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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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闽海事法[2008]18号
【发布部门】福建海事局
【发布日期】2008.08.04
【实施日期】2008.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建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闽海事法〔2008〕18号福建海事局 2008年8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内注册从事国际航行和国内沿海航行的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福建海事局负责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航运公司分为体系公司、非体系公司和特殊公司。
(一)已建立、实施并保持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为体系公司。
(二)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国内沿海航行船舶运输经营管理的航运公司为非体系公司。
(三)经营、管理其他船旗国船舶的航运公司为特殊公司。
第二章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航运公司应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活动进行监控,船岸之间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的有效联系。
非体系公司应配备国家规定的管理人员,承担公司日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管理责任,并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六条航运公司应指定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航运公司应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名,
并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公司应明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并与管理人员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一)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公司,海务、机务主管必须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且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二)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2名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或以上等级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它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的适任证书。
(三)体系公司负责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主要人员包括指定人员、海务主管、机务主管,主要人员不得在船上或者跨公司兼职。
(四)非体系公司的海务主管和机务主管不得在船上或者跨公司兼职。
第八条航运公司应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并与船员订立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船员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它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司应当建立船员档案,掌握船员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持证并健康的船员。
第九条航运公司应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并保证船长不致因正当执行其专业决定而遭到解雇和不公正的待遇。
第十条体系公司应建立培训程序,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确保相关人员和船员得到相应的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操作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
非体系公司应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航运公司应建立船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