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股份制改造【发文字号】闽政[1996]13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02.29【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1996年2月29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
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
(五)政事分开。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31•【字号】闽政[1988]69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1988年12月31日)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协调好劳动、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并搞好宣传,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局反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
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第四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
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16•【字号】闽政[1995]37号•【施行日期】1995.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的通知(1995年12月16日闽政〔1995〕37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各级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统一移交给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负责经办。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以往按照省政府闽政〔1989〕24号文件规定,由人保公司经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人保继续办理至1995年12月底,从1996年1月1日起由社保负责办理。
原由人保承办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部分,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以下办法:一是随同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移交社保,社保机构同步承担法律责任;二是继续留在人保机构,并相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二、鉴于原办法是县(市)级统筹,且各地办法不一,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移交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安排下,本着“维护信誉、保障权益、简便手续、平稳衔接”的原则,由各地人保与同级社保共同协商后移交。
交接工作务必于明年1月底结束。
三、进一步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和待遇支付办法。
移交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支付办法原则上按现行国有、三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但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逐步与现行的省级统筹管理体制和基金财务制度接轨。
养老保险实行“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基金核算实行“核定基数、定额缴拨、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2001年12月2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妥善解决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为妥善解决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工作,保障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文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限: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前按本通知的规定应补缴的年限,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本通知下发后参保的,应在参保时一次性予以补足,参保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二、新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在职职工应补缴的年限为: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第十八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从第十九条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7•【字号】闽政[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八月十七日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二○○六年七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起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厦门,下同)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8)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2•【字号】闽政文[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文〔2008〕2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含厦门市,下同)给予调整基本养老金。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的人员范围。
2007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省级统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二、调整的时间。
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
三、调整标准。
全省月人均增加120元,其中95元作为基本增加部分,25元与各设区市、中央属行业单位上年度平均缴费水平挂钩,以此确定各地、中央属行业单位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
具体调整增加的标准为:┌────┬────┬───┬───┬───┬───┬───┬───┬───┬───┐│ 项目│ 中央属│ 福州│ 莆田│ 泉州│ 漳州│ 南平│ 三明│ 龙岩│ 宁德│││行业单位│││││││││├────┼────┼───┼───┼───┼───┼───┼───┼───┼───┤│调整标准│166│ 116│ 112│ 118│ 114│ 116│ 117│ 115│ 114││ (元)│详见附件│││││││││││ 1│││││││││└────┴────┴───┴───┴───┴───┴───┴───┴───┴───┘四、省级统筹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企业“四并三”中缴费年限满6年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半发给。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36号(2006年9月28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文件精神,省厅继印发《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宣传提纲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1号)以及《福建省劳动保障厅贯彻国发(2005)38号和闽政办(2005)227号文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后,又编写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和阐释工作,使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一、为什么要对计发办法进行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么我省是于1994年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
通过改革,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参保缴费意识,完善省级统筹的体制,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但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原有的计发办法参保缴费激励和提前退休的约束作用不明显,个人缴费状况与养老保险待遇联系不紧密等问题越来越突出。
为了确保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5年12月在总结东北三省先期试点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
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对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原有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只占基本养老金总额的40%左右,过渡性养老金占60%左右,而且计发办法与缴费多少挂钩不紧密,难以发挥激励作用;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与退休时间的迟早没有建立联系,参保人员退休时间的迟与早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影响很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5〕22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5〕227号(2005年12月31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省政府将研究制定贯彻国务院《决定》的实施意见,在实施意见未出台前,为搞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平稳过渡,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大力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提高征缴率。
凡经工商部门依法设立和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各级政府要加强扩面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扩面征收工作的深入开展,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应扩尽扩。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参保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的审核审查。
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诚信企业体系建设,将参保缴费情况作为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的重要内容;工会部门要通过积极开展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保护,共同促进应保尽保,应扩尽扩。
二、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规模。
从2006年1月1日起,将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切实高效、优质地办理"个账"转移、一次性结算等工作,实现个人账户的规范化管理。
三、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费率和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6年1月1日起,征缴费率按20%执行,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具体过渡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另文下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12.30•【文号】人社部发[2009]187号•【施行日期】200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30•【字号】闽政办[2002]112号•【施行日期】2002.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从200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7%,2004年7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再执行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社保局”)与单位商定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3.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经办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一并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4.凡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18•【字号】闽政办[2002]157号•【施行日期】2002.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2]15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与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从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轻企业负担出发,根据“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加强保障、属地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基本目标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基本目标是:在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础上,争取三年内实现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人员由社区管理,设区的市在2003年底全面开展试点工作,其他县(市、区)应在2005年底前全面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三、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实现基本养老金100%社会化发放,确保企业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充分利用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分布广泛、服务设施完善的优势,委托其发放养老金。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落实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通过合理配置社区医疗卫生资源,为退休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告知单
5.一寸免冠彩色近照一张
6.《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企业办理退休时需提供,一式三份,正反两面打印,加盖单位公章,灵活就业人员无需提供)
7.《参保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减员花名册》(企业办理退休时需提供,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灵活就业人员无需提供)
8.2 办事时限
1.法定时限:3个工作日
2.承诺时限:即办
8.3 收费标准:无
8.4 年检批决定证件:《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
11.联系信息
业务咨询电话:************
12.诉求渠道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本机关陈述理由并进行申辩;也可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1998〕95号)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办理主体、法定依据、办理程序、要求、联系信息。
本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事项的办理。
本服务适用于市级参保对象。
2.事项类别:公共服务
3.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闽政[1998]1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年7月6日闽政〔1998〕18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我省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及各地(市)缴费工资增长情况,结合各地实际,现就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并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增发养老金。
各地(市)每人每月增发养老金的标准如下:单位:元-------------------------|福州|漳州|泉州|三明|莆田|龙岩|宁德|南平||--|--|--|--|--|--|--|--||6|6|8|6|8|8|6|6|-------------------------二、福州、三明两市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在增加以上待遇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发养老金6元和10元。
三、此次调整待遇增加的基金支出,由省和各地(市)各承担50%,地方留成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四、企业退职人员及按省政府闽政〔1995〕37号文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未补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正常退休人员调整标准的50%发给;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8〕79号文规定新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华侨农场退休人员不参加此次调整。
五、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养老金增发标准。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三)财政补贴;(四)其他资金。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劳动厅、体改委、财政厅、经贸委闽政办[1998]95号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导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障机构。
第五条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障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
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计划之日起生效。
缴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6.11.15
•【字号】闽人社文〔2016〕358号
•【施行日期】2016.1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6〕3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保”)待遇水平,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将全省城乡居民保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100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全省城乡居民保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增加15元,增加部分从2016年7月1日起发放。
二、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省级财政对下补助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抓紧做好提高基础养老金
标准的相关工作,于2016年12月底前将提高后的养老金足额发放到位。
四、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使政府惠民举措深入人心,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2016年11月15日。
厦门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手续办理流程怎么走
厦门企业职⼯正常退休⼿续办理流程怎么⾛在我们的⽣活周围,有很多的朋友在企业参加⼯作呢,他们⼯作到⼀定的年纪之后,就会选择退休,其中⼤多数⼈是按照正常的退休年龄来的,只是有⼈不知道流程怎么⾛,厦门企业职⼯正常退休⼿续办理流程怎么⾛,下⾯店铺⼩编为您解答。
⼀、厦门企业职⼯正常退休⼿续办理流程怎么⾛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厦门企业职⼯正常退休⼿续办理地点在哪厦门市湖⾥区云顶北路842号厦门市⾏政服务中⼼⼆楼A厅3-10号综合受理窗⼝(注:到市社保中⼼办理的参保⼈员,在退休当⽉20⽇前到厦门市⾏政服务中⼼⼆楼A厅3号⾄10号综合受理窗⼝。
到区社保中⼼办理的⼈员,详见区社保中⼼规定。
)三、厦门企业职⼯正常退休⼿续办理的设定依据是什么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弱病残⼲部的暂⾏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第⼀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六⼗周岁,⼥年满五⼗周岁,连续⼯龄满⼗年的。
(⼆)从事井下、⾼空、⾼温、特别繁重体⼒劳动或者其他有害⾝体健康的⼯作,男年满五⼗五周岁、⼥年满四⼗五周岁,连续⼯龄满⼗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于⼯作条件与⼯⼈相同的基层⼲部。
(三)男年满五⼗周岁,⼥年满四⼗五周岁,连续⼯龄满⼗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四)因⼯致残,由医院证明,并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的。
2.《福建省⼈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的参保⼈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保险待遇。
通过以上的介绍,⽂中关于在厦门办理企业职⼯正常退休的⼿续流程,已经在⽂中的第⼀部分给出来了,不知道怎么办理的朋友,就可以按照这个流程进⾏申请,⽂中还给出了办理的地点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还需要携带相关的材料,如果还有疑问,请到店铺进⾏法律相关的咨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7)-闽政文[2007]29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07)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发企业退休人员中部分群体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文[2007]29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并于2006年12月底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中部分群体(不含厦门市,下同),适当增发基本养老金。
现通知如下:一、同时符合下列多项条件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就高一项增发:(一)对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退休前具有高级职称且被所在企业聘用的科技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标准再增发基本养老金:正高级职称的退休、退职科技人员,每人月增发60元;副高级职称的退休、退职科技人员,每人月增发50元。
(二)对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且于1959年底前参加工作,或2006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月再增发养老金40元。
(三)对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退休、退职前具有高级技师资格且被所在企业聘用的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月再增发50元。
二、对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前,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平均养老金(765元/月·人)50%的退休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前每人月增发30元后,参加2007年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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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9年3月29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
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
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
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
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八、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及其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集体企业职工按闽政〔1989〕24号文规定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龄可以承认为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