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准备文件格式9 证据质证(终)0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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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直接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而是通过LLL(香港)有限公司销售。
1、该调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原告所调查的两家由NMD公司在东莞设立的公司其是否生产扣件产品及是否在大陆销售与NMD公司是否生产扣件产品并销售无关。早在1997年5月26日以前即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NMD商标之前,NMD公司通过LLL(香港)有限公司在大陆广泛宣传自己的产品并进行销售,其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且原告调查的上述两家公司成立日期在97年以后,其是否生产扣件产品或是否在大陆销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从企业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了避免公司会造成更大损失,NMD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与原告进行谈判,并考虑以3000万日元的价格受让本该属于NMD公司的商标,但由于原告是以赚取高额经济利益为目的抢注商标,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2005年5月原告以NMD公司的客户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NMD公司作为第三方也希望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于是,积极准备应诉。在诉讼期间,原告还向NMD公司致函妄想以诉讼的压力迫使NMD公司接受其提出的要求,在被NMD公司拒绝后,原告自动降低转让价格并提出由NMD公司来定价的要求,但NMD公司未予答复。开庭前,原告为避免败诉,从而使其索要高额转让费的目的落空,于是向法院提出撤诉。
Q:原告该注册商标的来源是什么?
该商标的创意来源于“xxxxxxxxx”即新潮流服饰公司的英文的第一个字母,为了突出“Fashion”的含义,用黑底反白效果衬托出“F”字母,并无抢注的恶意。
NMD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生产用于箱包、服饰、鞋类等的扣件及用于汽车、家用电器及办公机器等扣件、拉锁等塑料产品的国际化公司,它的历史可追溯到1967年成立于日本神奈川县横滨市的日本工业扣件株式会社。1970年,NMD公司更名为株式会社尼富考(英文名为“NMDINC.”)。NMD公司拥有世界驰名的用于扣具的“NMD”商标,“NMD”一词由日本工业扣件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的词首(NipponIndustrialFastenerCorporation)组合而成,“NMD”商标至今仍被持续使用,在扣具领域内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NMD”商标已与NMD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
Q:为何原告注册的商标与NMD公司的“NMD”商标相似甚至相同?
纯属巧合
NMD公司独特设计了“NMD”的标记、式样并将其中“f”以小写字母表示,该商标于1969年最早使用。而原告利用了NMD公司在1997年延展注册该商标时的疏漏,抄袭并抢注了“NMD”商标,在第26类产品上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此外,原告不但抄袭并抢注了NMD公司的另一著名商标“TIfCO”商标。还抄袭并抢注在扣具行业特别著名的其它商标(连字体都完全相同),即“ITWNEXUS”(国际著名的Illinois Tool Works Inc.即美国伊利诺依工具产品有限公司用于带扣的著名商标)和“DURAFLEX”(National Molding Corporation,即美国国家模具公司用于带扣的著名商标)。可见,原告“纯属巧合”的解释是没有根据的。
1、对该证据的形式上无异议。
2、原告首先于2004年9月8日主动致函给NMD公司提出协商转让商标的事宜。就原告与NMD公司之间关于商标转让的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驳理由与证据四同)
关于原告TTT提交证据的质证
证据一、“NMD”商标注册证
预想问题
原告主张
第三人NMD公司的反驳
Q:NMD公司对该注பைடு நூலகம்证是否有异议?
1997年5月26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NMD”商标的申请,1998年9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NMD”商标,就在第26类商品上的使用颁发第1204572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4、4、仅仅一年的合同期间就能证明商标持续使用吗?另外,在深圳、在仅仅一年的合同期间内,原告销售的产品就能在中国大陆被一定的消费群体认知吗?
证据四、中间人证人证言
预想问题
原告主张
NMD公司的反驳
Q:NMD公司对该证据是否有异议?
第三人主动与原告联系,并通过中间人与原告洽谈商标转让事宜。
1、该证据是如何取得?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
证据三、专柜合同
预想问题
原告主张
NMD公司的反驳
Q:NMD公司对该证据是否有异议?
原告在注册“NMD”商标后一直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在商场设立专柜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已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将“NMD”商标与原告联系在一起。
1、对该证据有异议。
原告曾提供过其使用“NMD”商标的条形码及编码,但其提供的条形码和编号不是按国际物品编码协会规则分配给中国使用的条形码和编号,而是分配给芬兰的编号。在芬兰,该编号并未使用过,可见,原告提供的条形码和编号是其伪造的。
(一个生产MP3的厂家曾注册IBM商标,其解释是“爱必魔”)
证据二、调查证明
预想问题
原告主张
第三人NMD公司的反驳
Q:NMD公司对该证据是否有异议?
1、原告对第三人在东莞设立的长安厂(台扣LLL(东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SSS(东莞LLL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上述公司主要生产家电、汽车方面的扣具产品,其产品与其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关,即工业品塑料带扣。
(2)LLL(东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将产品销售给中国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汽车在中国大量销售,九天考资因此,并不像调查证明中所述“不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
4、原告曾向深圳市工商局提出申诉,NMD公司的客户(李宁)销售使用标有“NMD”商标的扣件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可见,NMD公司商品在中国大陆销售,且原告知晓,否定了其强调“产品不加注“NMD商标”不在大陆进行销售”的主张。
2、原告提交的调查证明无调查的截止日期,且该证据内容仅是结论,并无相应的调查事实和相关数据加以说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3、该调查证明中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
(1)台扣LLL(东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台湾TIFCO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约90%为民用扣件,约10%为中国公司台湾资本的东南汽车(福建)工业有限公司的扣件、拉锁等汽车配件,因此,并不像调查证明所述“不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
2、2、该合同中表明原告经营商品种类范围包括:游戏机、学习机、妇女饰品。怎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是使用了“NMD”商标的第26类上的产品?
3、3、此合同中第一条表明,原告租用的铺位使用面积仅6.36平方米,6.36平方米的铺位其消费群体是有限的,而且仅仅在深圳一处商场内,其销售的产品怎能达到原告所说的在中国大陆有一定消费群体认知的程度?
2、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2005年5月18日,NMD公司委托代理人就“NMD”商标转让事宜与原告协商过,这点NMD公司并不否认。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第三人主动与原告联系,”的主张。
3、就商标转让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
2004年9月,原告委托香港律师首先致函NMD公司欲协商解决商标一事,2004年11月16日,原告向NMD公司提出1800万港币的价格转让其商标,在被NMD公司拒绝后,随后,原告以侵权投诉、“最后通牒”的方式威胁尼富考公司若不高额受让该商标,将寻求把该商标以更高的价格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并以警告函等方式,意图阻止尼富考公司及其客户的经营,这给尼富考公司及其客户造成了严重影响。
1、对该注册商标证书无异议。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得,原告并不是该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2、原告申请“NMD”商标前,NMD公司已于1986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NMD”商标,并被核准使用在包含扣件等产品的第30类上并于1987年取得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编号[第275152])。1997年,在对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时,商标局根据国际分类的规定将第30类中有关扣件的产品归为第20类。由于各种理由,20类中并未包括全部有关带扣的产品,而有部分产品被归在第26类中(NMD公司仍旧生产、销售属于第26类中的相关产品),而原告乘机于1997年抢先申请了“NMD”商标并于1998年在第26类产品上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事实可见,原告出于所要高额转让费为目的,恶意抢注“NMD”商标,并首先向NMD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
证据五第三人寻求商标转让通过律师所发的传真件
预想问题
原告主张
NMD公司的反驳
Q:NMD公司对该证据是否有异议?
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是原告给第三人要求转让的答复。
2、第三人向原告主动开价3000万日元,原告以价格太低为由没有答应,意图是想打消第三人的念头并非索要高额转让费及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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