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成功案例
张雪松、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松、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锐锋王振宇杨大为【审理法官】赵锐锋王振宇杨大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松;高萍【当事人】张雪松高萍【当事人-个人】张雪松高萍【代理律师/律所】张嘉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新【代理律所】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雪松【被告】高萍【本院观点】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9日,张雪松通过微信向高萍转款10667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9日,张雪松通过微信向高萍转款10667元。
2020年3月19日,高萍给张雪松出具借条,载明高萍向张雪松借款12000元。
虽然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但通过高萍给张雪松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确立了借贷关系。
张雪松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高萍转款10667元,该部分款项高萍应予偿还。
张雪松此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雪松通过红包转款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向高萍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雪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雪松此部分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张雪松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高萍转款10667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二、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雪松借款本金10667元;三、驳回张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亚楠、岳红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亚楠、岳红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小潭【审理法官】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亚楠;岳红灿;王明慧【当事人】白亚楠岳红灿王明慧【当事人-个人】白亚楠岳红灿王明慧【代理律师/律所】荆天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荆天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荆天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亚楠【被告】岳红灿;王明慧【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白亚楠上诉称其除了向岳红灿、王明慧已付款1584425元外,还通过案外人高阳向岳红灿、王明慧的工人颜辉、高保荣转账支付工资12600元,剩余未付款项应为2402975元。
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款项应当支付给王明慧、岳红灿,并未约定由白亚楠直接向工人支付,且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项均是对着岳红灿或王明慧支付的。
现白亚楠并未提供岳红灿、王明慧授权颜辉、高保荣收取上述款项的证据,故颜辉、高保荣的收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有关。
因此,白亚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白亚楠已付款金额为1584425元,尚余2415575元仍应支付,并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个人】吴炜陈立娟刘曌【当事人-公司】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学锋【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曌【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王新强、李国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强、李国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强;李国旗【当事人】王新强李国旗【当事人-个人】王新强李国旗【代理律师/律所】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迎宾【代理律所】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新强;李国旗【本院观点】该证明能够证明王新强将案涉的尾号为7424的浦发信用卡于2019年1月11日挂失,并补办新的尾号为0254的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挂失前一直由李国旗持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焦点问题。
上诉人王新强提供有李国旗出具的借卡条以及工商银行业务清单、李国旗提供的还款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王新强为李国旗代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43856.09元的事实。
上诉人李国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浦发银行信用卡的焦点问题。
上诉人王新强在第一次起诉时的陈述内容中涉及其自身是否使用了4万元额度的情形相互矛盾,致使其偿还的147635.92元中是否包含有其偿还自身用卡的款项的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对王新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新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予以主张。
陈忠国、陈贤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国、陈贤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151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贤洞;陈忠国【当事人】陈贤洞陈忠国【当事人-个人】陈贤洞陈忠国【代理律师/律所】陈如文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邓娇梅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陈乾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如文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邓娇梅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陈乾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如文邓娇梅张安友陈乾【代理律所】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贤洞【被告】陈忠国【本院观点】关于陈贤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陈忠国对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信息申报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陈忠国主张系系陈贤洞借用陈忠国身份证办理登记,系陈贤洞要求陈忠国帮忙操作好评返现,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贤洞、陈忠国共同经营餐饮店,故本院对陈贤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性质问题。
陈忠国主张双方就案涉270401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忠国、陈贤洞系亲戚关系。
龙港市大帅快餐店(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2月19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陈忠国。
杭州钱塘新区饭艺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陈贤洞。
杭州泓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贤洞,股东为陈贤洞、陈忠国。
闫正堂、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正堂、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正堂;王国洪;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闫正堂王国洪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闫正堂王国洪【当事人-公司】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得锋张伟义【代理律所】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正堂【被告】王国洪;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材料内容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仅系打印件,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闫正堂提交了新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证明闫正堂作为窑街煤电集团煤炭运销公司销售人员,为了将滞留在王国洪煤场的煤拉回公司,迫于无奈向王国洪出具了借条。
借条本身起的就是证明作用,证明本案应由兰州瑞盛公司向王国洪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打借条的由来。
王国洪质证意见:该证明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汇票无关联,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瑞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材料内容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李芳、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芳、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2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慧罗胜张继民【审理法官】刘晓慧罗胜张继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当事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当事人-个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代理律师/律所】吕双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双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双王天禹【代理律所】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芳【被告】高庆军;周志国【本院观点】周志国、李芳向高庆军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非高庆军辩称的向周志国、李芳主张债权的开始,而是双方对未还借款本息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庆军可随时向周志国、李芳主张权利,对李芳抗辩的高庆军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虽首次借款时,仅周志国向高庆军出具了借条,借款亦交付给周志国,但2010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李芳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其自愿对周志国向高庆军借款的事后追认,如果是受到高庆军胁迫所签,其应及时报警或者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该合同的撤销权之诉,但李芳却对自己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3月5日李芳偿还借款10000元。
刘云龙、高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云龙、高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6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云龙;高星;沂水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刘云龙高星沂水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云龙高星【当事人-公司】沂水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刘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刘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帆刘阳胡乃吉【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云龙;高星;沂水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既可能是受害人本人,亦可能是受害人近亲属。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民事权利过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既可能是受害人本人,亦可能是受害人近亲属。
李某1、赵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赵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艳李中付郭友浪【审理法官】周艳李中付郭友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代理律师/律所】马权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祖大健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权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祖大健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权祖大健【代理律所】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新的待证法律要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作为二审定案证据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车辆、子女抚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代理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车辆、子女抚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称其出资参与其妹夫家修建房屋,后因上诉人生意失败,其将共同修建房屋转让给其妹夫。
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将涉案的皮卡车及大车判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被上诉人五万元,并同意每月支付李某4800元生活费,报名费由上诉人一人负担。
上诉人的前述陈述系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作出,而非为了达成调解所作让步。
上诉人推翻其在一审期间所作陈述,经本院二审询问,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姜春云、孙建卫、武红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春云、孙建卫、武红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保俊陈志明胡海军【审理法官】田保俊陈志明胡海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某某;孙建卫;武红文【当事人】姜某某孙建卫武红文【当事人-个人】姜某某孙建卫武红文【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丹丹王军利侯雪飞【代理律所】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建卫【被告】武红文【本院观点】在该份录音中可以看出,赵建波是不愿作证,极力回避本案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认定武红文与姜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原判对当事人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认定武红文与姜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原判对当事人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受害人武红文与他人长期跟随姜某某在多地干活工资一天300元由姜某某给其发工资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本案中姜某某带领武红文等人流动于保定、石家庄等地,做外墙真石漆活。
案涉工程虽是孙建卫给姜某某介绍,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孙建卫承包了该工程,故姜某某上诉所提和武红文等人共同给孙建卫打工,孙建卫系雇主的理由证据不足。
余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开发张思化王志荣【审理法官】魏开发张思化王志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余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洁【当事人-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应涛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应涛王玉清苏超【代理律所】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余洁;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余洁二审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余洁主张系对其一审举证的补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将根据该两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一审在卷证据,做综合评述。
本案为土地征收引起的补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新证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征收引起的补偿纠纷。
根据余洁的起诉请求、上诉理由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泰宇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余洁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2、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是否负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余洁进行补偿的义务。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征收补偿源于2011年6月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2010)第42、43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原属政院居委会的集体土地,余洁的房屋位于公告的征收范围内。
刘伟、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李新;陈琪;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伟李新陈琪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伟李新陈琪【当事人-公司】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日臻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叶文琪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日臻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叶文琪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日臻叶文琪许方叔【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伟;李新;陈琪【被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案涉李新、陈琪以新希望公司的名义与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而确定该笔借款的承担债务人。
通过对李新、陈琪职务职权、借款的名义、动机、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利益归属等各方面综合分析,应当认定李新、陈琪的行为系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希望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一般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案涉李新、陈琪以新希望公司的名义与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而确定该笔借款的承担债务人。
赵某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玄明虎【审理法官】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夏某;张某1;王某【当事人】赵某夏某张某1王某【当事人-个人】赵某夏某张某1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董高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高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高升户传朝王柱【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相关腾退安置政策及协议,×号院因拆迁腾退所获利益既包括对原有房屋及附属物等的补偿,也包括对现有实际人口的奖励、补助及购房指标安置,夏某系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院内房屋的建造者,赵某系城镇户籍,基于与被腾退人的亲属关系、居住情况等才被列为被安置人口,其对原有房屋建筑的建造并没有贡献,其所享有的也仅仅是对安置房屋40-50平方米的优惠购买指标,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就此主张获得安置房屋,并据此驳回赵某有关实际分得10号楼×号和21号楼×号房屋中的45平方米或者确认其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该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腾退安置政策及协议,×号院因拆迁腾退所获利益既包括对原有房屋及附属物等的补偿,也包括对现有实际人口的奖励、补助及购房指标安置,夏某系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院内房屋的建造者,赵某系城镇户籍,基于与被腾退人的亲属关系、居住情况等才被列为被安置人口,其对原有房屋建筑的建造并没有贡献,其所享有的也仅仅是对安置房屋40-50平方米的优惠购买指标,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就此主张获得安置房屋,并据此驳回赵某有关实际分得10号楼×号和21号楼×号房屋中的45平方米或者确认其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李传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李传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审理法官】唐文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李传清;张天福;杨晓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李传清张天福杨晓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传清张天福杨晓武【当事人-公司】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斌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庄艳媛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斌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张思春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林斌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庄艳媛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斌张思春林斌黄家美庄艳媛【代理律所】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李传清【被告】张天福;杨晓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海川物流是涉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是涉事车辆的运营单位,依法应当对涉事车辆运营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川物流是涉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是涉事车辆的运营单位,依法应当对涉事车辆运营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郑海玲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海玲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2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海玲;陈晶晶【当事人】郑海玲陈晶晶【当事人-个人】郑海玲陈晶晶【代理律师/律所】沈海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王献华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海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王献华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海峰王献华【代理律所】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海玲【被告】陈晶晶【本院观点】本案中,陈晶晶依据其向郑海玲转账25万元的凭证主张后者归还借款,郑海玲抗辩款项为二人共同投资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应由陈晶晶自行负担,但其未能合理陈述双方关于共同投资事项的具体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晶晶依据其向郑海玲转账25万元的凭证主张后者归还借款,郑海玲抗辩款项为二人共同投资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应由陈晶晶自行负担,但其未能合理陈述双方关于共同投资事项的具体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且郑海玲的上述抗辩与其向陈晶晶支付10万元款项的行为相悖,郑海玲称10万元并非还款,而是其出借给陈晶晶的款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扣除郑海玲已归还金额,要求其支付剩余本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海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君德、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君德、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凯华【审理法官】于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君德;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当事人】张君德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当事人-个人】张君德【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代理律师/律所】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双滨【代理律所】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君德【被告】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本院观点】关于张君德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君德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1994年龙江制鞋厂因效益不好,给工厂工人放假,期间张君德休病假,并未无故旷工。
龙江制鞋厂将张君德除名是错误的,故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江制鞋厂给张君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问题。
因张君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关于对哈尔滨市龙江制鞋厂历史上除名人员身份界定的意见》等证据证明。
故本院对张君德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君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君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2: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君德曾系龙江制鞋厂职工。
1993年5月8日,龙江制鞋厂对张君德作出长期旷工自动离职报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张君德按自动离职处理。
尤清明、林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清明、林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文黄浩鲍刚【审理法官】任文黄浩鲍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清明;林忠海【当事人】尤清明林忠海【当事人-个人】尤清明林忠海【代理律师/律所】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郭良会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张起飞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成凡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郭良会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张起飞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成凡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海涛郭良会张起飞成凡【代理律所】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尤清明【被告】林忠海【本院观点】因从林忠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判断其微信聊天的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款项发生当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发生当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忠海抗辩称案涉50万元款项系居间费,双方不形成借贷关系,其就此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陈建军、高火刚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军、高火刚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军;高火刚;林运立;牛金栋【当事人】陈建军高火刚林运立牛金栋【当事人-个人】陈建军高火刚林运立牛金栋【代理律师/律所】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樊燕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王雅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王昕璐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樊燕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王雅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王昕璐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宝奇樊燕王雅辉王昕璐梁雪静【代理律所】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建军;高火刚【被告】林运立;牛金栋【本院观点】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高火刚要求林运立核对其收到高火刚垫付的费用金额,林运立当庭认可高火刚在工地交给牛金栋2000元,在医院交给牛金栋2900元,该两笔共4900元包括在林运立给牛金栋出具的17000元收据中。
本院对高火刚垫付的4900元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陈建军在自家庭院上建二层楼房,与牛金栋达成协议,由牛金栋组织林运立等人员进行施工,受陈建军之邀,由高火刚用其吊车往楼上吊砖。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施工过程中工作性质及特征,确定陈建军与高火刚系承揽法律关系,林运立与牛金栋系个人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成功案例
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成功案例质证意见一、对一审证据无质证的权力。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力。
一审是有举证期限的,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
从程序上说,应该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予以认可。
如果一审的证据拿来二审质证,无形中浪费了宝贵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权利得到救济的周期延长,上诉人恶意只打二审的,那一审法院将形同虚设,如果依此违反程序的质证意见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同时剥夺了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上诉权。
二、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
首先明确一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
因为,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
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所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均不应采纳。
否则是严重违反程序,希望合议庭予以关注。
《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要对其中几个证据说明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强调不是质证意见:一、工商查询:1、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述,那么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拖延诉讼,一审拒不供给,应当视为放弃举证。
2、仅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装修款的人与公章上主体不符,不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形成装修的损失。
二、展柜的进场单不能证明展柜系免费取得,不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三、11月24日,交场通知确认。
二审 答辩状 质证意见 证据说明
二审答辩状质证意见证据说明
尊敬的二审法官:
我代表被告,对原审判决提出质疑,并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说明。
原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在案发当日并未出现在现场,且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反而有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在案发时间段内在家中。
这些证据明确表明了被告的无罪,应当被采纳。
原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准确之处。
原审法院仅凭单一证据就断定被告有罪,而忽略了其他可能性。
我们提供的证据明确指出另一名嫌疑人与案件有关,应该将焦点放在调查该嫌疑人身上。
因此,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需要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被认定为犯罪的主观故意,而原审判决中却未对被告的主观故意进行充分审查。
我们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对案件毫无预谋,无任何动机,无法构成故意犯罪。
因此,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需要重新审视。
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根据被告的个人情况、社会影响力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方面,应该对被告的刑罚进行适当考虑。
然而,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判决结果过于严重。
我们提供的证据明确表明被告的悔罪态度和积极改造意愿,应该对其刑罚进行减轻。
我方对原审判决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我们的观点。
我们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审视这些证据,对案件重新进行评估,以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谢谢您的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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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一、对一审证据无质证的权力。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力。
一审是有举证期限的,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
从程序上说,应该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予以认可。
如果一审的证据拿来二审质证,无形中浪费了宝贵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权利得到救济的周期大大延长,上诉人恶意只打二审的,那一审法院将形同虚设,如果依此违反程序的质证意见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同时剥夺了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上诉权。
二、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
首先明确一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
因为,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
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所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均不应采纳。
否则是严重违反程序,希望合议庭予以关注。
《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
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
但要对其中几个证据说明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强调不是质证意见:
一、工商查询:
1、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述,那么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
上诉人拖延诉讼,一审拒不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举证。
2、仅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装修款的人与公章上主体不符,不
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二、展柜的进场单
不能证明展柜系免费取得,不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三、11月24日,交场通知确认。
事实上,当时找商场沟通,告知因整体装修未完成,可以先装修,后等待开业通知,结果一等就是几个月都没有结果。
四、对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手中,取得不合法。
恰恰证明的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4500元大额的运费损失。
<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另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