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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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目录
1、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被否定的风险……………………
2、股东资格认定当中的风险………………………………………
3、显名股东个人信用(道德风险)………………………………
4、显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1、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被否定的风险
(隐名投资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
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隐名投资协议通常应当归于无效。即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书上对股东资格和权利有明确的约定,往往也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法院最多将那投资协议书按照借款合同来加以处理。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的效力不被确认,事情多的处理方式与出资人的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2、股东资格认定当中的风险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被认可的风险)
股东身份能否得到确认,存在着法律风险。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形式为准。隐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记载的,其隐名投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隐
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身份,即对于隐名投资者,即使被证明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直接地被认定为股东。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还需提起确权之诉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如果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不被认可,也就为股东权利的行使设置了障碍。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在处理只涉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都按《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此时受保护的仅仅是合同利益,而非基于股东身份所得利益,隐名出资人此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具有效力的隐名投资合同可以作为隐名股东行使股东资格确认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当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法律资格时,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请求权。当侵权行为发生时,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出面向侵害人主张侵权责任,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救济权利,权利的行使依附于显名股东。
3、显名股东的信用问题(道德风险)
其一,显名投资人本身对外产生债务,甚至死亡,该投资将会被清偿债务、继承。
中国公司法确定股东身份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显名股东具有实际支配股权的权利。如果显名投资人本身对外产生债务,基于工商登记,该投资将会被列为显名投资人的财产。这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自然就给隐名股东还来了法律风险,从而影响
隐名股东的利益。如果显名投资人死亡,该投资将会被列为遗产进行继承,给隐名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
其二,显名投资人受利益驱使,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串通第三人,采取将投资以抵押、质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低价转让、赠予等形式制造债务,从而侵占隐名投资人资产。
由于隐名投资者一般对显名股东缺乏了解,可能遇到不讲信用的显名股东。这些显名股东会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采取将该投资全部抵押给债权人或其他手段,制造虚假债务,从而达到侵占隐名投资者资产的目的。
其三,实现公司利润分配或其他法律权利时,隐名股东亦依赖于显名股东取得,如果显名股东不予交付,隐名股东将因此陷入风险或纠纷之中。
显名股东完全享有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在公司分红时享有按出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但同时,这笔利润虽然形式上是显名股东的,但实质上部分属于隐名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应得的财产利益。因此,隐名股东的盈利分红的实现取决于其所挂靠的显名股东的个人信用。隐名股东能否顺利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即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其所挂靠的显名股东的个人信用。
其四,由于目前法律缺乏对隐名投资者的有效保护,一些显名股东在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极易踢开“隐名投资者”,使隐名投资假戏真做,最后隐名投资者只能获得债权,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
4、显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显名投资人不经隐名投资人的同意擅自转让股权,造成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失败)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另外在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
显名股东不仅可能将股份在显名股东之间转让,同时也有可能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依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由于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东的记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相对于善意的公司股权收购人等交易第三人而言,未经备案登记的股东无权对抗该第三人。因此即使挂名股东无权转让,但由于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因此法律上应确认其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而受让人不知道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并且受让时又付出了合理的代价的。这时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转让股权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而此时,实际出资人最多可以凭借股权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以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得的收益,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不少显名股东是由于自身没有资金,且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本身亦没有获益,所以实际出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如果对于一家公司正处于上升期又具有很大发展空间的公司而言,这一转让股权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损失是非常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