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问题
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give more than you planned to.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1)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发起人。
②法律对特定职业的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
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受国籍或住所的限制。
(2)对法人的股东资格限制。
①原则上,公法人不得投资于公司。
②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
公司股东通过出资以取得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股东的出任资格首先应该满足自然人的条件,并且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具体情况还有依据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的就针对“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这一问题给大家带来具体的解答。
公司法股东条件资格是怎样规定的?一、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
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企业法人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该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存续,即企业法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未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终止企业法人的情况。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股东资格,法律进行了限制。
但是,依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73号文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二、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是否应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是否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此,做一简单归纳。
(有关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
合伙企业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分析三、甲公司是经营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的主要债务人是乙公司和丙企业。
乙公司是以零售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和刘某出资设立;丙企业是由金某、肖某和姜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甲公司一直向乙和丙企业催缴债务未成,1月2日,金某退出合伙企业。
1月10日,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和丙企业要求还款。
乙公司和丙企业帐面上确实没有资金。
于是,甲公司向张某、刘某、金某、肖某和姜某追偿。
但张某、刘某认为自己只是股东,某由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金某认为自己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肖某和姜某认为,自己应当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问:(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3)金某的说法是否正确?(4)甲公司的债权如何实现?(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答】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当发生债务纠纷时,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作为股东的张某和刘某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承担、而没有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的,即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张某和刘某是不承担的,因此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同时张某、刘某按照《公司法》规定“不承担出资额以外债务”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答】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与(1)中张某和刘某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而不承担出资额以外的债务和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
因此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正确,同时肖某和姜某按照《公司法》规定“不承担出资额以外债务”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3)金某的说法是否正确?【答】金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金某虽然是丙企业的合伙出资人,由于金某已经退出了丙企业,即丙企业的债务就与金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了,因此金某不承担对丙企业的债务责任,同时金某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承担对丙企业的债务责任”的主张也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IPO)法律障碍分析9月中旬,证监会发审委在对保荐人的一次内部培训中表示,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或自然人,尚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因此目前无法核准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公司发行上市。
现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企业的上市遇阻问题分析如下:1、法条障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就此法条障碍,目前证监会市场部和法律部正在商讨有关事宜,首先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按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来办理;其二是对以证监会主席令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2、技术障碍主要是开户的技术障碍,此障碍现已基本得到解决,已有多家创投机构反映,目前已协调完成,可以开户了,但只能卖,不能买。
3、知识准备的障碍由于目前《合伙企业法》还有待完善,而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所投项目对于证监会来说也是新鲜事物,证监会需要明确对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审核要求。
4、法理障碍以上所述的法条障碍的根源在于,我们民法理论不承认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因此我国很多法律在涉及到民事主体时,只提及自然人和法人,而不提及有限合伙等非法人团体。
有限合伙企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公司是允许上市的,但是证监会对何时能够解决登记的技术性问题,未能做出明确的时间表。
因此国内有限合伙企业IPO,可能要等到多家企业的上市后才有案可循。
,一直是业内关注的话题。
从2007年6月新的《合有限合伙企业的境内IPO 伙企业法》出台以来,由于其符合国际惯例的模式和税收政策上的优惠,所以有限合伙一直是海外创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法律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作为LP GP的相关问题
问题背景:当前A公司在募资过程中考虑引入“国有企业”作为所设立基金的出资人,并考虑作结构化的安排,故就此对引入国有企业出资人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国有企业”成为基金GP可能存在的问题1、《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的架构安排来看,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法律主体可能性较大。
根据200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引资商业实质考虑,引入国有企业应作为基金的LP。
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如下:1、“国有企业”的概念存在争议“国有企业”的概念是模糊的,而界定清楚“国有企业”的概念才能厘清不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具体指哪些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编撰,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亦载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4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和理解内容看,国有企业概念的指向相对清晰,包括以国有控股为限国资成分更高的企业,大致与国资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范畴一致。
然而,上述释义虽然权威,但并未上升到司法解释的层级,不具备普遍效力;而“国有企业”在不同时期含义不同,不同部委使用“国有企业”这一概念时指向也不同,故实际存在与之相悖的情况。
企业股东禁止限制条件
一、自然人股东(一)党政机关1、公务员(禁止)《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
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有条件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小型合伙企业管理三忌
应用:自然人出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合伙企业创立初期在管理上可应用本商理,避免走弯路。
内容: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有志之士勇敢地投身商海,走上创业的道路。
由于资金、经验不足,加上为了降低风险,这些企业往往采用广义的合伙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企业类型,这是比较合理可行的一种选择。
但由于这些企业初创期一般规模较小,管理经验不足,加上股东之间缺乏磨合,很容易产生管理混乱、股东扯皮的现象,甚至出现股东分家、企业管理不善破产现象。
那么,如何避免这些现象,使企业管理迅速走上正轨,为企业迅速成长创造良好的管理条件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小型初创合伙企业在管理中应该避免三种容易出现的情况,合称“三忌”。
这“三忌”是:一忌股东干政、二忌“民主”分权、三忌公私不分。
解释:小型初创企业一般采用广义的合伙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自然人合伙企业)的企业类型,这种企业类型可以解决企业初创期资金不足的问题,也可以降低投资风险。
但由于存在几个股东,投资主体分散,很容易出现股东之间的磨合问题,严重时会使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瘫痪。
要解决这类问题,要从企业基本制度入手,避免出现三类管理问题,即三忌。
一忌股东干政。
所谓股东干政,即股东利用自己的出资人身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接干预。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企业承担责任,获取应得利益,可就公司重大问题发表意见,并选举、聘任公司负责人,或具有被选举权,自己出任公司负责人,这些都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股东并不等于公司负责人,只有在被选为公司负责人时才具有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力。
因此,对于不是公司领导的股东,不能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直接干预。
如有意见或建议,应通过股东大会正规程序进行反映,或通过公司股东大会更换公司负责人。
曾经在 90 年代风光一时的家电企业爱多,近年来已销声匿迹。
究其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其初创时没有注意股东干政的问题,就为其覆亡埋下了祸根。
什么是法人合伙,合伙公司法是否允许法人合伙?.doc
什么是法人合伙,合伙企业法是否允许法人合伙?-严格来说,法人合伙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人概念。
所谓法人合伙人,即法人组织作为投资人参与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世界各国关于法人参与合伙采取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法人参与合伙,成为合伙人。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
该法第二条规定“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限合伙的成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国修订的标准公司法(1984年)第三章第二条列举公司营业范围时规定,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
德国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商法典规定商事合伙的股东(合伙人)允许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法人参与合伙采取禁止或限制的做法。
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
瑞士债务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我国民法通则出台时法人合伙还较为少见,且以企业联营方式出现,故在立法时将个人合伙以合伙形式规范,而将法人之间组成的非法人性合作经营从企业联营的角度进行规定。
该法第三章关于企业联营的规定提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后来被普遍解释为“合伙型联营”或法人合伙。
由于该法没有正面规定是否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的问题,故在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过程中,对是否允许参与法人合伙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应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经验,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不加限制,既允许完全由个人组成,也应允许由个人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组成。
IPO审核要点阐述
IPO审核手册大全一、主体资格1.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1)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出发点是保持报告期内股权相对稳定。
(2)股份代持原则上不作为认定依据,要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但是代持行为应该还原。
(3)共同控制:一致行动的股东范围的确定要有依据,一致行为要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家族企业中的主要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实际控制人。
(4)股权分散的,其他股东委托第一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果人数过多(50个人)很难判断为一致行动,关键点是股权稳定,无实际控制人也可以。
如确实股权分散,要做一些保障股权的稳定的安排,不一定要有控制人。
(5)多人共同控制的,高管团队报告期要稳定;如果认定为其中的某几个人为控制人,则认定要有相关依据,不能任意认定。
(6)另外,要实事求是,不鼓励一致行动协议、委托协议等特殊安排。
2. 对于拟上市企业的股权要求及财产转移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1)股权结构需要清晰、稳定、规范,入股及转让程序合法,要核查“股东是否是合格的股东”关注入股的真实原因及合理性。
报告期内入股的新股东,都要详细核查;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主管部门确认的,要关注其是否有权限;股权中没有代持,无特殊的利益安排;保险公司的股东不能为自然人;特殊身份的不适合持股(公务员,国企的高管不持有下属企业股份等)。
(2)同时,财产权转移手续需完善、合法、合规;出资方面的产权转移手续未完成的影响发行条件;资产、业务涉及上市公司的,要重点关注发行人取得资产、业务是否合法合规,上市公司处置资产、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满足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要求,是否触及募集资金,是否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权益,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上问题均可构成潜在的实质性障碍。
3. 拟上市企业历史出资不规范应如何进行处理?历史上的出资不规范,若不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且现业已规范,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出资不实的,事后经规范整改的,必须如实进行信息披露且执行以下规定:(1)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50%以上的,规范后运行36个月;(2)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比20%-50%的,规范后运行12个月;(3)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比20%以下的如实披露,不构成障碍。
【全面剖析】有限合伙企业做(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研究
与一般的投资家不同,创业投资家不仅投入资金,而且用他们长期积累的经验、知识和信息网络帮助企业管理人员更好地经营企业。
创业投资是以权益资本的方式存在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形式,其投资运作方式是投资公司投资于创业企业或高成长型企业,占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并在恰当的时候增值套现。
公司和合伙企业作为创投机构的两种组织形式,二者是否都能做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呢?一、创投公司能否成为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创业投资公司一般只投资于还没有公开上市的企业,他们的兴趣不在于拥有和经营创业企业,其兴趣在于最后退出并实现投资收益。
由于创业投资的资本较公共股票市场投资资本流通性要低很多,所以其追求的回报率也相对高一些.大部分创业投资公司为了减少风险,不谋求在企业的控股地位,只有在投资公司谋求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向时才会刻意追求成为最大股东.分红不是创业投资家经营运作追求的目标,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被投资企业的快速发展,来带动它的投资增值,并在恰当的时候套现退出。
另外,创业投资公司一般投资初创企业,从开始投资到被投资公司IPO后退出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如果谋求控股股东地位,在被投资公司IPO时,不但要面临审核部门对被投资公司上市后股权是否稳定的疑问,而且要遵守股份锁定及减持的规定,如此导致投资周期过长,风险增大,似乎与创业投资公司的追求相违背。
当然,创业投资公司作为拟IPO 企业的控股股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并且已有先例,比如荣信股份。
2007年3月7日,荣信股份IPO审核通过,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左强和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深港产学研)。
深港产学研成立于1996 年9 月4 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5,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厉伟,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 号国际文化大厦2805A、2805B 室,主营业务: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深港产学研持有公司24%的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最新年文档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合伙企业法》针对原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原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明确了法人是可以担任合伙人,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
其中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合伙人资格问题上所做的扩充。
一、合伙人资格问题的新旧法规定对比(一)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的资格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很多地方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
比如,原《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
因此,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再如,原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必须是无限责任者的要求也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合伙企业之外。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并无法人企业参与合伙。
在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制下,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了合伙企业之外,合伙的主体只限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而众所周知,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方便的投资形式,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主体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特定目的。
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无限连带责任大大缩小了合伙适用的范围,使得合伙企业只能局限于较小规模的营业,大大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的可能,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这个弊端已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中逐渐显露出来,并将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新《合伙企业法》修改鉴于以上,此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在合伙人资格问题上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从授薪合伙人、非权益合伙人及权益合伙人看中国合伙企业合伙人
从授薪合伙人、非权益合伙人及权益合伙人看中国合伙企业合伙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经常会出现授薪合伙人、非权益合伙人及权益合伙人或者地区合伙人、全球合伙人等先关概念,当然内资合伙企业中也会出现此类概念,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
在很多合伙企业里,有授薪合伙人(salaried partner)和权益合伙人(equity partner)之分。
其中,授薪合伙人是较低级别,而权益合伙人是较高级别。
授薪合伙人:Wiki网络大百科全书解释说:”sometimes senior employees of the firm may have the title‘partner’(e.g.,‘salaried partner’)to indicate a profit sharing status;salaried partners are distinguished from equity partners,who own the business.”也就是说,授薪合伙人还不是事务所的老板,它是给予高级雇员的一个“头衔”。
授薪合伙人可以参与利润分享,但也有可能拿高于高级经理的薪水但不参与利润分享。
授薪合伙人可以作为权益合伙人的候选人。
非权益合伙人:履行出资、以普通合伙人名义在事务所执业、但不享受事务所经营决策权益。
非权益普通合伙人享受合伙人相应的税收待遇,不承担事务所经营风险,亦不享受事务所经营收益。
有人的时代就有合伙。
母系氏族的渔猎采集分工合作,可以宽松理解为一种原始状态的合伙;而《吕氏春秋》中所载管仲与鲍叔牙的合伙经营生意已是初具雏形,两人在“分金桥”上完成收益分配,并将合伙行为一直延续到之后的弃商从政。
合伙经营模式在明清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合伙人通过合伙契约的模式约定投资与利润分配,已然有一些现代企业的影子,当然那只是形似,在内部治理上完全缺乏相应的合伙人制衡机制,也缺乏相应的国家政策法规来引导。
合伙企业法笔记
合伙企业特征(与公司比):合伙人都得参与合伙事务,则公司股东则不需要;合伙企业对出资形式无限,公司需要(因为是有限责任,得保护债权人利益)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和程序一、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种类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不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种类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注意: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务员、司法工作人员等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协议一总则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注意:劳务出资的内容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缺点
合伙企业的优缺点优点:1、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充分体现了合伙企业的自治性,突出了合伙协议的作用,大部门除了协议没有约定的才适用规则,体现了协议——“小宪法”作用。
2、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因此,合伙企业的风险和责任相对于独资企业要分散一些。
3、合伙企业的资本来源比独资企业广泛,它可以充分发挥企业和合伙人个人的力量,这样可以增强企业经营实力,使得其规模相对扩大。
4、法律对于合伙企业不作为一个统一的纳税单位征收所得税,因此,合伙人只需将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与其他个人收入汇总缴纳一次所得税即可——减少开支5、由于法律对合伙关系的干预和限制较少,因此,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这点与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利不同6、出资方式多样,劳务(有限公司无),评估作价都可以合伙人协商。
缺点1、相对于会司而言,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和企业信用能力有限,不能发行股票和债券,这使得合伙企业的规模不可能太大。
2、合伙人的责任比公司股东的责任大得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使合伙人需要对其合伙人的经营行为负责,更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
3、由于合伙企业具有浓重的人合性,任何一个合伙人破产、死亡或退伙都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因而其存续期限不可能很长。
个人独资企业优点1.创立容易。
例如,不需要与他人协商并取得一致,只需要很少的注册资本等。
2.维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固定成本较低。
例如,政府对其监管较少,对其规模也没有什么限制,企业内部协调比较容易。
3.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缺点1.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时企业的损失会超过业主最初对企业的投资,需要用个人其他财产偿债;2.企业的存续年限受制于业主的寿命;3.难以从外部获得大量资金用于经营。
有限责任公司优缺点优点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的风险其最能吸引投资人之处就是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让到其股东身上(前提是股东能够说明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分裂)。
公司法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公司法: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另外,《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企业上市(IPO)法律障碍分析9月中旬,证监会发审委在对保荐人的一次内部培训中表示,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或自然人,尚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因此目前无法核准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公司发行上市。
现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企业的上市遇阻问题分析如下:1、法条障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就此法条障碍,目前证监会市场部和法律部正在商讨有关事宜,首先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按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来办理;其二是对以证监会主席令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2、技术障碍主要是开户的技术障碍,此障碍现已基本得到解决,已有多家创投机构反映,目前已协调完成,可以开户了,但只能卖,不能买。
3、知识准备的障碍由于目前《合伙企业法》还有待完善,而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所投项目对于证监会来说也是新鲜事物,证监会需要明确对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审核要求。
4、法理障碍以上所述的法条障碍的根源在于,我们民法理论不承认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因此我国很多法律在涉及到民事主体时,只提及自然人和法人,而不提及有限合伙等非法人团体。
有限合伙企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公司是允许上市的,但是证监会对何时能够解决登记的技术性问题,未能做出明确的时间表。
因此国内有限合伙企业IPO,可能要等到多家企业的上市后才有案可循。
,一直是业内关注的话题。
从2007年6月新的《合有限合伙企业的境内IPO 伙企业法》出台以来,由于其符合国际惯例的模式和税收政策上的优惠,所以有限合伙一直是海外创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法律组织形式。
合伙创办的公司,如何科学合理的设置股权结构?
合伙创办的公司,如何科学合理的设置股权结构?一、创始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如何个性化的制定公司章程:1、股东持股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样比如说,一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两个股东,你出800万,我出200万,正常股权比例一定是8:2,但是公司法允许这个哥俩5:5分账,只要上面这两人同意,这事谁也管不着。
因为这种约定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2、表决权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很多创始人在成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用的都是工商局的格式文本,往往对于法律规定的但是条款都忽略了。
以上我列举的就是一些比较常用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但是条款,象其他关于股权转让时剩余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会的召开形式、召开期限、对于董、监事、高转让本公司股权的限制呀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做出约定以确保公司的控制权。
二、创始人确保控制权的方式1、投票权委托的模式“投票权委托”就是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将其投票权委托给其他特定股东(如创始股东)行使。
根据京东的招股书,在京东发行上市前,京东有11家投资人将其投票权委托给了刘强东行使。
刘强东持股20%左右却通过老虎基金、高瓴资本、今日资本以及腾讯等投资人的投票权委托掌控了京东上市前过半数的投票权。
2、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致行动人”即通过协议约定,某些股东就特定事项采取一致行动。
意见不一致时,某些股东跟随一致行动人投票。
比如,创始股东之间、创始股东和投资人之前就可以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加大创始股东的投票权权重。
一致行动协议内容通常体现为一致行动人同意在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在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时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其中某方意见作为一致行动的意见,以巩固该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案例
随着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改、2009年《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的修订,以设立有限合伙制为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创投企业纷纷出现,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已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是,以有限合伙作为公司高管股权激励平台的方式是否可行?在2011年之前并无先例。
截止目前,仅有2家已过会的案例。
分别是2011年7月过会的江西博雅生物和2011年11月过会的长沙三诺生物。
博雅生物:有限合伙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第一次出现,从理论走向现成的案例了。
总经理廖昕晰等14人成立“盛阳投资(有限合伙)”持股。
其中8人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管。
1. 股权结构图:厦门盛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盛阳投资”)和厦门顺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顺加投资”)分别持有博雅生物9.38%和6.25%的股权;2. 盛阳投资简介:盛阳投资为有限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3000万,实缴出资额3000万,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13名有限合伙人和1名普通合伙人;3. 顺加投资简介:顺加投资为有限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3000万,实缴出资额3000万,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17名有限合伙人和1名普通合伙人;三诺生物:2010 年12 月24 日,公司召开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
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 万元增加为6,600万元。
本次增资中,公司向张帆、王世敏、王飞和由公司部分员工投资设立的益和投资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万股,张帆、王世敏、王飞、益和投资以现金方式分别认购480 万股、10 万股、10 万股、100 万股。
本次增资定价依据系参照公司2010 年9 月30 日每股净资产值1.17 元(以改制后的6,000 万股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每股1.5 元,相当于按照公司2009 年净利润为基准的3.45 倍市盈率(以改制后的6,000万股计算)。
2010 年12 月30 日,三诺生物获得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193000005413,注册资本6,600万元。
合伙企业做一人股东的注意事项
合伙企业做一人股东的注意事项在合伙企业中,如果有一名股东,有一些重要的注意事项需要考虑。
以下是一些注意事项和建议:1.合作协议:制定清晰的合作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基础。
协议应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股权份额、利润分配、决策机制、退出规定等方面的事项。
合作协议有助于减少潜在的纠纷,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2.法律顾问:在制定合作协议之前,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可以提供关于法律责任、股权结构、税务等方面的建议,确保协议符合法律法规。
3.股权结构:在合伙企业中,一名股东拥有的股权比例对权力分配和利润分配有重要影响。
确保股权结构合理,能够满足各方的期望,并鼓励股东共同努力。
4.投资和资金:考虑一名股东对企业的贡献,包括资金、劳动力、专业技能等。
明确各方的投资义务和资金流向,以确保企业能够正常运营。
5.决策机制:确定企业的决策机制,包括投票权、管理层的组成等。
一名股东是否有参与决策的权利,需要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定义。
6.信息透明度:建立透明度机制,确保一名股东能够获取关于企业运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
这有助于建立信任,并让股东了解企业的整体状况。
7.退出机制:明确一名股东的退出条件,例如何时可以退出、退出的方式、股权的转让等。
这有助于在未来产生变化时,保持合作关系的稳定。
8.税务规划:考虑合适的税务规划,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税务负担。
不同的股权结构和交易方式可能导致不同的税务后果。
9.保密协议:如有必要,可以在合作协议中包含保密协议,确保敏感信息得到妥善保护。
这些是一些在合伙企业中一名股东需要考虑的主要事项。
具体情况可能因企业类型、行业、法规等因素而异,因此建议在做出决策之前寻求专业的法律和财务建议。
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合伙企业法》并未像《公司法》一样,就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如果将合伙企业向合伙人提供担保认定为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适用该条款规定,似应区别对待。
即: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为合伙人与第三人交易提供担保,为保障交易安全,应当认定为有效;为合伙人之间交易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交易《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载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认为,公司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刊载于《最高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次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案例-经济法
四、案例题1、张三、李四、王五、马六四人商议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
张三、李四、王五每人出资10万或相当10万价值的实物,经其他三人同意,马六以劳务作价10万,但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利润分配比例及风险分担比例。
合伙协议还约定了由张三和马六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签订购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李四和王五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合伙企业设立后,张三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期限合伙企业还没有交货,甲公司派人交涉,方才知道合同签订未经其他人合伙人同意。
合伙企业以此为由拒绝了甲公司赔偿损失要求。
王五个人在与某人经济往来时,发生了债务。
某人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胜诉后便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王五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张三、李四、马六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于是法院便将王五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执行给了某人。
王五退出合伙企业。
在此之前由于张三、马六经营管理不善,已造成合伙企业巨额债务。
五个月后,由于债权人起诉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只有30万,而债务高达60万。
问:〔1〕张三、李四、马六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2〕合伙企业是否可拒绝甲公司的索赔要求?为什么?〔3〕法院强制执行王五的财产份额后,王五是否应退伙?某人是否新的合伙人?〔4〕合伙企业60万债务应如何清偿?〔5〕王五以已经退伙,某人的债务是以前发生为理由拒绝承担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的那一部分债务是否成立?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出资方式符合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合伙企业不得拒绝甲公司的索赔要求。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但这种内部限制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即内部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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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作为股东问题总结
一、合伙企业法规规定
二、2010年历次保荐人培训观点
(一)保荐人培训第一、二、三期培训观点
合伙企业可以做股东,算1人,但明显为了规避200人要求的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章程》以及合伙企业运作实质判断。
1、合伙现在已经可以做股东了,合伙企业做股东我们有一个审核指引,主要是关注信息披露问题。
2、合伙企业作为股东时股东人数认定问题:一般作为一个人,如果可以规避200人规定则不被认可。
3、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另有约定除外。
4、信息披露原则:比照有关法人股东的要求进行披露处理,根据合伙人的身份(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和和持股比例高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5%以上的股东或发起人、持股比例很小的股东)来决定信息披露的详略。
5、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三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
6、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交易存在疑问的,不管持股多少和身份不同,都需要详细全面核查。
有没有不合理性、不正常,保荐人和律师都要进行全面详细的核查,与突击入股是类似的。
(二)保荐人培训第四期培训观点
1、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股东账户,因此可以作为发行人股东,披露的原则参照法人制企业,但由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安排非常灵活,保代必须非常关注:
合伙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代持关系;
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诉讼等;
突击入股的合伙企业相关情况等。
2、正常情况下,合伙企业可以作为一个股东,但如果存在故意规避200人嫌疑的,要把所有的合伙人均作为股东。
(三)保荐人培训第五期培训观点
合伙企业做股东
1、算股东人数上,合伙企业正常情况下只算一个股东;
2、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正常情况下是普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法的执行情况来认定;
3、信息披露:比照法人股东的披露要求处理,根据合伙企业的身份(发起人、非发起人)和持股比例来披露;
4、保荐机构和律师要对合伙企业的披露的信息、历史沿革、最近3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