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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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1.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供水条例(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第五章农村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03•【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4.07.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7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一条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森林资源【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03.28【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4.22【实施日期】1997.04.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5•【字号】长府通告[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06〕8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通知的精神,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现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双阳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户(居民生活用水除外,下同),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吉林省用水定额》、用水户的实际需要用水量,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户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合同书》,按照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超计划用水的,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三、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四、建筑施工单位等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安装水表进行计量。

五、鼓励和提倡用水户开发和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建成并正常使用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用水户,在应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应按其再生水回用量免征该部分污水处理费。

六、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用水户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七、用水户不得擅自建设喷泉设施和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已建成的喷泉设施和从事冲洗车辆活动等用水量大的用水户,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逐步实行再生水利用或循环水的使用。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4•【字号】长府办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3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打击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规范用水秩序,保证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取水、不合理用水专项行动。

一、专项治理范围和对象(一)治理范围:长春市城区(含所属工业集中区、开发区,不含双阳区)及各开发区;(二)治理对象:治理范围以内的各取(用)水单位及临时取(用)水单位。

二、专项治理内容对非法取水和不合理用水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全面核查其用水及缴费情况。

三、专项治理步骤此次专项行动从3月10日开始,到6月20日结束。

共分三个阶段:(一)调查摸底阶段(3月10日-3月24日)。

对城区范围内的取水单位进行地毯式排查,摸清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多种水源均使用的用水单位底数,为全面开展专项行动提供基础数据。

(二)检查治理整顿阶段(3月25日-6月10日)。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以详实的基础信息和数据为依据,以市水资源管理中心、水务集团、市公安局水源分局治安大队和市公用局公用行政执法支队的业务骨干为主要队伍,对全市城区范围内用水情况进行集中检查,并做到边检查边整改。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2x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x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x年8月5日公告公布202x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3月2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4.09【实施日期】1997.04.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9日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下达城市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土保持【发文字号】长府发[1989]37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6.02【实施日期】1989.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1989年6月2日长府发〔1989〕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并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并发动群众搞好治理维护。

第四条凡我市所有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加强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计委、经委、科委、建委、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乡企、土地、工商、环保、交通、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市(县、区)长任主任。

其办事机构为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

各乡(镇)也要相应建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由一名乡(镇)长任主任,组成部门由各乡(镇)自行决定,其办公室设在各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接受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五)负责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2009年8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2009年8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2009年8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5•【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2009年8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长春市水利局局长周凌成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一、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我市现行执行的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法规是2000年6月8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已于2004年7月28日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

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条例》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主要表现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分别于2002年和2007年进行了的修改,2006年3月,国务院还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上位法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原《条例》的有关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需要进行调整与修改,以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二是在水资源实际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三是我市是第三批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城市,为做好试点工作,完善我市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建立节水型社会,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

二、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过程和依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2009年立法计划,我局从2009年3月起,就着手准备原《条例》修改的各项工作,成立了修改条例工作小组。

2009年5月,我们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相关人员赴太原、大同、昆明、齐齐哈尔等城市进行立法调研。

在此基础上,我们查阅并认真研究国家和外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条例》修改草案的初稿。

关于《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
改情况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1.09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修改情况
的汇报
——2009年8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刘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8月25日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第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了表述更清晰,建议将本条中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修改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

二、关于《条例》第十六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表述的内容应后移,建议调整为第十八条。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第3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2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23年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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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市发展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5修改)【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01.20【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1.20【实施日期】2005.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通告-长府发[1995]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通告-长府发[1995]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通告(1995年10月18日长府发〔1995〕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为贯彻执行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就全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长春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双阳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

朝阳、宽城、南关、二道、绿园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统由市水利局负责。

各县(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

公用及地矿、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市水利局作好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工作。

二、在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使用的各类取水工程设施,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在十一月一日之前到取水口所在地水利局办理取水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其中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原由市公用局管理的,取水人可直接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登记,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市水利局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人必须向取水口所在水利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手续,其中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持市水利局发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并分别到地矿、规划等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市水利局审批。

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用水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和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政供水管网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计划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三)使用市政供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第六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双阳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辖区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资源【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4.22【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4.29【实施日期】1994.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率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除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搞好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浪费用水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和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市公用局是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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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0.05.26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6.08
【实施日期】2000.06.0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6月8日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

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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