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政府7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批通过,现予公布,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XXX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文号1、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营1986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青政〔1986〕107号的实施意见2、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88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88〕58号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1988年1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农膜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青政〔1988〕188号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通知》的通青政〔1990〕71号知5、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1990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办法青政〔1990〕77号6、青海省闭路(有线)电视管理暂1990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行办法青政〔1990〕80号7、青海省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管理办199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法青政〔1990〕81号8、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施行9、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政〔1995〕35号——结束——。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为的10%以内。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管委会职权第八条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五)根据管理权限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三、删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24•【字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5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6月24日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完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住宅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开发企业,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建设责任的单位等。
第三条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为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对每宗住宅宗地教育设施配建的建设时序、移交标准等配建要求予以审核;对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提出意见,并配合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验收,做好相关移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正文:----------------------------------------------------------------------------------------------------------------------------------------------------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有调蓄功能的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负责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和管理,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排放和处理、污泥清理、排水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2020)-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2020)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姚高员2020年11月13日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洞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
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土地具体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征收土地项目的现状调查、风险评估、补偿协商、补偿登记、协议签订等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第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的收支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专项资金的收缴和监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现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20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正文:----------------------------------------------------------------------------------------------------------------------------------------------------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6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6月2日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劳务方式委托征收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摸底调查、入户动迁、签约、归档等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令经国家局7令修改后版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令经国家局7令修改后版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本办法修改后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
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7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29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5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决定,清理规范186项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其中,取消90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转化10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规范86项,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相关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公平竞争、破除垄断、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本决定自2016年1月29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
”二、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三、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9月18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所辖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租赁合同的”。
六、其他修改: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修改为“区”。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本决定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7号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
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15•【字号】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史立军2018年5月15日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含店招标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户外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设置导则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其他专项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编制泰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向群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深圳市罗湖、福田、南山区为全面推行火葬的地区;宝安、龙岗区除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指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规划集中土葬(以下简称土葬改革地区)外,其余地区也应推行火葬。
第四条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深圳死亡的,除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运尸手续外,其余应一律就地火葬。
死者为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尊重其丧葬习俗;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遗体火化应及时,停尸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六条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
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得火化。
第七条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推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监督。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工程交易的管理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一)对已立项的建设工程实施项目及施工招标投标登记制度,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
(二)对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和方案竞投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三)为交易主体发放《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提供服务,并收取进场服务费。
(四)对违反交易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五条县级市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管理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管理机构,并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交易管理,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为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从项目报建到交易主体审核、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方面的服务。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11月24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七届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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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人民政府令第7号《谷城县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5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县长艾文金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谷城县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襄樊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谷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谷城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东至汉江河堤,南至襄渝铁路,北至汉十公路,西至襄渝铁路涵洞围合的区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村(居)民建房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一)独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建房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三)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村民。
第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的规划管理日常工作。
县城建执法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建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谷城经济开发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所属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村(居)民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管和强制拆除工作;协助城建执法机构对使用国有土地建房和法人建房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督、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国有资源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宅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审批程序,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
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产权登记管理法规,依法查处违规开发行为。
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法参与村(居)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章规划许可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要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严格按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不得随意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级控制区:县城建成区内的老城区、中心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
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翻修。
若编制了改造规划或控规的(街景规划),按规划实施。
二级控制区:县城建成区内一级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城乡结合部区域。
二级控制区控制村(居)民建房,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
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对于一、二级控制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应按规划和城市发展的要求,推行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原则不再进行一户一宅的审批。
住宅小区由城关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进入小区对象,由村(居)委会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用地条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村规划区进行建设,建筑高度按新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对进入新村对象的审核、审查和公示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村(居)民建房。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和、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五)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个人建房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
因出售、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它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
第十二条村(居)民建房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1、书面申请;2、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3、土地权属证明;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5、房屋权属证书;6、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村(居)民建房申请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并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县规划局,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附图),建设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个人建房土地权属证明后,建房个人持土地权属证明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委会予以公示。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同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签订按规划依法建设承诺书,与供水、供电企业签订依法用水、用电协议。
房屋动工前应向县规划局申请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证件向县规划局申请现场规划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办理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村(居)民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
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前30日内向县规划管理机构申请延期。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实行规划审批公示制度,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后2日内进行公示。
村(居)民应当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面积、层数、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公示,以应查验。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五条建设、土地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和规划竣工验收工作。
对已审批的村(居)民建房项目,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在放线之前通报县国土资源、城建执法机构和城关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等单位,并加强审批后村(居)民建房的监管工作。
第四章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十六条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新设、改造、扩建和翻建(构)筑物等行为:(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不按批准的土地作用证建设的;(四)未经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放线擅自动工的;(五)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六)未经批准或未在批准期限内拆除的临时建设;(七)未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构)筑物的;(八)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建(构)筑物是否违反城市规划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七条县国土资源、人民防空、房产管理、消防、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告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告知或者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2日内到现场或委托相关单位核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的,应予以立案处理。
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对村(居)民建房进行巡查,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填写《违法建设处理意见函》,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违法建设的初步意见并上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县城建执法机构查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接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
继续建设的,属法人违规建房的,由县城建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措施,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集体所有土地违规建房的,城关镇人民政府、谷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县公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人民防空、消防、安全、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供电、供水企业发现违规建房者违法用水用电及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依法对违法建筑施工工地不再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对于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收回被征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在县城建执法机构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验证、调阅材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城关镇人民政府、谷城经济开发区或县建设、规划、城建执法、人民防空、水利、房产管理、公安、监察部门和供水、供电企业确定专人为协调会议组成人员,负责落实协调会议研究部署的涉及本部门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依法处罚结案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房户需变更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建房户应当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罚结案告知函》,办理土地、规划变更和房产登记等合法证件。
未经处理结案的,规划、土地、房产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关镇人民政府、谷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明确相应的村(居)民违法建设防控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应确定专人负责,对各自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的防控管理实行逐级实施,层层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