诉讼作为社会 控制机器的一部分通过环境诉权给予了回应。环境 诉权是为了解决环境纷争而赋予相关法益主体的一 种诉权,它 与 诉 权 是 个 性 与 共 性、一 般 与 特 殊 的 关 系。目前很多国家已通过立法对环境诉权加以确 认。② 我国学界在 2006 年第一次提出了环境诉权
二、生态中心主义视野下的环境权 ( 一) 环境权主体的多元化趋向 在传统上,许 多 法 律 文 件 将 环 境 界 定 为“自 然 资源环境”和“工程环境”。例如,1986 年《阿拉伯 联盟环境与发展宣言》规定: “环境乃指环绕人周围 的一切。其中包括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1989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这表明,人们习惯于将环境仅视为影响人类生存和 发展的自然因素。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将环境绝 对物化的观念。在生态中心主义下,一些法律规定 开始突破这一认知。1986 年《印度环境保护法》规 定: “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和水、空气、土地、人 类、其他生物、动植物、微生物和财产之间的关系。” 1991 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这 些定义 是 将 环 境 理 解 为“人 与 自 然 的 相 互 关 系 ”。 既然环境是一种“相互关系”,那么环境权主体就应 当是处于这种关系之中的一切主体。这同时意味 着,环境诉权的主体也应当是多元化的。这就从根 本上缓解了 诉 讼 资 格 的 局 限 性,并“为 环 境 权 的 保 护打开了方便之门”[8]。 ( 二) 环境法益的构成 利益通常是指某种好处或主体某种需要的满 足。在人类的固有意识中,环境利益是环境资源给 人类带来 的 好 处。[9] 但 在 生 态 中 心 主 义 看 来,环 境 利益应当由三部分构成: 当代人的环境私益、环境公 益和环境自身利益。其中,私人利益具有分散性和 区别性,可以通过传统的渠道加以救济; 公共利益 ( 包括当代与后世) 具有均享性和普惠性,是一种仅 由自然人成员享有的共同善。由于它既有共同善的 特征,又有自 然 人 独 立 享 受 的 特 性,[10] 因 而 仅 靠 传 统方式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 环境自身利益具有非 人格性,它 并 不 依 赖 于 人 的 价 值 而 存 在。 根 据“享 有者最关心 自 身 利 益 ”的 自 然 法 则,最 好 的 救 济 方
从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各种非人类中心主义 价值观开始涌现,如动物权利论、生命中心论、生态 中心论等。它们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提出了新的挑 战。它们逐渐认识到,人类若想在自然界中立足必 须重视生态自身的内在价值,而不能只认同它对于 人类的工具性价值。这种伦理观被称为“生态中心 主义”。它以生态学为根基,是激进的“非人类中心 主义环境伦理学”的范式之一。它用种际伦理取代 了人际伦理,从而把伦理学视域扩展至大自然并把 道德关怀域延伸至物种和生态系统。[4]美国的利奥 波德教授所 倡 导 的“大 地 伦 理 ”是 生 态 伦 理 学 发 展 史上较早自觉而又系统阐发人与自然生态系统伦理 关系的思想体系。[5]而罗尔斯顿继承和发展了利奥 波德的环境伦理思想,他提出的自然价值论从传统 价值论伦理学出发确立了生态系统内在价值,为建 构完整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体系提供了哲学 前提。挪威学者阿伦·奈斯创立了“深层生态学”,它 不仅从科技层面来审视环境问题,而且站在哲学、伦 理政治、社会的高度来探讨有益于克服生态环境危机 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社会范型、经济活动、社会教 育,以期达到人、社会、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6]
随着工业化的推进,人类迈入了所谓的后工业 化时代。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开始遭到质疑和批判。 批评者把主要矛头指向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 义。他们认为正是这种“狂妄而致命的人类中心主 义”造成不同的利益集团从眼前利益出发开发和利 用自然资源,导致了环境破坏和环境退化。[2]于是,
作者简介: 徐德臣,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朱伯玉,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山东 淄博 255049) 。
一、生态中心主义: 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
作为一种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伦理观,人类中 心主义( Anthropocentrism) 源 远 流 长。早 在 轴 心 时 代,普罗泰戈拉就指出“人是万物的尺度”[1]。人类 中心主义的内涵有二: 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中 心主义。它实际上是物种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 二 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在这种意义上, 任何道德都是属人的道德,因此一切环境道德也都 披上了人类主观意识的外衣。以上两种内涵表明,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做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 存在物,其他存在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环境法实施效率研究”( 项目编号: 13BFX130) ;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 金项目“发展低碳经济的政策法律研究”( 项目编号: 11YJA820124) ; 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生态中心 主义下的环境诉讼机制研究”( 项目编号: J13WB09) ; 山东理工大学人文社科发展基金项目( 项目编号: 2010ZDGGTD03) 。
2015. 01
LAN ZHOU XUE KAN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再论环境诉权
———以生态中心主义为背景
徐德臣 朱伯玉
摘 要 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无力缓和人类与自然紧张关系境况的回 应,它对于可持续发展型社会的构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实践表明,在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指导下构 建的公益诉讼制度无法有效解决“公地悲剧”的问题。在生态中心主义下对“环境”重新界定,通过对环境法益的恰 当概括对环境权进行科学的配置,并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对环境诉权作出安排,成为一种可行的进路。
有论者认为,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代表的非人类 中心主义尽管在提升人类环境意识、强化对自然的 尊重与爱护意识等方面有积极作用,但其抹杀了人 与自然主客体分野的现实差异,不能创生出以生命 112
体为道德主体或法律权利主体的规范体系。[7]在笔 者看来,这 种 见 解 有 其 合 理 性,但 失 之 僵 化。 实 际 上,只要人类真正认识到物种的等质性,这种规范体 系完全可以创生出来,只不过其运作离不开人类而 已。但对人类的依赖决不意味着生态自身主体权利 能力的欠缺,正如我们不能否认一个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权利能力一样。
111
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人类中心主义应运而生。在人 与生态的关系方面,生态学马克思主义坚持了人类 中心主义。它坚称人本身不是社会问题的主要原 因,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才是一切社会问题的根源,只 有坚持人类中心主义才能将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统 一起来,进而维护人的全面利益。它把环境恶化的 根源归结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资本主义形式,并在此 基础上提出了基于生态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的人类中 心主义,完成了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第一次超越。 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相比,它突破了“人类”的一般 界定,把全部人类而非某个时代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 需要作为终极价值尺度。它认为,自然的价值在于满 足人的需要和利益,但为了满足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 要,必须维护自然生态的可持续性。[3]这表明,它依然 没有认识到人类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等质性。
关键词 生态中心主义; 环境诉权; 公益诉讼; 生态诉权 中图分类号 D922.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 - 3492( 2015) 01 - 0111 - 05
工业化时代与生态环境之间存在着相当的紧张 关系。如果要缓和两者之间的矛盾,就应当在自省 人类整体思想和行为的同时,对环境法律制度进行 根本性反思。实践表明,民事诉讼在处理环境纠纷 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民事诉讼理论的纵深化 对于解决环境纷争的意义不容低估。事实上,随着 生态环境的恶化,环境诉讼理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 给予回应。从美国 1972 年的“色拉俱乐部诉默顿 案”和 1979 年的“帕里拉鸟系列案”,到 2002 年的 “鲸鱼社区诉布什案”,再到我国的“贺卫方等起诉 中石油案”、“贾方义起诉康菲公司案”,环境诉讼在 诉讼资格、事实认定等诸多方面取得了突破。不过, 许多重大的基础性问题目前仍尚未获得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在生态中心主义视野下对环境诉权进行 探讨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 三) 环境权的内涵 按照文义解释,环境权既是环境自身的权利,也 是人类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在生态中心主义看 来,既然环境是一种相互关系,环境权利就不能仅仅 以关系的某一方来加以认定。此外,环境法益的宽 泛性决定了环境权利不仅具有经济性,同时是精神 性的、生态性的权利。[12] 由此,环境权 利 应 当 是 指 “人类、其他 生 物 以 及 环 境 自 身 能 够 享 受 环 境 的 存 在与发展所带来的善的权利”①。从根本上说,它是 一种福利和尊严。这一界定在国际和国内立法中同 时得到了体现。1972 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 中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 “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 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 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 代和将来 世 世 代 代 的 环 境 的 庄 严 责 任 ”。 此 外,包 括瑞典、希腊在内的许多国家对于环境权的表述均 涉及了“福利和尊严”。但是,上述文件并没有逃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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