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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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中一个重要的领域,一向备受社会关注。

最高法发布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为人身损害受害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解释》,对于因他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应当采用赔偿金的
方式进行补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受害者的实际损害情况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这些均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另外,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应当在赔偿金中加重赔偿。

在《解释》中还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

除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赔
偿外,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因受害人的死亡、重伤等导致家庭成员受到精神创伤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应的抚慰金。

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弥补人身损害带来的精神创伤,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也应当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准
确和公正。

对于受害者提出的各项损害赔偿要求,应当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权衡,确保给予受害者合理的赔偿。

同时,对侵权行为的性质也要有所考虑,应当对故意犯罪、恶意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惩处,从而保护人身安全和尊严。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为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使受害者能够更加公正地得到补偿,同时也更好地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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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
问题的通知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

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具体适用解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解释,包括损害事实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二、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现将省统计局提供的2003年我省相关统计数据转发给你们,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

除宁波市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外,其他各地法院均应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执行。

对于2004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请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查阅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资料。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遇到其他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本通知请各中级法院转发至基层法院。

二〇〇四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略)
附件二: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略)
来源: /fg/detail527990.html。

损害赔偿的计算(王利明)

损害赔偿的计算(王利明)

损害赔偿的计算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3-15原告:B市某食品公司被告:H市糖业公司(一)案情原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吨,每吨1 900元,质量按国标。

交货时间为1993年8月初,交货地点为B 市火车站。

货到付款。

原告按合同规定须预交10万元,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

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8万元预付款,同年8月5日,被告将100吨白糖运抵B市火车站。

原告向被告汇去11万元,并催促被告尽速发来另100吨货。

同年8月10日,被告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提出因白糖价格上涨,希望将每吨白糖价由1 900元提至2 000元,原告于8月15日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但价款不能变。

同年8月25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吨2 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

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仍坚持按市价每吨2 000元购买提货。

9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至1993年9月底,白糖价格急剧下跌,每吨跌至1 800元,被告于10月15日提出交货,原告拒绝,并于10月30日在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再违约,应自1993年8月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并应赔偿其按市价购买白糖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应交10万元预付款,仅交8万元,应自1993年7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由于白糖价格已下跌,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负赔偿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主要是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未交付100吨白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双方违约,应由双方分担损失或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违约,但原告自愿推迟,已免除了被告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1。

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其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被请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中国绿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被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侵权行为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已经采取多次行动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数个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相同,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95]95次会议讨论通过)一、起诉与受理1.侵害人致人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一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才提出赔偿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才发现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侵害人致人损害,未触犯刑律,但受害人坚持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应径行以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应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

4.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侵害人予以处理的,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

如果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00.07.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

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

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1-3【内容提要】本文讨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

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

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

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

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保护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注: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517 (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 1763).),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注:Malzof V. United States, 112 S.Ct. 711, 715 (1992).),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注:ErnetC. Stiefel: "U. S. 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Germany", 39 Th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1,p.784.)。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 2003年12月29日15:36 中国新闻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包括了总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抚慰金、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该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和目的,即在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条本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生命造成的直接侵害,包括当事人死亡、受伤、伤残,以及其他身体损伤等。

该条定义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其中明确了人身损害的涵盖范围,包括了死亡、受伤、伤残和其他身体损伤等情形。

第三条侵权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即侵权行为人如果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抚恤金。

该条阐明了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和抚恤金。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五条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对其不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者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情形,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非侵权行为人在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非侵权行为人在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章损害赔偿第八条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4-11-15浏览次数:6278字体大小:大中小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

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

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

第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

最高院法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温馨提示】正文共计9120字,预计阅读时间23分钟。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文|潘杰(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内容提要:《民法典》颁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经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重在清理与《民法典》不相适应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则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实现城乡统一。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修改解读文章目录引言一、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实质性条款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新增条文三、第二次修改的核心内容四、修改和适用中的若干争议00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以后,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解释职能,集中开展相关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

2020年年底,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完成第一次整体清理修改,其中保留18条、删除14条、修改4条、增加2条,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共计24条。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据此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据此发布法释〔2022〕14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此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涉及六个条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民事纠纷案件。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律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将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一、适用法律的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适用法律的国家原则: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适用法律的国家应当是与人身损害发生地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2.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追究施害者的法律责任,对施害者追究的法律标准应当遵循刑法的有关规定。

3.损害赔偿的原则: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应当根据损害的实际情况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二、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还涉及以下几个具体问题:1. 损害赔偿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产生的费用,以及因伤势导致的财产损失;非经济损失则包括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无形的损失。

2. 判定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定事实的证明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施害者的过错行为和损害程度。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物证等。

3. 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施害人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关键的。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施害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同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综合考虑社会责任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4. 赔偿方式及执行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方式通常包括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

一次性支付是指一次性给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分期支付则是将赔偿金分为多个期次支付。

赔偿金的执行通常由法院进行监督,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

三、具体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以下是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受害人小明在公交车上受到他人的侵犯,导致身体受伤,需要治疗和康复。

接受劳务一方侵权责任适用的体系性思考

接受劳务一方侵权责任适用的体系性思考

接受劳务一方侵权责任适用的体系性思考尹 飞摘要:《民法典》第1192条“劳务关系”的内涵应当以接受劳务一方能够支配提供劳务一方或可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为核心。

第1193条“承揽人”只是例示性规定,应当扩张解释为各类独立契约人。

以提供劳务为给付的合同,应当推定提供劳务一方是独立契约人,受害人举证证明劳务关系存在时,方可适用第1192条。

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系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故在职务行为的认定上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义务帮工责任应纳入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性质上是个人,可以成为第1192条中劳务关系的当事人。

关键词:雇主责任 劳务关系 职务行为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义务帮工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3)05-0138-19《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用人者责任制度。

〔1〕从历史沿革来看,该条虽系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完善,〔2〕但考虑到《民法典》第1193条新增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一排除接受劳务一方侵权责任的规定,故第1192条中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较之于《侵权责任法》在体系上实有颇大变化,该条的适用涉及第1191条和第1193条的作者简介: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关于该责任类型的名称,有学者直接将之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合称“用人者责任”,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43页;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80页。

也有学者将之与单位用工责任并列,称为“个人用工责任”;二者合称“用工责任”,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孟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5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
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浙法明传[2004]11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5.08
【实施日期】2004.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法明传〔2004〕119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

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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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王利明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时间:3月19日18:30地点:贤进楼501会议室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我觉得这个解释是非常重要的,它对我们国家长期以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作了一个系统的总结。

也可以说,是对两大法系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先进经验进行了借鉴,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我国侵权法的空白。

比如说,有关共同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的责任、雇主责任等等这些制度,应该说是对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的补充。

我们准备以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举行一系列的专题讲座,因为在这个司法解释制订的过程中,我们有多位老师都参与了司法解释的讨论,特别是在其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与我们的学者面对面的进行了交流和探讨。

可以说,我们法学院的老师为这个司法解释作出了很多的贡献。

所以,我们准备邀请参与这个解释的有关专家学者就这个司法解释再作一些报告,让同学们能够系统的领会这个司法解释的具体内涵,当然也可以对有关的规定做一些评说。

今天我作第一讲,因为这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太多,所以今天我主要和大家谈一谈这个司法解释里面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

一、关于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所谓“共同侵权”,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过错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并且在法律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第一句话就把我们刚才讲的定义表述出来了。

如果我们要概括共同侵权的特征,就是把它和一般侵权与单独侵权相比较的话,我们说共同侵权它有这么几个特征:第一,主体的多人性,也称为主体的复数性。

也就是说,在单独侵权里面通常都是单个的主体致人损害,但是在共同侵权里面是多个行为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主体为多个人。

第二,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这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人他们主观上都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

传统上共同侵权主要指的是意思联络或者行为人之间具有一种共同的故意,但是,随着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共同侵权的范围也在进一步的扩大。

所以,现在共同过错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共同故意,实际上共同过失也可以包括在共同侵权里面。

我们比较常见的象专家责任、证券民事责任中上市公司和会计师,或者其他的专家责任中象建筑师和承包商,他们彼此之间可能并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如果设计方案发生错误,在建造的过程中承包商又偷工减料等,结合在一起最后造成房屋的倒塌,可能他们就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是完全基于共同的故意,也可能是共同的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才使得多个行为人的行为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并且使得他们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客观行为的共同性。

对行为的共同性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个方面,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数个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

第二个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

也就是说,各种行为它是交织在一起的,都共同发挥了作用。

因此,他们都成为了损害发生的原因。

在共同侵权里面可能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是有不同分工的,比如说,有的是组织者,有的是执行者,有的是教唆者,有的是帮助者,但是不管他们在这个里面是起到主要的作用,还是起到次要作用,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他们都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共同的损害,所以,他们都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

从因果关系发生的角度来看,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都应当具有一种相当的因果联系。

当然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复杂的方面可以进一步讨论。

比如说,在数个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有的人是教唆,有的人是组织,有的人实际地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是有的人在旁边仅仅是起到辅助的作用,例如,有的站岗放哨,有的在旁边呐喊助威,象站岗放哨我们可以说是起到辅助的作用,但是对呐喊助威的行为人而言,他们的行为与这个损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联系,我觉得这个还是值得研究的。

有很多学者认为,从主观的共同角度考虑,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更多的是强调主观的共同,所以,客观的因果联系不应该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这个问题后面我们会具体讨论。

现在共同侵权的发展的确有一些新的趋势是比较注重主观的共同。

只要呐喊助威的行为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一种共同的过错,比如说他们都有共同的意识联络,事先知道了要对他人造成损害,他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这种打砸活动,但是他在旁边呐喊助威起到鼓励作用,这个也可以看作是共同侵权行为人。

但是另外一种看法认为,呐喊助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不具有相当性,用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来判断,他与损害的结果之间过于遥远,这个看法我觉得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这个问题同学们也可以进一步的讨论。

有一个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房屋的出租人请公证员去作公证,让公证员证明承租人逾期还赖在他的家里不走,公证这个违约事实。

但是请公证员作公证的时候出租人就把承租人的房门给砸开了,证明给公证员看承租人还没有搬走,让他把这个事实公证下来,但是公证员也把撬门扭锁这个事实给公证下来。

,后来承租人说我的东西都丢了要求出租人和公证员赔偿,把他们两个作为共同侵权人请求赔偿。

也就是说你们两个人都在场,尽管是出租人撬门扭锁,但是假如不是你来作公证他可能就不会撬门扭锁,正是因为你来作公证他才把房门撬门扭锁把它打开,你们两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而且公证员起到一种鼓励的作用。

这个主观上可能有共同过错,但是公证员的行为是不是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能不能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我觉得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从因果联系的角度,我觉得好象不具有相当性,还是一个单独的侵权,毕竟公证员他没有要求你去撬门扭锁,所有的这些行为都是出租人请他来的,公证员站在旁边也没有动手,当然承租人说他站在旁边就鼓励了他,好象他不站在旁边出租人就不会去撬门扭锁,但是公证员的行为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原因,把这个行为舍弃掉,这个结果仍然可能会发生,所以它不具有相当性。

这也就是说,我们在判断行为的共同性的时候,也是判断共同侵权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和特征。

第四,结果的统一性。

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就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都是同一的,他们针对同一的对象实施了行为。

假如说各个行为人他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不同的对象来施加损害的话,可能构成的是分别行为。

如果损害的后果在事实上和在法律上都能够分开的话,那就可以看作是一个分别的行为。

如果甲打的是张三,乙打的是李四,丙打的是王二麻子,这个我们说他们是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行为,应该看作是分别的行为。

如果数个行为人针对同一个受害人实施了侵害,这样才构成共同侵权,这里讲的是结果的同一性。

另一个方面,结果的同一性它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它是不可分割的,这就是我们通常称的结果的不可分割性。

比如说数个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张三把他的玻璃打碎了,李四把他的桌子损害了,这个结果可以分开,这样的话不一定按照共同侵权来处理,应该可以看作是一个分别的行为。

但是在共同侵权里面,我们常常讲的这个损害后果同一,就是说没有办法把损害结果和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每一个人的行为一一对应上,然后把它进行分割。

比如数个人把一个人打伤了,受害人没有办法说出某某地方就是对方的甲打的,另一个地方是乙打的,因为结果没有办法计算和分割,也正是因为损害不可分割,所以从客观上就把它看作是一个整体,因此他们都要对损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

第五,责任具有连带性。

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同于单个的侵权行为责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每一个行为人他们都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不排除他们内部要采取一种按份的追偿,但是这个按份只是一个内部的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我们讲的是一种外部的责任,对于外部的责任来说都是一种连带的责任,这也是共同侵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

所以,我们说共同侵权它的五个特点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的特征,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究竟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论的,有不少学者主张它是一个特殊侵权,主要的理由就是共同侵权常常采取的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

例如刚才我们讲的例子,教唆者他可能没有直接实施侵害的行为,但是在法律上推定他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样的特点在共同侵权里面确实运用的比较多,好象和一般侵权有所不同。

但是我个人认为,共同侵权有它的特殊性,但是本质上还是可以把它看作是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就是因为我们下面将要谈到的。

我认为,共同侵权它仍然坚持的是过错责任,强调的是主观的过错。

我们仍然强调的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它还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具体化,所以它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长期以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首先,就是主观说,他们认为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指的是主观的共同,就是数个行为人他们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过错。

我刚才讲到,传统上共同的过错主要指的是共同的故意,但是现在共同的故意已经逐渐的扩张到共同的过失,内涵已经扩大了。

对于共同的过失究竟应该怎么样看待,也是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个人理解,我认为,把它从共同故意扩张到共同过失是有必要的,但是对于共同的过失在法律上也应该有严格的限定。

我认为,在这里面讲的共同的过失它主要是指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都具有一种共同可预见性。

也就是说,大家都认识到了某种损害后果必然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而从事了该行为,并且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把共同的故意扩张到共同的过失我觉得还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它确实符合了现代一些新的侵权行为法形成特殊的侵权责任和一些新的侵权责任类型的发展需要,也适应了对受害人保护的需要。

因为现代社会出现了很多新的责任,象专家责任、证券中的侵权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甚至包括新闻侵权责任等等,它们常常不是一种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更多的都是一种共同的过失,因此共同的过失适应了一些特殊侵权和新的侵权发展的需要。

我总感觉到我们的证券法对于共同的过失好象又扩张的太宽泛了,把这种共同侵权扩张到共同过失以后把共同过失扩张的太宽了。

比如证券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弄虚作假如果审查不严,造成了虚假的情况的话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把它作为共同侵权来考虑是不是很合理,我觉得还是值得研究的。

我刚才谈到,我认为共同故意应该扩张到共同过失但又不能扩张的太宽,对同一个损害结果要有一种可预见性,而且是预见到同一损害的发生。

这个会计师事务所他审查不严,但是弄虚作假的还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恶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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