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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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利他合同_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

不真正利他合同_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

"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作者:薛军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刊名:政治与法律英文刊名: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年,卷(期):2008(5)被引用次数:3次1.A.Di Majo Dell'adempimento in generale 19942.但如果受领履行的人,在接受履行之后,改变其受领意图,拒绝向债权人转交履行结果,或者在没有法律上可以支持的原因的情况下,为自己的利益而保持受领,会发生嗣后的不当得利3.P.Schlesinger Ilpagamento al terzo 19614.G.Wesenberg Vertr·ge zugunsten Dritter 19495.G.Maccarrone Contratto con prestazione al terzo 19976.优士丁尼;徐国栋法学阶梯 20057.R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ndations of the modern civilian tradition 19908.梅迪库斯;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总论 20049.F.Angeloni Delcontratto a favorediterzi 200410.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期刊论文]-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4(06)11.L.Moscarini Ilcontratto a favore diterzi 199712.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 200513.F Angelo Delcontratto a favore ditetzi14.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期刊论文]-法学研究 2006(04)1.周禄涛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期刊论文]-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2.周禄涛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期刊论文]-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3)3.周禄涛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期刊论文]-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3)本文链接:/Periodical_zzyfl200805016.aspx。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再探讨——结合《合同法解释(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再探讨——结合《合同法解释(二)》

使其 享有对 债务人 的直 接请 求权 。[(3 1 2 49 ]) P 中“ 由被指 令人 而 为交付 ” 同 , 经 相 不是 “ 涉他合 三人 . ( ) 合 同法》 二 对《 第六 十四条 的解读 与理 解 同” 。② l 还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运用 体系解 释认 为 , 此说 该条 位 于第 四章 “ 同 的履 行 ” 章 中 , 为此 种 履行 方式 合 一 应 的规范 。否定 说 主张 修改 法律 以完善第 三人利
和个别 学者则认 为 , 条规定 了“ 三人利 益合 四类 : 定 说 、 定 说 、 泛肯 定 说 、 足 肯定 该 第 肯 否 宽 不 同”合 同第三人应享 有直接请 求权 。I , 3 J 实 践 中也有 不同 的判例 。 北 京市景 旺机械 “ 说 。国 】 6 各 观点如 下 :
即第三人代 债 权人接 受 履行 的情形 :合 同 当事 当事人 约定 债务 人 向第 三人履 行 ,第三人 应 受 人 之 间约定 由债务 人 向第 三人履行 债务 ,第三 法 律 的保护 , 享有 一定 的权利 和地 位 , 如知悉 例 人 作 为债 务履 行 的接 受者 或 合 同履 行 的环 节 , 权 、要 求履 行不 损害其 固有利 益 的权利 等 ;第 “ 三人 没有合 同 当事人地位 ” 的表述更 为允 当 。③ 不 享有合 同权 利 。
等 同 于“ 三人 利 益 合 同 ” 合 同法 》 排 除 “ 第 《 不 第三人 利 益 合 同” 适 用 , 的 第三 人 是 否 享有 直接 请 求权 应 由 当事人 约定 。0 9年 《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f 20 最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干 问题 的解 若 释 ( ) 第 十 六条 对 合 同 第三 人 的 诉讼 地位 作 了规 定。 解 释 实质 否定 了合 同 第三人 享 有 直接 二 》 该 请求 权 , 限缩 了《 同法 》 合 第六 十 四条 的适 用 范围 。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0(1(2,3.(*’4($,*,.5"667年第!7卷第!6期文章编号:!6689:6;;("667)!696!!"96"收稿日期:"6679679";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汪琴,胡廷松(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6"!)摘要:在分析利他契约的效力和特点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代为受领制度,而不是利他契约制度。

关键词:利他契约;受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与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不同,现代商业活动常常表现出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的特点,因此,人身保险、货物运输及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商业活动中,利他契约制度不可或缺,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文字上看,该条似乎是在规定利他契约,实践中和学术界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代为受领,而不是利他契约。

!利他契约的特点及效力!=!利他契约的特点利他契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它附属于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基本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基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旨,利他契约除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外,其独特之处在于:(!)利他契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自由更具魅力。

民法古典理论认为,债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这就是债的相对性。

在合同领域里,该原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他的人均不得享有。

然而,时代进步让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暴露出其滞后性。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论文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是什么?文章就该问题,从目前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认识以及从法律解释和实务的角度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读,最终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法》颁布后,与合同法解读相关的书籍都将该条规定视为是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

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

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却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学界就该条规定的性质争议又起,本文也将围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总的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2.否定说。

该学说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比较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二,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间。

合同法第64条

合同法第64条

合同法第64条协议书[甲方全称][甲方地址][乙方全称][乙方地址]第一条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在合同法第64条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条定义与解释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本协议中的术语和定义应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条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2.乙方应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五条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1.本协议的变更、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一方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法律适用与效力1.本协议的签订、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

第八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2024年5月30日甲方:[甲方全称]地址:[甲方地址]联系人:[甲方联系人姓名]乙方:[乙方全称]地址:[乙方地址]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姓名]协议书合同法第64条合作协议概述:第一条协议背景1.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就相关合作事宜达成一致。

1.2本协议旨在规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合作顺利进行。

第二条定义与解释2.1本协议中的术语和定义应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2.2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已充分理解并同意。

第三条合作内容3.1甲方应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利他合同之解读——兼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利他合同之解读——兼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相 反意 见。笔者认为 ,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 三人在何时可以提 出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或违约
而 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 笔者 结合一案例 , 试 损害赔偿的诉讼 请求方面的规 则 , 这些规则是长 就这一 问题作一探讨 , 以期对 完善利他 合同制度 期 历史演进的产物 。 有所裨益 。 二 .案例 引发的问题 最早确立利他合 同制度的是( ( 法国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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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理 探 究
同。13 年的 《 92 第一 次合同法重述》正 式 设定 权利 ,而丧 失合 同的撤 销权或 解除 法 第六十四 条确实起 不到利他合 同的作
确立 了利他合 同。18 年的 ( 二次 合同 权 。 90 ( 第 法重述 规 定 , 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
利 他合同 ,又称为 “ 第三人利 益合同”“ 利 定了 “ 第三人对权利 的拒 绝… 债务人对第三人
益第三人合同”‘ 人取得债权的 合同” “ 1的抗辩 ”“ ‘ 第三 或 向 受约人请求的权利 ” 。 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是指合 同当事人约 定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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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
条规 定:以契 约约定 向第 三人为给付 者 ,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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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 区 民法 第二百六十 九 十四条的性质
《 同法 第六十 四条规定 :当事人 务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态 , 合 “ 而仅仅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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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为中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为中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为中心内容提要: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一定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否亦非认定这种合同类型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64 条所规定的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此定性与定位利大于弊。

作为立法论, 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宜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关键词: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给付请求权/《合同法》第64 条;一、以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确定的标准并非唯一正确的标准;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我国学者的看法不同。

多数说认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是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作为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的,只有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才算作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 条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而它规定的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

[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法国、德国等民法学说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素,无可非议,因其立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如此要求的,并明确地体现在要件构成上了。

假如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类合同完全没有规定,我国民法学说沿用法国、德国等民法的规定及其学说来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尚可理解,但在《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只是没有完全沿袭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确定的要件构成,就认定《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有些武断,也显得作茧自缚,弊大于利,说理性不足。

试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界定,至少存在着依语义分析和沿袭传统习惯两条路径。

;遵循前者,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望文生义,就是第三人从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取得利益的合同,至于该利益的取得系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还是第三人只享有给付受领权而无给付请求权,仅仅是消极被动地受领而无权主动地请求,则在所不问。

劳动合同法解读64

劳动合同法解读64

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四:劳务派遣中的工会活动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权利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加和组织工会,利用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合法、正当权益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被派遣劳动者因为其自身地位及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的特殊性,其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更应该得到强调和保护。

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均作了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这里有明确,被派遣劳动者无论是在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在用工单位都可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的情况比较特殊,劳务派遣单位由于将职工都派遣出去了,职工很分散,所处的环境又不同,因此很少有组建工会的,即使组建了,工会工作也很难开展。

同时,劳务派遣工尽管在接受单位工作,但不是接受单位的职工,且涉及到工会会费等问题,因此劳务派遣工一般也不被允许参加接受单位的工会。

实践中,解决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方法:第一、由劳务派遣单位成立工会,并在用人单位成立分工会,与接受单位的工会合作一起搞活动;第二、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签订协议,委托接受单位工会管理劳务派遣工会员;第三、接受单位允许一定工龄的劳务派遣工加入接受单位的工会,但这种方式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有的还遭到正式工的反对。

作为工会会员,应当只是一个单位的会员,如果在派遣单位参加了工会,就不一定在被派遣单位参加工会。

为了更好地解决被派遣劳动者的加入工会的问题,全国总工会应当对此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工会具有群众性,它是按照自由原则由劳动者参加或组织起来的,参加工会与否,是每个职工的自由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职工加入工会或者不加入工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的权利,因此只要是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依照工会法和有关公民结社的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程序,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

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

2、加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并完 善判例制度
2、加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并完善判例制度
由于涉他契约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复杂的问题需要不断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并不断完善判例制度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总结逐步形成对涉他契约案件公正 合理的审判标准和原则提高司法效率和公信力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参考内容
在涉他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而言, 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向另一方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力,同时承担向对方和第三 人履行义务的义务。而第三人则享有向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的权力,同时承 担向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义务。
2、法律效力
2、法律效力
涉他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同时,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 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
四、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需要向B公司和C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而言,A公 司需要向B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同时向C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如果发生货物损失或 损坏的情况,A公司需要向C公司申请理赔,而C公司则需要根据保险条款向B公司 支付赔偿金。此时,如果A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运输费用或保险费用的义务,则B公 司和C公司可以向A公司主张权利。
一、涉他契约的定义
一、涉他契约的定义
涉他契约,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的契约。具体而言,涉他契约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涉他契约中,合 同当事人一方不仅需要向另一方承担义务,还需要向第三人承担义务。
二、涉他契约的性质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 64条、第65条之规定

合同编通则司 法解释64、65条

合同编通则司 法解释64、65条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64、65条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各类经济活动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对于合同相关法律的准确理解和应用,更是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关键。

今天,咱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第 64 条和第 65 条。

第64 条主要涉及的是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债务加入,简单来说,就是第三人主动表示愿意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这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比如一家企业面临债务困境,另一家企业为了维持合作关系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决定加入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选择,使得他们在追讨债务时有了更灵活的策略。

同时,也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行了规范,要求必须明确清晰,避免产生模糊和争议。

比如说,第三人只是表示愿意帮忙协调解决债务问题,这可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 65 条则聚焦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其实是在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为债权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出现问题时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

想象一下,您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丙方为您提供某种服务。

结果丙方没有按照约定做好,这时候您当然有权找甲方来负责。

因为虽然是丙方在履行,但合同是您和甲方之间签订的,甲方对整个交易的顺利完成负有最终责任。

这两条司法解释在实际应用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比如说,在商业合作中,一家供应商可能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找了另外一家企业来帮忙承担部分货款的支付。

这时候,第64 条就能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责任不清而产生纠纷。

再比如,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某个特定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材料。

如果材料供应商没有按时供应合格的材料,第 65 条就保障了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准确理解和运用这两条司法解释至关重要。

劳动合同法64条

劳动合同法64条

劳动合同法64条篇一:合同法64条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在利他合同中,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
例谈起
周禄涛
【期刊名称】《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2)001
【摘要】从一个案例引出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和宽泛说三种不同解读,并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得出宽泛说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最优解释.
【总页数】3页(P37-39)
【作者】周禄涛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8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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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J], 周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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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第六⼗四条当事⼈约定由债务⼈向第三⼈履⾏债务的,债务⼈未向第三⼈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向第三⼈履⾏的合同。

涉及第三⼈的合同,⼜称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的合同和由第三⼈履⾏的合同。

合同通常仅在双⽅当事⼈之间发⽣效⼒,不能为他⼈订⽴合同,但为了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近代各国⽴法例⼜允许合同涉及第三⼈,这就产⽣了涉他合同。

向第三⼈履⾏的合同,⼜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合同,指双⽅当事⼈约定,由债务⼈向第三⼈履⾏债务,第三⼈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

合同的第三⼈亦称受益⼈。

向第三⼈履⾏的合同在⽣活中可多见。

例如投保⼈与保险⼈订⽴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向作为第三⼈的被保险⼈、受益⼈履⾏,被保险⼈、受益⼈享有保险⾦请求权。

向第三⼈履⾏的合同,除应具备债权⼈与债务⼈合意等合同成⽴的⼀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两项特别要件。

⼀是债务由债务⼈向第三⼈履⾏,⽽不是向债权⼈履⾏。

⼆是不但债权⼈享有请求债务⼈向第三⼈履⾏的权利,第三⼈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履⾏的权利。

第三⼈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履⾏的合同,多是合同履⾏地点为第三⼈处。

例如,汇款⼈通过邮局向第三⼈汇款,收款⼈即直接取得请求邮局交付汇款的权利。

向第三⼈履⾏的合同并不是以第三⼈表⽰接受利益为成⽴要件。

向第三⼈履⾏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约款。

例如发货⼈⽤⽕车将货物发送第三⼈,发货⼈与铁路局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为基本合同,铁路局将货物运⾄第三⼈为第三⼈约款。

铁路局之所以将货物运⾄第三⼈,是由于发货⼈交付了运费,发货⼈与铁路局形成补偿关系。

发货⼈使铁路局将货物运⾄第三⼈,多是因与第三⼈有对价关系。

债权⼈与债务⼈订⽴向第三⼈履⾏的合同,债权⼈可以事先征得第三⼈的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

债务⼈按照合同向第三⼈履⾏时,应当通知第三⼈。

第三⼈受领的,应当做出接受的意思表⽰。

第三⼈拒绝受领的,债务⼈应当将不受领的情况通知债权⼈,并协商解决办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深入探讨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的重要性。

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规定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确保了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以下是对这些原则的具体解读:1. 合法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并且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的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能存在歧视性或不公正的待遇。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3. 平等自愿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双方平等的地位和自愿的意愿。

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另一方签订合同,也不能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签订合同。

4. 协商一致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都应当基于双方的协商一致。

任何单方面的决定都是不被允许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5. 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隐瞒等不诚实行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法律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这些原则,以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这些原则也为解决劳动合同争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通过遵循这些原则,可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用人单位的合理利益。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通过约定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合同。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被赋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合同法第64条。

然而,在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仍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本文将从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入手,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运作可行性,并分析一些相关的案例。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让合同约定的履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内容、性质不适合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该规定的出现,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得到法律承认。

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使第三人在受益方的合同中获得权益。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可行性,首先要看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

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让第三人获得权益,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存在“直接受益权”。

例如,甲、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房屋租金由甲付清,但付款时应当告知乙的银行账户,并且由乙代为收取租金,并于指定时间将租金转入甲的账户。

在这个例子中,甲直接享有该合同的权利,而乙也因为租金的代理代收得到了实质上的利益,因此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

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可行性还需要考虑到法律的制约力。

当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不得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时,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例如,中国民法典规定,捐赠合同不得对受赠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捐赠合同无法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

最后,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还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实际效果。

例如,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丙代为甲向乙购买某物品。

在这个例子中,尽管委托合同对于丙来说是有约束力的,但实际购买商品的操作和相关的实质利益都集中在了甲和乙之间,而丙只是扮演了一个居间人的角色。

因此,该委托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了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但其实际效果却比较有限。

综上,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运作是可行的,但要考虑到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法律的制约力以及实际情况。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利益,相应地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

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作可行性一直备受关注。

在合同法第64条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得到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在实际应用中正确运作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从合同法第64条规定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规定明确:第三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予以确认。

第三人确认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确认或者口头确认,但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

如果第三人未确认,则该合同并不对第三人具备法律效力。

进一步地,从实际应用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合同形式。

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成功地运作。

下面将从案例出发,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可行性。

2018年,成都某工程公司承接了某基建工程的建设工作,工程建设需要借用当地一座高压塔。

由于高压塔所在土地的原业主并没有与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工程公司借用高压塔的过程中,出现了土地所有权争议。

工程公司提出将原业主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原业主违法侵权,将其赔偿给工程公司相关损失。

这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案例。

工程公司与高压塔所在土地的原业主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但是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了原业主的干扰。

法院最后判定原业主需赔偿损失,也因此确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的可行性。

2016年,某学校承包了学校附属超市的经营权。

在经营过程中,超市多次违规收取手续费及滞纳金,并拖欠了某家经营商超的款项。

由于经营商超与超市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但超市与学校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因此经营商超向学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定,由于超市作为学校委托的经营方,因而承担了对经营商超的债务承担责任,认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该案件中的适用性。

2013年,某餐馆与某配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此产生了配送服务与餐馆之间的委托关系。

餐馆进行业务经营时,发现配送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时间进行配送,因此向配送公司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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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Feb.,2009第22卷第1期 Jo urnal of Shi yan Technical Inst it ut e Vol.22No.1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周禄涛(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7)[摘 要] 从一个案例引出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和宽泛说三种不同解读,并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得出宽泛说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最优解释。

[关键词]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宽泛说[中图分类号] D 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4738(2009)0120037203 2005年11月28日,随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判决的做出,黄以霞等诉王明然买卖合同案也终告一段落。

事件的起因是:2000年5月25日,原告黄以霞等的原工作单位糖果厂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同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该企业。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对原糖果厂所有实物资产依法委托公开拍卖。

2001年3月22日,被告王明然竞买成交并交付了价款。

同年4月20日,被告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取得原糖果厂实物资产所有权,并且对包括原告黄以霞等59人在内的原糖果厂全体在册职工负“组合”义务:吸收原告进该企业工作、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偿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上述买受的资产注册成立了辛迪加公司,并自任董事长,但原告与辛迪加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组合”义务,被告则以原告不是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的主体且与原告之间也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等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本案受理法院的理解,该规定属于对利他合同的法条确认。

但单纯从字面上理解,第六十四条规定显然没有提及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反倒是明确了债权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债的相对性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角度看,该规定不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

实际上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法律实务部门,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理解都是见仁见智,那么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对其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呢?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解读按照合同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突破债的相对性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两类。

前者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在当事人内部设定权利义务,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是束己合同。

后者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赋予权利或设立义务。

其中对第三人赋予权利的合同即为利他合同。

相对的,如果第三人仅仅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标的的接受人,本身不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我们称此类合同为非真正利他合同,在法律实务中通常也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目前我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界都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构成了对涉他合同的一个总体规定,至于第六十四条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还是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规定,则在认识上存在差异。

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三类:(一)利他合同说持此观点的如清华的崔健远教授等,虽然存在—3—3 [收稿日期] 22 [作者简介] 周禄涛(),男,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7200812271984-:细节差异,但都确认了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1]。

(二)非真正利他合同说此种观点以北大的尹田教授和薛军副教授为代表,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2]93299还是比较法[3]33249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

(三)宽泛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一个两可的规定,解释为利他合同或非真正利他合同皆可。

人大的王利明教授和北大的韩世远副教授持此观点。

他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也“可以纳入第六十四条文义射程”[4]107。

二、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我们来讨论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这三种不同解读,在比较分析中得出最优解释。

(一)利他合同说解读把第六十四条解释为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黄以霞等原告的民事权利。

这对当前众多的因企业破产、兼并、重组所产生的劳资纠纷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但把第六十四条仅仅看成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并不妥当,理由如下:第一,除开《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利他合同广泛地存在于保险合同、托运合同、邮政汇款合同和信托制度中,已被《保险法》、《海商法》、《邮政法》和《信托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合同法》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提存制度,也可以看成是利他合同的一种。

这部分的合同或制度,已有专门的法律和法条规定,《合同法》不需要再次对此做出说明。

第二,在实践中,为了交易便利或实现合同的非经济目的,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情况: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变,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将原来向债权人本人交付的标的约定交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取得独立的债权。

如张三向某商场购买手机一部,约定由商场送货上门,如送货时张三不在家,则将手机交付给张三所在小区门卫李四处。

结果商场送货时张三果真不在,商场没有按约定将手机交付给李四,这时商场并不对李四构成不履行,履行请求权仍掌握在张三手中。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针对这部分情形,为了防止恶意第三人借用受领人的地位不当得利,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解释为非真正利他合同反而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合同法》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

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就可以自由地缔结契约,“其意思表示具有优先于法律推定条款或任意条款的效力”[5]。

假设《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实是对利他合同的确认,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法律否认非真正利他合同的结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合同法》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写着在涉他合同中只指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授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是本法所禁止的。

既然《合同法》对利他合同和非真正利他合同都没有禁止,第六十四条作为涉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受领人情形的总体性规定,只承认利他合同,是否有规范不到位之嫌?(二)非真正利他合同解读第一,黄以霞等诉王明然案法院如果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解释为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规范,判决结果就会完全相反。

按此观点理解,应由破产清算组织请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组合义务”,但破产清算组织只是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而不是安置职工,破产清算结束该组织即解散。

而“组合”安置职工,却是较长时间之后才能进行,破产清算组织实际上无法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议中的第三人条款对被告等于没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第三人其利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依文义解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3]48。

逐字考察第六十四条,单从文义上我们只能得出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说债权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有无处于未知待定状态,依《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和意思自治原则,反而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设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自由。

况且,如果依上述学者的思路,《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作为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合同的总体性规定,其是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必须在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中明确。

那么第六十四条中的债权人除了在债务人违约时向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外,别无其他救济手段。

因为第六十四条没有文字写明债权人可以享有《合同法》第六十六到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履行抗辩权。

这种思路的危害性是明显的,按照这种思路解释《合同法》,《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功能一个都实现不了。

第三,支持非真正利他合同说的学者提出的另—3—周禄涛: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8一个理由是比较法和体系解释。

相较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涉他契约专章规定于“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或“契约所生之债”一章,我国《合同法》将涉他合同两种情形规定于“合同履行”一章,从体系结构上看,第六十四条处理的是一个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2]96。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我国是否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学界仍众说纷纭,在前提是否为真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这样的比较其现实意义必将大打折扣。

其次,就算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合同法》没有专章规定合同成立要件或合同分类;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形式,合同的效力包含合同的履行在内,《合同法》更关注其履行问题,将其规定于“合同的履行”一章,无可厚非[1]。

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实践上不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把《合同法》单单解释为对非真正利他合同的规定也是不可取的。

(三)宽泛说解读基于以下几点,笔者认为宽泛说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最优解释:第一,把利他合同和非真正利他合同都包括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范内。

本文开头案例中的受理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把“组合”义务条款解释为对利他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其判决结果同实际判决一致,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广大兼并、重组、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对本文中提到的商场送手机上门的例子,法官也完全可以裁定张三与商场的约定性质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从而驳回李四要求商场向其交付手机的请求,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产生的纠纷阻断在源头。

宽泛说给予了法官对涉及第三人民事合同纠纷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法条支持,法官断案时更加公正和贴近实际,不会受到我国是否承认利他合同或非真正利他合同的羁绊,也不会囿于对涉他合同类型的考量而忽视了对具体案情的调查。

第二,当今社会经济规模日渐扩大,高新科技产品大量运用于日常经济活动中,商品交易的方式日趋多元化,商品流通日趋灵活,人们的经济交往早已突破了原先的封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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