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与刑事法治_陈士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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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对现代刑事法治基础的启迪

“亲亲相隐”对现代刑事法治基础的启迪

的 . 合 人 情 伦 理 . 此 容 隐 首 先 在 理 论 上 得 到 了儒 家 符 从 的 肯 定 和 倡 导 亚 圣 孟 子 在 孑 子 父 子 相 隐 理 论 的基 础 L 上 又 提 出 了 兄 弟 之 间 也 应 该 容 隐 ,孟 子 . 心 上 》 载 : 《 尽 “ 应 问 日 : 舜 为 天 子 . 陶 为 士 , 瞍 杀 人 , 如 之 桃 ‘ 皋 瞽 则 何 ? 孟 子 日 :执 之 而 己 矣 。 ’ ‘ 一然 则 舜 不 禁 与 ? 日 : 夫 ’ ‘ 舜 恶得 而禁 之 ? 有 所 受之 也 。 然则舜 如 之何 ? 日 : 夫 “ ’ ‘ 视 弃 天 下 犹 弃 敝 屣 也 窃 负 而 逃 . 海 滨 而 处 , 身 舜 遵 终
沃 土 的研 究 、 开发 与 利 用将 具 有 重 大 的现 实意 义


词 :亲亲 相 隐 :现 代 刑 事 法 治 ;社会 最基 本 伦理
文 献 标 识码 :A 文 章 编号 :1 0 - 2 7 ( 0 9 5 O 0 7 8 0 2 0 )0 一
中 图分 类 号 :D 2 94




坛 Βιβλιοθήκη 灏 魑国 菏现 浏 事 口 王 斌
f 南政 法大 学 。重庆 西 403 ) 0 0 1
基础 绚 迪

要 :尽 管 古今 中外 “ 亲 相 隐” 因其 历 史发 展 阶 段 、法 律 文 化 传 统 的 差 异 而 表 现 形 式 有 所 不 同 ,然 而 ,通 过 亲
然 而 . 亲 亲 相 隐 原 则 并 非 如 过 去 人 们 常 常 误 解 的 为 中
国 封 建 法 制 所 独 有 。 实 上 , 古 代 到 近 现 代 , 西 方 事 从 从

亲亲相隐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构想

亲亲相隐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构想
理论 前 沿 2 0 1 4 年 第7 期
亲亲相 隐与我 国刑事 立法的完善构 想
杨 荆 好
( 西 北 政 法 大 学法 律硕 士教 育 学 院 , 陕西 西 安 7 1 0 0 6 3 )
f 摘
要] 2 0 1 2 年3 月1 4日《 刑事诉讼 法( 修 正案) 》 颁布 , 其新 增1 8 8 条标志着亲亲相隐这 一司法理念的 回归, 迈 出了亲亲相 隐在刑 事立
统 与 现 代 之 间发 生 了 断裂 .难 免 发 生 违 背 人 之 为 人 基 本 人 件 及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君 臣皆狱 . 父子将狱 , 是无上下也 。” 这是史籍 中可见 的最早关 于君 臣父子之间不得相互诉讼 的记 载。 先秦 时期 , “ 亲亲相隐” 思 想还进停 留在儒家 的道德 层面 ,并没有被统治阶级确认 为一项
法 完善的第一步。 文章梳理 了我 国传统 法中“ 亲亲相 隐” 司法理念 的产生和 历史沿革 , 分析 了其一度被 忽视到重新回归的原 因. 以及现 行刑事立法的不完善 之处, 并提 出了相关的完善构 想
f 关键 词】 亲 亲相 隐 ; 亲属 免 证 ; 存 在 问题 ; 完善 构 想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2 0 1 2 年3 月1 4 目第 十 一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2 0 1 2 年3 月1 4 日第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 通 过 了《 关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 法 ) 的决定》 , 其 新增
第1 8 8 条规 定 : “ 经 人 民法 院 通 知 ,证 人 没 有 正 当理 由不 出庭 作 证
的, 人 民法 院可 以强制 其到庭 , 但 被告 人的 配偶 、 父母 、 子 女除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摘要:本文通过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亲亲相隐原则的正当性进行阐释,并通过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对在现行刑法中引入该项原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进而以窝藏、包庇罪为例论述应该如何在我国的刑法中运用该项原则。

关键词:亲亲相隐期待可能性刑法的谦抑性窝藏、包庇罪一、亲亲相隐原则概述“亲亲相隐”又称为亲属容隐、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有罪可以相互包庇,为犯罪人通风报信,而且不准亲属间相互告发。

这项制度渊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如《论语·子路》里有这样的内容,”叶公语孔子日: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其中体现的就是”亲亲相隐”的思想。

以法令形式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始于西汉,宣帝四年曾下昭:”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可以看作是中国亲亲相隐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

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是在《唐律》,唐律中亲亲相隐原则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唐以后的法律,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便可援用此律,即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律的范围且扩大及于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

至于不同居的小功以下的亲属,其相容隐的权利则受到限制。

唐以后的法律还都明文规定于律得相容隐的亲属皆不得令其为证。

而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亲亲相隐”的。

[1]清末民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然而,新中国成立后,这一传统法律制度就被抛弃了。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倡导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倡导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倡导作者:申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具有中华法系特色的法律制度,曾为历代法律所传承。

然而,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却销声匿迹了。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对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在阐明“亲亲相隐”制度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刑事立法引入“亲亲相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亲亲相隐和谐社会合理性刑事立法化作者简介:申倩,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33-02所谓“‘亲亲相隐’是指对于一定范围的血亲之间相互隐瞒罪行的行为,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刑罚制度,这是礼法结合的重要表现。

”①“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从古至今已经延续了2000多年。

本文旨在简述“亲亲相隐”的历史演变以及论述其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关于刑事立法化的浅显的建议。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演变最早提出“亲亲相隐”的是主张“仁孝”的孔子,其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认为父子相隐,有其伦理上的正当性。

然而,这一时期的“亲亲相隐”只存在于理论之中,真正确立“亲亲相隐”制度是在西汉时期。

“《汉书·宣帝纪》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这一诏令使孔子所提倡的‘亲亲相隐’原则,真正在司法上得到落实和承认,是汉律引礼入法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②自此,亲亲首匿思想成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的完善是在隋唐时期。

唐律继承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将亲亲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

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一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③可见唐律增加了“同居相隐不为罪”规定,凡属四世亲族,可以相互为隐,仅大功以上与小功以下适用有区别,此外,部曲与奴婢也可以为主隐。

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

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

论亲亲相隐原则的刑事立法实践之重构【摘要】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东西方史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此原则具有不同的精神内涵和法律实质,而在当代法律全球化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如何重塑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使之在具有人性化的意义同时顺应当代法治化实践与理论的背景,在立法实践中具有一个全新化的历史性定位,已成为当代法律人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本文针对2012刑事诉讼法中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提出,力图对此原则在刑事立法实践方面进行一个图景式的勾勒与塑造。

 【关键词】亲亲相隐;立法实践;立法重构随着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提出,关于亲亲相隐原则的立法旨意与立法精神的问题又一次在时隔百年之后踏上历史舞台,如何让这一具有东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制度化措施反映到当代法律文化多元背景下的全球法制化背景上来,力图使此制度在立法实践方面有一个符合中国情境下的现代含义,并使之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合法性,已是当代法律人的历史性使命。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立法理念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亲亲相隐制度化的规定体现在第188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此法律条款的规定正是“亲亲相隐原则”的制度化表现,所不同的是此条款中的规定所具有时代内涵与人文精神是现代化意义上的。

(一)是否出庭作证应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针对此条款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豁免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在这里变成了证人的一项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出了古已有之的人性化思考,因为对家庭之爱是人性中最基本之需求,法律这一规定无疑凸显了法律中的人性精神,同时也符合期待可能性在刑事法律中的价值与意义。

 (二)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之间价值理念的选择与比较 中国古代大义灭亲的核心精神是指,胸怀天下之到道德高尚之人,在其亲属危害国家根本利益时,断绝父子、同胞、夫妻之情,而将之绳之以法,依典铲除之大义之举。

“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

“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
维普资讯
20 0 6年 0 3月
lo n a iest a dt n or a fYu n nUnv ri L w E i o y i
M a .,2 06 r 0
第 1 9卷
第 2期
Vo . 9 No 2 11 .
亲相 隐 ” 动态 过程 , 是从 公 民义 务 发 展 成 为公 民权 利 的过 程 ,
是从 维护 统治 阶级 统 治 的工 具 嬗 变 为一 项 体 现人 性 的制度设 计 的过 程 。在本 文 中 , 我们 首 先 将 对 “ 亲亲 相隐” 的嬗变过 程 进 行梳 理 , 寻其 所 蕴 涵 的积 极价 探
收稿 日期 :0 5— 9—1 20 0 9
最早提出“ 亲亲相隐” 的是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 家孔子。据《 论语 ・ 子路》 中记载: “ 叶公 语 孔子 日: 吾 党有 直 躬者 。其 父襄 羊 , ‘ 而
子证之 。孔 子 日: 吾 党之 直者 异 于是 : ‘ 父为 子 隐 , 子
作者简介: 陈世伟 (9 5~ ) 重庆 市人 , 17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 师 , 西南政 法大学2 0 0 3级刑 法学博士研 究生 , 主要研 究方向 : 刑法的基本理
论 与 实践 。
① 我 国有学者指 出, 果仅仅认为“ 如 亲亲相隐” 是我 国封建社会独有的原则是一种误解 。因为“ 实上 , 古代到近现代 , 事 从 从西方到 东方 , 从 奴隶制法 、 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 均存在 着“ 亲亲相 隐” 之类的规定 。我们认 为 , 一观点是可取 的。本文也将 沿着奴隶制 时 这 代、 封建制时代 、 资本主义时代和社会主 义时代为主线来梳理 东西方 国家“ 亲亲相 隐” 的嬗 变过程 。( 范忠信. 中西法律传统 中的“ 亲亲相隐” J . [] 中国社会科 学,9 7 3 :7 ) 19 ( )8 . ② 有 必要指 出的是 , 这里“ 人情” 不是“ 个人 的私情 ” 而是指人 类作为一个整体所拥有的体现人性 的那些基本感情 。“ 人情 ” 人的私情” 与“ 相 比较显得 更富理性 、 更加深沉。在西方圣贤先哲和思想家那里, 协调“ 一 一 三者 问的关 系具体 变为调谐“自 法 一 情 一 情 理 法” 然 人 人定法( 实 或 定法) 三 间之 间的关 系。虽然我们并不能用简单的概括来表达 西方国家历史上出现 的林林 总总的 自然法观念 , ” 但有一点我们可 以肯定 , 然法 自 是从肯 定人性 、 体现人性 出发且为指导实定法的最高规 则。从伊壁鸠鲁的“ 正义的 自然观念” 到启 蒙思想家们“ 理性的 自 法” 从 亚里士 多德的 然 , “ 然 法就是反映 自 自 然存在秩序的、 永恒 不变的 法” 到康德、 黑格 尔的“ 永恒理性” 无一不体现 出这 一点 。古往今来的西方思想家们虽然设想和赋 , 予 了自然法的不同内涵, 实际上他们的 目 都是共 同的即都试 图在探 究如何 法的领域 内克服横 亘在 自己理论 面前的“ 标 自然法 一 人情 一 人定 法” 三 者之间的矛盾并力图使之达到和谐。“ 亲亲相 隐” 大的价值恐怕就在于将社会视 为一个整体的 角度 , 最 倡导和雏 系 人与人之 间诚 信友爱的和谐 关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之重构
其次 ,在程 序 法 上 也体 现 了这 一 态 度 转 变 。现 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事 诉 讼 法 》第 四十八 条 规定 : “凡是 知 道案件 情况 的人 ,都 有作 证 的义 务 。”据此 , 只要 知道 案件情 况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义 务 ,不 管其 与 本案 或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何 关 系 。 但 是 经 修 正 且 于 2013年 1月 1日施 行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事 诉 讼 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 :“经人 民法
第 8卷 第 1期
Vo1.8 No.1
· 法 学研 究 ·
吕梁 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iliang University
2018年 2月
Feb.2018
“亲 亲 相 隐 "刑事 立 法 之 重构
赵 海盟
(安徽大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法学 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摘 要 :“亲亲相隐”指行为人对亲属 的犯 罪行为 ,不告发、不作证 ,法律 不会 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 “亲亲相隐”顺应 司法改革潮流及我国法治建设的 内在 需求,具有 法制化的本土资源。为 了让“亲 亲相 隐”制度进一步 贴舍我 国的刑 事立法体 系,通过案例 分析 ,从 四个方面论述“亲亲相 隐”在 法制 化的过程 中应 当注意对“隐”的限制。 最后 ,从 实体法和程序 法、总则和分则、定罪和量刑等 角度给 出我国刑事立法 中“亲亲相 隐”制度重构的具体立 法措施。
该案 中可以看 出 ,当下在 司法实践 中法官对 于父 母等 近亲属犯罪 嫌疑人进行包 庇 、窝藏 、妨碍 作证 、帮助毁 灭伪造证 据从 而 为 帮助犯 罪 嫌疑 人躲 避 法律 制 裁 的 行为 ,若没有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 害 的 ,虽 然不 免 除刑 罚 但是一般 在量刑 中法 官都予 以考 虑 。综 上 ,可 以说我 国对 “亲 亲相 隐”的态度 ,从绝对 的不考 虑亲情严格适 用注意 ,到现在 司法 实 践 中量 刑 中 的予 以合 理 的考 虑 ,这是 我 国刑 事法 律制 度 的一个 重要 转变 。

“亲亲相隐”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启示共5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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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启示一、“亲亲相隐”原则的价值分析(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价值(1)亲亲相隐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这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

故而,认其为亲亲相隐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毫不为过的。

亲亲相隐首先是以道德的身份降临人间,然后才被法律化,伦理、道德是它的灵魂;而在某种意义上,伦理、道德可以说就是人性。

因此,人性是亲亲相隐的当然主题。

(2)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理念――法律不强人所难。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

法律只要求也只应要求人们为其可为之事,而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不可能的任务”,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如果法律强制人们为不可为之事,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虚置现象。

而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无疑充分考虑了期待可能性问题。

正如有论:“如果完全排斥亲亲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少人‘大义灭亲’、告发至亲?如果在法律上断然否定亲属相隐,那么我们预期会有多少人出庭指证亲属有罪呢?会有多少人不作伪证呢?相反,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亲属相隐的存在,以上麻烦便不复存在。

”(3)亲亲相隐制度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安全。

亲亲相隐观念与制度给予人性如许的关爱,这于个人无疑是无上的福音。

但是,显然,统治者不可能仅仅出于此种考虑而将亲亲相隐构筑成法律制度,在此之外,定然有更大的利益驱动。

这就是维护统治利益的需要。

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更加意味着国家统治的稳固与安全。

亲亲相隐得以法律制度化,当然是由后一利益所决定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负价值(1)不利于平等思想的产生和发展。

亲亲相隐制度在平等思想的缺乏上,表现是极其明显的。

在法律上,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平等的首要表现。

质言之,基于身份而规定不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是欠缺平等精神的,至少是不注重平等的。

“亲亲相隐”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价值分析作者:王从月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2期摘要“亲亲相隐”制度是存在于我国古代立法体系当中带有浓厚中国色彩的立法制度。

从春秋时的初现萌芽,到汉代的正式确立,直到清末,“亲亲相隐”都有迹可循。

建国后,我国认为其是封建传统中的糟粕而予以废弃,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免除近亲属出庭作证义务的内容不免让有些人认为这是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重现。

本文从“亲亲相隐”词源含义出发,探讨“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取向,评价认为其在当代“复活”想法的正确性。

关键词“亲亲相隐” 价值刑事诉讼法作者简介:王从月,河海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1.136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词义来源及范围“亲亲相隐”又可称为“亲亲相得匿”、“同居相为隐”等。

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就是“亲亲”之间需要互相“隐瞒”。

至于“亲亲”的关系需要到何种程度,在什么事情上进行“隐瞒”,不同朝代之间都有着不同的规定。

(一)“亲亲”的范围1.“亲亲相隐”最先提出时,其范围大多指代于父子、君臣之间。

“亲亲相隐”的萌芽最先可追寻到西周时期,历史上首次记录“相容隐”的实例是在《国语·周语》中,晋文公提到君臣、父子相容隐是维护纲常的体现。

其次强调父子相容隐的是孔子。

《论语·子路》中记载:“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 此后孟子等儒家学派代表人物也多次肯定了“父子相隐”的道德意义。

但这时“亲亲相隐”制度的范围还只是局限于父子、君臣的特定关系而未扩展到家属。

2.秦代时的严法让“亲亲相隐”陷入短暂“消沉”,汉代之后,“亲亲”的范围扩及亲属。

《唐律》中首次将“相隐”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名例律》中容隐制的“总则”以服制对不同亲属间的容隐义务做了规定。

宋元承唐制,明清时期容忍范围包括妻亲和女婿。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倡导-4页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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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倡导所谓“‘亲亲相隐’是指对于一定范围的血亲之间相互隐瞒罪行的行为,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的刑罚制度,这是礼法结合的重要表现。

”①“亲亲相隐”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从古至今已经延续了2000多年。

本文旨在简述“亲亲相隐”的历史演变以及论述其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关于刑事立法化的浅显的建议。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演变最早提出“亲亲相隐”的是主张“仁孝”的孔子,其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认为父子相隐,有其伦理上的正当性。

然而,这一时期的“亲亲相隐”只存在于理论之中,真正确立“亲亲相隐”制度是在西汉时期。

“《汉书?宣帝纪》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这一诏令使孔子所提倡的‘亲亲相隐’原则,真正在司法上得到落实和承认,是汉律引礼入法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②自此,亲亲首匿思想成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的完善是在隋唐时期。

唐律继承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将亲亲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

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一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③可见唐律增加了“同居相隐不为罪”规定,凡属四世亲族,可以相互为隐,仅大功以上与小功以下适用有区别,此外,部曲与奴婢也可以为主隐。

但是对于直接危及国家统治的重大犯罪,唐律禁止亲属间相互隐罪。

该制度一直在封建专制法制建设中延续了几千年,后代除了在适用范围上稍作修改,无一例外的继承了该制度。

二、当代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缺失与反思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摒弃,于1997年制定了新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亲亲相隐”自然也惨遭抛弃。

从实体法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在犯罪活动中互相保护隐瞒罪行的行为。

这种亲属保护行为给侦查、审判、惩治犯罪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极大地阻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因此,针对“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回归是非常必要的。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危害在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往往会采取措施来保护他们,例如提供假证、掩盖罪证、阻挠侦查等,这就是所谓的“亲亲相隐”制度。

这种行为的存在严重地扰乱了刑事司法秩序,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首先,“亲亲相隐”制度阻碍了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起诉和定罪。

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提供虚假证言或隐瞒罪行,这会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判受到很大的干扰,难以取得实际的证据和事实,从而延误案件的处理时间,无法维护受害人和社会的正义。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可能造成虚假事实的出现。

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通过提供虚假证言来掩盖罪行,这可能导致案件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受到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最后,“亲亲相隐”制度会导致犯罪逃犯的逃脱。

亲属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逃脱刑事追究,假设罪犯纵火烧官员家,官员的亲属未必会向警方举报,这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与法治。

二、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亲亲相隐”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我国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相关责任方,明确侵犯司法秩序的行为的标准和对应的处罚措施。

首先,法律应给予亲属举报罪犯的权利,同时对于涉及亲属的犯罪行为设置相应处罚标准。

如果亲属在犯罪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制定法律规定应当对亲属进行固定的惩罚,例如定罪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尽管亲属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可能,但我们不能将他们视为同样的罪犯。

由于亲属的保护行为并未对犯罪的本质造成实际影响,这些亲属应该获得不同的惩罚措施,例如流言蜚语、掩盖罪证或者伪造证据家属等,该得到社区服务、行政处罚等轻微惩罚。

亲亲相隐与刑事立法的完善

亲亲相隐与刑事立法的完善

“亲亲xx”制度的演进与刑事立法的借鉴(一)“亲亲相隐”的始发———奴隶制时代的“亲亲相隐”最早提出“亲亲相隐”的是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孔子。

据《论语·子路》中记载:“xx语xx曰:‘吾党有直躬者。

其父襄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实际上,孔子主张的是仅父子可以相隐。

孔子认为,“父子相隐”有其伦理上的适正性,因为父子相隐是孝的体现,违背了这一点就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甚至刑法处罚。

儒家的另一位代表孟子也主张“父子相隐”。

据《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xx的弟子———笔者注)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之如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

’”从孟子的回答来看,孟子也主张把“亲亲”的“孝”置于法律之上,主张“亲亲相隐”。

不过,我们可以看出,这时候中国的“亲亲相隐”还只停留在理论探讨上,尚未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这一时期“亲亲”可以“容隐”的犯罪并不包括“谋反”、“谋大逆”,同时也表明了“亲亲相隐”出发点还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与此同时代的古希腊法律中似乎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

到了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中则有了“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

这一时期,家父权成为自然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家父可以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自权人”),其他人(“他权人”,如妻、子、女等)只能依附于家父权力之下。

因此,“他权人”是无权告发家父犯罪的。

具体来讲,古罗马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有以下这些:一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因侵犯人身或财产而构成的“私犯”;在家长权下的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发家父的,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二是父亲有权不交出作为犯罪加害人的子女。

浅析亲亲相隐与我国刑法的发展

浅析亲亲相隐与我国刑法的发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务与法律义务发生矛盾 ,这时 ,国家 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要对其做出避让。亲亲相隐从这一角度说很好 地保
护了人性。
2 .亲亲相 隐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 ,家庭的和谐与安定在相 当程度上决定 着社 会的和谐与安定。亲亲相隐所体现的对 家庭 亲情 关系的保护 ,可 以促 进 家庭 的和睦与稳定 ,在一 定程度上保证 了国家的稳定 与安全 ,进 而社会 的和平 与稳定 得到了促进 。个人 、家庭 和国家 不同利 益 ,在亲亲相 隐中 得 到了较好 的保 护 ,达成 了和谐 与一致 。相 反的教 训历史 上也 出现 过 : “ 文化大革命 ” 的发生给 了我 们很 大 的教训 ,家庭成 员之 间相 互揭 发 , 亲属朋友相互揭发 ,整个社会动荡不安 ,弥漫着 亲情 殆尽 ,信任丧失 的
浅 析 亲 亲相 隐与 我 国刑 法 的发 展
曳 东 亮
亲 亲 相 隐 与 我 国 刑 法 的 现 状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 相隐 ,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 重要 的法 律原则 或法 律制度 ,主要是 指在追诉犯罪 中 ,罪犯 亲属没有作证 义 务 。其 主要 内容 为以下三点 :其 一 ,亲属之 间有权相 隐 ,如 拒绝作 证 , 且不构成犯 罪;其二 ,没 有相 隐的亲属要被判有罪 ;其 三 ,涉及 国家 安 全或者案情影 响重 大的不 能相 隐。 “ 亲亲相隐” 制度在我 国一直都是存 在的。它既 是一条重要 的道德 规范 ,也是 条重要 的法 律准 则。2 0 1 2年 ,人 大审 议通 过 了 《 关 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 》 。修 改后 的诉 讼法第 一百八 十八条规定 “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 当 理 由不按人 民法院通知 出庭作证 的,人 民法院可以强制其 到庭 ,但是被 告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除 外 ” 。 以 立 法 的 形 式 对 亲 亲 相 隐 制 度 中 亲 属 拒绝作证的范围作 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文的修正体现的是社会价 值取 向 的转变 ,是对以往 “ 大义灭亲” 司法原则 的颠覆 ,也 即我们不再将 国家 利 益和社 会利益看成是高于一切的东西 ,而是更倾 向于保护家庭 ,优先 考 虑保 护被告人 稳定的家庭关 系及其 家属的情感。新 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 内容 ,没有 免除被告人 的配偶 、父母 、子女作 证的义务 ,只是规定 在庭 审 阶段可以免予 强制到庭 ,而且该 款规定对 使用 主体的 范围限定过 窄。 这 与台湾地 区和西方国家 相比还有很 大差距 ,涉及 亲属容 隐权 的内容 还 是很少 的 ,是初 步的和有 限的。 二、“ 亲亲相 隐”制度的的意义 ( 一 )亲亲相 隐制度的现代价值 1 .亲亲相 隐制度很好 的体现 了对人性 的尊重 英 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指 出:“ 一 切科学对 于人性 总是或多或 少地有 些关系 ,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 ,它们总是会通 过这样那样 的途径 回到人性 。 ” 因此在一定意 义上法律应 当具备 人性基础 。亲亲相 隐制度 中包含着对亲情和人性的尊重与关爱 ,体现 了对人性 的尊重 ,体 现 了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 。在现实生活 中,亲亲相 隐是人 的一种 本能反应 。社会是 由众多家庭 组成 的 ,国家法律 应 以家 庭亲情 为基础 , 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基础 ,是人类感情的基础 ,在面对这种本 能的情感 时 ,人们一般不考虑其他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得失。在诉讼 中 ,家 庭亲情

论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刑事立法价值

论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刑事立法价值

第一 , 从伦理学角度看 ,亲亲相隐” “ 的出发点
是对 人类 最基 本 的爱 护亲情 之 本能 的尊重 和维 护 。
收 稿 日期 :09—0 20 9—0 6
作者简介: 董小红( 9 1 , , 17 一) 女 湖北荆 门人 , 讲师 , 博士生 , 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5 3
济结构 是“ 亲相 隐” 生 的经 济原 因。 马克思 主 亲 产 义认 为 , 经济基 础 决定 上 层 建 筑 , 会 存 在决 定 社 社 会 意识 形态 。 由于中 国长期 处 于封建社 会 , 自然经 济 一直 占统治 地位 , 家庭 既是最基 本 的社 会经 济组 织 , 是 参 与社 会政 治 活动 的基本 力量 。因而 , 也 维
第1 2卷 第 6期 20 0 9年 l 月 1
湖 南科 技大 学学 报 ( 会科 学版 ) 社 J un l f u a nv ri f ce c o ra o n nU i syo in e&T c n l y S ca S i c d in H e t S e h o g ( o il ce eE i ) o n t o
的“ 亲 相 隐” 想 萌 芽 至 少 可 以追 溯 到 春 秋 时 亲 思
期 , 一直 沿袭 至 中华 民国时期 。 并

我 国古 代 “ 亲亲 相 隐” 度长 期存 是 儒家 伦常 法律 价 值 观 在 封建 法 制 中 的体 现 。法 制
律 制度作 为 一种 社 会产 物 , 反 映 的是 某 一 时期 , 它
发 展 的需要 , 是 整个 社 会 稳定 发 展 的 基本 条 件 , 也 “ 亲亲相 隐 ” 度正是 适应 了这 一需 要 而得 以产 生 制
发展 的。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化研究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化研究

“亲亲相隐”制度刑事立法化研究近年来,中国国家机关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的法规和制度,旨在对一些侵害他人隐私、尊严等人身权益的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

其中之一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近段时间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并结合一些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实施的效果。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在官员的家庭成员或者身边人员中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时,官员隐瞒或者为其开脱的行为。

对于这样的行为,相关部门将对官员进行纪律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措施的出台,旨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打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来讲,在执行上,“亲亲相隐”制度是与违法犯罪案件职责追究制度相结合的。

一旦发现官员家庭成员或身边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官员隐瞒情况,则将根据相关法规进行追究,甚至实行刑事立法化。

在这样的制度下,官员与其家庭成员、身边人员之间的关系将进一步呈透明化状态。

不难看出,“亲亲相隐”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具有极大的意义。

近年来,这一制度在一些地区开始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

同时,在执行上,还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使制度更趋完善。

下面,本文将通过一些相关案例来探讨这一制度的效果。

首先,2015年,重庆市江津区就以一例“亲亲相隐”制度的案例进行了司法立案刑事追究。

当时,就有一名江津区委的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儿子开了一张卡片,存入了数万元钱财,用于满足孩子上学及生活的开支。

事情被上级政府发现后,对于这名工作人员的女儿,几乎没有过问范围。

然而,江津区方面认为,这名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务员法》等相关法规,于是对其进行了立案追究,并按照相关法规实行了纪律处分。

除此之外,2018年,广东警方也曝光了一起“亲亲相隐”案例,证明了这一制度的实效性。

当时,该案涉及广东一名官员的女儿,在执法部门抓捕其涉嫌犯罪的男友时,该女子利用自己父亲的权利力量,要求警方放开其男友。

由于警方工作人员一时疏忽,未将这一情况提报给上级部门。

事情被发现后,这名官员的女儿也面临相应的职务追究和纪律处分。

论亲亲相隐与刑事法治

论亲亲相隐与刑事法治

国家产生以来,人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成为家庭成员与国家公民的复合体。

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会遇到情与法———对家庭的亲情义务与对国家的法律义务之间的矛盾。

如何协调亲情和法律的关系,减少二者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的共同维持社会的和谐,这是不同的社会文明一直在探寻的问题。

对此,我国古人创造了独有的情法冲突解决模式:引礼入律,亲情义务法律化。

亲亲相隐就是这一模式的典型表现。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在化解情法冲突方面的历史价值不容忽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亲亲相隐的涵义及其历史演变所谓亲亲相隐,《法学词典》的解释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

”#"$一般而言,亲亲相隐是指对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亲属有罪应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对该行为依法不以犯罪论或予以从轻处罚;%、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罚,即相互隐匿亲属间的犯罪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特定犯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如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例外。

亲亲相隐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自汉以降,直至明清,走过了漫长的两千年的中国封建文明史。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其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从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从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及其泛化的历史进程#%$。

儒家思想是亲亲相隐的理论基础。

孔子曰:“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亲亲相隐正是在儒家思想指导下的法律产物。

儒家不仅推崇宗法制度,而且极力为家国相通进行论证。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是儒家一整套的治国兼治家的方案。

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一跃成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指导着封建社会的法制建设,使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法律化具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肇始于汉朝。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传统法文化的关系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传统法文化的关系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传统法文化的关系张洁【期刊名称】《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5)001【摘要】China' s 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Draft) was initially considered during the twenty -second session of the eleventh National People' 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and published on the Chinese official website. The draft perfects system of witness at the court and provides that the people's court can't force the defendants' spouses, parents, children to testify in court, because i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maintenance of family relationship. The paper elaborates not only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philosophy "Mutual concealment of relatives", but also the actual operation situation and its contemporary destiny. It points out that amend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s the subversion of the judicial principle "Upholding justice at the cost of one's blood relation", and that is also inheritance and updating of mutual concealment.%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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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生以来,人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成为家庭成员与国家公民的复合体。

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会遇到情与法———对家庭的亲情义务与对国家的法律义务之间的矛盾。

如何协调亲情和法律的关系,减少二者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的共同维持社会的和谐,这是不同的社会文明一直在探寻的问题。

对此,我国古人创造了独有的情法冲突解决模式:引礼入律,亲情义务法律化。

亲亲相隐就是这一模式的典型表现。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在化解情法冲突方面的历史价值不容忽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亲亲相隐的涵义及其历史演变所谓亲亲相隐,《法学词典》的解释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

”#"$一般而言,亲亲相隐是指对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亲属有罪应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对该行为依法不以犯罪论或予以从轻处罚;%、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罚,即相互隐匿亲属间的犯罪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特定犯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如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例外。

亲亲相隐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自汉以降,直至明清,走过了漫长的两千年的中国封建文明史。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其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从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从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及其泛化的历史进程#%$。

儒家思想是亲亲相隐的理论基础。

孔子曰:“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亲亲相隐正是在儒家思想指导下的法律产物。

儒家不仅推崇宗法制度,而且极力为家国相通进行论证。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是儒家一整套的治国兼治家的方案。

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一跃成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指导着封建社会的法制建设,使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法律化具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肇始于汉朝。

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年)下诏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书・宣帝记》)自此,亲亲相隐为历代封建法典因循并不断发展。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华法系居于当时世界法制文明之顶峰,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也达到了完备成熟的程度。

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了亲亲相隐的一般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及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即所有同财共居之人(不论服制)均可相隐。

其中,对于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而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小功以下亲属如果互相隐瞒罪行则比照一般人减三等处刑。

为具体落实亲亲相隐原则,唐律作出了十项规定:"、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者之侣亦不坐”;%、通报缉捕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不得告发尊亲属,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从轻或减免处罚,但期亲以下“相侵犯”者可以古今论坛管子学刊%))*年第"期#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陈士果("-*"+),男,山东沂源人,山东省淄博警察学校讲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论亲亲相隐与刑事法治陈士果(山东省淄博警察学校,山东淄博%,,))))!摘要"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的关系,减少二者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加有效的共同维护社会和谐,这是不同的制度文明一直在探寻的问题。

亲亲相隐特有的情法结合功能在化解情法冲突方面提供了合理的可资借鉴内容,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在论述亲亲相隐的涵义及其历史演变的基础上,分析评价了亲亲相隐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提出应当批判的继承亲亲相隐的观点,并对完善我国刑事法治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亲亲相隐;价值;刑事法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0!文章编号""))%+&!%!1%))*2)"+))!"+)(告发;#、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也不坐;$、帮助父祖脱逃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在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国事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唐律疏议》:《名例六》、《捕亡》、《断狱上》、《斗讼三》、《斗讼四》、《名例五》)宋元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得到进一步发展。

宋朝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与唐律基本一致。

元朝虽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起的全国性政权,但仍然保留并加强了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元典章》规定:“人伦之大,莫大于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之叙,至如刑法之设,正为裨补教化,当以伦为本。

近年有罪者,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妇证其夫,奴证其主,其弊至于使人不复知有纲常之理。

”《大明律》以重刑严苛著称于中国法制历史,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同居……无服之亲减一等”、“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规定。

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对亲亲相隐原则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综观中国两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其适用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显示了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社会强大的生命力。

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的解体,亲亲相隐原则也随之成为历史。

在“西法中盛”的大背景下,中华法系巨变为移植型的大陆法系。

即使这种全新的制度文明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亲亲相隐的痕迹,如《大清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含有亲属间相容隐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亲亲相隐的价值评析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亲亲相隐也不例外。

作为古代社会的一项法律原则,亲亲相隐的设计定位是义务本位主义,即亲亲相隐确立的是容隐义务,而未规定容隐权;同时,亲亲相隐的实质是维护中国古代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主义的等级制度。

以上诸种弊端,是勿庸置疑的。

但是,只要我们避开了亲亲相隐的专制前提与历史局限,就会感悟到其形式意义上特有的积极价值。

(一)亲亲相隐使法律具有了人性基础,有利于法律的遵守与执行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

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基本特征应当包括阶段性与人性两个方面。

法律应当具有人性的基础。

基于血缘婚姻或情感而联系构成的家庭,是人的基本生活方式,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形成的成员间的关爱之情是人性的典型表现。

儒家思想也认为,“仁者爱人”、“爱亲之谓仁”、“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也;及其长,无不知敬其兄也”(《孟子・尽心上》)。

这是人的本性,是人与动物区别之所在。

从趋利避害的角度看,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严酷刑罚的惩罚,至少不因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是人类基于血缘亲情而无可摆脱的生物本能,是一种难以克服的心理动力习惯。

人类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无法规避这些潜在的自然法则的。

亲亲相隐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基于人性的亲情的维护,将亲情义务法律化,充分协调了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使法律产生了亲和力。

法律的亲和力,指法的理论、思想、规定具有一种宽和仁义性,合乎人性,符合民众利益。

法律具有亲和力是公民信仰法律的根本原因和基础力量)*+。

亲亲相隐的实质要求是做到“法情允协”、“执法原情”、“在法、情、理的关系上,国法是中枢,是伦理亲情的融合”。

这种制度设计使法律赢得了社会的广泛支持,具体到法的实施方面,克服了国家义务与亲情义务在要求上的某种差异而形成的无所适从,也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理念。

(二)亲亲相隐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稳定对社会稳定发挥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一旦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遭到破坏,很可能殃及社会使社会产生动荡。

反之,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社会的有序与和平;社会的有序与和平,必然使国家统治更加稳固和安全。

亲亲相隐所独具的情法结合功能,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

在亲亲相隐中,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国家利益互相融合达成了和谐一致。

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亲亲相隐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封建国家统治秩序起到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这也是秦汉以降到清末历朝历代用之不改的根本原因。

十年“文革”动乱时期,我们实行的是亲亲相隐的反面———亲亲相揭露。

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的配合对他人的调查,父母、夫妻、兄弟、朋友、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不得不违心抛弃自己的亲友。

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

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信任关系遭到很大破坏。

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没有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社会气氛。

亲情的沦丧,家庭关系的紧张与裂痕,导致了人们道德水平的滑坡、社会政治的不稳定,国家经济也处于崩溃的边缘。

其反面教训是值得深思的。

(三)亲亲相隐妥善衡平了刑事诉讼的多元化价值秩序与自由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多元化价值的基本体现),+。

理想层面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体现维护秩序与保障自由的双重价值。

具体到法律实践中,秩序与自由存在不可同等兼顾的内在矛盾。

是维护社会秩序至上,还是保障个人自由优位?这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困难抉择。

任何法律制度对此是无法回避的。

两利相较取其重,亲亲相隐突出了秩序至上兼顾自由的价值平衡观,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秩序价值是我国法价值中的最基本价值。

从古代封建等级法秩序观到现代富含集体主义精神的“社会本位”法秩序观再到当今集“群体与个体本位”于一身的历史唯物主义法秩序观,无不反映出法的秩序价值自古至今一直被我国的法实践所崇尚。

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

当法的诸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如果冲突中的一方价值是秩序价值,它就具有超越其他法价值的实力,取秩序价值而舍弃其他。

在我国,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

稳定的前提是秩序,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及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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