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草案)和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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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施行日期】200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的通知局属各有关单位:鉴于建设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施工和测量等因素使得建设项目在建成后的土地房屋实测面积值与批准面积存在差值,为妥善处理此类问题,根据2003年9月3日局重大业务会审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厦门市城镇土地房屋面积确认和超面积处理意见一、批准面积的认定(一)土地批准面积认定建设项目使用土地面积以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红线图)确定的建设用地面积为批准面积值认定;已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确认的用地面积值认定。

(二)房屋批准面积认定1、属出让用地的,以土地利用处开具的地价缴交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如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大于已缴交地价的面积,在补交差额地价后给予认定。

2、属划拨用地的,如容积率不超过2的,以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容积率超过2的,应先补办增容手续。

3、属城镇私房的,按城建(规划)部门等有权机关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认定。

二、面积差值处理意见(一)土地面积差值处理意见1、政府用地批文红线图标有四至角点坐标的,按批准界线认定。

如属建筑主体超占红线的,应先补办规划和用地调整手续后,再依实际调整的界线和面积确认;如建筑主体虽未超出红线但其围墙等附属物超占红线的,可由用地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承诺在国家建设需要或相邻方提出权利要求时,自行负责无偿拆除整改,退回批准红线内,按红线批文批准界线和面积确认。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1•【字号】厦府规〔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规〔2023〕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地价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11日厦门市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准地价修正值第三章出让用地第四章划拨用地和租赁用地第五章划拨、限制性出让用地改为完全出让用地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主要适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确定。

具体包括:招拍挂出让用地、协议出让用地、划拨和限制性出让用地改为完全出让用地的地价计算原则;租赁用地土地租金的计算原则。

第三条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开展建设项目涉及地价事项的审批、计价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等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准地价修正值第四条基准地价修正值用于指导土地出让的最低价。

基准地价修正值=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相关基准地价修正系数的乘积。

第五条基准地价是指在厦门市辖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建设土地,按照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等不同用途,通过评估确定的以特定时点为估价期日且按法定最高年限计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第六条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包括容积率修正系数、商业楼层修正系数、商业繁华度修正系数、自持修正系数、鹭江道修正系数、轨道(BRT)修正系数、临海临湖修正系数、临路修正系数、地下空间修正系数、非营利性修正系数、土地使用年限修正系数。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为构建统一的房屋租赁市场,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

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三) 租赁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通知-厦府〔2016〕40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通知-厦府〔2016〕40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通知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通知厦府〔2016〕40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建立滚动修编机制。

(二)公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示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编制单位报送的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审查通过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四)批准、备案及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厦门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

厦门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

各村委会紧密配合外业测绘, 并组织权籍调查、 登记
开招标外业测绘队伍 , 实现高精度测绘作业 收件和权属审核工作 , 确保各项工作的衔接。各国土 房产分局主要负责权属审核和业务管理, 对政策和业
对权属证书和信息系统进行统一 我市岛外约 2 万 宗的农村村 民住宅绝大部分为 务进行全面的把关, 2 以保证权属登记工作开展的质量和标准。 街区式、 散列 式 、 镇 式排 列 , 集 房屋 密 集 , 房屋 附属 设 的管理, 施杂乱 , 给房屋和地籍测绘带来较大困难。我市成片
现在所 键的工作。 经过几年来的实践, 厦门市政府意识到, 农 时进行 。经过我们派人实地指导和具体 实践, 村房屋建设管理的相对滞后、 农村违法 占地和违法建 有农村登记发证工作人员不仅熟知地籍调查、 土地 登 房 的放任 自流 、 农村房屋产权管理的不到位 , 大幅度 记 的基本知识 , 而且 掌握 了房屋勘丈、 房产登记的实 登记发证完全实现 了土地 、 房屋 同时进行 , 地增加 了农村房屋拆迁的成本, 成为城市建设和规模 践与操作,
论其是否有柱均计算全面积。
四、 利用现有体制资源 , 将工作环节和任务分解
下放各国土资源管理所, 建立合理分工和分级 负责的
工作机制 。 根据大面积开展登记发证工作 的特点和 外业测 绘专业队伍承担的具体情况, 我们设计了较为合理的
工作流程 , 将权籍调查和登记收件 、 权属初审的具体 工作和人员直接下放各国土所管理, 由各 国土所动员
工作 。
情况 ,并复核土地房屋面积的测算与实地是否吻合,
各层级的工作职责按照业务环节进行分解; 、 l由
并 农村登记发证工作全面启动 以后 , 为了在短时间内突 中标 的外业测绘单位对农村住宅进行地籍预调查, 绘制宗地 图、 房屋分层分户平 击完成外业测绘工作 ,保证外业测绘成果的时效性 , 对土地房屋进行测量 , 2 国土资源所 的外业收件人员持测绘单位提交 在财政经费拨款到位后 ,由各分局委托招投标公司, 面图。 、 面向全 国招标土地房屋测绘作业 队伍,经过科学、 严 的土地登记实地勘测记录及房屋登记实地勘测记录, 核实产权人及权属来源 格的评标程序, 选择专业 队伍开展农村土地房屋测绘 到实地进行正式的权属调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局2023-11-06CATALOGUE目录•引言•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与房产信息化建设•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未来展望与总结01引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是厦门市政府下属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土地、矿产、房屋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该局前身为厦门市国土资源局和厦门市房产管理局,成立于2002年,办公地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

背景介绍发展历程2002年,厦门市国土资源局和厦门市房产管理局合并成立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2016年,该局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化了审批流程,提高了行政效率。

2010年,该局启动了数字化建设,引入了GIS、遥感等技术,提升了资源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2019年,该局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了全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的统一管理和服务。

02国土资源管理土地资源现状水域厦门市水域面积为24,178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14.2%。

草地厦门市草地面积为1,040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0.6%。

林地厦门市林地面积为77,805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45.7%。

土地总面积厦门市土地总面积为1,699.75平方公里。

耕地厦门市耕地面积为18,152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10.6%。

03其他用地厦门市其他用地面积为22,884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13.5%。

土地利用规划01农业用地厦门市农业用地面积为113,385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66.9%。

02建设用地厦门市建设用地面积为34,578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20.3%。

土地资源保护厦门市重视土地资源保护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耕地、林地、草地和水域等土地资源。

土地开发利用厦门市积极推进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

土地资源保护与开发03房产管理总结词竞争激烈、市场活跃、多元化发展要点一要点二详细描述厦门市房产市场在近年来呈现出竞争激烈、市场活跃、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当前我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当前我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当前我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厦国土房[2007]258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当前我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国土房〔2007〕258号)各分局、各国土资源管理所、局属各相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登记发证工作质量,提高权籍业务管理水平,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依据有效的政策文件开展登记发证工作我局2003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我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厦国土房[2003]367号)是我市目前农村登记发证业务的主要政策依据。

各分局及基层国土所在农村登记发证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和市局出台的有效政策文件。

今后,因辖区具体情况需制订实施细则的,应先征得市局同意,并报区政府下发文件。

对一些为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办事效率的做法,只要不涉及具体政策调整,分局可以制定文件予以明确,但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2、登记发证时应同时办理土地和房屋权证市政府六十号令《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为规范管理,今后凡受理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统一将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乡村房产契证)一同更换。

个别单位为了简化程序,在开展成片登记工作中只更换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旧的土地使用证并未更换。

注册登记时,因权籍信息系统统一生成虚拟的新土地证号,并在权属登记卡注记,导致信息系统和登记卡中的土地证号与实际不符。

有关单位应在权属审核表和权属登记卡上补充注记对应的旧土地证证号,以便查证对应。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1997]综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1997]综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1997]综158号1997年12月17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是房地产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自1987年以来,我市开展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并先后出台了《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加速了登记发证工作的进程。

尤其是,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后,我市实行城镇土地房屋权属“两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办证速度由过去平均每月66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月2000多件。

一些历史遗留的积压件也逐步得到妥善清理。

同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采取咨询、申报、缴费、发证的“一条龙”服务,登记发证工作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但是,近期在我市旧城区改造建设的过程中,少数业主不按房屋分割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以赠与、分家析产、继承、买卖等方式,对房屋进行随意分割,申办房地产权属登记,使一项房地产由原来的一份产权证书转为多份独立的产权证书,遇到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获取更多的安置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做法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到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民事行为。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利用制度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利用制度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利用制度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系统在平时工作中所形成的土地、房产、测绘类档案,是国家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地方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档案资源。

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的管理、利用和各单位档案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应主动面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全面、有效的档案信息利用,服务大局、服务民生。

档案信息包括档案中心保存的档案实体及其数字化信息、归口档案中心对外利用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实体及其电子信息、其他档案室纳入档案管理中心档案管理系统的数字化档案信息。

一、利用的对象和条件(一)安全、司法、执法机关,纪检监察、税务稽查、建设等部门因案件、建设项目需要,凭介绍信、工作证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凭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和权属证明(权利人为本单位),可以利用相关的档案信息资料;因特殊公务,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本单位相关职工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三)仲裁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仲裁申请文件材料,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四)公证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公证申请、权属证明和落实房屋政策退还通知文件材料,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五)律师凭介绍信、律师证、委托证明、权属证明(权利人为委托人);仲裁、诉讼案件还需出示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收费凭据等),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六)企业单位1、拆迁单位凭介绍信、工作证、拆迁公告(属拆迁期内的可出示复印件、属拆迁期外的出示原件)或有关征用土地批文及有关拆除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2、评估、拍卖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委托证明及权属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3、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介绍信、身份证、立项批文等相关材料,可以利用与本企业开发的建设项目有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布日期】2021.11.19•【字号】厦资源规划规〔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厦资源规划规〔202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11月19日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的调查、认定工作,保障被征收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厦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厦府办规〔2021〕1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的调查、认定,适用本办法。

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是指无审批材料、无权属证明材料、合法审批手续不完整或未完成审批流程的住宅房屋。

无权属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是指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住宅房屋;无审批材料的住宅房屋是指未办理用地审批及建设审批的住宅房屋。

合法审批手续不完整或未完成审批流程的住宅房屋是指取得用地审批未取得建设审批、取得建设审批未取得用地审批或用地审批与建设审批不一致的住宅房屋。

灭失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调查、认定,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无土地房屋权属争议的权属未登记住宅房屋,可参照合法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一)无审批材料、无权属证明材料的住宅房屋,房屋建造时间、区域在以下范围内的:1.思明区、湖里区:1982年2月13日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在鹰厦铁路以西范围内建成,或于1984年5月16日前在鹰厦铁路以东范围内建成的住宅房屋。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9.09.18
•【字号】厦门国土房[2009]295号
•【施行日期】2009.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国土房[2009]295号)
局系统各单位: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厦府办[2008]264号)的要求,我局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以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并报市法制局审查,现将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凡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4件);
2、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待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1件);
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9件)。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1: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附件2: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附件3: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1•【字号】厦府[1998]综083号•【施行日期】199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1998年8月11日厦府〔1998〕综083号)第一条为解决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农村土地房屋权属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前,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1997年9月1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施行后,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竣工使用的,应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继续有效,权属人可换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条申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和其他身份证明的影印件;(二)批准建造的有效文件或证照。

第五条申请人提交下列文件或证照之一,视为提交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或证照:(一)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县(区)、镇(公社)人民政府的批建文件;(三)历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厦门市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厦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临时凭据》、《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许可证》、《厦门市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8•【字号】厦府[2007]334号•【施行日期】200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334号)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

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

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管理第五条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2021年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2021年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2021年废止及失效
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布日期】2021.11.17
•【字号】厦资源规划〔2021〕465号
•【施行日期】2021.1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2021年废止及失效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新时代厦门市资源规划管理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需要,健全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机制。

经研究,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我局2021年废止及期满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3件)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11月17日附件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业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业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业务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厦国土房[2008]123号【发布部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08.04.17【实施日期】200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业务管理的通知(厦国土房〔2008〕123号)局各相关部门: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行为,加强权属登记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的类型(一)政府依法收回(含置换、调整)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注销;(二)城镇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四)因房屋倒塌或拆除而导致的权属证书注销;(五)因遗失补证而导致的原权属证书的注销;(六)因放弃所有权而导致的权属证书的注销;(七)因抵押权或地役权终止而导致的权属证书的注销;(八)因撤销登记而导致的原权证注销;(九)因仲裁、行政复议、司法裁决而导致的权属证书注销。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的办理(一)政府依法收回(含置换、调整)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1、政府依法收回(含置换、调整)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由土地收储机构或承办单位(土地利用处、执法监察处、分局)通知登记机构办理权属证书注销。

2、登记机构凭土地收储机构或承办单位(土地利用处、执法监察处、分局)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的书面通知、政府依法收回(含置换、调整)土地决定生效的书面通知(收回土地须履行法定程序届满)以及相关政府批文、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件),直接依职权给予注销;3、登记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对未缴回的原权属证书给予登报公告作废。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草案)和修订说明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草案)和修订说明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草案)和修订说明1、为什么要对《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0号令)进行修订?60号令作为我市重要的政府规章,自1997年施行至今,在规范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但60号令施行已近十三年,这段期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市的权属登记管理体制也发生了较大变动,一部分行政职能已市场化,一部分行政职能进行了调整;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践过程中,不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特别是近三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相继通过、公布、实施后,60号令的原有立法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规定在操作上已有一定困难,个别规定与上位法甚至部分抵触和冲突,我市创造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也需要总结后固定下来,上升为法律规定。

基于这些考虑,有必要依照新的法律法规加以适当调整和修订。

2、这次修订60号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那些?这次修订60号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加以修订。

3、这次修订60号令要达到哪些目的?继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原建设部也于2008年2月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这些法律、国务院部门规章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地位,增加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等法律规定,所以,迫切需要通过对60号令的修订、补充、完善,以保持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其次,60号令实施10多年来,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及时加以解决。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整理方案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整理方案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整理方案为了使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能够全面、准确地体现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基本面貌,建立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的档案管理秩序,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保管和利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1号《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整理方案。

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整理工作,应将处于零散状态的文件材料条理化,按照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分类、立卷、排列和编目。

整理工作内容:档案收集——分类——卷内目录编制——硬卷皮编制——卷内备考表编制——立卷——案卷排列——案卷目录编制——整理说明编制。

一、档案收集对于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集中收集,并应收集齐全、完整。

具体如下:1、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确权审核表2、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农村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表3、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4、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属调查表5、土地房屋权属来源申报具结书6、土地房屋权属移转申报具结书7、乡镇企业营业执照8、身份证、户籍证明9、合同、协议书10、继承、赠与、析产、交换公证书11、委托书12、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14、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15、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临时凭据16、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17、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18、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19、厦门市乡镇企事业用地许可证20、乡镇企业建筑物质量检测证明材料21、房屋估价报告书22、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3、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4、厦门市农村房屋共有权证2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6、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27、土地房产所有证28、测绘图纸材料29、其他材料二、分类E.房地产权属档案E.3 综合登记E.3.20 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三、立卷(一)整理原则1、分类科学,组卷合理,排列有序,划分保管期限准确,装订整齐、牢固,案卷封面、背脊、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异动记录)填制准确,字迹工整,图像清晰,载体和装具质地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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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草案)和修订说明1、为什么要对《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0号令)进行修订?60号令作为我市重要的政府规章,自1997年施行至今,在规范我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但60号令施行已近十三年,这段期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市的权属登记管理体制也发生了较大变动,一部分行政职能已市场化,一部分行政职能进行了调整;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践过程中,不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特别是近三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相继通过、公布、实施后,60号令的原有立法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规定在操作上已有一定困难,个别规定与上位法甚至部分抵触和冲突,我市创造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也需要总结后固定下来,上升为法律规定。

基于这些考虑,有必要依照新的法律法规加以适当调整和修订。

2、这次修订60号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那些?这次修订60号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加以修订。

3、这次修订60号令要达到哪些目的?继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原建设部也于2008年2月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这些法律、国务院部门规章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地位,增加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等法律规定,所以,迫切需要通过对60号令的修订、补充、完善,以保持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其次,60号令实施10多年来,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及时加以解决。

再次,我市在实际工作中创造的一些便民、利民措施,也需要通过法律渠道加以固定。

[草案]厦门市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及适用范围】为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登记。

第二条【实行城乡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制度登记的法律意义及相关用语的含义】厦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制度。

土地、房屋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确认并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登记依申请启动】土地、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

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与土地应同时申请登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土地房屋登记簿的法律地位及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法律关系】厦门市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簿。

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土地房屋权利的证明。

其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五条【主管部门与日常事务机构】厦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受登记管理部门的委托,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下简称测绘机构)承担地籍调查和房产测绘资料的审核工作,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和各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分别承担城镇和农村土地房屋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土地房屋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土地证由市政府委托颁证】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向权属人颁发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向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登记程序】土地房屋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五)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事项可由登记机构在本市报刊或登记机构对外的电子公告屏或登记管理部门的网站上等公众熟知方式公告,但本规定对公告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登记机构应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不予以登记,退回申请。

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驳回利害关系人异议。

公告及异议调查处理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登记时限。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前,依规定由测绘机构进行地籍权属调查和房产测绘审核,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等。

第八条【授权另行规定各类登记所应提交相应申请材料的条款】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的各类登记,应当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具体需提交的材料,由登记管理部门依不同的登记业务类型分门别类作出具体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对申请事项的要求】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土地、房屋登记。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有效复印件。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译名),并提交相应身份证件。

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如有外国文字的,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公证或者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条【委托申请】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当事人属自然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公证。

当事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依法登记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特殊申请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登记的,应提交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承诺保证。

前款所称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民政部门颁发的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的残疾证以及人民法院确认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系指户籍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法律文书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文书。

第十二条【共同申请为主,单方申请为例外的原则】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三)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五)涉及相关变更登记的;(六)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七)异议登记;(八)土地、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九)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注销登记;(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三条【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章审核与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第十五条【登记申请的审核与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登记。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依相关规定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审核、登记时限。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的撤回】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所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不真实的;(五)土地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六)拆迁通告发布后,登记机构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裁决书的;(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八)土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九)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期间,原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十)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十一)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十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处分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的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应当予以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土地房屋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规定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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