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规范]江西省安全生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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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江西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
化标准
附件:
江西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征求意见稿)
目录
一、综合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5、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
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年):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1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二、烟花爆竹类
1、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三、非煤矿山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危险化学品类
1、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6、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7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
点生产管理办法
8、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一、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细化标准: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在他人协迫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尚未造成危害,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的,没收违法所
得,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未造成危害,但在被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了危害但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较大危害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违法所得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必须撤销其相应资格。
7、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确保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其整改到位为止。
2、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但能积极配合调查的,并处生产经营单位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不能积极配合调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不配合调查的,给予撤职,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罚。
3、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撤职,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职的,自刑罚执法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认错态度好,责令其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并已造成社会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细化标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的罚款。
3、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细化标准:
1、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细化标准:
1、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每人处罚3000千元,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2、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50%以上无证上岗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细化标准: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但能积极配合调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不积极配合调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止或停止建设。
4、抗拒行政执法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细化标准: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主体工程项目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的,但能说明确有必要进行修改,责令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变动主体工程项目建设,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细化标准: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细化标准: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责令整改仍然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细化标准: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多次责令整改,仍然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细化标准:
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设备不检测投入长期使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细化标准: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多次责令整改,仍然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细化标准:
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经多次责令整改,仍不改正,并投入使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细化标准: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仍使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2、能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2、不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的,并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其他符合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责令限期整改。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生产经营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细化标准:
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1)属一般问题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属重大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3)主管部门对同一问题多次指正,仍不落实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抗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对其立即提出警告,仍然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
(2)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罚款。
(3)对重大危险源未安排人员或设施监控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屡次不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细化标准:
1、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不改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且不配合调查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积极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不配合调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处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认错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态度较好,积极配合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认错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