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析《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政策要点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概述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目的,由政府组织引导的企业搬迁行为。
政策性搬迁对企业所得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规范管理政策性搬迁所得税事项,减少企业税务风险,完善税收征管体系,需要制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搬迁企业及相关税务机关,对政策性搬迁企业的所得税管理进行规范。
二、政策性搬迁所得税优惠政策1. 所得税减免政策性搬迁企业可以根据相关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幅度和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政策确定。
2. 所得税优惠政策性搬迁企业可以根据相关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内容和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政策确定。
3. 其他优惠政策除了所得税减免和优惠外,政策性搬迁企业还可以享受其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土地使用税减免、房产税减免等,具体优惠内容和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政策确定。
三、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流程1. 税务登记政策性搬迁企业在搬迁前需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申请政策性搬迁所得税优惠。
2. 所得税申报政策性搬迁企业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所得税申报,并提交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3. 所得税核算税务机关对政策性搬迁企业的所得税进行核算,确保其享受的所得税减免和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4. 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政策性搬迁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和核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四、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的风险和控制措施1. 风险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存在以下风险:- 企业虚假申报所得税,获取不当减免或优惠;- 税务机关审核不严,导致减免或优惠政策被滥用;- 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于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解决。
2. 控制措施为减少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的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强化纳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核;- 加强政策性搬迁企业的定期纳税申报监督;- 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
2012年国税总局第4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政策简析
企业政策性搬迁政策简析作者:张美令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06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企业政策性搬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进行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同时国税函【2009】118号文废止。
新的文件对搬迁收入、支出、税务处理以及应税所得、征收管理等进行了明晰的梳理,方便对政策的理解,但与原文件相比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发生变化的几大方面(一)政策性搬迁的定义原文件:没有直接的表述,但是从政策性搬迁收入来看,原文件的界定应该是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
新文件:明确了政策性搬迁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文件所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注:新文件采用列举法列明六种需要,使政策性搬迁范围更为明确,相当于缩小了政策性搬迁的口径。
(二)政策性搬迁收入原文件:包含三項收入,分别为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新文件:包括两项收入,分别为搬迁过程中从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注:新文件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不含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但在搬迁资产税务处理的章节加入了土地置换的内容;对于搬迁补偿收入原文件强调从政府取得,而新文件则明确是从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从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搬迁的实际情况,扩大了口径。
(三)政策性搬迁支出原文件:对于有搬迁规划的企业,其发生的购置或建造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即重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改良、技术改造、安置职工等支出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新文件:明确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和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搬迁费用支出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资产处置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财会月刊□2012.11上旬本文所称运输费用,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环节支付运输费用在此情况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六条之规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由此可知,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时支付的运输费用7%部分作进项税额抵扣,93%部分构成货物的采购成本。
其账务处理如下:借:原材料等(货物的购买价款+运费×93%+其他采购成本),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货物的增值税+运费×7%);贷:银行存款等。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支付运输费用在此情况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之规定,编号为6601的“销售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支付的运输费用7%部分作进项税额抵扣,93%部分构成货物的销售费用。
其账务处理如下:①销售货物时: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的不含税销售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货物的增值税)。
②支付运费时:借:销售费用(运费×9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运费×7%);贷:银行存款等。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收取运输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解读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解读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近年来,为了推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发展,我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鼓励企业进行搬迁。
其中,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成为关键的税收政策,旨在引导企业进行搬迁并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理解该政策的内容和影响。
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相对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在这一政策的引导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搬迁至经济相对欠发达的地区,以帮助改善当地的产业结构和就业状况。
政府也将根据搬迁企业的规模和搬迁地区的经济条件,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企业参与其中。
根据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搬迁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将根据搬迁地区的发展水平和企业的规模进行差别化调整。
具体来说,对于搬迁至国家扶持的特殊经济区域的企业,将享受较低的税率;而对于搬迁至普通经济区域的企业,税率则相对较高。
这样的差别化税率政策的制定,旨在鼓励企业搬迁至更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同时也有助于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此外,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搬迁企业的税收优惠期限。
根据政策规定,搬迁企业在搬迁后的一定年限内,可以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这一措施的出台,有助于降低企业搬迁成本和风险,同时吸引更多企业积极参与搬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结束后,搬迁企业将按照普通企业的税收政策缴纳所得税。
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还鼓励搬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科技研发。
根据政策规定,搬迁企业如果在搬迁地区实施技术创新或者进行科技研发,可以享受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
这一规定的设立,有利于提升搬迁企业的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同时也促进了相关地区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虽然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于搬迁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也需要企业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特别是,搬迁企业需要按照政府的要求,合规缴纳各项税费,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相关的报表和信息。
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治理方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析:规范性文件的写作格式。
中等长度的规范性文件的第1条为法律渊源,第二条为适用范围,第三条为概念解释,第四条为总体管理要求。
这是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常用格式。
例如,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也是如此。
第一条法律渊源,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解释完工标准,第四条总体征管要求。
再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法律渊源明确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也是如此。
文件适用范围。
文件将搬迁分为政策性搬迁和非政策性搬迁,非政策性搬迁又分为自行搬迁和商业性搬迁。
只有符合第3条的政策性搬迁才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解析:政策性搬迁的范围,有三个关键词,一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政府主导”,三是包括“整体搬迁和部分搬迁”。
并列举了五种情况,加一个兜底条款。
实际上该条款是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第6条中照搬过来的。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根据第四条规定,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是没有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按照非政策性搬迁处理,这里的“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容易做到,但是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要受到会计准则做账的约束,不可能按照税务的要求去做账,上市公司更是如此,因此个人认为这里的“单独进行核算”,并不是按照税收的要求去做账,只要在做账时有明细科目清晰显示即可。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的财税要点分析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的财税要点分析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政策性搬迁收入主要为搬迁过程中,从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
本文重点阐述搬迁补偿收入相关财税处理。
一、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增值税处理政策性搬迁补偿中,对征收资产价值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增增值税。
但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时,需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但该文件并没有明确建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等补偿是否缴纳增值税,导致实际政策执行比较混乱,如原湖北省税务局明确“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
现行政策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已明确: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因此,企业收到的对征用资产价值补偿收入,包括的土地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机器设备补偿,属于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和其他补偿收入。
除征用资产以外的补偿收入,因为并未发生应税行为,所以也不存在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政策性搬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2012.8.10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逐条解析《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政策要点
逐条解析《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政策要点发布时间:2012年09月18日作者:张伟来源:中国税务报字号:【大中小】阅读提示: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就该办法作了逐条解析,并就实务操作的要点和难点作了分析。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析:规范性文件的写作格式。
中等长度的规范性文件的第1条为法律渊源,第二条为适用范围,第三条为概念解释,第四条为总体管理要求。
这是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常用格式。
例如,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也是如此。
第一条法律渊源,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解释完工标准,第四条总体征管要求。
再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法律渊源明确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也是如此。
文件适用范围。
文件将搬迁分为政策性搬迁和非政策性搬迁,非政策性搬迁又分为自行搬迁和商业性搬迁。
只有符合第3条的政策性搬迁才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税函2012第40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2012.8.10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拆迁补偿款税收政策要点提示
企业拆迁补偿款税收政策要点提示一、增值税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引发)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2.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发布)规定:“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4.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二十七、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5.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三十一、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二、土地增值税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七大看点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七大看点左翔宇【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颠覆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中“搬迁过程中企业用取得的搬迁收入重置资产的资本化支出,可以从搬迁收入中直接扣除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重置资产的折旧摊销在未来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纠正了重置的资产重复税前扣除与所得税立法原则相悖的“税收优惠”的做法。
【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5(000)011【总页数】4页(P10-13)【关键词】所得税管理;企业政策;搬迁;国家税务总局;重置资产;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扣除;所得税处理【作者】左翔宇【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颠覆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中“搬迁过程中企业用取得的搬迁收入重置资产的资本化支出,可以从搬迁收入中直接扣除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重置资产的折旧摊销在未来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纠正了重置的资产重复税前扣除与所得税立法原则相悖的“税收优惠”的做法。
公告的最后规定国税函〔2009〕118号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主要有以下七大看点: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对政策性搬迁的适用范围作了严谨的规定。
政策性搬迁的目的必须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并列举了如下的“5+1”适用情况:(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策性搬迁财税处理技能全方位解锁
政策性搬迁财税处理技能全方位解锁为支持城市规划改造、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多地政府积极鼓励生产企业外迁。
近日,我们便接到很多关于政策性搬迁的咨询问题,现在带大家全方位学一学政策性搬迁业务的财税知识吧!01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一)政策依据1.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二)涉税操作指引1.政策性搬迁的条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了解政策性搬迁的关键:公共利益需要、政府组织2.政策性搬迁业务中涉税处理企业应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1)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计算①企业的搬迁所得的计算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0时。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②企业的搬迁损失的计算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0时,应为搬迁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逐条解析《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政策要点阅读提示: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就该办法作了逐条解析,并就实务操作的要点和难点作了分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析:规范性文件的写作格式。
中等长度的规范性文件的第1条为法律渊源,第二条为适用范围,第三条为概念解释,第四条为总体管理要求。
这是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常用格式。
例如,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也是如此。
第一条法律渊源,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解释完工标准,第四条总体征管要求。
再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法律渊源明确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也是如此。
文件适用范围。
文件将搬迁分为政策性搬迁和非政策性搬迁,非政策性搬迁又分为自行搬迁和商业性搬迁。
只有符合第3条的政策性搬迁才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析:政策性搬迁的范围,有三个关键词,一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政府主导”,三是包括“整体搬迁和部分搬迁”。
并列举了五种情况,加一个兜底条款。
实际上该条款是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第6条中照搬过来的。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根据第四条规定,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是没有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按照非政策性搬迁处理,这里的“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容易做到,但是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要受到会计准则做账的约束,不可能按照税务的要求去做账,上市公司更是如此,因此个人认为这里的“单独进行核算”,并不是按照税收的要求去做账,只要在做账时有明细科目清晰显示即可。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是没有在搬迁开始年度至第2年5月31日前,向迁出地和迁入地税务机关报送规定资料的,除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情况外,也只能按照非政策性搬迁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能够按照40号公告进行税务处理的条件有三个,一是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二是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三是必须在搬迁开始年度报送资料。
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方可享受40号公告的税收待遇。
第二章搬迁收入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
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解析:搬迁收入包括两类:第一类:搬迁补偿收入:第六条列举了5种情况。
40号公告的搬迁补偿收入,既包括政府补偿,也包括从其他单位取得的补偿,例如:保险赔款。
实践中,最大的补偿收入是由于企业由于土地被国家收回的补偿款。
第二类:搬迁资产处置收入:一般是指企业自行变卖资产的收入,国家给予收回土地的补偿款,不看做变卖土地,而是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土地的使用权无偿收回的行为”,因此属于搬迁补偿收入口径。
搬迁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在会计上按照差额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列示,没有单独列出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而40号公告所附清算表中,单独列示了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和搬迁置产处置支出,因此在填列时,应该分析填列,而不必在做账时也按照税收的管理要求做账。
搬迁补偿收入既包括货币性收入,也包括非货币性补偿收入,例如:第十三条规定的土地置换,在政策性搬迁中,可以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
过去房屋、土地被收回,一般不用征用字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布后,一般规范的用“征用”和“征收”字样。
第七条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解析:40号公告特地指出搬迁处置存货,按照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所得税处理。
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搬迁期间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可以在搬迁开始年度次年起,搬迁年度前一年止,停止计算弥补亏损年度,以延长弥补年限。
如果企业虽然停止了生产经营,但是有以前年度生产的存货处置收入,是否可以享受延长弥补亏损的政策呢?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
假如按照即使是处置以前年度生产的存货有所得,也不能选择享受弥补亏损优惠政策,可能不尽合理。
例如:企业只有1万元的处置以前年度存货所得,难道就不能享受亏损停止弥补政策了么?合理的执行口径,个人认为应该是搬迁期间只要没有生产出新产品来,就可以享受弥补亏损期限延长政策,如选择该项优惠,在搬迁年度如果有转让以前年度存货所得,则不予弥补亏损,直接缴税。
当然,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计算是否选择该项亏损期限延长政策。
第三章搬迁支出第八条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解析:搬迁支出分为费用类支出和成本性支出,即所谓:搬迁费用支出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解析:搬迁资产的简单安装费用,如果金额不大,可以在搬迁费用中列支,如果大修理才能适用的,大修理费用应该资本化,而不能在搬迁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解析:企业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及房屋不能算作卖给了国家,因此国家给予的金钱,作为搬迁补偿收入处理,其对应的土地及房屋的净值也不应当算作资产处置支出。
但是40号公告中没有单独列示被征收土地的损失项目,因此只能也作为资产处置支出处理,同收入一章的分类略有不配套之感。
当然不影响纳税的运算。
第四章搬迁资产税务处理解析: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一章,是40号公告与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最大区别,118号文件考虑到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大部分用于了资产重置,因此允许重置资产的价值从政策性搬迁收入中扣减,并各位开恩的允许重置资产在未来计提折旧。
如果仅仅是允许重置资产的价值直接从搬迁补偿收入中“坐扣”,即:重置资产价值允许从收入中扣减,同时未来不允许重置资产计提折旧。
这就是递延纳税的“不征税收入”;而118号文件的规定是抵偿重置资产的这部分收入,取得时不纳税,未来资产还可以计提折旧,就是“免税收入”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类免税收入,连其他字样都没有,因此过去的118号文件的这一条款,是违背上位法的。
然而40号公告则矫枉过正,企业取得的补偿收入中用于重置资产部分,连递延纳税政策都不给了。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重置资产一律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减,按照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
意味着,假如企业净值为3000万元的土地被政府收储,取得4亿元的搬迁补偿收入,全部都用于了购买新土地,企业要在搬迁完成年度先按照3.7亿元计算所得缴税,同时未来可以按照4亿元折旧或摊销。
但是,企业已经将4亿元全部花在了重置土地,搬迁期间有没有所得,根本就拿不出近1亿元的所得税款来缴税。
当然,40号公告的规定也是一种递延纳税,至少没有让企业在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当年直接缴税,而是递延到了搬迁完成年度,但是由于重置资产,尤其是土地,一次性支出,而其摊销年限很长,如果不给于企业进一步的递延纳税政策,优惠力度可能太小,比较起118号文件来,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笔者认为,如果40号公告能够规定,4亿元重置资产款项仍然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减,而未来重置资产不允许计提折旧,这种递延纳税的力度应当是最为适当的。
第十一条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解析:搬迁资产,如果仅仅需要简单安装的,其安装费用直接费用化即可,不必资产化,原资产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
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解析:需要大修理的,则资本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9条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修理支出,属于大修理支出,一是大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计税基础的50%以上,二是延长使用年限2年以上。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搬迁固定资产,均是原有资产,不是重置资产。
第十三条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解析:我国耕地红线18亿亩严守不动摇,是基本国策,为了集约用地的需要,可以采取土地置换的办法,即:原有建设用地复垦,经过验收后,占用耕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保持耕地中数量保持不变。
“退二进三”,也是城市建设中经常用到的土地置换方式,是指在城市中心区改造,将第二产业的生产企业迁出主城区到郊区,将置换出的土地规划为商业用地的行为,由于城市中心区土地与郊区土地存在土地级差地租,因此企业在土地置换的过程中,同时取得了发展资金,这种“退二进三”的土地置换,则往往采取先有国家收储土地,然后由企业在郊区土地进行招拍挂的方式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