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产房上市手续未如约办理,归结于国家政策原因的认定
央产房合同签订后房主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是否有效
央产房合同签订后房主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是否有效谭某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损失27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经链家公司中介,我与张某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100万元。
合同约定,如张某文拒绝将房屋售给我,应按房价款20%的比例向我支付违约金,链家公司的中介费由张某文赔偿付给我。
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向链家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7万元。
2017年3月12日,张某文家属向我发来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告知书。
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我提起上述诉请。
张某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旭辩称:张某文与谭某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此前张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售房屋一事不具有辩认能力。
我方同意返还对方20万元的定金。
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对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张旭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告知谭某茂和链家公司张某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事,以免对方产生损失。
我方不同意谭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链家公司称,我方认可谭某茂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尽到了中介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某文本人又到单位办理了央产房上市和物业变更手续。
我们中介的合同没有问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2016年11月26日张某文经链家公司中介与谭某茂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
双方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谭某茂以总计1100万元购买张某文位于x号房屋(建筑面积137.95平方米),合同定金为20万元,谭某茂需贷款400万元。
央产房未办上市手续,如何认定是个人原因还是单位原因?
央产房未办上市手续,如何认定是个人原因还是单位原因?易某超、欧某晓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庄某的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7日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是正确的;2.没有按时办理完毕央产房上市手续是庄某原因造成的。
易某超、欧某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判令庄某向我方退还定金20万元;3、判令庄某向我方退还违约金130万元;4、判令庄某向我方直接赔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收取我方的所有费用,包括居间代理费143000元、保障服务费27000元及房屋评估费6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庄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某与王×1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16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央产房,登记在庄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6平方米。
2016年1月9日,庄某向王×1出具《卖房授权委托书》,委托王×1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出售事宜。
同日,王×1代庄某(出卖人)与易某超、欧某晓(买受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西城区×××1601号。
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
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若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需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
第三条成交方式。
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链家公司居间介绍成交。
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
房屋成交价格为6000000元。
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500000元。
买受人采取下列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
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0元,定金直接支付给出卖人。
2、剩余房款如全部或部分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买卖双方应签订相关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
央产房卖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缺席判决过户
央产房卖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缺席判决过户原告郑某国、钱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把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61.99平方米,房屋价格24万元。
协议就转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把24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与原告居住使用。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之内把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每延迟一日,支付房款的1‰作为滞纳金。
自签订协议第二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履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国、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郑X 国,其于2001年5月25日取得产权证。
2009年12月10日,甲方郑X国、马某与乙方郑某国、钱某芹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愿转让石景山区××室,面积为61.99平方米房屋一套。
转让费24万元。
乙方愿现金一次性支付。
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
备注:3、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把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每延迟一日,支付房款的1‰作为滞纳金。
同日,郑X国向郑某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某国先生交来现金贰拾肆万元人民币。
交款人:郑某国收款人:郑X国”。
庭审过程中,郑某国、钱某芹主张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实际居住,并提交涉案房屋2011-2012年物业费、2011年-2012年及2015年-2016年供暖费票据予以佐证。
2017年3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出具查询结果显示:石景山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X国。
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上市?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办理
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上市?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办理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交易流程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房本是证明房屋拥有权的合法凭证,但是有的人购买集体的房子或者是属于福利房,所以就没有房本。
有的人购买央产房之后,想要上市,但是没有房本,为此就不能直接的交易。
但是人们对于没有房本的央产房交易的问题不太了解,想要了解之后在进行办理。
那么小编就来介绍一下有关于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上市?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办理?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上市?1、央产房没有房产证不能申请上市;正常情况下来说、如果央产房没有房本的话是不能办理上市的。
因为在其办理的过程中是一定需要到房产证的、否则在核准的过程中过不了、没有房产证的央产房、只有在补办了房产证之后才能办理央产房的上市。
2、没有房产证的央产房、只有在补办了房产证之后才能办理央产房的上市。
在经过单位的审批之后就可以到房产局去办理房产证跟土地证这两证了、那么之后就可以进行买卖了、补办了之后需要到山东省的央产房管理室处取得一张上市的申请单,然后填好之后再到单位在申请单上面盖个章。
到山东省的机关主办交易室去办理上市、在当天就可以办理完成、3、央产房是必须要在山东省交易大厅做上市登记的、只有在备案之后才能进行出售、假如还没有备过案的、那么需要房屋的所在单位去到央产大厅做好备案然后才能办理上市交易的有关手续。
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办理?1、登记的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件;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材料,可以是有关的合同。
2、带上相关的材料之后就可以到房管局去办理房产证了。
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有些费用还没有交齐的就需要补缴完才能办理。
在通过工作人员的审核之后就能够领取房产证了。
以上是小编介绍的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上市?在山东省央产房没有房本怎么办理?央产房是属于合法的房子,但是没有房本的话是不能直接上市进行交易的。
单位不给办央产房过户手续,法院判决过户
单位不给办央产房过户手续,法院判决过户原告张某九、李某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九与被告签订X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约定由张某九回购位于X号房屋一套,且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代办产权证。
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13日支付约定购房款后,该房屋于2009年1月18日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
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即购房合同成立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张某九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到张某九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道部机关服务局(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辩称: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张某九办理产权证,而且我方也一直在履行我方的义务,但是上报材料和行政审批都需要时间,我方无法承诺具体的时间。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九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
2006年10月18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甲方)与张某九(乙方)签订了X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约定张某九回购位于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款147538.02元。
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代办产权证。
张华于2006年11月13日支付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诉争房屋于2009年1月18日交付使用,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甲方)与张某九(乙方)签订了回迁入住协议书。
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完毕。
另查,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于庭审中表示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障碍,回迁共有1320户,已有700多户产权证办理完毕了;因诉争房屋是央产房,故办理这些房屋产权证的程序是首先需要上报国管局,审批通过再上报海淀区房管局进行审批,审批通过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回迁房产权证需要分批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材料即将上报国管局,但具体材料上报到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审批的时间无法确定。
央产房上市限制,属于情势变更吗
央产房上市有限制,合同是否因此应解除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央产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刘茜与郑灵玉系同事关系。
刘茜于1997年8月12日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5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3月21日,刘茜(甲方,卖方)、郑灵玉(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昌平区513号一居室一套以22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售。
乙方于2002年3月21日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付款给甲方。
甲方居住至在签订此协议后3个月内,保证在2002年6月21日日前搬走,同时把房门钥匙交给乙方,乙方接到钥匙后,即可进行房屋装修和必要的结构调整。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更名手续。
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缴纳。
在2002年7月到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前,甲方负责与单位协调工作,乙方支付此期间的各种物业费,年底时一起付给甲方。
自签定(订)此协议之日起,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或出现任何不可预测事宜,房屋产权均属乙方,乙方享有私有房屋的各种权利。
”协议签订当日,郑灵玉交付刘茜购房款22万元。
2002年6月,刘茜向郑灵玉交付诉争房屋,由郑灵玉占有使用至今。
2008年2月,刘茜之夫张远帆以刘茜未经其同意便将夫妻共有房屋变卖给郑灵玉且房价款过低为由,将刘茜及郑灵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茜与郑灵玉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张远帆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张远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
后北京市高院驳回张远帆的再审申请。
2009年11月13日,刘茜将郑灵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
因政府部门导致央产房上市手续未办理,算卖方违约吗
因政府部门导致央产房上市手续未办理,算卖方违约吗原告凡某香起诉称: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总价为168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定金、居间服务费、评估费、物业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过户交易时,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交物业费1078元;4、判令被告链家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45360元及评估费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扣除定金,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链家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应另案起诉。
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出卖人彭某(甲方)、买受人凡某香(乙方)、居间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交易总价168万元;乙方于2015年5月7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视为首付款一部分;首付款41万元,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的二个工作日办理,其中30万元为资金监管方式、11万元为非资金监管方式;贷款120万元;甲乙双方于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房屋批贷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乙方从购房款中留存二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并于物业交割当日给付甲方;甲方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如未能按期取得,则应承担相关责任;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
央产房买卖对方未如约办理上市手续,能否违约赔偿与损害赔偿同时主张
央产房买卖对方未如约办理上市手续,能否违约赔偿与损害赔偿同时主张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
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万元。
3、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以及首付款5万元。
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万元。
5、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7900元以及房屋保障服务费15575元。
6、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640.3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通过第三人看到被告出售房屋,由于该房屋为央产房,为避免纠纷原告要求明确所售房屋是否符合上市条件。
第三人于2016年8月25日告知原告,被告已确认所售房屋符合上市条件,但产权单位需要新业主签署新物业及供暖合同才能配合办理央产房上市登记表,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27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4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书并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
2016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称由于其配偶未如实向单位申报该套房屋的真实情况,其配偶单位不愿意配合出具相关手续,承诺可以说服其配合,但被告至今未取得上市登记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唐某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以及首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够不成根本违约,涉案房屋现在还没有取得上市的手续,没有取得是因为原告配偶去被告配偶公司举报了,举报内容是被告的配偶有一套央产房没有在单位登记。
被告配偶名下有一套央产房,没有在被告配偶单位登记,现在纪委在调查,不让上市。
物业费1640.32元确实是原告支付的,同意返还。
89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
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89万元。
针对唐某的反诉王某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在补充协议中195万元约定在2016年9月28日支付首付款,自行支付是要签订自行支付协议,要扣押房本,并提供征信手续,现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手续,原告没有逾期支付,责任不在于原告。
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
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内容提示俗称的央产房,一般分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两类。
前者是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性质上属于已购公房,多数没有上市交易的限制,本文不论。
后者是2010年后新界定的一类房屋,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在分类上归于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即本案例分析意义上的央产房。
经检索案例数据库可知,央产房买卖合同纠纷绝大部分发生在北京,相关的裁判规则属于北京司法实务中的特色。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央产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因此,央产房买卖在过户登记上存在障碍,出卖人以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法院是否支持?在北京房屋价格一路上涨的情形下,判决支持解除合同是导致恶意违约的滥用。
对此,在北京地区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案例的一审及二审裁判结果的差异,延伸阅读中的反面案例,揭示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另外,延伸阅读第二部分,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具体类型及裁判规则予以归纳整理。
裁判要旨央产房因政策限制上市交易,其过户登记存在障碍,因央产房不能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卖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04年2月,洪某与国土资源部签订《国土资源部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国土资源部将其集资建设的401号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洪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82平方米,价款为207,255元。
后洪某向国土资源部支付了购房款。
2004年4月8日,洪某(甲方)与战某(乙方)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401号房屋;房屋售价为24万元;双方同意在房地产权证件下发后,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无条件与乙方同到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局2003年9月22日)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己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
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三)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六)物业费、供暖费结清证明。
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能否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能否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能否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崔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崔某星与姜某叶于2016年6月4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网签合同;2.判令姜某叶退还购房款120万元;3.判令姜某叶退还定金5万元;4.判令姜某叶向崔某星支付违约金46万元;5.判令姜某叶赔偿崔某星中介费37260元;6.判令姜某叶支付崔某星个人所得税23000元、契税69000元;7.判令姜某叶向崔某星支付房屋差价损失80万元。
8.判令姜某叶支付未能及时退还125万元首付款和定金的违约金,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125万元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及理由,崔某星与姜某叶于2016年6月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一号8号楼3层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崔某星,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央产房上市出售许可。
合同签订后,崔某星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因姜某叶原因未能办理上市许可,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给崔某星。
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姜某叶辩称:姜某叶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法院从法学会调查出来的内容,不存在任何恶意,同时涉案合同签署后姜某叶一直积极履行央产房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并交纳了相应的超标款和相关费用,足以证明姜某叶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一直积极履约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未能履约系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姜某叶不存在过错,因此同意返还崔某星已经支付的房屋价款和定金共计125万元,但是其他税费、中介费、违约金及房屋差价损失均不同意承担。
法学会出具的证明姜某叶并不知情也未听过姜某叶配偶提及过,姜某叶和配偶都近90岁了,结合姜某叶签署合同后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不知情,否则不会交纳超标款等款项,这一切均证明其在积极履行。
国有企业上市政策解读
国有企业上市政策解读国有企业上市政策是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并进行上市交易的规定和指导方针。
这一政策的出台旨在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化程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增值和流动性,加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并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
国有企业上市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国有企业上市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上市条件有一定的要求,如企业规模、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方面都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
此外,国有企业还需要进行股权结构调整,以满足上市交易的需求。
其次,国有企业上市需经过一系列程序和审批。
国家有关部门会对国有企业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这涉及到企业的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信息披露等方面,需要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再次,国有企业上市后需遵守一系列的规定和要求。
国家对于已上市的国有企业有一系列的监管措施和要求,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秩序稳定。
上市后的国有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最后,国有企业上市政策对于国有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上市不仅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益,还可以吸收外部投资,开拓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同时,国有企业上市还可以促进国有资本的流动和优化配置,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上市政策是国家为促进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指导方针。
这一政策的出台对于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推动国有经济的发展以及促进经济的持续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应按照相关政策要求,积极探索上市之路,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北京央产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例
北京央产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例北京央产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陈⼥⼠在10年前从张先⽣处购买了⼀套央产房,双⽅约定等待政策允许时办理产权过户⼿续。
但在央产房相关政策出台后,张先⽣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陈⼥⼠诉⾄法院,要求其履⾏过户义务。
法院审理:法庭上,张先⽣辩称,其与陈⼥⼠的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该房屋性质是标准价,原产权单位享有部分产权,其并⾮完全产权⼈,故其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权处分⽽应为⽆效。
为此,张先⽣提起了反诉,要求确认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
审理查明:1994年,张先⽣从单位以房改房的⽅式购买了⼀套央产房。
次年,张先⽣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明为“优海字第xx号”。
2004年,陈⼥⼠与张先⽣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待国家政策允许就办理过户⼿续。
合同签订后,陈⼥⼠依约⽀付了全部购房款。
但⾄今双⽅未能就涉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续。
经查,原产权单位就该房屋享有6%的产权。
购房职⼯如欲将该房屋上市交易,需将原产权单位享有的产权购⼊,并将房屋性质变更为成本价。
⾄今,张先⽣未向原产权单位提出购买单位产权的申请,亦未进⾏相应的产权性质变更。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现仍为标准价,因未变更为成本价性质⽽暂不具备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故⽆法办理产权过户⼿续。
由于张先⽣可以通过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购⼊单位所持有的产权份额,从⽽使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房屋不属于法律、⾏政法规禁⽌转让的房屋,相应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效。
综上,法院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观点】为避免交易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当事⼈应充分了解房屋产权性质,并了解相关交易政策。
该法官介绍,房屋的产权性质在房产证上有所体现。
例如,本案中,“优海字第xx号”即表明该房屋性质系标准价。
如果当事⼈对此⽆法识别,建议持房产证复印件咨询相关房屋交易部门(包括各区县房管所、央产房交易办公室)或原产权单位。
央 产 房 办 理 详 细 步 骤
央产房办理详细步骤1:带上房产证,产权人及配偶身份证,原始购房合同,原始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单位开具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去产权单位的房管部门提出要准备上市交易。
注意经办人的上班时间,别空跑,去之前给单位打个电话,问谁管。
政策有没有变动?最关键问能不能上市交易?2:单位经办人当时会核实产权人家庭名下所有房改房的情况,根据产权人及配偶离退休时的最高级别来核算是否超标。
若有超标,超标的部分会补交超标款,超出部分一般按4000元/㎡计算。
钱款直接交单位指定的银行。
凭银行支付凭证再进行下一步。
3:若无超标,或补完超标款后,单位会开具物业费、供暖费结清证明。
这里分以下几种情况。
①:让将来的买方先预交物业供暖费。
因产权人退休后依然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物业费和供暖费单位承担全部或一部分,将来出售给外单位的人居住,原单位对此产权房不再支付物业供暖费,担心外单位的人不及时缴纳上述费用,会指定先由买家先垫付未来1至5年的物业供暖费,不垫付会不开具物业供暖结清证明。
目前国家发改委,机械部,大百科,商业部,京剧院等单位都是这样的要求。
②:从申请上市到最后交易成功,会有1-6个月的时间差,在办理各项流程中,房屋产生的物业供暖费由谁支付?私下需要说明。
③:有的单位会把两项费用一起开在一张证明书中。
有的单位会分开找不同的负责人开两份证明(如国家发改委就分开的,需要去四五次),对交易流程及业主出面的次数会产生影响。
4:待物业供暖结清证明开好后,这个证明会给业主本人,证明书中有产权单位公章。
拿着证明进行核实进一步档案。
有的单位还会再开房屋同意出售证明书。
现在大多数都不开了,直接发档案信息给蓝岛就行,这个需要问单位一下。
5:档案核实:产权单位房管科的负责人,将核实完的房产证的地址,产权人及配偶的信息,超标处理情况,做成电子表档案,准确无误后发到蓝岛大厦西区---国家机关住房管理中心。
(因八几年九几年信息不发达,存有很多旧档案,如后来街道变更,楼号变更,下房本时增加单元数,身份证号码15位变18位等信息很多档案里没及时更改,全部要更新成现在的)6:电子表发到蓝岛后,产权人本人持房产证,原始购房合同,户口本,本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物业供暖结清证明原件去蓝岛办理央产上市申请表。
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赠与吗?能办理继承吗
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赠与吗?能办理继承吗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央产房的全称为“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一般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建住房。
对于央产房,是可以买卖的,但是无论是啊买方还是卖方,都需要注意的是,在北京有些央产房是不能上市交易的。
但是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赠与手续吗?央产房能办理继承手续吗?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赠与手续吗?央产房即以略低于成本的优惠价格出售的公房。
与商品房的价格有一定的差距。
已购公房是由公房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出资购买的公房,与商品房存在一定差异。
不能上市的央产房是可以办理赠与手续的,职工央产房的具体的赠与规定如下:1、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2、赠与合同应当公证;3、受赠人为购房时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按购房时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4、受赠人为购房时非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5、变更登记为境内居民的,在交纳了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后,颁发(内销)绿色房地产权证;需变更登记为境外居民的,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颁发外销绿色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按规定不需要交纳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黄色房地产权证,并仍在权证附记栏内注明“公房出售,完全产权”。
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继承手续吗?不能上市的央产房是可以办理继承手续的,央产房屋首先需办理《在京央产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后,再办理继承手续。
继承公证首先需要进行家庭成员核对,然后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书,到地税局核定税费后再到建委换新房产证。
建委是即时办理,5个工作日出新房产证。
通过上面的讲解,大家对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赠与吗和不能上市的央产房能办理继承吗的问题有所了解。
不能上市的央产房是可以办理赠与和继承手续的,子女或者离异夫妻可以通过上面讲解的办理相关手续,从而获得房子的使用权。
IPO公司的房屋及建筑物产权瑕疵问题
IPO公司的房屋及建筑物产权瑕疵问题摘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32号)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方法》(证监会令第61号)明确规定IPO公司应做到资产完整,无瑕疵,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建设、购置或者租赁房屋及建筑物过程中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瑕疵。
本文通过实例来分析房屋及建筑物产权瑕疵并不一定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关键在于如何合理解释和如何采取整改措施。
关键词:IPO公司房屋及建筑物产权瑕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32号)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方法》(证监会令第61号)对公司的资产完整性、规范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要求拟上市公司在申请IPO时做到资产完整,无瑕疵,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建设、购置或者租赁房屋及建筑物过程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瑕疵。
本文通过案例来分析解决问题,以供实务操作借鉴之用。
一、重点案例分析(一)拓日新能公司(股票代码002218):租赁瑕疵房产公司租赁瑕疵房产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及生产厂房。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出租方的房屋及建筑物均未能办妥产权证,出租的厂房已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针对上述情况,公司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深圳市南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已出具证明,政府未将上述房屋及建列入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前);(2)公司已取得募资资金建设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计划于2011年之前完成,建设完成后公司车间将全部搬至新厂区;彻底解决租赁瑕疵房产问题;(3)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市奥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如果由于新厂区建成竣工前因不能继续租赁上述厂房及办公场所,从而导致生产经营受损,控股股东将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利尔化学公司(股票代码002258):未履行报建手续而无法办理产权证公司存在面积为3,451.53平方米,账面原值为219.75万元,账面净值为168.46万元的房屋及建筑物无法办理产权证书。
IPO未过会企业被否原因要点
关于不予核准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披露,你公司本次募投项目中195万件服装家纺生产项目预计建设期为两年,达产后比目前产能170万件翻一番。
两年后你公司自主产能共365万件,自主产能满足率为52.09%,产能消化以直营店为主。
另外,本次募投项目中建设322家直营店项目建设期为两年,每年建设161个销售终端。
同期,你公司计划自主扩展180家店铺。
两年后建成的新增店铺占比63%。
而从报告期平均单店销售收入看,新开店铺第一年与其他店铺相比有较大的差距,第二年才达到其他店铺的70%到90%。
因此,新开店铺在1-2年内是否能达到预期销售水平而消化新增产能,以及自主扩展的180家店铺是否可以如期建成存在不确定性。
发审委认为,你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存在不确定性,上述情形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关于不予核准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你公司2004年创立诺奇服装品牌且产品销售主要集中在福建省,报告期内你公司品牌推广费和研发费用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
你公司销售模式由直营销售为主转变为加盟销售为主,销售模式转变期间较短且新开加盟店盈利情况低于原有加盟店,本次募投项目以建设加盟店为主,你公司未来向全国扩张终端门店存在销售效率降低的风险。
你公司申报材料和现场聆讯未就上述事项作出充分、合理解释,无法判断上述事项对你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和募投项目能否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及盈利能力。
发审委认为,上述情形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
关于不予核准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报告期内,你公司境外销售占比较大,且对前两大客户日本大内和明成商会销售较为集中,该两大客户是你公司控股子公司蔚林大内的日方股东。
一起央产房限售纠纷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办理的一起央产房限售纠纷(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案情介绍2014年10月10日,鲍宏(甲方、出售方)、凤霞(乙方、买受方)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805号房屋出售给凤霞,该房屋性质为央产,房屋成交总价为250万元。
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
该合同前附有提示,买受方应详细了解房屋的权属性质并要求出售方提供相关证明;如果是政策性保障类住房,在签约前出售方应当提供确认该房产符合上市条件的证明资料。
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
《补充协议》约定,任何承诺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否则任何一方或两方可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合同。
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若丙方违约,则甲乙双方有权要求丙方退还全部已支付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凤霞于当日向鲍宏支付定金20万元,向链家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5万元。
但希才称其于2015年3月21日与凤霞到涉诉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方被告知,按照该单位最新通知,其所售房屋属于限售范围,依规定只能出售给单位内部职工。
凤霞认为鲍宏作为该单位在职职工,在明知单位限制买卖的情况下,将房屋上市交易是抱有侥幸心理的;而链家公司亦存在房屋审核不当的问题。
链家公司、鲍宏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已然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及三方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请求法院解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鲍宏退还定金15万元及利息,并按房屋成交总价250万元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25万元;链家公司退还其5万元居间费用。
鲍宏辩称自己并未抱有侥幸心理,其出售房屋的前提是2013年12月,其单位同意该房屋上市销售才实施的,但直至到与凤霞到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才被告知,单位最新政策涉案房屋只能卖给单位内部职工,这个政策属于内部通知,自己无法得知属于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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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产房上市手续未如约办理,归结于国家政策原因的认定
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程某兰、沈某及链家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解除程某兰与沈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程某兰与沈某及链家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沈某向程某兰返还定金10万元;
3、沈某向程某兰赔偿损失4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程某兰与沈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程某兰购买位于北京市201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
签约后,程某兰依约向沈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由于诉争房屋为央产房性质,需要沈某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但沈某迟迟未能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并已经给程某兰造成了巨大损失。
沈某辩称:
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退还程某兰10万元定金,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因为其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
链家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8日到庭述称,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理由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未能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
沈某系涉诉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
2011年1月23日,沈某与程某兰之委托代理人于兰梅、链家公司签订了《买
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程某兰以344万元的总价自沈某处购买涉诉房屋,定金为10万元。
2011年1月24日,沈某与程某兰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兰自沈某购买涉诉房屋;该房屋成交价为66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278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
同日,沈某(合同甲方,出卖方)与程某兰(合同乙方,买受方)及链家公司(合同丙方,居间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月2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当日,乙方将扣除定金外剩余房款334万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积极办理涉诉房屋央产上市手续,绝不拖延,办理完上市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积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本房屋因国家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办理央产上市手续,三方免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逾期在30日内,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需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程某兰向沈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向链家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93816元。
2011年1月26日,程某兰与沈某就涉诉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
2011年2月,沈某向其所在单位中国大地出版社及其上级单位国土资源部提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申请。
中国大地出版社向沈某提供《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住
房登记表》)。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土部房管处)开具《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调查函》,并附有《调查表回执》。
2011年2月15日,沈某配偶高居茂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交管局)填写了《调查表回执》,载明:住房地址为涉诉房屋,购房超标面积为0.96平方米,超标处理情况为“交1485元”。
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中国大地出版社及交管局相关部门分别在《住房登记表》上“填表人单位房管部门”、“填表人单位人事部门”、“配偶单位房管部门”及“配偶单位人事部门”上盖章。
后,国土资源部发现其职工住房登记系统中有关于沈某配偶其他住房情况的相关备案登记,遂将上述已经填写的《住房登记表》退还沈某,要求其重新填写。
为此,中国大地出版社先后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12月20日,向沈某配偶的原工作单位即北京军区士兵招待所发出《关于协助核实沈某同志住房情况的函》两份,主要内容均为:“我单位沈某同志拥有住房情况,包括贵所所属位于朝阳区501室的住房,在我部(国土资源部)职工住房登记系统均有明确备案登记。
现为进一步核实该同志现有住房的情况,重新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请贵所协助核实上述位于贵所院内的这套住房的现实情况,并反映在登记表内”。
此后较长期间内,北京军区士兵招待所未能就上述函件予以回复。
沈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链家公司及程某兰,并提出调解方案如下:方案一、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方案二、程某兰向其交付全部购房款、
其向程某兰交付涉诉房屋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对此,程某兰表示一旦解除合同其将丧失购房资格,故不同意方案一;考虑到交易风险,故亦不同意方案二。
由于沈某表示可待政策变动后继续办理涉诉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故程某兰表示愿意等待继续履行涉诉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军区士兵招待所于2017年10月26日向中国大地出版社发出《回复函》,表示:“你部沈某同志爱人高居茂在我部的军队住房,根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现正在清理整顿阶段,无法出具相关证明”。
2017年10月30日,国土部房管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沈某同志已按成本价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
2011年申请出售审核时,因相关材料不完整,按照央产房上市要求,未通过审批”。
本院就此电话联系国土部房管处,其表示《回复函》因未明确上述军队住房的现状,故不能作为涉诉房屋上市审批材料;即使法院前往部队制作相关笔录,亦不能作为涉诉房屋上市审批材料。
本案中,程某兰和沈某均认可涉诉房屋现单价为每平方米9万元,均同意解除程某兰与沈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程某兰、沈某和链家公司均同意解除三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及于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沈某同意向程某兰返还定金10万元。
但沈某不同意向程某兰支付损失赔偿400万元。
程某兰表示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主张沈某赔偿实际损失;并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失系指其所负担的中介费93816元和涉诉房屋的增值损
失,共计400万元。
对此,沈某不同意承担,理由为:其已积极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积极办理涉诉房屋央产上市手续,绝不拖延”的义务,但由于北京军区士兵招待所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导致央产房上市审批材料不完整、无法通过审批;而根据《补充协议》中“如果本房屋因国家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办理央产上市手续,三方免责”,其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程某兰表示由于沈某无法办理涉诉房屋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系因其配偶高居茂在部队的军产房所导致,不属于“国家不可抗拒原因”,不适用于上述《补充协议》中的免责条款。
链家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再次开庭时,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一、解除沈某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和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解除程某兰与沈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某兰返还定金10万元;
四、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程某兰支付赔偿款40万元;
五、驳回程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程某兰、沈某及链家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程某兰与沈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程某兰与沈某及链家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并应以此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由于涉诉房屋无法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故上述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现程某兰、沈某及链家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沈某同意返还程某兰定金10万元,故均不持异议。
但当事人就沈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有争议,对此,故论证如下:首先,从沈某办理涉诉房屋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的过程可知,其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不知晓其配偶所使用的军产房将对涉诉房屋上市交易造成影响,事后曾多次联系其所在单位、军产房产权单位等沟通协调此事,但由于涉诉房屋并非自身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而是因沈某配偶的其他房产信息无法核实所导致,故不属于《补充协议》中“如果本房屋因国家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办理央产上市手续,三方免责”的情形,程某兰作为购房人亦无法预见因沈某或其配偶的其他房产情况可能导致涉诉房屋的交易风险,故沈某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如上所述,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成因在于沈某未能办理完成涉诉房屋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故应由其负担中介服务费;再次,自上述合同签订至今,涉诉房屋价值确
有明显上涨,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会给程某兰造成一定损失,故其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具有合理性,但考虑到合同签订时间距今已近六年、沈某确曾积极联系办理涉诉房屋央产房上市审批手续,故程某兰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结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涉诉房屋涨幅空间、沈某的违约情形等,酌情判令沈某向程某兰赔偿中介服务费及房屋增值利益合计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