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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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程宏升,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鸡西市鸡冠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松叶,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住鸡西市鸡冠区,工作单位:鸡西市建筑留守处,职务:主任。
被申请人:袁喜政,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生,住鸡西市恒山区,无职业。
被申请人:高连成,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生,住鸡西市鸡冠区,无职业。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初第34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申请人对原告袁喜政诉被告高连成、第三人程宏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3)鸡商初第34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调解书。依法重新调查事实真相重新确权
2、被申请人的诉求是虚假诉讼、共同诈骗。应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共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3、被申请人和主审法官依法赔偿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申请法定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5、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
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7、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事实及理由:
一、事实真相的简单过程:
1、2010年6月,我通过高连成认识了鸡西矿务局二道河子煤矿公司经理袁玉江(处级干部),并从其手中以1,350万元的价格购入一等待办理手续已停产多年的小煤矿(鸡西矿业二道河子九采区六井,该井为“五统一”矿井,产权归属鸡西矿务局实则是经营承包权的转让。)
2、按双方约定给付了袁玉江现金160万并分别汇入袁指定的账号后开始接手煤矿并办理相关手续。
3、2012年5月25日,手续基本办理完毕,期间我共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袁应承担300万的费用后,双方对欠款、还款等事项进行最终确认,即程宏升(本人)尚欠袁玉江890万元,后又给付袁玉江10万,双方无异议并签定了书面合同。
4、2013年5月,征得袁玉江(此时为鸡西矿务局多经公司信访处长)的同意,我将该矿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交接完毕后,袁玉江做东我们“三家”一同就餐祝贺。
5、鸡东县华盛公司缴纳了300万元抵押金,40万管理费后与鸡西煤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在2013年7月给付完我100万后,由于华盛公司单方面提出降价双方产生分歧便停止了付款。
6、重要说明:①2012年5月与袁玉江签订书面合同时,袁玉江提出自己是矿务局处级干部,身份不便用哥哥的名字“袁喜政”代,我没有提出异议。②2013年5月,我与华盛公司的价格是以口头协议2100万后就进行了交接和转让(关于价格有相关和实时录像)。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说明我买矿和卖矿的事实,完全可以推翻原调解书
1、所谓新的证据,是一审时就已经交给法庭,由于法官徇私枉法,置事实与不顾而颠倒是非,请法庭再审重新审查。
2、证据之一是2012年5月25日程宏升与袁玉江(袁喜政代)签订的煤矿承包权的“买卖协议”(袁玉江为矿务局处级干部,故用其哥哥袁喜政的名字)。
3、证据之二是程宏升在2010年—2013年5月四年来程宏升给付袁玉江现金的银行存款凭条和部分缴费发票及收据、更夫人员不欠工资证明等。
4、证据之三是程宏升与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5、证据之四是华盛公司向矿务局缴纳抵押金、管理费的交款凭据。
6、证据之五是华盛公司副经理董事长之子与鸡西矿业集团于2013
年6月3日签订的整改期间合同书。
7、证据之六是2013年7月程宏升收到华盛公司100万元现金的收条和现金转入的银行凭条。。
8、证据之七是华盛违约付款并单方降价引起双方争议后,程宏升向华盛公司下发的公告(有录像)。
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
1,原告起诉书称:2009年10月22日与高连成就“二道河子九采区六井,(简称小煤矿)以1350万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高连成给付160万以后,余款1190万至今未付,要求给付余款。第二个诉求称他人在2012年5月25日与第三人程宏升代签的协议袁喜政本人不知,要求法院判决无效。
2、随起诉书还有一张被申请人袁喜政与高连成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协议内容是:“在袁喜政与程宏升买卖矿井之前是先卖给了高连成,由于两人关系较好只有口头协议,高连成经营一年半左右转让给程宏升。。。”因此高连成为程宏升如期还款给袁喜政做了担保。
3,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这两份证据均是“伪造”,前后矛盾互相否定,法院根本不应受理。矛盾之一:既然因为关系较好只有口头协议,那么随起诉书提交法院的“买卖协议”与“担保协议”至少有一份是“伪造的”。矛盾之二:“担保协议”说在程宏升与袁喜政买卖矿井之前,先把该矿卖给了高连成,那么就是说高连成与袁喜政的买卖关系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结束,袁喜政起诉高连成因买卖煤矿违约就是“虚假诉讼”。矛盾之三:被申请人袁喜政说2012年他人与程宏升代签的协议本人不知道,(程宏升是与真正的矿主袁喜政的弟弟袁玉江签订的),却在2012年5月25日与高连成签订了“担保协议”证明起诉书说的是谎言。
4、法庭上被申请人袁喜政向法庭提交了自己是矿主的证明,即一份2002年“二道河子煤矿与袁喜政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是近期伪造的协议,请法庭重点调查。因为第一、11年前的协议印章印泥不可能鲜红,第二、该“小煤矿”2002年以前产权归属“二道河子矿公司”,“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协议应与二道河子煤矿公司签订,因此很可能是私刻公章违法犯罪的行为。
以上被申请人自己提交法庭的材料和证据完全是伪造出来的,是典型的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证据有三点:第一、袁喜政根本不是矿主。因为程宏升在2010年10月份就已经与袁玉江进行了煤矿交接,更换了煤矿管理人员,并着手办理煤矿手续和缴纳各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