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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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2.01.31
【实施日期】1992.01.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我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
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幼儿班、学前班、幼儿艺校等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应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幼儿家长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办好公办幼儿园的同时,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重点发展城镇街道和乡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提供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自办或联办幼儿园。

第五条幼儿教育经费要多渠道筹措。

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幼教育专款,各地教育基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园。

第六条对幼儿园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教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内幼儿园管理工作。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条各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计划、城建、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幼儿园的设置
第八条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和经济条件相适应。

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
示范性幼儿园,支持并鼓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举办幼儿园。

城市一千人以上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自办幼儿园;一千人以下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下的单位可以按系统办园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园。

新建居民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步配套建设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人均年收入一千元以上的行政村,应当举办幼儿园;人均年收入不足一千元的,要举办能够实现学前一至二年教育的幼儿教育机构。

乡、镇应当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设置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园长、教师、医务人员、保育员;
(二)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幼儿园工作》堆积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三)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和设施所必需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幼儿园可实行半日制、全日制、寄宿制三种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幼儿园。

第十二条乙型肝炎表面搞原阳性、麻风病、结核病等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调入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工作人员有上款所列病患者,应当离岗治疗或调出幼儿园。

第十三条对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举办。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品德行为。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六条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系制度,互相配合,搞好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第十八条单位自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可以面向社会招收,优先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九条幼儿园按年龄分班,人数少的也可以混合编班。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幼儿入园前,应当进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时,应当交验计划免疫接种证。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幼儿园内建造、设置可能威胁幼儿教育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和玩具。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可责令举办者限期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暂时停办。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和超出幼儿身体、智力承受能力的活动。

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门前三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资格,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如实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何或聘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计划分配者外由园长或者举办者聘任。

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在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被聘任。

农村幼儿园聘任的教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幼儿教师工资实行统筹,与小学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办幼儿园和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园长和教师调动或解聘,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另立收费项目,不得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

幼儿园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克扣、挪用或巧立名目索取幼儿
园经费。

第三十二条在寒、暑假期间,公办幼儿园可以根据家长需要继续开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保育费、教育费和管理费,用于不休息的工作人员假期补助;其他幼儿园工作人员可以实行轮休。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幼儿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与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甚至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或限期纠正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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