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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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时对旧法的重要发展和突破,为辩护人充分行使阅卷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原刑诉发规定,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且应当指定辩护范围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修改后的法条一方面将援助的适用阶段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时把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在适用主体上又增加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法律援助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有助于保证控辩平衡和推进刑事司法的公正。

第六,对律师人身权保障的强化。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享有保密权,即律师的拒绝作证权是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人身权保障的鲜明表现。这也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赋予辩护律师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因此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对作为刑事辩护主体的律师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是便于律师更好的行使其辩护业务的重要途径,为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有效保障。

总体来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与完善。但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之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辩护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细节上的漏洞,意图上的模棱两可,以及一些法律尚未明确的盲点,这些都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例如,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问题方面,新刑诉法虽然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

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但这只给予了侦查机关通知逮捕事实的职责,并没有要求其明确告知家属被逮捕人的拘留场所。这样一来,律师可能根本无从得知其当事人被关押在何处,而侦查机关可以以法律未做规定为借口拒绝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会见权也就成了空谈。又如,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便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并未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及内容作出规定,这样的缺陷将会导致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施。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全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的前提,是提供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尽管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必须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这就等于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挡箭牌”。法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收集相关材料,但除少数特别案件外,多数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法条中却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的申请,不得不说是一个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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