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在《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中的一些思考
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冲突
浅析夫妻财产约定涉及他人财产的处理—兼谈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解决孙韬*【摘要】我国公民个人收入水平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不断提高,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标的数额不断增加,夫妻进行书面财产约定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其主要法律依据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但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逐渐显现。
笔者代理的一起婚姻案件也涉及上述问题,现就其法律定性以及冲突的解决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产约定物权转移法律冲突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2001年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
被告梁某及其父母承诺购买住房一套作为结婚以及婚后生活之用。
2002年2月,被告梁某与其父即被告梁父购买某处房屋,并以梁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和被告梁父名下。
2003年5月被告梁某向原告薛某出具书面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被告梁某)和薛某真心相爱,准备近期结婚。
为此,在2002年2月我们购买住房一套,住房总价23万元,父母首付房款8万元,十年期房贷15万,房屋产权现有署名本人和本人父亲。
本人诚心与薛某相爱一生,婚后剩余房贷由我和薛某共同偿还。
从结婚之日起,该房产只为薛某和本人所共有,其中薛某占总房产的百分之五十。
特此声明!”该书面声明落款处有被告梁某及其父母共三人签名。
书面声明签署后三日,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房屋贷款由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咨询房产部门得知房屋有贷款情况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08年,薛某和梁某感情破裂,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列房屋为共同财产。
薛某向法院另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的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
并要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梁父答辩时当庭提交书面撤销赠与声明书,并称此协议属于房屋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其提出撤销。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认识与思考
目录提纲 (2)内容摘要 (3)关键词 (3)正文 (4)参考文献 (14)提纲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意义(二)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行规定(一)立法模式(二)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三)夫妻个人财产制(四)夫妻约定财产制(例证)(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例证)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一)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建议内容摘要男女两性因符合法定条件通过婚姻关系结为合法夫妻,即产生法律上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因婚姻关系互相产生配偶身份,从而产生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
从此意义上来说,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尽管如此,夫妻财产关系却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
现代社会,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而财产关系逐渐增强,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中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
本文试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沿革及现行规定、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几方面内容,阐释本人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解和评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完善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认识与思考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偿的法律率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意义夫妻财产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1、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
夫妻通过婚姻组成家庭,家庭生活要正常运转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证。
夫妻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财产,是维持正常家庭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并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以及积累家庭财富的最主要途径。
因而通过法律将夫妻的财产关系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能够使得家庭生活得到稳定并良性发展。
2、夫妻财产制是衡量夫妻地位平等与否的重要标志。
试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及其完善对策
试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及其完善对策摘要:婚姻法是与我们生活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之一,而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在家庭经济财富日益增长、各项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今天,深入研究夫妻财产制更显得重要。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夫妻财产制有多种形式,且差异很大。
我国新婚姻法,分别规定了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本文从实践出发,力求指出目前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及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意见,旨在为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作出努力。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对策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夫妻关系就法律关系而言。
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随着我国人民经济收入、家庭物质财富逐年增多,因此,深入研究夫妻财产关系就显得更为重要。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
所谓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限于篇幅,本文只对夫妻财产制加以探讨。
1我国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古代,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多采取“吸收财产制”。
即妻的财产因结婚而为夫家或夫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
到近、现代,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出现了多种形式。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夫妻财产制通常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
对比三者,夫妻共同财产制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
内容上却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夫妻分别财产制有悖于婚姻法的伦理特性。
在各国的婚姻纠纷实务中,常常造成离婚后妇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夫妻约定财产制有效的弥补了前面二者的不足,更适合社会的多样化的需求。
浅析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
浅析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摘要]文章从物权法角度结合《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权的最新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制进行了简要分析,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是为了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而从民法价值追求上看,婚姻法中的财产制与物权法中的立法原则不尽相同,只有有效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最大程度维系物权关系的稳定,才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关键词]房屋产权;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一、在民法中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物权法和婚姻法同为民事基本法,一个是财产领域的基本规则,一个是人伦领域的基本规则,一个追求交易安全和便捷,一个追求婚姻稳定、家庭和睦,二者“各自为政”、“互不侵犯”。
但是婚姻关系中也有家庭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也必然会涉及家庭财产的交易和处分的问题,所以婚姻法必然会与物权法发生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法和婚姻法的价值追求不一样,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下的具体规则也必有冲突,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则冲突乃至价值冲突问题?同作为民事基本法,即使“随着家庭财产的日益丰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中心都开始向家庭财产法倾斜,家庭财产关系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主要内容”[1],“平衡”才是法律协调的理性选择,完全“偏袒一方委屈另一方”不但是不尊重法律位阶关系的做法,还会造成多元社会价值向一元化的趋势演变。
婚姻家庭法独大是封建等级社会的特征,财产法独大是资本主义“皆为利来”的表现,单一极端不是和谐社会的所追求的目标,多元制衡才是社会融洽之道。
二、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从物权法的立法态度来看,它并没有直接地介入到涉及家庭财产交易安全的具体事项之中”。
[2]因为同作为民事基本法,物权法面对婚姻家庭关系时,“它必须意识到其调整作用的有限性”,”物权法既要发挥作为财产基本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同时也在家庭财产关系面前又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尊重。
所以,家庭财产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不宜由物权法详加规定的。
从物权法角度探析夫妻财产的关联性
从物权法角度探析夫妻财产的关联性[摘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而根据相关调查,我国的离婚率也在连续几年持续呈上涨趋势,在一些大城市中的离婚率甚至接近半数,在这种情况下,对夫妻财产的关联进行讨论就显得十分必要。
《婚姻法》中一直以来备受重视的内容也是夫妻财产问题,而我国在物权的相关法律中出现了与《婚姻法》中条例的相悖情况。
所以,对夫妻财产关联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和在其他法律中的综合表现需要进行深入的探究。
文章从物权法角度分析了夫妻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并且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物权变动;法律适用夫妻财产作为人们广泛关注话题,也在法律中受到了应有的重视。
《物权法》在民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婚姻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婚姻法》中就会有一些与伦理相关的内容,而《物权法》是对单纯的物权进行管理规定的法律,具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使市场经济得到保障的作用。
在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时,应该将《物权法》与《婚姻法》合理地结合起来,以最大的公平程度来判定夫妻财产的公平问题。
一、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一)传统思想对夫妻财产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发展中,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一些传统思想的干扰。
虽然我国是法治国家,针对夫妻财产问题也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是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仍然还存在着一些老套的思想,其中一种观念就是在一起生活,财产也属于双方共有,这种普遍的陈旧观念似乎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消退的趋势。
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时,我国对婚姻中的法定财产有了明确规定,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时,我国又颁布了约定财产制,在二十一世纪初,我国已经在《新婚姻法》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特殊二元结构,这种特殊的结构结合了我国从古至今长期以来形成的夫妻财产观念,在法律条令中结合了一些伦理成分,这也符合《婚姻法》的独特性质。
(二)女性弱势地位对夫妻财产的影响虽然我国已经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新时代,而且重男轻女的思想也在日益消退,但是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女性仍然在一些方面与男性有差距。
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婚姻法》和《物权法》在夫妻财产领域的冲突与适用
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婚姻法》和《物权法》在夫妻财产领域的冲突与适用一、案情简介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A2。
A与前妻曾生育一女A1,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A父母均早已去世。
A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A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下称“该房屋”)。
原告A1认为该房屋应该分割继承,被告B认为该房屋并非A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继承。
虽然该房屋是以A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A与B在2010年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该房屋属于B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B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分居协议书》中跟该房屋有关的约定为:“A、B的感情已经破裂。
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并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
现在财富中心的房子归B拥有。
B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A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居协议书》中A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二、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该房屋,A与B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B拥有,但直至A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A名下。
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A与B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A与B基于夫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
该分配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该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
故A1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A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因此,《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A与B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B的个人财产。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认识与思考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认识与思考概述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拥有和管理财产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权益和分配进行规定。
夫妻财产制的实施对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维护家庭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如下:1.平等原则:夫妻在财产上享有平等的权益。
无论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所拥有的财产,还是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应按照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
2.独立原则:夫妻在财产上享有独立的权益。
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受对方的处置和支配。
3.共同财产原则:夫妻在财产上享有共同的权益。
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公平和合理的分配。
夫妻财产的分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可以分为三类:1.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婚前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需要进行公平和合理的分配。
2.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婚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受对方的处置和支配。
3.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通过协议或约定确定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
夫妻约定财产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生效,但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财产的继承问题在夫妻财产制中,继承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继承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
具体来说,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所取得的财产,在一方去世后,根据继承法进行继承。
继承时,夫妻共同财产将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配偶享有优先继承权。
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则根据个人的遗嘱和继承规定进行继承。
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维护夫妻双方的权益,保护家庭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的边界模糊。
由于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容易导致争议和纠纷。
关于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 ,个人 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 日 益增多,夫妻财 产日 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 涉外婚姻 日 渐增多, 夫妻财产的性质、 来源、 种类也不断变化 , 特别是随 着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 , 自我意识的不断增强 , 夫妻约定财 产制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接受和采用。新的婚姻法顺应了我 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变化,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从约定的内容、 形式、 效力到双方对外财产责任都一一进行了规定 , 符合了 我国现实的需要 , 有利于家庭的和谐、 , 稳定 充分肯定了夫 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将夫 [竹枝儿] 〔 驻马干〕 〔 驻马坪〕 〔 驻马泣」 仁 驻马降〕 〔 驻马听〕 [驻云半边飞〕 〔 驻云飞〕 〔 祝英台〕 〔 咐林莺」 〔 〕 赚煞 〔 赚煞尾〕 「 赚尾〕 [啄木儿〕 【 琢磨儿] 〔 紫花儿序」 〔 字字双」 [走马观芙蓉] 〔 醉扶归〕 〔 醉花荫」 〔 醉金盏〕 〔 醉娘子〕 〔 醉太平〕 〔 醉翁子〕 [醉小桃] 「 醉中天〕
参考文献 :
1. 《 川剧高腔曲 (第一集蓝少云整理本 牌》 ) 2. 《 川剧高腔曲 (第二集黄一良 蒋学 理本 牌》 、 琼整 )
3. 《 高腔与川剧音乐》 (路应昆著 人民音乐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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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 ,对婚 前婚后财产的归属 、 占有 、 、 管理 使用 、 收益 、 处分及债务的 清偿 ,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
一、 导言
妻约定财产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在立法上的充分肯定以及内容上的丰富和完善意义重大。 但修改后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仍然存 在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本文拟就夫妻约定财产制中一些 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作一探讨。 二、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世界各国对夫妻财产制的态度不尽相同,许多资本主 义国家很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 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契约, 如
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再思考
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再思考摘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文章以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为切入点,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立法进步缺陷一、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980年计划经济环境下制订的《婚姻法》,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大。
1980年《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划分不甚明确。
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的数额和构成都较之制定80年《婚姻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
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
80年《婚姻法》没有明确划分出财产的范围,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类问题。
(三)建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确保夫妻财产权利的切实实现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只有一句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数额较少,私人交易行为也极少,因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不是很突出。
当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家庭从80年代比较普遍的生活消费单位,发展变化成为许多形式,多种层次的家庭模式。
法律仅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稍有提及是远远不够的。
(四)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待充实与完善。
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传不够,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对财产分割仍会争执不下。
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分析和思考
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分析和思考夫妻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共同法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法律专门规定归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共同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也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一、我国立法上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规定(一)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笔者认为,对此款规定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
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
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
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
婚姻法和物权法的关系和衔接问题探讨
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16-2017 年第 11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我国在婚姻法以及物权法上都有着不同的法律条例,适用于不同的人群,有着很多不同的地方,但在很多方面这两部法律又有着一定的重叠内容,我国的婚姻法中有着明确的条例规定,配偶双方在对婚前或者是婚内财产进行相关的约定后,就需要严格的遵守,这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
我国的物权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要对不动产物权的相关变动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登记[1],才可以在物权法上生效,在这两部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如何对其进行衔接与应用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将这两者的关系整理清楚,才能更好应用在实践中,尽可能的减少由于这类原因所导致的冲突,从而更好的对我国法律的权威性进行维护。
关键词:婚姻法;物权法;民事法律体系在我国物权法应用于实践中,人们发现物权法在很多方面都与现行的婚姻法有着一定的重叠,在目前法律上出现了一定的困境,婚姻法以及物权法在财产关系上有着明确的分工,对于物权法来说,这部法律虽然包含了各项物主体在内的各类共有财产关系,但是对于婚姻法来说,在法律中所涉及的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却是物权法无法取代的,因此,这两部法律不可以出现重叠,否则对于法律的正常执行会有一定的干扰。
而在这两部法律中比较容易出现重叠的部分是在配偶双方共有财产的条例规定上,但是在这方面的内容没有进行严格的划分,在实践中案例中会出现很多重叠的现象,本文根据对这两部法律的之间的关系以及在适用的衔接进行探讨[2]。
一、婚姻法和物权法的关系物权法是一种涉及比较广泛的物权关系,主要是用于来保护国家、团体以及一些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基于物与物之间的联系,以及对物的归属问题上;而婚姻法主要是针对于配偶双方之间在相关财产以及人身的调整,双方的财产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人身关系而存在的,因此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前提,并且这种法律是局限于配偶双方或者是相关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职能,婚姻法是因为家庭各种关系所存在的,不仅会对合法利益的一方进行保护,还会对社会的机能进行一定的保障。
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调试问题
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调试问题作者:赵敏慧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5期【摘要】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夫妻财产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物权法》与夫妻财产制存在着诸多法律适用冲突。
笔者认为调试这两部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并试图探索其解决办法,以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既能填补法律空白,又能营造良好健康的社会经济环境。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物权法;调试我国的《婚姻法》是关于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法律硬性规定,而《物权法》是婚姻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处理的基础性法律,为公民处理婚姻家庭中财产纠纷提供了更加具体的针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
本文则研究的是某些夫妻财产制度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研究。
一、夫妻财产制度与《物权法》存在冲突父母赠与婚房的法律冲突。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物权法》规定,出资方父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所有权仍属于房地产商,此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房屋赠与合同效力待定。
出资方父母作为买受人,所登记的权利人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一致,更无法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父母子女名下。
投资收益的争议。
资本收益系因投资者通过低买高卖等技术层面的操作所产生的投资证券的交换价值的增加,并非基于原本为他人用益所产生的对价收益,因此不属于法定孳息范畴与自然增值,不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而《物权法》规定,私人对他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以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收益都受法律保护。
约定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
我国常出现夫妻间契约效力认定问题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重大理由”外,不得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
但从物权法角度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明确约定的,可以随时分割一部分买卖或将其物权转让。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
探究夫妻财产制度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
探究夫妻财产制度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作者:肖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0期摘要随着经济时代的信息逐渐膨胀,人们越来越喜欢用经济、理性的思维思考问题,由伦理道德情感和物质生产结合在一起的夫妻们,对夫妻间权益的分配和保护也更加关注,因此规范、调节、指引人们的法律对婚姻的公平、公正以及民事主体正当权益的保护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难免和规定相关财产的物权法产生交叉,如果两者不能有效的衔接便会产生冲突。
当前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和物权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根据其产生冲突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物权法冲突作者简介:肖潇,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0.357一、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也叫婚姻财产制,是指对夫妻之间财产关系进行合理调整的一种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含义是指婚前和婚后夫妻之间财产的使用、归属、处分、管理和债务清偿时、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得以清算时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含义是指夫妻所有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有效期间的法律制度。
本文主要介绍狭义的夫妻财产制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制度广义的含义还包括调整婚前的财产,但是按照当前法律规定,虽然婚姻关系发生改变,但是婚前财产仍然归夫妻各自所有,和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相适应。
夫妻财产制狭义的解释指的是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归属权问题,此时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额规定就和物权法产生一定的矛盾。
二、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一)法定财产制和物权法的冲突法定财产制度指的是婚前和婚后都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或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应时,适合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我国除了特殊项属于个人财产之外,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获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这虽然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是却和其中的公示制度产生冲突。
实践中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之处理
实践中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之处理作者:付圆圆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28期摘要: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代表着两种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是我们大众法律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主要是针对财产归属方面所制定的法律,婚姻法主要是提倡男女平等并对婚姻生活中涉及到的财产关系做出了规定。
本文将通过简要阐述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分析它们的冲突,并提出有效的处理方式,为有需要的人士提供参考。
关键词:物权法;婚姻法;冲突;处理引言:婚姻法不是民法中规定婚姻关系中财物归属的唯一法律,物权法作为民法组成之一在这一方面也有所涉及,虽然两者在法律中划分相对明确,但是所包含的一些条款存在相似性,难以避免地就会存在一些冲突,为了促进两种法律的协调发展,了解并掌握如何处理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是必要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男女主体之间自结为夫妻后很多权利的归属会由个人转变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财产所有权。
例如,如果夫妻生活中在外面出现债务问题,属于家庭关系与对外关系,是家庭债务。
两种法律的范围不同,物权法和婚姻看起来似乎不相关,规范的领域也不相同,而是各自独立存在,同时两者也并非关于财产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为非同一领域的法律也无新旧之分,一般来说,如果是新法,其法律效力是在旧法之上的,显然,物权法与婚姻法没有这样的分别,都是根据《宪法》在一段时间内制定和实施的,在法律上也是明文规定的,如果说物权法中的条款取代《婚姻法》条款也是片面且具有争议的,在实践中存在冲突主要是由于内容与适用性之间的对接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与司法的途径解决。
那么司法部门中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关系的处理要如何做呢?二、如何处理实践中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工物权法和婚姻法应分别适用,凡是受婚姻法管辖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的规定、司法解释条例管理的规定可适用于与婚姻有关的纠纷。
例如,存在婚姻纠纷后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需要借鉴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婚后获得的财产以一方的名义登记。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2008年12月23日当前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
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方面,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
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此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又予以了明确细分。
应该说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符合我国固有的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的,但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随着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新的变化,这一制度不仅显得简单、概括,而且一些具体规定需要修改,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需从法律上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完善这一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
《意见》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应加以修改。
其理由一是这类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应属夫妻个人财产。
这类财产是通过传来取得方式得到的,传来取得的财产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归夫妻共同所有,就等于改变了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原所有人的意志。
《物权法》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的困境与思考——以婚姻案件中不动产的处理为视角
作者: 刘建刚
作者机构: 中央民族大学
出版物刊名: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页码: 33-38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1期
主题词: 物权法 婚姻法 不动产
摘要:�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关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特别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物权法》有突破。
结合司法实践,从夫妻共有房屋与物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仅共有一套房屋与一物一权原则、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与抵押权及《婚姻法解释(三)》与《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思考并提出建议。
政治法律论文:物权法在婚姻案件中的困境及思考
物权法在婚姻案件中的困境及思考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问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只要债务人有配偶,则夫妻双方都应负担这笔债务,笔者认为这充分体现出了夫妻的财产一体性的精神,基于这一精神增加了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的债务人,让未参与交易的夫或妻一方承担了义务,如果说立法者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则有些牵强,因为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夫妻财产的一体性上。
同样,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财产交易中,立法者应遵循这一精神,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的婚姻状况,只要此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把夫或妻的另一方增加到此交易中,不同的是,未参与交易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此时对财产享有权利而不是如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义务。
也就是说,基于夫妻财产一体性的原则,夫妻中一方在外承担财产方面的义务时,另一方当然也应共同承担义务,一方在外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时,另一方当然也应共同享有权利。
基于此,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都无法对抗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对所有权的追索。
第三,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院一般仍应遵循善意取得制度,但可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做一定的突破。
在我国,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汽车等很可能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在夫妻关系正常时,另一方当然地享有所有权,对此法律、夫妻及社会上的一般人均无异议。
买受人在买受夫妻共同的不动产或价值较高的动产时,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对出让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婚姻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
如果其仅凭登记簿就相信此财产是一方所有,而没有对不动产的来由、出让人的状况进行了解,认定其是出于善意似有一定问题。
法院在此问题上可以提高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来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
第四,对于本节所提出的问题,根本在于目前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应加快完善法律及。
立法者应对于此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法院就可视其为《物权法》的例外规定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事实上,在最高人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精品文档
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的颁布施行, 伴随着许多新问题的产生与探讨如物权法中有些尚未明确规定予以解决的问题, 以及与其他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的冲突与衔接问题。
《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也是其中之一。
《物权法》从本质来说, 它是民事法律体系中财产法的基础, 同样也是家庭财产关系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
而《婚姻法》调整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因为有基于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的人身特殊性, 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在这一领域变得较为复杂, 尤其在其与物权法衔接的时候, 更要考虑它的这种特殊性。
例如依《婚姻法》,若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法定财产制, 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 而依《物权法》, 当事人对不动产不进行变更登记或对动产不移转占有的,则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那么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当此房产被一方单独处分时, 是适用无权处分还是善意取得等等。
二、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2001 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 这次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主要表现在新婚姻法第17 条、第18 条和第19 条上。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和( 二), 对夫妻财产制度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更详细的规定。
(一) 法定财产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 我国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可分为婚 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个人所有制两种。
1. 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 “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 一) 工资、奖 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 四) 继承或赠 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 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 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三) 遗嘱或赠与 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 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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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遗嘱或赠予合 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 的财产 。这项规定与我国 的 《 物权法》及 《 继承 法》 的有关法律 规定和理论 是吻合 的。在遗嘱 继 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 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 由
继 承 人 中 的某 人 或 某 几 人 继 承 ,亦 可在 继 承 人 之 外 指 定 遗 赠 继 承 人 继 承
自己的财产 ,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 承 自 己的遗产 ,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 自己的意愿处分 自己财产的合法行 为。 ( 4 ) 一 方 专 用 的 生 活用 品 。它 具 有 明 显 的 个 人 性 质 的生 活 用 品 ,这 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 ,往往就失去 了应有 的价值 ,如衣服 、首 饰 、鞋帽等。在实 践中 , 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 活,而是用于价值 收藏等 价值较大的财产 ,就不 能仅仅 因为财产本身的男 、女款式 而认 定为特有 财产 ,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J 。 ( 5 ) 其他应 当归一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 ,是除了上述规定 的 几种特有财产外 ,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 定为特有财产 的情 况 。 2 .物权法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中的适用的评价 2 . 1现 行 立 法 的 积 极 作 用 与影 响 ( 1 )取消 “ 婚前个人财 产随 着婚姻 的存 续转 化 为夫妻 共 同财产 ” 的规定 。 依 照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 一) 》第 l 9 条的规定 ,婚 前购 置的财 产 ,婚后若 双方 没有 特 另 0 约定 ,仍属个人特 有 的财 产。修改 后 的 《 婚 姻法 》 司法 解释 ( 一) 第1 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 的婚 前财产 ,不 因婚姻关 系的延续而转 化为 夫妻共 同财产 ,除非双方在婚后另有约定将夫妻一方 的婚前个人 财产归 属双方共同所有。现 以不动 产为例 ,从 物权 法 的角度进 行分析 。根据 《 物权法》第 9条 、第 1 4条规定 ,我 国不动产的取得时间为不动产登记 时间 ,且在登记于不 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若 甲于与乙结 婚之 前购买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在 《 物权法》 与 《 婚姻 法》 冲突 中的一些 思考
周 睿
摘 要 :夫妻作 为社会成 员,在参加社会经济 活动 中,会与第三人 为财产法上的行为。由于夫妻财产关 系兼备 身份 法与财产法双重性 , 因此 ,物权法在夫妻 个人特有财产制 中的适用,必然会影响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对 内,事关夫妻双方 的切 身利益及婚 姻家庭共 同生活的和 睦,关 系到夫妻离婚 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 ;对 外涉及 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及 交易安全 ,其在 家庭 法上 的地位 不言而喻 。《 婚姻 法》 对家 庭财产关 系的规 定相对 比较 简单 ,虽然 《 婚姻法》 解释 三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做 了 进 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 但 《 物权法》 与婚姻法对公 民所得 财产的 归属作 出的规 定似乎有 不一致的地方 , 在 司法实践 中也存在法律 适用上 的冲突,因此 ,就 《 物权法》 和 《 婚姻法》在 夫妻 问题 上的
不动产 ,并进行 了登记 ,此时 ,该不动产 的所有权当然属 于甲。除非 甲在婚后对该不动产进行更正登记 , 将 乙的姓名共同登记在不动产财产 ,而应 当属 于夫
一
妻一方特有财产。
( 2 )《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第 7 条解决 了 《 婚姻 法》 与 《 物 权法》
法律 适 用 问题 ,作进 一 步探 究 实属 必 要 。 关 键 词 :婚 姻 法 ; 物权 法 ;思 考 l 、我 国 夫 妻 个 人 特 有财 产 制 的 概 述
1 . 1夫 妻 个人 特有 财 产制 度 的 内容
( 1 ) 一方 的婚前财产 ,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 财产为夫妻特 有财产 。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婚姻 法 >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 一) 》第 1 9条 “ 婚姻法第 l 8条规 定为夫 妻一方所 有的财 产 ,不 因婚 姻关 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即 夫妻不论结婚经过 多少年 ,一 方婚前 财产 仍归 一方所 有。特别要 说 的 是 ,9 3 年最高院 《 关 于人 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 处理财 产分割 问题 的若 干具体意见》 确定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 , 首先是 不符 合物权法关 于物权取得的规定 ,特别是我 国加入世贸后 ,这种转化 制度 更显得不适合 ,在很 多国家都 没有 ;其 次是 一方婚 前 已取得产 权 的财 产 ,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 间就 自然变为共 同财产 ,既不合理 ,也 等于变 相鼓励有部 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 的一 种不适 当的干预。 ( 2 )一方 因身体受 到伤 害获得 的医疗 费、残 疾人生 活补助 费等费 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 害获得的医疗费 、 残疾人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的 获得都是以个人 身体伤 害为代价的 ,而且由于我国 目前 的经 济发达程度 还不是很高 ,赔偿还很 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 受害人所需要 的 物质损失 ,如果确认为 夫妻共 同财产 不能保 证受 害人 的生活 来源 ,因 此 ,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 、使用 ,不应归 夫妻共有… 。
的对 立 问 题 。
《 婚姻法 》 司法解释三第 7条规 定 : “ 夫妻 双方婚 后购 买的 房屋 , 其资金是双方在婚后 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产权登记在 了 自己一 方子女名下的 ,应视为出资方对 自己子女的单 方赠与,应认 定为个人财 产 。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 同出资购买的 ,但登记在夫妻 一方名下的 ,那 么此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但夫妻双方依据 双方父母 出资的 比例对房 屋按份共有 。 ” 此条规定确认 了 《 物权法》 的不动产登记 的效 力要高 于 《 婚姻法》 上的关于夫妻财产 的效力 ,解 决了 《 物权法 》 与 《 婚姻法 》 存在 冲突 的尴尬。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 ,对于一方 父母赠与房屋 ,时 间在婚前或者婚后 是有差 别的 ,父母 为子 女购 置房屋 ,如果在 子女婚 前 ,则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 , 属 于夫妻特有财产 ;如果在婚后则是对 夫 妻双方共 同的赠与 ,除非明确表示该房产 只赠与 自己的子女 ,否则该 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