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政府令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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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正文:
---------------------------------------------------------------------------------------------------------------------------------------------------- 重庆市政府令
(第19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市委二届八次和九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理顺乡镇行政管理关系,提高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现行管理体制和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变乡镇政府职能,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乡镇综合改革的工作要求,为了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按照合法合理、权责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核心,切实解决乡镇原有职能职责和工作格局与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

在乡镇不增机构、不增编制、不增人员、不增加财政负担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加强乡镇行政执法监管改革的有效途径,通过清理界定法定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职权、合理确定协助义务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行政执法权责不明、
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等问题;通过创新服务模式、转变服务方式、强化服务职能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公共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体系不全、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乡镇政府由传统全能型管制型向法治型服务型转变。

二、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创建法治型政府
(一)清理界定乡镇政府的法定执法职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予乡镇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与执法程序以及具体事项、范围、标准和要求,履行好行政执法职责。

清理界定的现行乡镇政府具体的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共2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规范限定乡镇政府受委托的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领域。

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区县设置的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实施行政执法限定于以下三个领域:一是公共安全监管领域。

主要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销售与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煤矿与非煤矿山安全、农业机械安全的执法职权;二是市场秩序监管领域。

主要涉及食品卫生、药品监管的执法职权;三是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

主要涉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殡葬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动植物检疫监管的执法职权。

限定受托执法主体。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要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乡镇政府以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范围。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限定的范围依法委托乡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但重点限定在农村公共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监管、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中的部分具体事务性执法监管上,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技术性强的执法事项暂不宜委托给乡镇政府。

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执法事项共1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规范委托执法权限。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规范委托执法方式。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以及乡镇的人力、物力、财力状况,在附件2明确限定的委托执法范围内,与乡镇政府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达成一致协议的具体委托事项、权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具体委托执法事项各个乡镇可以不同)并向社会公告。

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使用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从事受委托执法事项的执法活动(委托协
议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

规范受托执法责任。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对受托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追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受托乡镇政府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政府自行承担。

规范罚款收入管理。

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统一上缴国库。

(三)合理确定乡镇政府协助执法义务
依法界定协助义务。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履行协助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义务的,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协助执法事项和要求,切实履行好行政执法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消极对待。

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的协助执法义务共1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积极探索联合执法。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在试行委托执法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联合执法。

通过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执法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管辖、案件首接负责等制度,建立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的执法联动保障体系,形成城乡一体、上下结合的农村执法格局,逐步解决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之间存在的权责不一、协调不够、效率低下、监管缺位等问题,共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三、强化乡镇公共服务,创建服务型政府
(一)推动乡镇政府公共服务创新
建立乡镇政务集中咨询制度。

全市所有试点乡镇政府要根据现有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进一步整合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在不增加机构、人员的前提下,强化乡镇政务咨询工作职责,选派作风好、能力强的人员,集中承担咨询服务工作,统一解答农民提出的有关生产、生活、技术、信息以及政策、法律等咨询问题。

推广乡镇政务代办服务模式。

乡镇政务代办服务要充分体现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试点乡镇政府要全面推广“统一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的服务代办模式,实现农民申请办事一个窗口受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缴。

乡镇政务代办服务,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代办费用,代办服务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试行乡镇行政服务合同管理。

试点乡镇政府在履行特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对农民委托办理的事项可以与农民签定行政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签约当事人名称、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农民通过与乡镇政府签订行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促使乡镇政府公共
服务职能的有效推进,确保农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探索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改革。

试点乡镇政府与原所辖各类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政事与政企分开的原则推进机构改革,对可由原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按照“养事不养人”的原则,探索试行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制度。

对本乡镇不能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可以通过市场购买部分农民需要的公共服务产品,可采取公开招标、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等方式,探索将一部分农村公益性事务逐步推向市场化、社会化,节约乡镇政府管理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一是强化农村科技服务。

为农业和其他产业提供新技术、新成果的示范、推广,提高农业技术水平,推动农村经济整体技术进步。

乡镇政府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指导村社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二是强化农村信息服务。

整合政务、农业、劳务、水利、人口计生、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区县、乡镇、村三级信息服务体系,建立统一的乡镇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区县政府要积极指导乡镇政府抓好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逐步建立农业、农村、劳务、人口、地理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

乡镇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正确使用好、利用好市场信息、政策信息、气象信息等为生产生活服务的信息资源。

做好乡镇信息化规划,加快通信、电视广播“村村通”工程建设,通过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农民提供产、供、销等方面的信息服务,满足市场需求,增加农民收入。

三是强化农村就业综合服务。

建立健全农村就业服务机制。

乡镇政府要全面落实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四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

健全完善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其他专项救助、临时性救助和社会帮扶为配套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提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城镇低保制度,健全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落实优抚保障政策,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和特困户救助工作;积极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不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水平。

五是强化农村公共文化服务。

以户村为基础、小城镇为龙头、城乡共建为动力、连片创建为纽带,广泛开展“文明村镇”、“文明村民”等创建活动。

乡镇政府要加强村容村貌整治,建设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新型农村社区。

大力推进百县千乡宣传文化工程、“乡乡建”多功能文化服务设施工程、国家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培养农村文化人才。

积极构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镇综合文化中心、村居文化活动室等农村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网络,根据农村文化需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基层文化活动,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六是强化农村义务教育培训服务。

乡镇政府要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完全保障。

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农民子女报考职业学校以及参加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培训,同时要努力实现由短期培训转向长短结合,逐步过渡到以中长期培训为主的转变,促进农民文化素质提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是强化农村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按照“一村一室”要求,采取政府投入为主,集体和个人投入相结合、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快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

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

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落实配套措施,健全资金筹集、基金管理、服务与补偿、监督等机制。

乡镇政府要认真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配合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最大限度提高参合农民实际受益率。

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着力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和因病致贫的问题。

八是强化农村计划生育服务。

开展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

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紧紧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查病,为育龄群众的健康着想,开展术后随访和生殖健康系列服务。

乡镇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政策,巩固农村计划生育成果。

九是强化农村法律援助服务。

建立健全乡镇法律援助机制,做好对农村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把困难农民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

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

乡镇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保证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重的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政府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乡镇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现状,严格按照本决定,认真搞好本辖区范围内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和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切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创新。

(二)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编办、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
导下,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

要求组织协调机构到位、工作力量到位、保障措施到位。

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按照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和工作职责,切实搞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加强队伍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选配素质好、能力强的干部到行政执法岗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要通过学习、教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其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同时,要建立乡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乡镇政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的,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执法公开制度。

乡镇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事项、处罚标准等内容向群众和社会公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建立案件报告制度。

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查处的违法案件每季度必须向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或委托权限范围的,应立即向有权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并做好对违法人员(行为)的监控。

建立执法考核制度。

区县政府及相关委托执法部门应对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考核办法进行专项考核。

乡镇政府应根据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事项、权限,并结合本乡镇的实际,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执法考核办法,对乡镇执法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和民主评议,监督、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与相关责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绩效挂钩,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五)规范财政保障
进一步理顺区县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规范乡镇收支行为,改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各区县要按照乡镇财政供给范围及标准,确定乡镇支出需要。

乡镇财政主要承担乡镇政权运转所需经费和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经费,要在保证乡镇政权正常运转的同时,有效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支出,重点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所需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在编制部门预算、确定乡镇政府支出基数以及向乡镇政府实施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确保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权责落实到位。

(六)强化行政监督
进一步加大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启动追责程序,追究乡镇行政负责人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促进乡镇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乡镇行政执法中的失误,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乡镇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委托规范、指导及时、监督有力、追责到位。

乡镇政府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违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开展形式多样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及时进行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对乡镇行政执法情况开展执法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现场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反馈给被检查乡镇政府。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被检查乡镇政府限期整改。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纳入改革试点的具体乡镇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并书面公告。

各区县(自治县、市)改革试点方案应报市政府备案,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执法监管和公共服务是否纳入改革试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

七、改革试点期间,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八、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序号│行政执│法定主│法定内容│法律依据│││法领域│体│││├──┼───┼───┼────────────────────────┼──────┤│1 │乡镇行│乡镇人│第一百零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中华人民共和│││政管理│民政府│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国宪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民代表大会和│││││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政府组织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 │教育行│乡镇人│第五十七条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中华人民共和│││政管理│民政府│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国教育法│││││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中华人民共和│││││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国义务教育法│││││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实施细则│││││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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