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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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
贷款重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贷款通则》、《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基本操作规程(试行)》(筑农商发〔2012〕16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照我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划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贷款及表外不良贷款,或按“一逾两呆”口径所划分的逾期、呆滞及呆账类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重组(以下简称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含垫款,下同),我行对借款人、担保方式、还款期限、使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四条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
(三)依法合规原则:贷款重组涉及的主体、重组手段、抵(质)押物的性质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六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部分贷款本金,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四)在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的前提下,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会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的贷款;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依法合规经营,同时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市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市场巨大;
(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已撤诉或已达成和解条件除外);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
第九条原则上重组贷款要求偿还不低于10%的原贷款本金后方可办理,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借款主体不变,原担保方式不变;
(二)借款主体不变,担保方式改变;
(三)借款主体改变,原担保方式不变;
(四)借款主体改变,担保方式改变。
第十条借款主体改变的形式为:
(一)原贷款为单一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更换新的单一借款主体;
(二)原贷款为单一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为多个借款主体;
(三)原贷款为多个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为单一借款主体;
(四)原贷款为多个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更换了其中一个或多个借款主体。
第十一条担保方式改变的形式为:
(一)更换更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二)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
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在贷款重组期内的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三条重组贷款期限原则上最多不得超过三年,由支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贷款重组业务的贷款利率要根据我行有关贷款利率定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审查、审批与办理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重组时,有关人员要深入调查,以积极慎重的态度,分析权衡及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调查报告要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贷款重组时,要从严审查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七条各支行风险管理部需对重组前贷款所形成的不良原因及相关责任认定做出情况说明,该说明将作为支行审批及贷款资料档案的必要要件。
总行授信审批部在接到支行上报重组贷款资料后,需向总行合规风险管理部提交支行的责任说明情况,由合规风险管理部牵头,对支行提出的不良贷款原因及相关责任认定的说明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重新进行责任认定,该审查意见将作为总行重组贷款审批的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贷款重组业务审批权限按我行授信转授权相关规定执行,在支行权限内的一律由一级支行进行审批,不得对二级支行进行再转授权。
第十九条贷款重组以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应实行分期还款。
第二十条贷款重组业务实行逐笔备案原则,即支行在重组贷款发放3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授信审批部提交整理装订成册的备案资料(含重组前贷款及重组后贷款),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批表及调查报告复印件;
(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如担保方式为抵押,需提供他项权证复印件);
(三)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复印件;
(四)总行要求的其他备案资料。
第五章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二十一条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
原贷款利息必须全部收回,同时落实有效担保,就每笔业务均需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或抵(质)人签订知晓声明书(附件1、2、3)。
第二十二条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为确保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原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二十三条贷款重组时,在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二)借款人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借款人未经我行同意,又向其他金融机构或民间借入资金加大我行贷款风险的。
第二十四条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
订担保合同:
(一)应当告知保证人或抵(质)押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保证合同及抵(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中注明:
本担保人(或本抵(质)押人)知悉,借款人×××(借款人全称)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新合同编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原合同编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二)对抵押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或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当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贷款重组无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
(一)重组前后借款主体保持不变;
(二)重组贷款发放额及债务人其他债务金额在原最高担保额之内;
(三)重组贷款的放款时间在原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经办支行在办理贷款重组业务过程中,应注意控制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不得高于原风险评级级次,且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我行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规定重新进行贷款五级分类认定。
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符合调高要求的,原则上只能逐级调高。
第二十七条有两笔或以上的存量贷款参与贷款重组,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类别应当保留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重组后贷款不止一笔的,所有贷款的风险类别在观察期内不得高于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支行要加强对重组贷款业务的内部控制,在信贷系统未实现重组贷款标记的功能之前需建立重组贷款管理台账,单独管理;在信贷系统实现对重组贷款标记功能之后对贷款重组业务要单独标识。
同时,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不低于一次现场检查,并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机构风险部门及上级机构报告。
对出现风险预警信号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支行风险管理部门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业务的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加大对重组贷款执行情况和贷款风险状况的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
同时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各支行要重视并加强重组贷款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我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信贷档案,同时对重组贷款档案及原贷款档案进行妥善保管,保持贷款连续性。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贷款重组后,按照新发放贷款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进行贷款重组或未按规定对重组贷款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将按照
我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贷款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严格按照我行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强行重组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流程操作且勤勉尽职的信贷人员,即使贷款最终形成损失,可尽职免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XX农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贷款制度及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保函业务、信托业务等表外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借款人声明书(不良贷款重组业务)
2.保证人声明书(不良贷款重组业务)
3.抵(质)押人声明书(不良贷款重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