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商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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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的 国家 不 多 ,主要 是 法 国 。 我 国现有关于商号 的法律法规 中, 对于商号的转让的规 定较为粗略, 甚不完替 民法通则》第 9 9条规定 “ 法人, 个体 工 商 户 、 人 合伙 有 权 使 用 , 法 转 让 自 己的 名称 ” 《 业 名 个 依 。企 称登记管理规 定》 3 第2 条规定 “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 业的一部分一并转 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 户企业 , 企业 名称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 报原登 记 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 , 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 已 转 让 的 企 业 名 称 。 ” 笔者认为 , 我国在绝对转让主义的原则较为适宜 。 即在 立法上奉行不得单 独转让的原则 , 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 营 业 分 离 而 转 让 , 必须 或者 和 营 业 一 起 转 让 , 者 在 营 业 其 或
试述 商号 转让
袁 哲
—一
( 南京大 学法学 院 江苏 南京 20 9 ) 10 3
一 商号概念的界定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 、 商业名称 , 它是商主体在从 事商行 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即商主体在 商事 交易中, 以署名或其 用 代 理 人 与 他 人进 行交 往 时 适 用 的 名 称 。 我国立法对商号概念存在矛盾和混乱 。 民法通则 9 《 第9 条第 2 款的规定:法人 , 个体工商户 , 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 ,个体丁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 自己 的名称 。它将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商号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7 第 条规定 企业 名称应 当由 以下部分依次组 成:字号 ( 或者商号 )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 在此字号等 同于商 号。 3 条规定在登记 主管机 第 0 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参 照本规定执行。 理 论 界 对商 号 有 两 种 观 点 , 第一 种 广 义 的 商 号 概念 , 即 商号就是企业名称 或个人姓名 , 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 动中表 彰 自己的 名 称 ,另一 种 狭 义 的 商 号概 念 , 商 号 与企 业 名 称 即 不 是 同 一概 念 ,商 号 只是 企 业 名 称 中的 一 部 分 。 商号具 有以下特征 : 一, 第 可识别性 。 商号作为商事主体 代表其营业的标 志, 可以起到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彰显其 营业特征的作用。 国 《 我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6 条规定 : “ 工 商企业只准登记 和使用一个名称 ,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 已登记过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 第二 , ” 专用性 。 商号 的 专用性是指商号只能由依法获准登记的商事主体在营业中加 以使用, 他的 商事主体在未办理合法转移登记之前, 其 不得使 用 。第三 ,依附于特定 的营业而存在 。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 中必须使用商号 , 但营业外 的行为不应使用商号 , 因为这样才 能 使 交 易 人 能 准 确 判 断其 交 易所 带 来 的 权 利 义 务 。 二 .商号转让 的依据 商号转让是指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 首 先 是 我 国法 律 上 明确 规 定 商 号 可 以转 让 。 国 我 企 业 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 2 条规定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 业或者 第 3 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 民法通则》第 9 条第 2 《 9 款的规定: 法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合 伙 享 有 名 称权 。企 业法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合 伙 有 权使 用 、 依法 转 让 自己的 名 称 。 其 次 是 从理 论 上来 看 , 笔者 认 为 商 号 可 以 转 让 主要 从 商 号 权 的 性 质 上 。 号 权是 一种 名 称 权 , 法 律 上 的 绝对 权 , 商 是 而 非 相 对 权 。 号 权 同时 具 有 人 格 权 和 财 产 权 的双 重 性 质 。 商 第 商 号 权是 与其 所 附 属 的 主 体 密 切 联 系 的人 身权 , 是 商 它 事主体所生之权 。和 自然人的姓名权性 质相同;第二 ,商号 是与商誉紧密联系 , 是商誉的表现形式 ,因此可以成为转让 的对象 。正是基于 上述的属性商号可以转让 。 最后是客观需求 。 新的市场进入者对推动商号转让发挥 了一定的作用 。 商号是企业标 志之一 , 是企业的重要资源 , 一 个商号特别是在社会上享有很高声誉的商号拥有 巨大的价值 , 这是一种无形财 产。 值高的商号可以使受让人将来获得收 价 益超过获得商号所支出的成本 , 新的市场进入者在开 展新 的 业务时可以借助于有 良好信誉的商号 , 同时商号权人有时需 要将商 号这种无形资产转变为有形资产以获得利润。 这样商 号转 让 就 成 为 一种需 求 。 三.商号转让与营业转让 第一种是商号随 同营业 一 并转让, 《 国商法典 3 如 德 第2 条规定: 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 的营 业分离而让与; 澳 门商
一
法典 第 3 条第6 1 款也 有类似规定 。( ( 意大利 民法典》 2 6 第 55 条: 商业名称除非随着商业资产 的移转并且经转让人 同意而转 让, 否则 无论何种企业, 均禁止其商业名称 转让 。学者们 叫做 “ 绝对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认为, 。 商号应当同营业 同时转 让, 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 商号转让以后, 转让人不再享有商 号权, 受让人独 占该商号 。第二种是 商号可与营业分离而转 让, 也叫 “ 相对转让主义” 或 自由转让主义。也就是说, , 商主 体可以不转让营业 而只转仍享有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 利, 受让人也取得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 奉行这一立法原
试述 商号 转让
袁 哲
—一
( 南京大 学法学 院 江苏 南京 20 9 ) 10 3
一 商号概念的界定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 、 商业名称 , 它是商主体在从 事商行 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即商主体在 商事 交易中, 以署名或其 用 代 理 人 与 他 人进 行交 往 时 适 用 的 名 称 。 我国立法对商号概念存在矛盾和混乱 。 民法通则 9 《 第9 条第 2 款的规定:法人 , 个体工商户 , 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 ,个体丁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 自己 的名称 。它将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商号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7 第 条规定 企业 名称应 当由 以下部分依次组 成:字号 ( 或者商号 )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 在此字号等 同于商 号。 3 条规定在登记 主管机 第 0 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参 照本规定执行。 理 论 界 对商 号 有 两 种 观 点 , 第一 种 广 义 的 商 号 概念 , 即 商号就是企业名称 或个人姓名 , 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 动中表 彰 自己的 名 称 ,另一 种 狭 义 的 商 号概 念 , 商 号 与企 业 名 称 即 不 是 同 一概 念 ,商 号 只是 企 业 名 称 中的 一 部 分 。 商号具 有以下特征 : 一, 第 可识别性 。 商号作为商事主体 代表其营业的标 志, 可以起到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彰显其 营业特征的作用。 国 《 我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6 条规定 : “ 工 商企业只准登记 和使用一个名称 ,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 已登记过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 第二 , ” 专用性 。 商号 的 专用性是指商号只能由依法获准登记的商事主体在营业中加 以使用, 他的 商事主体在未办理合法转移登记之前, 其 不得使 用 。第三 ,依附于特定 的营业而存在 。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 中必须使用商号 , 但营业外 的行为不应使用商号 , 因为这样才 能 使 交 易 人 能 准 确 判 断其 交 易所 带 来 的 权 利 义 务 。 二 .商号转让 的依据 商号转让是指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 首 先 是 我 国法 律 上 明确 规 定 商 号 可 以转 让 。 国 我 企 业 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 2 条规定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 业或者 第 3 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 民法通则》第 9 条第 2 《 9 款的规定: 法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合 伙 享 有 名 称权 。企 业法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合 伙 有 权使 用 、 依法 转 让 自己的 名 称 。 其 次 是 从理 论 上来 看 , 笔者 认 为 商 号 可 以 转 让 主要 从 商 号 权 的 性 质 上 。 号 权是 一种 名 称 权 , 法 律 上 的 绝对 权 , 商 是 而 非 相 对 权 。 号 权 同时 具 有 人 格 权 和 财 产 权 的双 重 性 质 。 商 第 商 号 权是 与其 所 附 属 的 主 体 密 切 联 系 的人 身权 , 是 商 它 事主体所生之权 。和 自然人的姓名权性 质相同;第二 ,商号 是与商誉紧密联系 , 是商誉的表现形式 ,因此可以成为转让 的对象 。正是基于 上述的属性商号可以转让 。 最后是客观需求 。 新的市场进入者对推动商号转让发挥 了一定的作用 。 商号是企业标 志之一 , 是企业的重要资源 , 一 个商号特别是在社会上享有很高声誉的商号拥有 巨大的价值 , 这是一种无形财 产。 值高的商号可以使受让人将来获得收 价 益超过获得商号所支出的成本 , 新的市场进入者在开 展新 的 业务时可以借助于有 良好信誉的商号 , 同时商号权人有时需 要将商 号这种无形资产转变为有形资产以获得利润。 这样商 号转 让 就 成 为 一种需 求 。 三.商号转让与营业转让 第一种是商号随 同营业 一 并转让, 《 国商法典 3 如 德 第2 条规定: 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 的营 业分离而让与; 澳 门商
一
法典 第 3 条第6 1 款也 有类似规定 。( ( 意大利 民法典》 2 6 第 55 条: 商业名称除非随着商业资产 的移转并且经转让人 同意而转 让, 否则 无论何种企业, 均禁止其商业名称 转让 。学者们 叫做 “ 绝对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认为, 。 商号应当同营业 同时转 让, 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 商号转让以后, 转让人不再享有商 号权, 受让人独 占该商号 。第二种是 商号可与营业分离而转 让, 也叫 “ 相对转让主义” 或 自由转让主义。也就是说, , 商主 体可以不转让营业 而只转仍享有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 利, 受让人也取得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 奉行这一立法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