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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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度第一批房地产企业资质的批复

关于2006年度第一批房地产企业资质的批复

关于2006年度第一批房地产企业资质的批复建房〔2006〕17号各有关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以及其它有关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厅资质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将159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批复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此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共156家,其中新设立企业53家,核定为暂定资质;1家企业资质等级由三级升为二级暂定;4家企业资质等级定为三级;5家企业资质等级定为四级;7家企业由四级降为暂定资质;14家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一年;29家企业资质证书到期换证。

取消43家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请合肥市开发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完善行政程序。

1、新设立的53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为暂定资质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1 安徽省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炳乾2 安徽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道砚3 安徽国润置业有限公司王有勋4 安徽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伟5 安徽渤海置业有限公司吴正升6 合肥银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世清7 安徽建基置业有限公司凌德钧8 安徽方兴置业有限公司凌德传9 安徽外贸财务实业开发公司江涛10 合肥雄宇置业有限公司赵炳政11 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徐岩12 阜阳市海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田余庆13 阜阳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静14 阜阳市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耿平青15 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王宝喜16 安徽佳一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梁桂烽17 怀远县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允成18 固镇县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王庆洲19 巢湖天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表20 巢湖双友置业有限公司林章21 巢湖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皓22 和县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有宝23 安徽省池州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马鸣超24 黄山市应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应乐25 芜湖金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张涛26 芜湖市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伟娣27 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雷28 六安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瑞加29 霍邱县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强30 安徽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郁永林31 六安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从明32 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德全33 六安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守保34 安徽浙东置业有限公司王世斌35 霍邱县广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西贵36 宣城云海置业有限公司付幸朝37 安徽省宁国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维应38 安徽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夏鼎湖39 安徽英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祚卿40 潜山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罗41 马鞍山力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国宁42 马鞍山光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路光43 马鞍山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麻元友44 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卜习泉45 明光市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久山46 安徽宏马置业有限公司段芳玲47 淮南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多义48 淮南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陈月东49 淮南君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毕盛林50 淮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淑照51 安徽省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宝华52 合肥新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千旺53 池州景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锋2、1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升(定)为二级(暂定)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原资质等级现资质等级1 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宏武三级二级(暂定)3、4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升(定)为三级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原资质等级现资质等级1 安庆市东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阚绪庆四级三级2 蚌埠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新为四级三级3 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泽齐暂定三级4 合肥开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明四级三级4、5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升为四级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原资质等级现资质等级1 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勇暂定四级2 肥西县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守华暂定四级3 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升荣暂定四级4 安徽汇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坤暂定四级5 南陵县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苗暂定四级5、7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重新核定为暂定资质证书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原资质等级现资质等级1 马鞍山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自春四级暂定2 合肥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昌荣四级暂定3 合肥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才四级暂定4 安徽省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道清四级暂定5 合肥润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丽华四级暂定6 安徽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根喜四级暂定7 合肥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仁翠四级暂定6、14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延长一年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原资质等级现资质等级1 安徽省怀远县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运杰暂定延长一年2 巢湖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家华暂定延长一年3 安徽无为县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开伦暂定延长一年4 当涂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志强暂定延长一年5 马鞍山南方嘉园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王云飞暂定延长一年6 马鞍山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协发暂定延长一年7 马鞍山锦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井泉暂定延长一年8 马鞍山市众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汪家义暂定延长一年9 马鞍山澳申置业有限公司周虹捷暂定延长一年10 马鞍山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振辉暂定延长一年11 马鞍山市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张成玉暂定延长一年12 六安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玲暂定延长一年13 寿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开永暂定延长一年14 黄山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伟贤暂定延长一年7、29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到期换证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1 安庆市星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平2 安徽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洪信3 安庆市房屋开发修建装璜工程公司彭天云4 蚌埠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学军5 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杰6 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余渐富7 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高俊8 巢湖市圆润投资有限公司刘军9 巢湖市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军10 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飞11 含山县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后栋12 安徽省含山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汀13 含山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裴维斌14 马鞍山市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敖根15 马鞍山市兴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腾脉峰16 安徽省中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泰17 马鞍山市皖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闻加明18 马鞍山市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绍林19 马鞍山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基前20 马鞍山超达置业有限公司苏建钢21 当涂县翠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谷小平22 马鞍山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以枝23 安徽省寿县金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可俊24 黄山中易置业有限公司崔栋梁25 黄山宇隆实业有限公司周旭洲26 黄山市歙县深渡镇城建综合开发中心王新标27 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胜利28 黄山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映辉29 凤阳县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夕年8、1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三级补证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1 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金周9、43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取消序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1 安徽共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徐承宽2 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师明3 合肥永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永崇4 合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根丽5 安徽金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韶华6 合肥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绍华7 合肥银海置业有限公司蒋会成8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张义权9 合肥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怀汕10 合肥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刘永仓11 合肥市蜀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开发公司沈春贵12 合肥市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王福祥13 安徽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欧阳雷东14 合肥豪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跃红15 合肥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宏16 合肥都市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郑建敏17 合肥星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彪18 合肥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燕19 合肥众友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力20 合肥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乾隆21 安徽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仁道22 合肥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智文23 安徽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林24 安徽金屯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方浩25 合肥金茂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昌繁26 合肥市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世海27 合肥浪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孟亚伟28 合肥皖房置业有限公司章顺龙29 安徽悦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劲松30 合肥创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向阳31 安徽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强32 合肥奔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文捷33 合肥经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陆云美34 安徽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平35 合肥市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云36 安徽省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叠发37 安徽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腾云38 安徽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祥球39 安徽省安建置业有限公司裴希明40 合肥盟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洋41 安徽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东文42 合肥赛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子明43 合肥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秀敏二、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到期换证1家备案淮南大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二级无为县兴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三级凤台县金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级(临时)安徽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宣城分公司办理备案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八日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地产企业资质批复安徽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6年1月18日印发。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0•【字号】省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十日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doc

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doc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xx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而关于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20xx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最新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有逃税行为。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无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和建设规划,开展工程建设,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公开售房信息,明确房屋价格、户型、面积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购房者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严禁以欺诈、虚假广告等方式误导购房者。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预售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购房者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购房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接受政府监督检查,配合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政府进行房地产市场信息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本月修正2023简版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本月修正2023简版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拆除、变更已经销售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销售等环节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清宪2022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持续营造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包括开发商、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资质条件,依法依规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不良行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不得违法建设、侵占耕地和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开发商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商品房质量,不得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面积。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欺诈行为。

第十一条购房者有购房权益,有权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状况和商品房的真实情况,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检验,有权拒绝购买次品房。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城市房地产市场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引导和调控市场供求关系。

第十三条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购房者权益。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购房者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余文骏、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文骏、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文骏、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奎桑泽祥王敏【审理法官】高奎桑泽祥王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文骏;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余文骏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文骏【当事人-公司】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何云龙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何云龙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才纬何云龙【代理律所】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文骏【被告】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余文骏主张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执行质证新证据合法性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余文骏主张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余文骏认为裕泰房产公司未备案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但该理由并不是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定事由。

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来安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余文骏按约付清了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裕泰房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交房尚未到履行期限。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2.06•【字号】皖政[1995]9号•【施行日期】1995.0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5〕9号)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

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

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出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1992]4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皖政[1992]4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1992年7月6日皖政〔1992〕44号)《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业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抓紧制定本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政策。

蚌埠市、铜陵市、芜湖县、怀远县要做好与《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政策衔接工作,继续深化改革。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建国以来,我省城镇住宅建设投资达108亿元,建成住宅1亿平方米,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得到了改善。

但由于现行的低租金、实物分配的住房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严重匮乏,城镇住房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到1990年底,全省城市中仍有缺房户15.82万户,人均居住面积仅6.4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我省要在本世纪末使人民的居住水平达到小康目标,仅维持现有的资金渠道和建设规模是难以实现的。

因此,必须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动员各方面力量,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

根据国家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国务院国发[1991]30号、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借鉴兄弟省、市的有益经验,立足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对在全省城镇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缓解城镇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

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2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1.1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1年1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使用公有房屋,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和独立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所有的房屋。

国有房屋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以下称直管房)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以下称自管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包括直管房单位和自管房单位。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房政管理和房地产行业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五条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租赁、买卖、抵押公有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产权第七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建成后或在房屋买卖转移等权属变更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经房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依法规定交纳登记费。

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制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抵押、出租等,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房管部门应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流程

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流程

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流程一、编制说明(一)编制原则规范建设工程管理行为,落实依法行政的原则;提高审批速度和服务质量,加强效能建设的原则;精简、统一、效能、便民,体现流程创新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优化建设投资环境的原则。

(二)基本情况建设工程管理流程按照项目报批、建设、验收的基本顺序编制。

根据项目内容的不同,共分成三个流程,即:一般建设项目(非经营性土地项目)、房地产项目、其他经营性土地项目(如:写字楼、办公楼等)。

再造后的流程比过去的流程分别缩短时限43天、38天和35天,申报材料和手续也相应得到了简化。

(三)有关情况说明1、新流程取消了三个办事环节。

按“精简、统一、效能、便民”原则的要求,取消了造价核实、交易确定、前期物业招投标等环节。

2、新流程对办事程序进行了调整。

有些程序过去需作为后一环节办理的前置条件,我们在不影响办理法定效果的情况下,予以提前或同时办理,为建设企业节省了时间。

3、新流程进一步明确了工作职责。

如施工图审查是中介机构行为,不宜纳入流程程序内。

由于全市只有一家,审图时间较长,建设单位意见较大。

建委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出发,已规定其重大工程审图时限不超过8天出审查意见,并进一步开放市场,在年底前再增加1——2家审图机构。

4、规划设计方案(包括规划方案和建筑方案)审批时间不包括审查时间。

因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需要经过专家论证等环节,重大方案的审查,还要经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审查时间具有不确定性。

二、流程内容序号项目名称办事部门政策依据申报材料办事时限1 发选址意见书,同时提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选址申请并附选址要求说明;2、1/500或1/1000实测地形图2份。

6个工作日2 规划方案审批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规划设计说明(含各项技术指标);2、总平面规划图3个工作日3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个工作日法》4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有补偿安置的,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许可证;4、拆迁范围红线图;5、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6、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拆迁补偿及安置资金证明。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1998]178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要配套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条例》《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建设条件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程序,质量和保修管理以及转让、预售、销售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必须遵守的法规。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要通过组织培训、讲座等形式,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企业经理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

我部编写的《条例》条文释义即将出版,并将在近期举办《条例》学习骨干培训班。

请各地注意安排释义等辅导材料的学习,并组织有关负责同志届时参加培训学习。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厅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厅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厅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关于公布2020年度厅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根据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制度规定,结合陆续开展的多项清理工作要求,我厅认真组织开展了2020年度厅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经清理,我厅现行有效厅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共138件(截至2020年7月),废止文件15件,现予以公布。

2020年7月31日现行有效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20年7月)序号文号文件名1建办〔2008〕13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2建办〔2013〕26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信访办理工作制度的通知3建办〔2013〕2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建办〔2017〕19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公共参与程序规定的通知5建办〔2019〕6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建办〔2019〕73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意见7建办函〔2020〕3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修订)》的通知8建法〔2016〕29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9建法函〔2018〕247号关于《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复函10建房改〔2001〕103号关于继续做好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建房改〔2006〕365号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12建保〔2014〕145号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13建保〔2014〕155号关于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机制14建保函〔2016〕126号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的通知15建保〔2018〕15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16建保函〔2018〕339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17建保函〔2019〕1615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公租房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18建标〔2013〕52号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19建标〔2015〕108号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建标〔2015〕23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市场信用评定内容和计分标准(试行)》的通知21建标〔2016〕254号关于全面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市场信用评定工作的通知22建标〔2017〕57号关于提高建筑设计水平的意见23建标〔2017〕266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24建标函〔2017〕616号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25建标〔2018〕1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26建标〔2018〕143 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27建标〔2018〕177号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既有建筑保留利用和更新改造工作的通知28建标(2019〕45 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9建办〔2019〕73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意见30建标(2019〕90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1建房字〔1993〕445号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解放初期私人房产有关问题的批复32建房字〔1997〕239号转发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33建房字〔1997〕360号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34建房〔1998〕293号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35建房〔1998〕310号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6建房〔1998〕352号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37建房〔1998〕455号转发建设部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38建房〔1999〕3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39建房〔1999〕212号关于对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请示的答复40建房〔2001〕1 号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41建房〔2000〕79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商业网点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复函42建房〔2000〕127号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知43建房〔2000〕427号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激活房地产市场的通知44建房〔2001〕228号关于转发《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45建房〔2001〕279号转发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46建房〔2001〕366号关于贯彻建设部修改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等六个规章的通知47建房〔2001〕42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8建房〔2002〕162号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49建房〔2002〕200号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50建房〔2002〕288号关于转发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的通知51建房〔2013〕92号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52建房〔2015〕105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2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53建房〔2016〕226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9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54建房〔2017〕64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通知55建房〔2017〕69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督促物业企业加强物业使用维护落实物业服务的通知56建房〔2017〕91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57建房〔2017〕9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7部门关于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的若干意见58建房〔2017〕143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扎实推进民生工作的通知59建房〔2017〕236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4部门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的通知60建房〔2017〕241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调控责任切实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61建房函〔2017〕281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62建房〔2018〕6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和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63建房〔2018〕8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3部门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64建房〔2018〕93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5建房〔2018〕167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6建房〔2019〕33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0部门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67建房〔2019〕56号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指导意见68建房〔2019〕67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9建房函〔2019〕13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通知70建房〔2020〕22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71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4部门关于加强商品房建设及销售行为监管的通知72建管〔2002〕37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3建市〔2015〕16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74建市〔2015〕175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有关工作的通知75建市〔2018〕89号关于进一步优化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76建市〔2018〕13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77建市〔2018〕139号关于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指导意见78建市〔2018〕16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79建市〔2018〕217号关于大力促进全省建筑业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80建市〔2019〕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81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82建市〔2019〕37号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83建市〔2019〕8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4建市〔2019〕93号关于进一步培育和壮大建筑业企业的若干意见85建城字〔1996〕640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86建城〔2002〕340号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87建城〔2015〕194号关于印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加快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8建城〔2019〕65号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89建城〔2019〕11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90建法函〔2004〕483号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建法函〔2011〕470号关于巢湖市市容管理局《关于对在荒山购买土方用于城市工地建设造成污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92建村﹝2017﹞8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危房改造信息公开实施方案的通知93建村[2018]24号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基层政务公开事项目录、标准和流程的通知94建村﹝2020﹞1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2020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95建管〔2007〕243号安徽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96建管〔2008〕50号关于外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入皖备案下放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通知97建质〔2010〕9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98建质〔2010〕778号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99建质〔2014〕2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100建质〔2014〕2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建质〔2014〕21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02建质〔2015〕98号关于加强全省城乡建设和工程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103建质〔2017〕157号关于加强我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意见104建质函〔2017〕19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通知105建质〔2018〕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06建质〔2018〕31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屋和市政工程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107建质〔2018〕16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08建质〔2018〕16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109建质函〔2018〕328号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10建质函〔2018〕2284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机构标准及考核流程的通知(拟修订)建质函(2018)231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112公告2019第49号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认定标准》(试行)的公告113建质〔2019〕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114建质〔2020〕41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重污染天气建筑扬尘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115建质〔2020〕46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黄山杯”奖评选办法〉的通知116建科〔2009〕63号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117办科函〔2010〕68号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118建科〔2010〕167号关于在城乡建设领域大力推广节能环保“十大适用新技术”的通知119建科〔2010〕168号关于印发《城乡建设领域节能环保“十大适用新技术”目录》的通知120建科〔2012〕14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21建科〔2013〕43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法制办公室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122建科〔2014〕12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工程绿色施工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123建科函〔2014〕1405号关于组织开展安徽省建筑产业现代化综合试点城市和示范基地申报工作的通知124建科函〔2015〕1829号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镇)验收评估工作的通知125建科〔2016〕229号关于加快推进钢结构建筑发展的指导意见126建科函〔2016〕1936号关于加快推进省级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实施的通知127建科〔2017〕7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教育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工作的通知128建科〔2017〕109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省级绿色建筑示范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129建科〔2017〕156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绿色生态城市建设指标体系(试行)》通知建科〔2017〕238号关于加快推进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131建科函〔2017〕1292号关于建立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及装配式建筑工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132建科函〔2017〕2054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快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通知133建科函〔2017〕2944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134建科函〔2018〕25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建设监管工作的通知135建金〔2017〕4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136建计〔2018〕18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的实施意见》137建计﹝2018﹞57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38建人〔2019〕8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废止文件目录文号文件名1建管〔2005〕225号安徽省建设厅关于改进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的通知2建管〔2006〕385号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3建质〔2012〕97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4建质函〔2012〕1151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在岗考核和“两场”联动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5建质函〔2014〕72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网上打印及网上备案工作的通知6建质函〔2014〕74号在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推广使用“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全过程监管系统”的通知7建质函〔2014〕930号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启用“监管通”系统的通知8建质函〔2015〕2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勤工作的通知9建质〔2016〕227号安徽省建设工程“黄山杯”评选表彰办法建质函[2016]65号关于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快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工作的通知11建质函〔2016〕202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网上电子化审批工作的通知12建质函[2016]57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13建城〔2017〕18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违法建设与违法用地认定处置指导意见》14建办函〔2019〕3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15建质函〔2019〕525号关于加强全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网上备案工作的通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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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市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

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确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发,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

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五)单项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

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七)物业管理方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七)物业管理方式;(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额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

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叛乱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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