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合集下载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适用意见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适用意见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适用意见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变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本文将就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适用意见进行探讨,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劳动合同法。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然而,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无法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但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也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为十年,而没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相同工作岗位和工种的劳动者,不得签订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关于试用期试用期是用于双方了解对方工作适应情况的一段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权益,如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等。

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试用期,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应当由一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或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劳动合同还可以因事实上不能履行、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解除。

五、关于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超过一年不满十年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乘以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年限;超过十年的,经济补偿金为三个月的工资。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大特点发布日期:20XX-07-07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两法”在我省的顺利贯彻实施,提供了办案依据。

《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括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主要有以下五大特点:一、明确案件处理遵循原则。

《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裁审办案的指导思想,为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劳动关系的导向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指导意见》以省高院、省仲裁委联合发文形式,首开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

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三、规范裁审衔接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过去裁审完全脱节的现状,加强了裁审相互配合和职责划分,《指导意见》为适应新法要求,对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和裁决、仲裁终局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以及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等衔接等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劳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协议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即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二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以书面形式表达;三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

如果协议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存在雇佣行为,也不会被视为劳动合同,从而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

其次,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享有诸多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环境卫生安全、社保权益、劳动保护等。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量和质量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并及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劳动者身体健康要求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解除、终止、变更等情况,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再次,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了合同的履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当合同履行发生问题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诉诸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最后,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提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和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尽量减少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04•【文号】劳部发[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总则1.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以及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工资的,违反了本法第三条中的“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根据《工会法》和《公司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将企业规章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制度不得与三方协商、集体协商及劳动合同内容相悖。

3.如果企业规章制度程序或内容违法,但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5.《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都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前三个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若无法提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举证倒置义务。

7.劳动者在离职两年之内再次回到原单位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试用期的,受集团公司派遣到另一个子公司或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协商调动劳动者的,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8.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9】73号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限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04•【文号】劳部发[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上海市高院、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院、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2009年3月3日)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 [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 [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 [2009]73号上海市, 劳动合同法, 人民法院, 高法, 意见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 [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逐渐复杂化,劳动合同的管理和规范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

为此,中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就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聘用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依法享有的劳动者的权益和义务。

这一规定表明,无论是国内劳工还是外籍劳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都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义务将就业合同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和保存。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劳动关系的明确和双方权益的法定保护。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这一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和经济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绩效奖金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确保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成果。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纠纷中享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一规定保障了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合法权益,也为劳动者提供了维权的途径。

总之,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劳动关系的管理和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

它不仅明确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形式要求,还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篇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篇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篇篇1引言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1. 贯彻《劳动合同法》是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的重要职责。

要深入学习《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为劳动者创造更好的劳动条件和环境。

3. 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要坚持合法、公正、共赢的原则,建立稳定、规范的劳动关系。

二、重点问题1.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1)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劳动者的财物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3)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标题】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法〔2009〕73号【发布日期】2009.03.03【实施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上海高院审判指导文件【全文】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本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九年三月三日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总则1.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以及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工资的,违反了本法第三条中的“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根据《工会法》和《公司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将企业规章制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制度不得与三方协商、集体协商及劳动合同内容相悖。

3.如果企业规章制度程序或内容违法,但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5.《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都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前三个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若无法提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举证倒置义务。

7.劳动者在离职两年之内再次回到原单位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试用期的,受集团公司派遣到另一个子公司或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协商调动劳动者的,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8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9.劳动者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付出同样劳动应当获得基本相同的劳动报酬。

因工资差距过大,劳动者提出疑义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工作岗位或者相近工作岗位最高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平稳实施《劳动合同法》,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研究制定了一些意见,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参考。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额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

对此,本意见再对此做了细分,具体说来,律所的律师助理、内勤及文秘、勤杂人员等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管辖范围,至于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授薪律师是否属于劳动法管辖范围,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读:1、减轻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是就拒签情况,用人单位仍负有举证责任。

2、对延续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来的规定对企业是相当严格的,甚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而没有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限制。

3、对合同到期后又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拒签并不同意继续履行的,“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应当支付,但无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有“相应”的限制或者是否包括合同正常终止时应付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做劳动者当然解除,我们认为包括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

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

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

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解读:放宽了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以前主张的事实履行的效力高于书面履行,但司法实践中没有类似于默认的条款依据。

此条款明确放宽了变更的“书面形式”,对一些非书面的形式给予了肯定。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这一条是补漏的,因为按字面的理解,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履行的标准以原合同为准,但对原来无合同或有合同无条款或有条款事实已经改变或有条款按规定标准已作调整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解读:这一条的冲击非常大。

第一,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字面理解,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是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对此有选择权,但劳动者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没有选择权,只要劳动者提出,那么要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按以往的司法实践,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必须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意表示,这意味着企业也有选择权。

第三,结合本条第(四)款规定,从字眼上看企业同意与劳动者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随着两次续订,第三次面临的法律困惑,我们认为解释权应当归法院,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三次的选择权还归劳动者。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

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

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终止。

解读:到期不能终止,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还是新的劳动合同的开始?这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只是原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

因法定情形而导致顺延的,性质为终止,且不能违法的随意扩大解释,不能因为法定情形的发生而无故加重企业的负担。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

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解读:1、支付标准的“正常工资”中加班工资是不算的,但是连续加班的,就是要算了。

2、有关代通金的计算,对高薪人员由于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限制,应当要考虑违法解除要求赔偿金与代通金的冲突,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代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

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

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

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解读:本条解决的是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的冲突,当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有二种选择:(1)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2)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问题是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改变工作岗位吗?答案为:服务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劳动者承担的不是合同义务只是服务期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改变岗位,但工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

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

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

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解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把特殊待遇当成福利待遇来处理的,包括商业保险,办理户籍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可能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等等。

本条只是单方的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被违纪解除的,是否适用这一条规定是不确定的,如果按照对等原则应是适用的。

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

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