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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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的裁判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2.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商标诉讼
正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
指引(试行)
为帮助正确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和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被诉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情形,可通过以下因素审查被诉行为:
(1)法律、司法解释对该种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3)该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2.【合法生产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经营者是否具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
3.【双重保护】同一侵权行为侵害多种法益的,当事人可主张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
4.【重复起诉识别】重复起诉识别的关键要素是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
5.【销售者认定】在认定销售者身份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可以认定为一般销售者。
市场管理者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提供发票服务或者对销售者销售的每件商品进行提成等直接参与销售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销售者。
商业赠与者、以旧换新的商家可以视同销售者。
偶发性转让产品、供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的提供者一般不认定为销售者。
6.【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可以从商品类似和商业标识近似程度、诉请保护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标识使用方式和使用者意图、现有市场格局对消费者消费认识和消费习惯的影响等方面审查。
7.【商品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认定商品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可以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8.【企业名称简称保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擅自将他人已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9.【在先权利抗辩】对自愿登记的图案作品一般认为不能对抗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包装图案的在先使用权。
10.【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11.【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的行为正当性判断】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12.【竞业限制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区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纠纷,当事人如果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当事人如果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