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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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12.26
•【字号】苏人社发[2014]446号
•【施行日期】2014.1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4]44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

为做好新标准的平稳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
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二、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新标准实施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并在新标准实施后,对该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四、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但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复核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出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

请各地认真做好新标准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对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请及时报我厅工伤处。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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