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下孳息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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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下孳息归属篇一: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孳息归属问题研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孳息归属问题之思考陈刚

(惠州学院经济管理系,广东惠州516007 ) [ 摘要]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属问题上,我国学界有不同认识。这种分歧主要源于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结果,“交付主义”的孳息归属判断规则是科学的。

[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孳息归属;交付主义

Thinking about Yield Attributable to Retention of

Title Contract of Sale

CHEN Gang

(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Huizhou University ,Huizhou 516007,china )

Abstract :Retained in the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ownership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 has a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China's scholars. This difference mainly stems from two different sense in using the "delivery" is the result of "delivery ism" to determine the yield attribution rules of science.

Keywords :retention of title; yield attributable; delivery

doctrine

1 孳息概述

孳息概念

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衍生的额外收益,比如树上的果子,羊身上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额外收益,比如房屋租金,投资所得分红等。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风险责任承担及孳息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第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错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则由所有人负担。

第三、孳息归属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 学界和司法界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争议[ 作者简介] :陈刚(1976- ),男,陕西富平人,惠州学院经济管理系法学讲师,硕士,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

关于孳息归属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即:一是孳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即采“交付主义” ,即便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也不例外;二是孳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为准,即采“所有权主义” ,还有部分将动产与不动产做了一定区别。

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认为:合同法采交付主义,孳息的归属权原则上是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应依交付而转移。

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

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所有。

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认为:所有权转移,孳息转移,如果所有权保留,则孳息应归属于所有权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相应对价为前提,此时买受人未全面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就不应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如果把本条中使用的“交付”理解为“转移占有” ,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孳息归属,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的归属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风险就随之转移,孳息也应一并转移。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的应该是“所有权主义” 。

3 结论

笔者赞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采“交付主义” 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从立法原意角度来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标的物转移后,孳息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采“交付主义” 。与之对应的是《物权法》第116 条规定,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即意味着天然孳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无约定即归用益物权人,而此时

的用益物权人即为买受人。用益物权人在孳息的取得上,是优于

所有权人的,这也是用益物权为定限物权的一个表现。

从风险转移角度来分析

如果按照“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孳息则归出卖人所有。因为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成为标的物及孳息的实际用益物权人及管领人,这时如让已不能实际控制标的物的出卖人来承担此种风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但如买受人承担标的物孳息的风险,而孳息所有权则归出卖人所有,同样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所有权主义”框架下,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的失衡问题难以解决,亦不符合逻辑。

从法定孳息的角度来分析

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孳息从交付之时转移,事

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

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就随之转移

这种观点忽略了法定孳息(货币)自身的特性:占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一并转移。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这一规则涵义包括: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贷币占有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必然会发生

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如采“所有权主义”,和“所有

和占有一致原则”相冲突,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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