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24年江苏省户籍管理制度
2024年江苏省户籍管理制度一、前言江苏省作为中国东部沿海的经济大省,一直以来都是人口流动的热点地区。
为了更好地管理户籍人口,江苏省在2024年对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和完善。
本文档详细介绍了2024年江苏省户籍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以期为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及广大公民提供权威、专业的指导。
二、户籍管理制度概述2024年江苏省户籍管理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主要内容包括:1. 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放宽城市落户限制,鼓励人才和劳动力合理流动。
2. 完善户口登记制度,强化信息管理,提高户口登记的准确性和实时性。
3. 推进户籍与身份证制度一体化,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4. 加强户籍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户口迁移政策3.1 城市落户限制放宽为了促进人口合理流动,江苏省在2024年全面放宽城市落户限制。
具体措施如下:1. 取消原有的大城市、中小城市落户区别,实行统一的户口迁移政策。
2. 降低落户门槛,对于具有稳定就业、住房或在江苏省投资的企业家,均可申请落户。
3. 加大对人才引进的扶持力度,为高技能、高学历人才提供优先落户服务。
3.2 农村户口迁移江苏省在2024年对农村户口迁移政策进行了调整,鼓励农民合理流动,具体措施如下:1. 农民在城市购房、就业或创业满一定年限,可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城市。
2. 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有稳定就业、住房或在江苏省投资的企业家,可自愿选择保留农村户口或迁移至城市。
四、户口登记制度4.1 信息管理江苏省强化户口登记信息管理,提高数据准确性和实时性。
具体措施如下:1. 建立全省户口登记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2. 加强户口登记信息采集和核实工作,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3. 加大对户口登记信息泄露的处罚力度,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4.2 户口登记办理江苏省简化户口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具体措施如下:1. 推行网上预约、快递寄送等便民服务,减少群众跑腿次数。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3•【字号】锡政办发[2010]78号•【施行日期】201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2010〕78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无锡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发〔2009〕81号),设立市行政服务中心,为市政府派出机构,正处级建制。
一、主要职责(一)研究拟订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县)区、市各部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参与制订市有关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专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分析研究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挥重大项目审批的牵头协调作用,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踏勘、联合论证、联合审批和现场服务。
(四)协调处理中心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协调进驻中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为进驻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提供后勤保障。
(五)承担市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培训和运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理论研究,总结交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经验,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宣传。
(七)为各市(县)区、市各部门提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行政服务中心设4个内设机构:(一)综合处负责中心文电、会务、机要、人力资源、财务、宣传、信息、档案、保密、接待、安全等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稿和综合性文字材料;拟订机关工作制度、年度工作计划及目标任务分解意见;负责中心门户网站建设管理;负责文明机关创建工作;负责中心和办事大厅的后勤服务。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正文:----------------------------------------------------------------------------------------------------------------------------------------------------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和规范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和规范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28•【字号】锡人口计生规发[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和规范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锡人口计生规发〔2013〕2号)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新区社会事业局:为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现就我市简化和规范计划生育证件办理程序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服务理念计划生育证件办理是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
各类证件的办理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格式》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权利告知及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规范了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性政府的要求,充分认识计划生育证件办理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为民服务的意识,加强调查研究,正确处理依法行政和便民维权的关系,做到严格、文明执法,合法、合理行政,简化各类证件办理程序,精简办证材料,提高行政服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升人口计生部门法制化建设水平,使人口计生部门成为群众满意的政府部门。
二、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一)明确办理机关。
《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办理受理单位为夫妻中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受理单位为孩子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在孩子父母户籍所在地申请办理的,亦可受理;以《无锡市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见附件1)替代原《一孩生育服务证》,本市户籍需办理《无锡市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见附件2)的,办理受理单位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区(村);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受理单位为当事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需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受理单位为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镇)。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9日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引导、公平对待、优质服务、统筹管理的原则,并在政府主导下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并提供必要的保障;(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服务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监督、考核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XXX、XXX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当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任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美满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照实际情形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任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分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诲等大众服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该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自己居民身份证等有用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无锡落户政策汇总2024年
无锡落户政策汇总2024年
合同目录
第一章:政策概述
1.1 落户政策目的
1.2 政策适用范围
1.3 政策的法律依据
第二章:落户条件
2.1 基本落户条件
2.2 人才引进落户条件
2.3 投资创业落户条件
第三章:落户程序
3.1 落户申请材料
3.2 落户申请流程
3.3 落户审批时间
第四章:落户优惠政策
4.1 住房优惠政策
4.2 教育优惠政策
4.3 就业创业支持政策
第五章:特殊群体落户
5.1 高层次人才落户
5.2 学生落户
5.3 老年人落户
第六章:落户后的权益保障6.1 居民基本权益
6.2 公共服务享受
6.3 社会保障参与
第七章:政策调整与更新7.1 政策调整机制
7.2 政策更新通知方式
7.3 政策咨询途径
第八章:违规处理
8.1 违规落户情形
8.2 违规处理措施
8.3 违规申诉流程
第九章:附则
9.1 政策解释权
9.2 政策生效时间
9.3 政策咨询与监督
第十章:签字栏
10.1 政策发布机关
10.2 政策发布日期
10.3 政策咨询联系方式
请注意,上述目录为示例性质,实际的无锡落户政策内容和结构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政策应以无锡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由于您请求的是关于无锡落户政策汇总的内容,而不是合同,因此以下内容将按照政策文件的形式进行编写,而非合同格式。
请注意,以下内容为虚构示例,具体政策请以无锡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由于您之前提供的是政策汇总的目录而非合同,以下内容将继续按照政策文件的形式进行编写。
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5、《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6、《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二条7、《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五条行政执法依据行政许可(共1项)一、市(县)、区和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行政处罚(共10项)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第十五条“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对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予 以制止和处罚。
妨碍行为
包括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 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等。
处罚措施
根据妨碍行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05
附则
实施日期和解释权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解释权
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计划生育 工作的顺利开展。
适用范围
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02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鼓 励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救助等 措施。
原则和方针
原则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建 设,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方针
坚持宣传教育、科学指导、综合服务、依法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保障 制度,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02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人口规划管理
人口规划目标
根据国家和江苏省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无锡市实际情况,制定人口发展目标和 计划。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办法
汇报人: 202X-01-08
目录
• 总则 •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 生育调节和奖励保障 • 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目的和依据
目的
为贯彻执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 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03
生育调节和奖励保障
生育调节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发改委无锡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发改委无锡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5•【字号】锡政办发[2011]286号•【施行日期】2011.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发改委无锡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286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人口计生委、市发改委《无锡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无锡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市人口计生委、市发改委2011年10月)“十二五”时期是无锡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关键时期,是全面做好人口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省委十一届九次全会和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根据《中共无锡市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锡委发〔2010〕6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锡政发〔2011〕27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行动纲要〉的通知》(锡委发〔2011〕55号)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决定》(锡委发〔2008〕50号),制定本规划。
第一章发展基础第一节“十一五”人口发展的主要成就“十一五”时期,全市上下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全面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综合治理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问题,有力促进了人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人口总量适度增长。
【管理】无锡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关键字】管理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与规划、信息采集与管理、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居住与就业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和非本市户籍的来锡人员。
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开放包容、统筹协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计划,建立健康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所需经费,加强考核检查,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落实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部门)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三)协调、解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四)负责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五)汇总、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六)有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锡政办发[2006]152号【发布部门】无锡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9.08【实施日期】2006.09.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6〕152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人口计生委、市卫生局、无锡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市人口计生委、市卫生局、无锡食品药品监管局2006年8月)为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9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江苏省超声诊断仪及胎儿染色体检测技术使用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和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6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有效遏制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势头,进一步优化全市人口结构,推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现就综合治理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重大意义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关系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问题。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户籍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17〕159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户籍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户籍准入登记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17〕15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户籍准入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4日无锡市户籍准入登记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包括江阴市、宜兴市)符合本规定条件的非无锡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三条在本市有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权住宅,且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1年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第四条在本市有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以下的所有权住宅,且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2年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第五条在本市有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且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5年的人员(宜兴市为均满3年),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第六条高校毕业生、中高级技术工人、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的,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第七条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1年的,准予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本市落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10
【实施日期】2021.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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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无锡市政府令第103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无锡市政府令(第103号)《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第六条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需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3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新中国记忆——档案见证70年无锡户籍制度变迁
新中国记忆——档案见证70年无锡户籍制度变迁70年光辉岁月,70年沧桑巨变。
我们历经岁月沉淀,走过“雄关漫道真如铁”的昨天,跨越“人间正道是沧桑”的今天,迈向“长风破浪会有时”的明天,唯有档案是忠实的记录者,默默绘就了一幅波澜壮阔、气势恢宏的历史画卷。
无锡市公安局旧址无锡市公安局新址户口,关乎着一个人的身份,更标识着一个人的权利义务。
在无锡市公安档案馆,完好保存着一套建国以来的户口簿,泛黄的本子和印章依然清晰。
作为馆内珍贵实物档案,它不仅承载了建国70年来无锡市户籍制度变迁和户籍发展的历史,更是无锡公安“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深化制度改革,让人民群众获得更多实实在在的利益,不断创造美好生活”精神的诠释。
无锡市公安档案馆保存的解放以来的户口薄新中国成立以后,户籍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初创阶段:1949年10月至1955年6月】这个阶段,国家百废待兴,人员流动混乱,原有户籍法规被废止。
1951年公安部颁布实施《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成为新中国最早的户籍法规。
依据条例,我市开始对在锡人员进行户口登记,发放居民户口薄,人口管理踏上正轨。
户籍民警上门为群众办理户口【逐步完备阶段:1955年6月至1978年】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户籍制度逐步完备。
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又以立法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户口簿的作用、常住人口和暂住登记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民警在窗口发放户口薄那是一段扎在每个人心尖上的艰辛岁月,凝聚着多少人的眼泪与心酸。
由于物资供应紧缺,粮、油、布等重要农副产品和鱼、肉、蛋、菜、豆制品、食糖、糕点、香烟、肥皂、草纸、纱线、皮鞋、针棉织品等紧俏日用工业品必须按人口定量供应,户口同物资分配与供应紧紧捆绑在一起。
同时入学、参军、就业、结婚等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户口簿为最高凭证。
户籍不再仅仅是身份证明,更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无锡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无锡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1•【字号】锡政办发[2011]260号•【施行日期】2011.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无锡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260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制订的《无锡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无锡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市人口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锡军分区后勤部、市妇联2011年10月)根据省人口计生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军区后勤部、省妇联《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11〕91号)和全国、全省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决定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在全市开展集中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专项行动。
结合无锡实际,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及《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6〕152号)要求,坚持联合行动、集中整治,把广泛宣传教育与严肃查处“两非”行为结合起来,自查整改和上级督查结合起来,完善制度和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统一行动与各司其职结合起来,有效防止“两非”行为的发生,促进“十二五”出生人口性别比逐年下降并保持正常,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关于无锡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无锡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流动人口管理”的要求,促进“平安无锡”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不断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水平,无锡市市委政法委、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市流管办组成联合调查组,于2004年3月至5月对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现状进行了专题调研。
调查组先后走访9个市(县)区和23个市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座谈汇报、实地考察、多层次问卷调查等形式,对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调查。
现将有关情况及工作建议报告如下:一、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近年来,我市经济飞速发展,新型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对人力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流动人口的增长越来越快,服务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
目前,我市流动人口及其服务管理工作的现状是(以下统计数据未注明日期的均为今年四月份的):流动人口总量---呈不断增长之势,且增幅较大。
2001年,全市共有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73万;2002年为95.6万,较2001年上升31%;去年增至135万,较2002年上升41.2%;截止今年4月,已达136.6万,与去年同期的83万相比,净增53.6万,上升64.6%。
流动人口分布---广而散,管理难度大。
来源分布情况:外省、区、市的86.9万人,占总数的63.5%,其中安徽33.8万人、四川17.8万人、河南7.98万人、浙江3.12万人、山东2.68万人、江西2.67万人、新疆1331人,其他省、区、市20.95万人;本省的49.7万人,占总数的36.5%,其中盐城14.3万人、淮安6.98万人、宿迁4.32万人、扬州3.88万人、泰州3.27万人、连云港3.09万人、徐州2.78万人、南通2.4万人、苏南地区共6.68万人。
在我市的分布情况:江阴39.59万人、惠山18.53万人、滨湖18.1万人、锡山16.84万人、新区11.28万人、北塘11.11万人、崇安8.21万人、南长6.8万人、宜兴5.97万人。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所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公民依法取得常住户口的登记行为。
第四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应当依法、公正、公开、高效进行。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五条公民取得常住户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国籍;(二)年满16周岁,无刑事犯罪记录;(三)在该市辖区内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四)满足工作、学习等相关条件。
第六条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当携带以下材料:(一)身份证件;(二)户口迁移证明;(三)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由户籍管理部门负责。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常住户口登记工作采用网上申报与实地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公民可以通过指定平台进行线上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线下确认手续。
第三章权利义务第九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后,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一条取得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融入户籍所在地社会,履行公民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给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户籍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常住户口等处罚。
第十四条公民对户籍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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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12月31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与规划、信息采集与管理、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居住与就业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和非本市户籍的来锡人员。
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开放包容、统筹协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计划,建立健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所需经费,加强考核检查,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落实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部门)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三)协调、解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四)负责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五)汇总、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六)有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与规划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人口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年度人口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政策、编制和实施有关规划时,应当将人口因素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综合运用产业结构调整、户籍准入等政策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调控政策措施,建立人口发展统计监测制度,设立人口发展情况监测点,开展人口发展状况抽样调查,加强对人口调控效果的动态跟踪和综合研究,定期发布人口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章信息采集与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于人口综合信息采集、交换、分析、管理和共享服务,为人口服务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口部门负责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指导县级市、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有关人口综合信息,配合做好人口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人员队伍,负责人口信息的采集、录入、核对和管理工作。
人口信息采集人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口信息采集人员采集人口信息,如实提供相关人口信息;对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市人口部门应当依托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人口公共信息发布和人口信息查询、分析等共享服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使用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均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投入、奖励补助和社会投入等方式,在社区和来锡人员集中居住、工作区域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本市户籍人口和来锡人员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人口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多种方式并举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并建立和完善扶困助学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创业创造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环境,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充分就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帮助,保障特殊群体正常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和福利设施,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和城乡医疗服务体系,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全市民健康档案动态管理机制,提升市民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人口部门应当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城乡育龄人群身心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二十七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满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城镇特困、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文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配置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益性文化设施,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体育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体育设施,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全面实施健身计划,提高市民身体素质。
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告知来锡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锡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取得居住证件的来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益:(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随行子女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
(四)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享受国家规定的结核病、艾滋病等诊疗减免政策;随行适龄儿童免费接受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随行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六)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七)居住满五年的困难家庭户,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八)享受社会保险服务。
(九)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和有关评比、表彰、奖励等活动。
(十二)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办法,逐步提高来锡人员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来锡人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来锡人员依法有序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第五章居住与就业登记第三十三条来锡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社区警务室申报居住登记,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来锡人员,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件。
居住证件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件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件签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件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件使用功能。
居住证件中止使用功能后,持证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件,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告知、督促、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社会治安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租住房屋时,应当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与社区事务工作机构签订公民文明守法承诺书,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签订劳动用工社会责任承诺书。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招用的来锡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件,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居住证件,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履行管理职责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取额外费用的;(三)对侵害服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四)出售、泄露人口信息或者将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用途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