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燕文案管窥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_李静蓉
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整理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整理第一章教育法概述第二章教育法的体系第三章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第四章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第五章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第六章高校教师与法律责任第七章学校教育赔偿第八章高校教师、学生与法律救济【】内的非课件内容。
考试题型:一、填空题二、名词解释三、简答题四、案例分析整理人:船政交通学院林铖、陈雯第一章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二、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教育法所调整的是在教育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类权利与义务关系,要紧包含两部分:一是教育的内部关系。
二是教育的外部关系。
【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要紧涉及: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等。
这些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根据其特征的不一致能够分为两类,即具有纵向里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与具有横向平等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
】非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即使有教育机关、学校或者教育者参加,但也非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三、教育法的产生(不考)教育作为人类传递与学习知识技能的一种社会现象,自人类产生以来就存在。
近代教育立法始于义务教育立法。
义务教育立法源自于中世纪后期宗教改革及其倡导的普及教育思想,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与资产阶级革命,各国政府纷纷抛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与法律。
最早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是德国。
1717年,《普鲁士义务教育法》出台,其中规定:凡为父母者须送其4-12岁子女入学,学习宗教、阅读、计算等。
国家从教会手中获得了教育管理权,促使义务教育进一步世俗化。
法国教育在18世纪中叶往常几乎完全被教会操纵。
1789年爆发资产阶级革命。
1791年《法国宪法》与1793年《法国宪法》都强调了受教育权。
英国从1833年通过向初等教育拨款的教育补助金法案起,直到1870年、1876年、1880年与1900年《初等教育法》,基本实现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当然,这只是个玩笑。
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
从另一方面说,是担心司法权会过度行使。
我们都记得法国的托克维尔讲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
如今强调依法治国,可能人们会以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
但我还是有点顾忌大学的自主、大学的独立跟法院的权力直接进入大学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
按照何兵先生的话来说,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有可能对科学的殿堂有某种负面的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关键词:高等教育教育法制学位制度教育救济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1]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2]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论教育法的价值冲突及其选择
论教育法的价值冲突及其选择教育法是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权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引入价值因素,强调“价值涉入”,是我们全面理解教育法的基点。
一教育法的价值目标、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教育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依法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教育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行政法特征,即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
这种隶属性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学校对教育事业有效管理的法律支撑点,它能保证国家政令和学校管理措施有效运行。
它要求国家在行使国家教育权和学校在行使学校管理权的过程中,应贯彻经济、便利原则,尽可能地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消除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对教育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与控制。
同时,由于教育规模的急剧扩张,教育层次、种类的复杂多样,导致了教育行政活动范围迅速扩大。
这就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在严格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应具有较大的教育行政裁量权,即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自行选择最合适的行为方式和内容的权力,以确保教育行政效率的快速高效。
我国《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就是通过法律授权,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法律精神,对复杂多变的教育事务自由裁量,其目的就是对教育事业实施有效的管理。
同时,随着我国教育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国家在加强对教育事业宏观规范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各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以下九项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及其解决思路
人民法院报/2003年/02月/24日/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及其解决思路王丛虎2002年岁末,西南某大学两大学生某甲(女生)和某乙(男生)因发生性行为,导致某甲怀孕。
该大学依据本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关于 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做出将这对相恋的男女大学生勒令退学的处理决定。
某甲不服,遂以母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这不禁使笔者又想到了近两年发生的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北京大学92级博士生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案;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某状告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案;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生韩某状告财政科学研究所勒令退学案等等。
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了不少有关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两者矛盾激化到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的也为数不少。
该类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强烈反响。
为此笔者拟从宏观层面,对该类法律问题作一探究。
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总和。
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所表现的特征就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
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新闻背景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
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
年月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
年月日和年月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当然,这只是个玩笑。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19XX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1]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2]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3]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4]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5]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6]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高校学位立法亟待完善—对刘燕文一案获得的启示
18 90年的 《 学位 条例》最为严重的缺 陷就 是缺
乏一套行之有效 的权利 救济途径 ,这~ 点在刘燕 文
冲 激 光 驱 动 的大 电 流密 度 的光 电 阴 极 的 研 究 》 经 历
申请博士学位这 一事情经过来看 ,笔者思考 了一些 问题。本案的焦 点在 于学位 的授 予 ,而高拉授予 学 位所 依据 的现行 法律便是 1 8 90年颁 布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学位条例》 ( 以下茼 称 《 位条例》 。这 学 )
的一项任务。
关 键词 :学位立法 ;学位{ 度 ;学位评 审; } I
中圄分类号 :D92 1 2 .6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 号 :10 —7 3 {0 2 1 1 3 2 0 1 8 6 20 )0 —0 5 —0
轰动全国的学位诉讼 案 ,即刘燕 文诉北京大学 拒绝 颁发博 士毕业 证 书 一案在 社会 上 引起 广 泛关 注,至夸该案留给教育界乃至法学界 的思考仍 如此 深刻。原告刘燕 文原 系北 京大 学无 线 电 电子系 9 2 级博士研究生 ,1 9 96年初 ,他的博 士论文 《 超短 脉
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只授 予博士结业 证 书,而非毕 业证书。刘 曾多次向系 、校有关部 门询问未获得学 位的原因,也 曾向国家教育部 反映情 况.均未得到 答 复。1 9 9 7年他向法院起 诉,但法院以 “ 尚无 此法 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 99年 7月 ,北京 市簿定 区人 民法院受理了他 的诉讼 .并 于 l 2月 1 7日一 审 判决北大 败诉 至此 .刘燕文一案有 了一个初 步结 果 ,日后发生 的一系列事件我们 暂且 不谈。 其 实结果并不重要 ,重要 的是要 认真研究从 中 暴露的问题 。仅从该案本 身来 看 ,也就是从刘燕文
宪法案例分析
案例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
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
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
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
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
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
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
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
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
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冲突及解决-高校管理论文-管理论文
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冲突及解决-高校管理论文-管理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多数人认为:“高校承担着指导和教育学生的职责,学生接受教育,高校对负责学生,学生就应当服从高校的管理和安排。
”如今高校逐步从家长式向服务式的管理者转变,加之受到传统办学模式的影响,我国高校管理方面的法律的滞后性,大学生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导致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纠纷冲突不断增加。
本文就从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入手,针对冲突的具体表现,探索两者关系的冲突点,进而分析出冲突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解决办法高校与大学生是高等教育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高校作为提供高等教育的载体,为了让高等教育有秩序的开展有义务也有权利管理事务,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来指导高校管理事务;而大学生是受教育者,是接受高等教育的一方,无形地与高校产生了不对等,使得高校管理和大学生权利的冲突性表现的尤为明显。
高校管理的权限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赋予学校的,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了实现其办学宗旨,自主的管理学校内部事务、制定发展计划、开展科研和社会服务,利于建立起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一种运行机制。
可见,高校管理权限范围蕴含着国家授权,有着“准行政权力”的属性,其行为大多都具有一定的单方性。
而大学生权利又从哪里体现呢?首先,大学生是一个“人”的个体,是公民,享有一般公民的权利;其次,大学生又是一种特殊的身份主体,大学生在高校接受高等教育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体现出一定的突出性,主要突显的权利就是受教育权、人格权、财产权和申诉权。
一、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冲突的具体表现我国较早出现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冲突问题,就不得不提起90年代的“田永诉科技大学案”和“刘燕文诉大学案”,这两个案件在法律领域和教育领域引起了不少学者关注,此后高校被自己的学生推上诉讼的案例也时有发生,不仅如此,大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管理相冲突的时有发生,屡见不止,这都反映了高校管理同大学生权利之间的激烈的冲突,其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点:1.高校管理与大学生人身权的冲突大学生人身权最典型的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在高校管理中易于直接或者间接对大学生人身权造成的侵害也大多表现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上。
刘燕文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刘燕文案篇一:刘燕文案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研究》提交给学校,经过由学校组织对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认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以全票通过了答辩。
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12票赞成,1票反对,决定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者7人,3人弃权,结果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随后,由于《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通过校学位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是获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学校对刘燕文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由于评审过程保密,原告此后多次向北京大学询问,答复是无可奉告;向校长反映,答复是“研究一下”;向教委学位办反映,学位办称已责成北京大学答复,但一直杳无音讯。
199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予受理。
1999年10月,刘燕文再次起诉,分别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北京大学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撤销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1996年1月24日做出的,到1999年10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而原告认为这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时效不应起算。
二、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北京大学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
而学位委员会是北京大学的下属机构,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受案范围:被告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并未规定不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不应受理。
从刘燕文案管窥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
实施 的社 会 基 础 。 冲 突 解 决 后 会 达 成 价 值 共 识 。
【 关键 词 】 教 育法价值19 9 9年 刘 燕 文 诉 北 京 大 学 拒 发 博 士 学 位 证 案从 它立 案之 初就 因其 独特 的性 质 而倍受 世人 关 注 , 为 世 纪 之 交 教 育 法 乃 至 行 政 法 领 域 中 的 第 成
一
月 内 向 刘 燕 文 颁 发 博 士 研 究 生 毕 业 证 书 。 北 大 不 服 判 决 ,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法 院 提 起 上 诉 , 向 上 诉 法 院 以 “ 讼 时 效 问 题 原 审 法 院 未 能 查 清 ”为 诉 由 , 此 案 发 回 海 淀 区人 民法 院 重 审 , 撤 消 初 审 将 并
后 , 充 分 保 障 学 位 申请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出 发 , 学 从 校
修 完 所 有 的 课 程 且 通 过 了 考 试 、 成 并 通 过 了 毕 完 业 论 文 答 辩 、 体 合 格 , 合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的 毕 德 符 业 资 格 , 京 大 学 应 当 向 其 颁 发 博 士 研 究 生 毕 业 北
机 会 作 出 明 确 的 规 定 。 法 官 要 求 北 大 “ 作 出 否 在
刘 燕 文博 士学 位证 书时 , 序 不合 法 , 有 听取刘 程 没
燕 文 的 申辩 意 见 , 此 , 审 法 院 撤 消 了 北 京 大 学 因 初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1 9 年 1月 2 日作 出 的 不 授 予 96 4 刘 燕 文博士 学位 的决 定 , 责 令 北 大 学 位 委 员会 并
“鱼与熊掌”兼得的争仪——论高校行政管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受教育权是公 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 高校行政管理权则是教学 自由 和学术 自由的必然逻辑与需要, 因而两者都 具有合法性与正 当性 , 应
当 予 以同 等保 护 而 , 凡 权 利 都 面 临着 被侵 害 、 抑 制 的危 险 , 然 大 被 权
权( 籍 权 ) 我 国政 府 于 2 0 学 。 0 2年 取 消 了对 报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高 校 考 生 年 龄 和 未 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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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 6年初,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 辩 和系学位评 定委 员会 的审批后 , 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审查 , 报 北 京大学学位评定委 员会认为赞成未过半数, 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 位, 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19 9 9年 9月 2 4目刘燕文 向北京市海淀 区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将北京大学推上被告席 。9 9年 l 19 1月 1 9 日和 1 9 9 9年 l 2月 l 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 审理此案, 并于最后一次 开庭 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 : 撤销北京大学不授予刘 博士学位的决定,
法》 高等教育法》 《 《 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 ( 学生管 理规定》 等法律规范并没有作 出明确规定。在 国家提供规则不足的 ) 空间里, 高校根据其 自治权, 为了教育管理 的需要, 自行制定的规章 在
责 令 北 大 重 新审 查 并 作 决 定 , 令 北 京 大学 在 判 决 生效 后 两个 月 内向 责
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
19 9 6年 2月 2 日,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田永 在 参加 电磁 学 课 9 北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原告田永是北科大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田永中途去厕所,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末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科大以田永违反该校制定的(94)第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为由,决定对田永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理。
但是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即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末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在此后约二年中,原告田永继续在该校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参加学校的学期注册,交纳学费。
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和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各科的考试,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先后领取了英语、计算机毕业设计等成绩的合格证书。
1998年6月临近毕业,北京科技大学以原告田永已作退学处理,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等,也没有将田永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于是田永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要求母校为他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要求母校向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最终田永胜诉。
该案曾引起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
北大学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为行政诉讼被告案。
2000年,几百名北大学生在海淀区法院鼓掌欢呼,庆祝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一审胜诉,两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北大受到了英雄般的欢迎。
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表决时到会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
北大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
学习高等教育法规的思考
高等教育制度发展至今,一些社会上的不良风气进入 校园,本应一片净土却出现了嘈杂的声音与现象。高校教 师应将教书育人作为份内的本职工作,却出现了功利化趋 势。在教育管理中以收取好处、红包等其他功利化需求为 主要目的,面对考试作弊、打架斗殴等学生违纪违规现象, 不是批评教育为主,而是以此作为徇私舞弊的由头。当前这 只是个别现象,但是出现此类情况,必然会在学生头脑中起 到混淆视听的作用,认为法律法规只是一纸空谈。
1 新时代高校教师普及教育法规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开始于 1949 年新中国建立初期, 在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定阶段的低谷期,所以我国教育法 制建设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有了一段距离。随着改革开放 四十年的进程发展,国家对教育法规的建立与完善日渐重 视,我国高等教育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高校教师在 推广普及教育法规工作仍面临一些问题。 1.1 普及教育手段具有单一性
2 高校教师解决问题的策略
普及高等教育法规的主阵地在高校,主体是高校教 师,建设一支业务强、素质高的教师队伍,是高等教育普 及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因此,要普及宣传高等教育法 规,高校教师要从自身做起。 2.1 提升对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治教,是我国新时代高等教育事业全面深化发展 的具体要求与必然体现,高校教师又是高校依法治教、依 法治校的主力军。只有教师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学校依法 治教的步伐才会更加稳进、扎实。这是作为高校教师的一 项重要义务,同时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教师对教育法 规体制的了解与认识,是普及宣传法规意识的认识基础, 充分认识与使用,才能使法规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日常高 等学校教育与管理层面,通过法规约束高校行政人员的权 力,使其尊重和保护教职工与学生的权利与利益,做到上 行下效,从学校管理层、教师、学生都是在心里真正地敬 畏法律,尊重法律,才算是依法治教的真正成功。 2.2 制定高校规章制度时应充分遵循教育法律法规
刘燕文案
刘燕文答辩状(毕业证书)答辩人:刘燕文,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对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要求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海淀法院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北京大学不服提出上诉。
现针对北京大学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有据。
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及其它法律没有规定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向法院起诉。
答辩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
北京大学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公法人,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授权,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力。
学业证书是国家规定的受教育经历和程度的法定凭证,是社会评价一个人知识水平的重要依据,具有公共性。
北京大学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基于职权单方面作出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
所以,北京大学颁发或者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这种权利涉及答辩人的身份和待遇等重大利益,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一部分。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答辩人对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
此外,《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受教育者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案件,在我国已经有先例可循,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清末高等教育法研究
清末高等教育法研究
李静蓉
【期刊名称】《设计艺术研究》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在清末创办近代高等教育的过程中 ,高等教育法应运而生。
它们分布在三个领域 :学制法、行政制度法和留学管理法 ,以学制法为主。
清末的高等教育法形式单一、不成体系 ;其强制性特征较弱而引导性较强 ;体现出强烈的皇权至上、中体西用、实用的精神。
【总页数】3页(P7-9)
【作者】李静蓉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清末川省师范教育研究的典范——读《清末新政与教育转型——以清季四川师范教育为中心的研究》 [J], 何志明
2.清末民初中央地方关系史研究的方法论转型——以清末民初云南地方法治史研究为背景 [J], 马雁
3.清末高等教育法研究 [J], 李静蓉
4."清末新军"研究的开新之作——《清末新军》简评 [J], 康大寿
5.如何在研究清末新军问题上取得新突破
——兼评张华腾教授的《清末新军》 [J],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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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琼瑶——生命教育:
浙江传媒学院 李琼瑶
一、大学生犯罪与生命教育
近几年, 近几年,青少年犯罪占到了社会刑事犯罪的 70%至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17% 17%, 70%至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17%,大学生违法犯 罪人数占高校总人数的比例为1.26%。 罪人数占高校总人数的比例为1.26%。 1.26%
四、大学生法律教育中 生命教育目标的达成
1、帮助大学生树立宪法权利观念。 2、有助于大学生解决当前思想问题和成长发展困惑 的内容必须深讲、细讲。 3、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正确权利义务观教育, 培养大学生健康理性的权益和责任意识。 4、因专业而异,适当强化某些法律知识教学。即根 据不同专业的大学生安排不同的学习内容。
束语: 结束语:
围绕法律教育对大学生开 展有关生命意识的教育,让他们懂得 生命的可贵,认识生命的意义,挖掘 生命的价值,让法律能在大学生做人 的最后底线上牵制和引导他们,保证 他们在人生的轨道上健康成长。
二、生命教育的缺失 在大学生犯罪中的体现
1、缺乏对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的正确认识。 2、过分强调主体意识与权利意识。 3、缺乏责任感,做事比较任意,不计后果。
三、大学生法律教育与生命教育
我们的教育不能离开生命,我们 所理解的教育是从珍惜生命开始。从预防大 学生犯罪的角度而言,其最终目的不外乎教 育大学生认识生命,进而引导他们欣赏生命、 尊重生命、敬畏生命,直至热爱生命。一旦 达到这种境界,他们就会重视自己的生命质 量,不致因为犯罪而遭受刑事处罚,他们就 会顾惜他人的生命,而不致因实施犯罪 而结束他人的生命,给他人生命带 来残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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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刘燕文案管窥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 李静蓉【摘要】刘燕文案的意义在于它揭示出当前仍然存在的我国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不仅表现于不同的司法主体对教育法价值观的冲突上,更表现在作为管理工具的成文法的价值定位与作为管理对象的社会对教育法的价值期待之间的差距上。
教育法的价值冲突起源于多元社会的形成,它会削弱教育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冲突解决后会达成价值共识。
【关键词】教育法价值 价值冲突 价值共识【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作者简介】李静蓉,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博士生,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湖北 武汉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发博士学位证案从它立案之初就因其独特的性质而倍受世人关注,成为世纪之交教育法乃至行政法领域中的第一大案。
它不仅提出了教育法制建设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学校如何依法治理、现存学位制度的弊病何在以及如何改革等,而且还揭示出一些教育法制建设中的深层次问题:如教育法的可诉性及实用性问题、法律对高校自治、学术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等。
以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学者群体为代表的法学界人士在本案进行中就开始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从而激起了一个高等教育法学研究的小高潮。
年之后回眸此案,发现其意义和暗喻其实远远没有分析穷尽。
本文拟就本案所反映出的高等教育法律价值观进行进一步分析,以探讨本案带来的启示。
本案的初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在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时,程序不合法,没有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因此,初审法院撤消了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年月日作出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北大学位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同时,法院认为刘燕文取得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按规定修完所有的课程且通过了考试、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德体合格,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因而撤消了北大年向其颁发的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北大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以“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并撤消初审的所有判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认为此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年月日为止,而刘燕文年月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驳回刘燕文的起诉,不予立案。
对刘燕文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而驳回,维持海淀区法院的第二次判决。
一、从判决看法官间的价值观冲突刘燕文案的一审法官没有拘泥于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判决。
因为现有的教育法在学位和学业证书的授予问题上并没有如此之多的程序要求:既没有对学位委员会的到会人数和参与表决的人数应占全体委员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如果决定不授予申请者两证时是否应该给其申辩的机会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官要求北大“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
其实是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文的支持的,因此一审法官的做法不被一部分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为目的的教育界和法学界人士所认同[],他们认为一审法官对北大的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对合 高教法制:./.....理性的追求超过了对合法性的追求,做了一件合理而不合法的事情。
那么,批评者们所说的“理”指的什么?从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出答案是“程序”和“合法权益原则”。
这里的“理”,是指人们心目中的基本正义和自然权利意识,是常识中个体付出的努力与公正评价的对等性之理。
这样的理,是维护一个社会正常的基本价值之维。
但是教育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在个体没有受到公正评价时法律必须去矫正,是因为法律的制定者没有想过该法律还会有个体权利保护功能。
所以,当法官张扬着一般法律的价值“公平、正义”来审理此案时,其观念中的教育法律价值与制度中的教育法律价值是相悖的。
程序制度或者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法中并未有广泛的应用,我国的法律只是在行政处罚领域明令所有行政处罚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其他行政领域是否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无统一的法律规定,而是视具体单行的法律而定。
因此,我国对程序的要求是典型的形式主义和法条主义原则,与西方将行政行为必须坚守正当程序的要求普遍化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不同的。
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探索日久并已经确认其合理性,有学者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就定位为“效率和程序”。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官对这一学理共识坚信不移,当因为僵化制度而遭到不公正待遇的当事人代表社会向其提出权利请求时,良知和内心信念就促使其超越了实在法的藩篱而寻求更高层次的法———自然法的支持,去伸张当事人的权利。
在一审法官的内心中,法律如果不赋予刘燕文这样的弱者以权利,就不是法律。
因此,一审法官一再强调北大要“听取申辩意见”,给刘燕文足够的程序权利,一再强调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对《学位条例》和《高等教育法》进行创造性解读时的基本价值追求,教育法在初审法官心目中,是权利保护的武器。
而重审和终审法官们在判决中只关注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法院在第一次进行行政裁定、初审法院在重审此案时,将原来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争议全部抛开,只从诉讼时效的争议入手,而解决此争议的,是相关的行政法律而非教育法律。
初审之后的历次审理和判决都无一例外地弃初审时法院重点解释和适用的教育法律于不顾,放弃对北大的学术权力合法应用的司法审查,都意味着初审之后的所有法官没有对教育法进行理解、解释、评论以及适用。
由于此案中北大的做法是“合法而不合理”的,初审法院的判决决议也可以从教育法自身的许多规定中去推翻[]。
而重审时法院和法官们放弃了这样的努力,实际上是将教育领域的法律纷争悬置不论,这个结果实际上意味着法律对这起纠纷没有裁决、没有定论,既没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也没说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
联系本案发生后法学界围绕它而展开的理论研讨热潮,法官们完全有可能从理论上和技术上对北大胜诉进行周密的言说,我们不由得为北大以如此方式胜诉和结束这起法律纠纷而感到遗憾:诉讼中的学生一方固然想得到司法的保护,另一方,北大校方何尝又不想得到法律对它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认可呢?又何尝不想进而获得司法对其自治权、自由的学术权利的保护呢?可是重审对双方的核心诉讼请求都存而不论,在本案中,教育法最后没能进入司法领域,这样的结局会让人想起另一个问题:在初审之后的历次审理时,法官们的心目中,教育法到底是用作什么的?我们没有足够的信息来回答这个问题的肯定方面,但是从他们的表现我们可以分析出这个问题的否定方面:他们认为教育法不能用做权利保护的武器。
因为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而本案中教育法最终没能进入司法领域对权利进行救济。
也许是因为“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简略和粗糙,且偏重于管理而忽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而使得法官认为教育法主要用于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即教育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作为管理手段和方式上,没有权利救济的价值之维。
同时,由于他们对现有法律的忠诚,他们更愿意维护这些并非合理的法律之统一性和权威性,自觉地实践这样的法律价值。
这样的法价值定位,与一审法官强烈的正义关照、弱者合法权益保护意识是多么地不同。
正是对教育法的价值期待的差异,形成前后审法官不同的关注焦点:一审法官认为教育法能保护个体的权利,所以判决书中重点对教育法进行符合个体价值期待的解释;而后期的法官们并不认为保护个体权利是教育法的题中之义,所以只关注诉讼时效。
如果深究这一差异的原因,我们除了可以从法官的知识背景、生活经历等个体经验层面进行解释外,还应该看到他们之间的价值冲突其实折射出制度形态的法律价值与观念形态的法律价值间存在着尖锐的冲突。
二、制度形态的法律价值与观念形态的法律价值的冲突刘燕文案其实是僵化、落后的学位法律制度与变动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的集中反映,当北江苏高教年第期京大学学位委员会按照已有的法律制度合法地作为时,因为法律对程序要求的缺位,导致“那些其决定关乎他人生存、发展机会的人对个体请求漠视与漫不经心”[],从而作出不合理的决定。
当所有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意识到这种不合理时,教育法不存在合理性危机;但当教育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意识到这种不合理,并要求法律解释、纠正它时,教育法的不合理危机就凸显出来。
相对人群体对行政管理行为不合理的判断,其实反映了民间对教育法律的价值期待与高等教育法固有价值的不一致。
一审法官受当事人影响,接受了民间对教育法的价值期待,用自己的智慧改造出一个正义、公平的教育法律制度;而后期所有法官则坚守制度原有的价值定位,坚持教育法无权利保障价值。
那么,我们的教育法在制度形态上的法律价值到底是怎样定位的呢?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实际上是年以后才开始产生的,当时国家刚刚从一场大的政治浩劫中走出,百废待兴,对教育事业尤其是高等教育事业提出了恢复和发展的要求。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第一部教育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在当时的场景中,教育是国家的事业,没有任何个人和组织可以涉足;教育的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和建设者,教育的目的和功能单一;同时,由于当时及以后的很长时间中计划经济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延伸,各种社会管理体制也是极其单一,完全服从计划经济的生产模式。
另外,我们的传统文化从整体上看,有轻视个人权利、重视个人对集体的义务的倾向,突出表现在公权对私权的挤压和践踏,比如历史上随处可见的强制守寡现象。
具体到当时的教育领域,个体的主体性被忽视,个体在教育体制中没有利益,个体始终只是国家建设中的工具。
虽然高等教育是精英教育、淘汰教育,个体在教育中的权利并不是天赋的、生就的,而是经过自身努力才能获得的,但个体必须经由国家的挑选才能进入教育体制中。
因此,受教育是机会而不是权利,且这个机会,是国家赐予的,非个人的天生权利。
因此,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只是考虑到高等教育是国家的事业,高等教育法主要是为了管理方便,而没有考虑到个人在制度中的权利。
这可以从许多方面得到印证:.立法宗旨的社会本位从年的学位条例开始,立法目的的社会本位就有所表现,试看以下法律条文: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学位条例》)。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高等教育法》)。
上述宗旨都从社会需要的层面在阐述教育法的立法目的,虽然法律本身的社会价值与个体价值同等重要,但是如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比较,我们就会发现这样的目的可能带来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