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笔记-票据法汇票、本票、支票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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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承兑。
《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 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
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票据法-汇票
三、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依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
人的票据。银行为付款人。 2、商业汇票: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仍要负担保责任。 三、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是以背书人之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又名还原背书或你背书,属于特殊背
书。其特殊性就在于,这种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在票据上已经有姓名的债务人,也就是原来的 票据关系人,而非新加入的票据关系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 索权。
票据法-汇票
四、期后背书 其一:在票据到期日以后做成的背书; 其二:在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做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做成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
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此背书的效力远远弱于一般背书; 1、不受人的抗辩切断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对抗期后背书人的事由对抗(期后背书的)被
2、票据法只规定,如果在受款人请求时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发票人就应该自己付款,发 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发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 人。作为第二债务人,在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
【问】如果是收款人作为发票人的情况是什么样的?也要承担这个担保责任么?收款人在出票后 是不是来自以注明【禁止背书】来规避该责任。
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3、构成:发票由“做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作成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现
在个种票据都由一定的机关印制,所以作成只是填写和签名而已。 交付:指本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用而给与他人。 作成与交付都是发票人的行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票据交付与人,
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71条规定的金 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即承担承兑,有担保付款,而且不能免除,是严格的。 3、权利证明的效力(证明力) 权利证明的效力又称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有连续背书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 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仅凭背书连续即有行使权利的资格,这个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效力。
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票据法-汇票
委任背书的效力: 其没有‘权利转移效力’和‘担保效力’ 1、代理权授予效力:委任背书所授予的代理权是概括的代理权,即代理人的行使汇票上的一切
权利。可以再次背书,但只能再为委任背书。 1)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如汇票的承兑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提示与受领的权利、追索权,但不
被背书人名称”,可见这个规定不承认空白背书,只承认完全背书一种方式。 2、背书日期: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前背
书。” 3、禁止票据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
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其他项目与我国法律不符合,不赘述。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 行承担责任,”
所以,背书不连续只是影响到持票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的免责问题,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特殊转让背书
票据法-汇票
一、无担保背书 无担保背书对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所以我国不允许这种背书。 二、禁止背书的背书 禁止背书的效力是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以后的后手免除担保责任,但背书人对自己的直接被背书人
票据法-汇票
3、背书的分类
一般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
背 书
委任背书
非转让背书
设置背书
完全背书
空白背书X 期后背书
回头背书 无担保背书 禁止背书的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
票据法-汇票
二、一般转让背书——完全背书 1、完全背书含义:是背书转让中最正式的一种,其记载最完全,又名正式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30条有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
票据法-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31条1款规定:“已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 明其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31条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 与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链接。”
背书的连续是依背书的记载认定的,只是形式方面的事。在这些背书中,如果因实质上的理由, 背书本身有缺陷(无效或被撤销),对背书的连续性不生影响。
第七章
第九章
第三章 第八章 第五章 第七章
票据法-汇票
第十项:汇票上可以记载但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例如:记载违约金、记载关于管辖地等非票据法上禁止记载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
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第十一项:汇票上不得记载事项
发票的效力
票据法-汇票
1、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 用。”显然发票人是不能免除此项担保的。
于未记载,汇票无效。 3、发票日的作用; -——决定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 ——决定见票即付的汇票的付款提示时间; ——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 ——决定利息的起算日期; ——未记明保证日期的,决定保证成立日期;
票据法-汇票
其他票据格式
付款地 发票地 到期日
第十项:
未注明的以浮夸人或发票人的营业 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2、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见票即付
即期汇票
到期日=发票日期
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
《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提示承兑
远期汇票
定期汇票 计期汇票 注期汇票 分期付款汇票
以一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发票日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
承兑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
《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 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 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
权,因此汇票有利于供远期付款只用,具有信用证券的性质。 3、基本当事人:发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票据法-汇票
二、汇票的种类 1、按照当事人分: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一般汇票 变式汇票
有三方当事人 指已汇票 对已汇票
付受汇票
发票人=受款人 发票人=付款人 付款人=受款人
银行汇票
商业承兑 汇票
票据法-汇票
未记载收款人且未表明发票人为收款人的票据无效
具体注意事项见下页
表明“汇票”字样,我国直接印刷在汇票上
印刷
发票人不 是应记载 事项么?
一般为机 器打印
票据法-汇票
发票日或出票日 1、汇票记载的发票日期与实际发票日期不符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2、汇票上记载的发票日期如果历法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1月32日),应认为不合要求,等
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发票。发票必须是发票人的意思,如作成的汇票被盗窃,不能说是发 票。
汇票格式
票据法-汇票
一、汇票格式
汇票文句
支付文句
应记 载事 项
确定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表明“汇票”字样,我国直接印刷在汇票上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类似字句,我国通用:凭
票祈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 浮动记载、未定记载均到时票据无效 未记载付款人且未表明发票人为付款人的票据无效
背书人(持票人)。 2、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3、期后背书也没有担保效力。
非转让背书
票据法-汇票
一、委任背书
1、委任背书属于背书的一种,在性质上也是要式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2、委任背书必须记载‘委任文句’。 3、我国《票据法》第35条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
票据法-汇票
4、背书不得记载事项 ——部分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3条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
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条件背书:我国《票据法》33条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
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票据法-汇票
一般转让背书——空白背书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法纠纷规定》
背书
票据法-汇票
一、背书概述 1、概念: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他人为目的在票据上所做的一种票据行为。在性质上,这是一种
有相对人的单方性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只要背书人签章,而被背书
人不必签章。 ——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一切背书都必须记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
票据法-汇票
2、票据的背书性及禁止背书 ——一切票据都可以通过背书而转让,因为票据就成为了“法定的指定是证券”。票据的这种特
性称为“票据的背书性”。是为了增加票据转让的机会,使其更易于流通。 ——禁止背书:同上所说,背书性增加了票据的流通性,但是发票人之所以发出记名票据,本意
在于限制票据的使用范围。因此,发票人发出票据(特别是汇票)时,如果要保留记名票据的 不可转让性就必须明白记载禁止背书文句。 ——禁止背书的注意事项:第一,承兑人是不能禁止背书的,如果承兑人在票据上做出了这种禁 止转让的记载,就是有条件的背书,相当于拒绝承兑;第二,发票人在禁止背书时,应当签章; 第三,发票人禁止转让限于记名汇票。我国没有无记名汇票。
汇票
汇票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法-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与特征 1、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
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特征: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 ——汇票是发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 ——汇票上需要有一定的到期日,不必然是见票即付。汇票发票人对到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
未注明视为见票即付
票据法-汇票
第九项:其他任意记载事项
担当付款人 预备付款人 付款人住所 利息即利率(我国未禁止) 免除担保承兑的特约 禁止背书文句 指定请求承兑的期限 一定期日前禁止请求承兑 承兑提示期限变更的特约
第七章 第七章
第四章
第三章 第四章
付款提示期限变更的特约 付款地通用货币支付特约 免除拒绝事实通知的特约 免除做成拒绝证书的记载 禁止发出回头汇票的特约 委任取款的记载 参加承兑的记载 保证的记载 分期付款的记载
得转让票据权利,不得以票据设立质权,也不得处分票据权利; 2)票据法上的权利:如作成拒绝证书的权利、追索之通知、对怠于通知和追索人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副本发行请求权、遗失票据的公示催告申请权、利益偿还请求权。 3)提起诉讼的权利,包括强制执行请求权。
票据法-汇票
2、权利证明效力 1)委任背书也有权利证明效力,但其所证明的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代理权。票据上背书连续时,
被背书人即当然有代理权,不必另行证明。 2)关于代理权的消灭,与民法不同,按照民法规定:在委任合同中,如果委任人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时,委任合同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任事务的性质不宜终 止。但是委任背书中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能力而终止。有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 3)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依民法 处理。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存在权利担保的关系。
却有限度的 认可了空白背书,依据该规定第49条,如果背书人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 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票据法-汇票
三、一般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力转移的效力(转移力) 2、担保付款的效力(担保力) 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已背书转让票据的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
按照承兑人不同分为: ——商业承兑汇票:由收款人签发,经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汇票;?这个表述对么?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人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
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汇票的发票
票据法-汇票
一、发票的概念 1、形式定义:我国《票据法》的发票定义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法律行为定义:汇票的发票是发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
《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 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
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票据法-汇票
三、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依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
人的票据。银行为付款人。 2、商业汇票: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仍要负担保责任。 三、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是以背书人之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又名还原背书或你背书,属于特殊背
书。其特殊性就在于,这种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在票据上已经有姓名的债务人,也就是原来的 票据关系人,而非新加入的票据关系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 索权。
票据法-汇票
四、期后背书 其一:在票据到期日以后做成的背书; 其二:在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做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做成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
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此背书的效力远远弱于一般背书; 1、不受人的抗辩切断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对抗期后背书人的事由对抗(期后背书的)被
2、票据法只规定,如果在受款人请求时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发票人就应该自己付款,发 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发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 人。作为第二债务人,在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
【问】如果是收款人作为发票人的情况是什么样的?也要承担这个担保责任么?收款人在出票后 是不是来自以注明【禁止背书】来规避该责任。
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3、构成:发票由“做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作成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现
在个种票据都由一定的机关印制,所以作成只是填写和签名而已。 交付:指本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用而给与他人。 作成与交付都是发票人的行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票据交付与人,
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71条规定的金 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即承担承兑,有担保付款,而且不能免除,是严格的。 3、权利证明的效力(证明力) 权利证明的效力又称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有连续背书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 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仅凭背书连续即有行使权利的资格,这个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效力。
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票据法-汇票
委任背书的效力: 其没有‘权利转移效力’和‘担保效力’ 1、代理权授予效力:委任背书所授予的代理权是概括的代理权,即代理人的行使汇票上的一切
权利。可以再次背书,但只能再为委任背书。 1)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如汇票的承兑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提示与受领的权利、追索权,但不
被背书人名称”,可见这个规定不承认空白背书,只承认完全背书一种方式。 2、背书日期: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前背
书。” 3、禁止票据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
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其他项目与我国法律不符合,不赘述。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 行承担责任,”
所以,背书不连续只是影响到持票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的免责问题,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特殊转让背书
票据法-汇票
一、无担保背书 无担保背书对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所以我国不允许这种背书。 二、禁止背书的背书 禁止背书的效力是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以后的后手免除担保责任,但背书人对自己的直接被背书人
票据法-汇票
3、背书的分类
一般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
背 书
委任背书
非转让背书
设置背书
完全背书
空白背书X 期后背书
回头背书 无担保背书 禁止背书的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
票据法-汇票
二、一般转让背书——完全背书 1、完全背书含义:是背书转让中最正式的一种,其记载最完全,又名正式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30条有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
票据法-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31条1款规定:“已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 明其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31条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 与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链接。”
背书的连续是依背书的记载认定的,只是形式方面的事。在这些背书中,如果因实质上的理由, 背书本身有缺陷(无效或被撤销),对背书的连续性不生影响。
第七章
第九章
第三章 第八章 第五章 第七章
票据法-汇票
第十项:汇票上可以记载但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例如:记载违约金、记载关于管辖地等非票据法上禁止记载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
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第十一项:汇票上不得记载事项
发票的效力
票据法-汇票
1、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 用。”显然发票人是不能免除此项担保的。
于未记载,汇票无效。 3、发票日的作用; -——决定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 ——决定见票即付的汇票的付款提示时间; ——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 ——决定利息的起算日期; ——未记明保证日期的,决定保证成立日期;
票据法-汇票
其他票据格式
付款地 发票地 到期日
第十项:
未注明的以浮夸人或发票人的营业 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2、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见票即付
即期汇票
到期日=发票日期
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
《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提示承兑
远期汇票
定期汇票 计期汇票 注期汇票 分期付款汇票
以一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发票日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
承兑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
《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 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 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
权,因此汇票有利于供远期付款只用,具有信用证券的性质。 3、基本当事人:发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票据法-汇票
二、汇票的种类 1、按照当事人分: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一般汇票 变式汇票
有三方当事人 指已汇票 对已汇票
付受汇票
发票人=受款人 发票人=付款人 付款人=受款人
银行汇票
商业承兑 汇票
票据法-汇票
未记载收款人且未表明发票人为收款人的票据无效
具体注意事项见下页
表明“汇票”字样,我国直接印刷在汇票上
印刷
发票人不 是应记载 事项么?
一般为机 器打印
票据法-汇票
发票日或出票日 1、汇票记载的发票日期与实际发票日期不符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2、汇票上记载的发票日期如果历法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1月32日),应认为不合要求,等
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发票。发票必须是发票人的意思,如作成的汇票被盗窃,不能说是发 票。
汇票格式
票据法-汇票
一、汇票格式
汇票文句
支付文句
应记 载事 项
确定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表明“汇票”字样,我国直接印刷在汇票上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类似字句,我国通用:凭
票祈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 浮动记载、未定记载均到时票据无效 未记载付款人且未表明发票人为付款人的票据无效
背书人(持票人)。 2、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3、期后背书也没有担保效力。
非转让背书
票据法-汇票
一、委任背书
1、委任背书属于背书的一种,在性质上也是要式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2、委任背书必须记载‘委任文句’。 3、我国《票据法》第35条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
票据法-汇票
4、背书不得记载事项 ——部分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3条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
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条件背书:我国《票据法》33条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
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票据法-汇票
一般转让背书——空白背书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法纠纷规定》
背书
票据法-汇票
一、背书概述 1、概念: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他人为目的在票据上所做的一种票据行为。在性质上,这是一种
有相对人的单方性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只要背书人签章,而被背书
人不必签章。 ——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一切背书都必须记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
票据法-汇票
2、票据的背书性及禁止背书 ——一切票据都可以通过背书而转让,因为票据就成为了“法定的指定是证券”。票据的这种特
性称为“票据的背书性”。是为了增加票据转让的机会,使其更易于流通。 ——禁止背书:同上所说,背书性增加了票据的流通性,但是发票人之所以发出记名票据,本意
在于限制票据的使用范围。因此,发票人发出票据(特别是汇票)时,如果要保留记名票据的 不可转让性就必须明白记载禁止背书文句。 ——禁止背书的注意事项:第一,承兑人是不能禁止背书的,如果承兑人在票据上做出了这种禁 止转让的记载,就是有条件的背书,相当于拒绝承兑;第二,发票人在禁止背书时,应当签章; 第三,发票人禁止转让限于记名汇票。我国没有无记名汇票。
汇票
汇票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法-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与特征 1、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
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特征: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 ——汇票是发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 ——汇票上需要有一定的到期日,不必然是见票即付。汇票发票人对到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
未注明视为见票即付
票据法-汇票
第九项:其他任意记载事项
担当付款人 预备付款人 付款人住所 利息即利率(我国未禁止) 免除担保承兑的特约 禁止背书文句 指定请求承兑的期限 一定期日前禁止请求承兑 承兑提示期限变更的特约
第七章 第七章
第四章
第三章 第四章
付款提示期限变更的特约 付款地通用货币支付特约 免除拒绝事实通知的特约 免除做成拒绝证书的记载 禁止发出回头汇票的特约 委任取款的记载 参加承兑的记载 保证的记载 分期付款的记载
得转让票据权利,不得以票据设立质权,也不得处分票据权利; 2)票据法上的权利:如作成拒绝证书的权利、追索之通知、对怠于通知和追索人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副本发行请求权、遗失票据的公示催告申请权、利益偿还请求权。 3)提起诉讼的权利,包括强制执行请求权。
票据法-汇票
2、权利证明效力 1)委任背书也有权利证明效力,但其所证明的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代理权。票据上背书连续时,
被背书人即当然有代理权,不必另行证明。 2)关于代理权的消灭,与民法不同,按照民法规定:在委任合同中,如果委任人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时,委任合同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任事务的性质不宜终 止。但是委任背书中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能力而终止。有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 3)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依民法 处理。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存在权利担保的关系。
却有限度的 认可了空白背书,依据该规定第49条,如果背书人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 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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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力转移的效力(转移力) 2、担保付款的效力(担保力) 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已背书转让票据的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
按照承兑人不同分为: ——商业承兑汇票:由收款人签发,经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汇票;?这个表述对么?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人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
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汇票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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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票的概念 1、形式定义:我国《票据法》的发票定义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法律行为定义:汇票的发票是发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