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
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是指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新的证据。
这些新证据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全面、准确的事实依据,有助于对案件进行更公正、公平的审判。
二审新证据的提出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
首先,新证据必须是在一审判决后才出现的,不包括一审期间未提取的证据。
其次,新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具有证明案件问题的重要价值。
再次,新证据提出应当是有正当理由的,不能是为了拖延诉讼、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证据。
最后,提出新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时间限制,不得超过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宣判的期限。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证据,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认真评估其证据价值,并进行合理的审查和审理。
法院应当全面考虑新证据与原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可信度,判断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并作出独立的评价。
如果新证据能够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从而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可以将其采纳并作为新的证据加以考虑。
当然,法院也对当事人滥用二审新证据的行为进行限制和打击。
如果当事人恶意提出无关的证据或故意延误、干扰二审程序,法院可以予以驳回和排除,并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此外,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后进行相应的补正,以便法院更好地审理和判决案件。
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阶段的审判是对一审判决进行复核的重要环节,而新证据的提出为二审提供了更多查明事实、改正错误的机会。
合理处理二审新证据的问题,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二审新证据的提出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评估其证据价值并进行合理的审查和审理。
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滥用新证据、干扰审判过程的行为,法院也应予以严肃打击和制裁,以确保二审程序的公正性和效力。
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研究
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研究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研究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一审判决并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
被判决者或者另一方可以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并且在上诉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来申请重新鉴定案件。
这就是所谓的“新证据”。
二审中是否允许使用新证据非常关键,因为这可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巨大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并且通过三个案例来加以说明。
一、二审“新证据”法律问题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如果原被告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或者未能就相关的事实或证据足够表达自己的观点,那么一旦涉及到上诉就不能再提供新证据。
因为法律规定二审的证据一旦在一审时期已经存在,就不再被认为是“新证据”。
而二审“新证据”是指在判决生效前,被上诉方采取行动寻找和获取的证据。
二审“新证据”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上诉方提供了二审“新证据”来申请重新鉴定案件。
另一种情况是上诉方在二审过程中发现了新证据,无法预料且不可抗议。
但是为保障法律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对于新证据的准许应该依据以下两点原则:1.新证据必须是事实层面上真实的证据。
2.新证据必须是有关价值的证据。
它与案件有明显的关联,并能够影响判决结果。
如果新证据符合上述两点原则,那么在二审中,法院将会重新审理和鉴定该证据。
因此,二审“新证据”在提供时需要格外谨慎。
二、三个案例1.河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原告方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并且在二审申请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该材料。
因此,法院应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别房屋的所有权利,并最终判决案件。
但是,被告方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登记证。
法院因此认定这些证书为“新证据”,并认为该新证据在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
2.河南某资产委托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在一审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且被告方未能主动提供有关的证据。
但是,在二审投诉中,被告方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以及有关的财务账目报表,证明了出款的真实来源。
浅议“新的证据”
浅议“新的证据”[摘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规则,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也就必然地成为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
《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
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
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
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
新证据的认定-民诉
“新的证据”的解读一、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2、《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以下称《审监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申请调取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申请调取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据对案件的判决是⾮常重要的,⽽案件的当事⼈可以收集证据证明⾃⼰的主张,当事⼈收集证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调取证据,那么申请调取证据有什么法律规定?下⾯就由店铺⼩编为您整理以下知识,希望能够解答您的疑惑。
申请调取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我国《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对申请调取证据作出了规定,对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可以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材料;(三)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确因客观原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法提供的证据;(⼆)⼆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种。
(1)书证。
凡是⽤⽂字、符号、图画在某⼀物体上表达⼈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
凡是⽤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
凡是利⽤录像、录⾳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证⾔。
诉讼参加⼈以外的其他⼈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民法院提交的书⾯陈述,称为证⼈证⾔。
(5)当事⼈陈述。
当事⼈在诉讼中向⼈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陈述。
民事诉讼二审的新证据怎么处理?
The most terrible thing in the world is neither forgiving nor breaking up, but neither forgiving nor breaking up, turning a pair of Bi people into a pair of grudges, without happiness and youth.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二审的新证据怎么处理?(一)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
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导致失权后果,但要训诫、罚款。
(二)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
此类情形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均应采纳但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认为一审结果有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
在二审过程中,对于原审案件,当事人可能拿出行动证据。
那么,民事诉讼二审的新证据怎么处理?为您答疑解惑。
一、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认定根据年《证据规定》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但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逾期证据予以放宽,不必然发生证据逾期的失权后果,其实质上是扩大了新证据的范围。
逾期的证据是否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需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得出结论。
《证据规则》虽然没有明确对逾期证据进行审查及有关程序上的要求,但审查的内容隐含在新的证据如何让判断的条文之中。
二审程序中,逾期提供的证据理由能够成立的,则转化为二审新的证据。
二、二审中的新证据的审查2001年《证据规则》对于逾期举证采取了证据失权为原则的立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发生失权的后果。
但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采取了“负担额外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确有正当理由的,该证据作为失权后果的例外,允许提出,但当事人就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的存在负担证明责任。
二审新证据的规定
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二审庭审阶段重新认定证据的原则在二审庭审阶段,法庭可以重新认定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这意味着,在二审中,新的证据可以被提交并重新被法院接受和审查。
二、新证据的提交时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时机是审判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判阶段或重审阶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案件再审期间,当事人可以就自己无法获知或者未能提交的证据向审判机关提出,并由审判机关核实,否则,当事人追加的证据将被视为逾期未提。
三、新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时,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芣呆认识规定,第一审原告主张事实的,原告应当举证;第二审上诉人重申上诉请求,基本事实与第一审有争议的,应当向第二审法院举证。
四、新证据的规则提交新证据时,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定证据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新证据应当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应当由法庭进行鉴定或认证。
此外,新证据不能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相悖。
五、新证据的审查标准对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审判事实的认定标准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审查新证据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
总的来说,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主要包括重新认定证据的原则、新证据的提交时机、新证据的举证责任、新证据的规则和新证据的审查标准等。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但需要符合法定证据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将根据审判事实的认定标准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
处 3年 以下有 期 徒 刑 : 而判 定 聂 某 某致 人 重 伤 。 处 3 应 年 以上 有期 徒 刑 。 某 、 刘 王某 故 意伤 害案 因出现 新 的证 据 证 明原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有 误 , 导致 适 用法律 错误 、 量 刑 失 当。 于此 , 鉴 密云 县人 民检 察 院提请 北京 市 人 民检 察 院第二 分 院 对 刘 某 、王 某 故 意 伤 害案 按 照 审 判监 督 程 序提 出抗 诉 。 北 京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支持 密 云 县 人 民检 察 院 意 见 . 向北 京 市 第 二 中级 人 民法 院提 出 抗 诉 ,后 北 京 市 第二 中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 1 0 1年 5月 1 8
同年 7月 。此 案在 逃 的犯 罪 嫌疑 人 聂 某 某到 案 接
受 审 查 ,被 害人 宁某 君 在 聂 某 某案 审理 期 间 向 密 云县 人 民 法 院 申请 对其 伤 情进 行 重新 鉴 定 .经 法 大 法庭 科
学技 术 鉴 定研 究所 再 次 鉴 定 ,被 害人 宁 某君 的损 伤 程 度 为重 伤 。 密云 县 人 民检 察 院 以聂 某 某 的行 为造 成 宁
20 0 9年 1 1月 2 0日 2 1时许 。 害 人 宁 某君 、 某 被 李 宁 及 董 某 亮到 北 京 市 密 云县 密 云 镇 康 馨 雅 苑 小 区 3 8
号 楼 被 告 人 刘 某 经 营 的 理 发 店 内做 保 健 .后 因 价 格 问
题 与刘 某发 生 1 角 , 3 " 被告 人 刘 某遂 纠 集 王 某 、 某某 及 王
最高院:逃避送达拒不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即使有新证据,也不能再申请再审
最高院:逃避送达拒不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即使有新证据,也不能再申请再审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审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得裁定受理再审。
案情简介一、再审申请人张春平因与被申请人李世红、原审第三人陈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张春平申请再审称,李世红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虚假的个人信息致使法院不能有效的送达传票,导致其不能参加庭审,剥夺了其辩论权;现在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故申请再审。
三、李世红则认为,张春平为失信被执行人,一直回避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向其手机号及地址均未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后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不违法;二审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张春平于另案填写的送达地址、电话等信息,分别向张春平送达诉讼文件以及通知案件审理情况后均无回音,也不违法;其拒不到庭放弃举证,不得据此再申请再审。
四、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为保护张春平参与本案诉讼并行使辩论权利已经做了多方努力,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最终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能够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
本案中,由于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得再申请再审。
实务经验总结在面对诉讼时,不建议采取拒收诉讼文书,拒不出庭等逃避的态度,因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法院最终会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法律效果是视为送达;拒不出庭,法院会以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审理,这实质上是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二审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二审新证据的认定一、民事诉讼法二审新证据的认定1、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2、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4、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
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二、再审中新证据的审查当事人应当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交证据,应当向法院说明未在原审提交证据的理由。
一般应要求再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的时间,并书面说明该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
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新证据不因原审逾期提交而证据失权。
三、再审中新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民事诉讼法二审新证据的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有新证据需要提交的情况下,这是需要提前告知法院的,而且还有跟对方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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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不能用作再审新证据
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不能用作再审新证据王胜全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判决生效后新生成(产生)的证据,可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使用,理论及实务界有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已为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纳。
德国通说认为,作为再审理由的新证书必须是当事人在前诉中本来可以使用它的时候就已经做成,此后做成的证书不能使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新发现的证据不仅要有至关重要性,而且还要在原诉讼程序持续期间便已经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判例认为,所谓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证物,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现,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
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并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
原因有二:一是既判力时间效力范围的作用。
既判力于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产生效力,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标准时后出现的事项,并不能成为前诉的判决依据。
原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审结束后方才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审结束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自然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的证据。
二是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
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之一是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
从当事人的立场而言,标准时后出现的事由是当事人即便想主张但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让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中的新事实产生遮断效力,自然无妥当性。
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在例外情形下也能成为再审新证据。
德国通说认为,根据其特性不能在前诉结束之前做成,并且有在这一时刻之前发生的事实证明的证书,可以予以考虑,例如发生既判力之后制作的出生证明或者民政局对某小孩合法性的登记注明。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判例认为,判决以后成立之文书,其内容系根据另一证据而做成,而该另一证据系成立于事实审法院判决之前者,应认为有新证据之存在。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与适用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与适用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十分有限,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一直以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问题。
本文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进行了研究并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理性思考,提出不同程序中新证据的理解与界定,并从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三个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条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认定条件、适用限制一、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极为简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创设了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
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监解释》),该解释第1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的新证据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了新证据的四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界定(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规定》第41条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的证据,即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尚未出现,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
二是之前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也即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客观存在。
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doc
判决生效后新的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新证据作者:岳海燕朱冠群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3期一、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宁某君、李某宁及董某亮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康馨雅苑小区38号楼被告人刘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做保健,后因价格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遂纠集王某、王某某及聂某某,在宁某君等三人离开康馨雅苑小区后,持消防斧、砍刀、木棍追至康馨雅苑小区南门公路边,将宁某君等三人打伤。
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李某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4月,密云县公安局以刘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后,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密云县人民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处告人刘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
二人均未上诉。
同年7月,此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到案接受审查,被害人宁某君在聂某某案审理期间向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鉴定,被害人宁某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聂某某的行为造成宁某君重伤、李某宁轻伤、董某亮轻微伤的事实变更对聂某某的起诉,认定被告人聂久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第2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王某案和某某案源自同一个犯罪事实,却因同一被害人的伤情发生变化而出现不同量刑幅度,即判定刘某、王某致人轻伤,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判定聂某某致人重伤,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
鉴于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刘某、王某故意伤害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庭审后出现新证据是否需重新开庭查证
庭审后出现新证据是否需重新开庭查证在司法审判中,新证据的出现经常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造成重大影响。
如果在庭审结束后出现了新证据,法律程序并不是立即规定要重新开庭查证,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来采取相应的法律程序。
本文将探讨在庭审后出现新证据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查证这个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在庭审后出现了新证据,并不一定要重新开庭查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终结后,被告方不能主张诉讼时未能举证的新证据。
但是,如果新证据属于二审发现的,且符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新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到底有多大,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查证。
其次,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查证,还需要看新证据的性质。
如果新证据是轻微的技术问题或纠正文书中的笔误,那么如果对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不需要重新开庭查证。
但如果新证据是事实上的重要证据,且有可能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那么就需要重新开庭查证了。
第三,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查证,还要根据初始化证据收集和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查证时限是否逾期来决定。
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证据店,而且该证据能够十分明显地改变原来事实的认定,那么一般法院就会依法重新开庭查证。
最后,新证据的出现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可能会申请要求重新开庭查证来充分保障其权益。
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庭查证,并能够证明新证据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了重大影响,那么法院就要依法重新开庭查证,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扬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当庭审结束后,如果出现了新证据,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查证,需要根据新证据的重要性、性质以及查证时限是否逾期等多个方面来综合衡量,判断是否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院需要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通过查证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
二审调查证据是怎样规定的?
二审调查证据是怎样规定的?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1、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2、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在案件比较复杂的时候,案件则会进入到二审阶段。
在当事人经过调查后,取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时,当事人可以在二审开始前与法院提出。
该如何在经过严格的认定程序后认定二审调查证据呢?下面小编带大家具体了解一下,希望大家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二审调查证据在什么时候提出第二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是第二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二审调查证据就是在二审审判程序中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二、如何认定二审新证据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1、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辩解意见---律所成功案例
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辩解意见---律所成功案例案件概况:本案为一起二审案件,涉及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的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此提出了二审新证据,试图推翻一审判决结果。
辩解意见: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在二审中对被告的二审新证据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1. 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我们在二审过程中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应当以原审上诉为限,被告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提出全部证据。
被告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并未提交上诉状,因此,对于二审阶段提出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我们在辩护中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论证和引用法律依据,使法庭明确了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2. 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出的证据在采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规行为。
据我们了解,该证据的采集过程中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且可能存在证据篡改、损毁等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证据的采集过程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我们在辩护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了被告提出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 证据不足以改变一审结果:即使被告提出的证据被法庭认可,其证据也不足以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
我们在辩护中指出,被告提出的证据只是对于原审事实证据的重复或补充,缺乏新增的、能够对一审判决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应当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复审,而不能重新审查已经审理过的事实。
因此,即使被告提出的证据被认可,也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结果。
律所成功案例:根据我们的辩解意见以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详细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定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最终,法庭确认了一审判决结果,并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例证明了我们对于二审中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辩解意见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总结:在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提出辩解意见的策略是简单且不涉及法律纠纷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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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审理案件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唯一依据,运用法律对特定的、已经发生的事情作出判断和处理。什么是特定的、已经发生的事情或事实?由于民商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主张的范围进行审理,而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提供“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及诉讼理由为前提,即当事人只有在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最迟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最终确定[2],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及裁判的“依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是特定的,它只能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之前的事实并且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即裁判只能对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进行判断,此后新出现的事实或当事人想像的事实,当事人无法主张也不得主张,这些事实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即刚有的、刚才、初始之意;所谓“发现”,即找到之意,也即此物已存在,现才第一次看到或知道,其意味着揭开当时情况之意。新发现有二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审庭审后才产生或显现的证据,第二层含义是指证据虽在举证期限内已存在或出现,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却不知其存在。判断是否属第二层含义中“新发现”的证据,可据下列情形认定:一是一审确定的争点不尽准确或完全错误;二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但直到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为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三是一审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二审重新明确法律关系并需重新补证等。[1]显然,本案争议证据不是第二层含义中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争议证据是否属第一层次含义中一审庭审后才产生或显现的证据是决定其是否为二审“新证据”的关键。产生,是指由己有的事物中生出新的事物或出现之意;显现,即显露,露面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对证据的限定使用了“发现”、“产生”、“显现”等众多不同的词语。如何正确理解这些词语的含义,这对“新证据”的理解至关重要。为此,我们不得不从它们所限定的名词—“证据”及证据与法院裁判的关系说起。
本案争议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出现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看似“新”的证据,但苟某与他人债务转让的事实及反映该新事实的债务转让协议均出现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审理期间,它不属原审裁判所涉事实的反映,而属新发生的事实及因新发生的事实而发生或产生的新的证据。因此,它是新发生的证据而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应不予采纳。当然,上诉人对新出现的事实及证据可另行行使权利。
一审宣判后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
作者: 黄大鹄 发布时间: 2010-07-05 09:23:39
【要点提示】
一审宣判后出现的证据往往都带有“新”的面孔,但这些证据是否能成为二审“新证据”需要我们认真去辨析。只有出现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在原判所依赖事实的覆盖之内,二审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并审查处理;否则,该证据就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也不能据此推翻原判。
一是可能有的证据已灭失或再不会出现,要掌握争议事实的全部证据有相当的难度;二是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为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达到诉讼行为的快速、有效及司法的及时,法院裁判总是有时间期限的,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到掌握了全部证据才裁判。证据的显现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的不同一性、法院审判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决定了我国民商事案件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决定了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需有一定的限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证据。[3]由此进一步说明,法院“依事实为依据”的事实,系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出现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真实。由于二审程序在于审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因而对事实的认定自应限定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但由于证据的显现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的不同一性,因此可能存在反映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证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出现或显现,而在此后才出现或显现,此种出现的证据自然无法纳入一审裁判范畴。正由于此,才有必要提出“新证据”的概念,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出现的反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作为法院二审的证据材料,将其纳入二审审理范畴,以确保裁判认定的事实更加贴近客观真实。而一审裁判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及因此而产生的证据,自然不能作为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有误”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否则,不但会无限制地扩大“新证据”的范围,而且会使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大受影响,司法权威大大降低。
【分歧】
二审中,对苟某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及甲法院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新证据”,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证据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显现的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因而应属“新证据”,该“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本案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撤销原判并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苟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一审审判后新发生的证据,虽然“新”,但该证据不属“新发现”范畴,因此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处理的依据。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所谓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实际是以原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为范围,以法庭辩论终结为时间界限来划分的。只有在原裁判作出
后,反映原裁判所依赖的事实的新的证据显现了,才可能成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该证据才有可能够得上“新”。又因为证据系反映的是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蕴含着“新证据”存在的基础,因而原未出现的证据出现了,即为“发现”或“显现”、“产生”。即:出现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在原判的依赖事实的覆盖之内,为“新发现”,二审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并审查处理;如不在,则不属“新发现”,而属“新发生”。原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不属原审裁判所涉及事实的证据的反映,只能证明原审结束后方才发生的事实,自然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因此,“新发生”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也不能据此推翻原判。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使用的用语是“发现”、“ 产生”、“ 显现”,而未使用“发生”。
【案情】
原告苟某与被告何某合伙时向陈某借款30万元。后经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何某偿还。嗣后,因陈某索款无果而将苟某、何某起诉于甲法院,甲法院判决确定苟某、何某分别偿还陈某借款本息的一半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苟某在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以合伙协议纠纷将何某起诉至乙法院,要求判令何某向其支付甲法院判决确定的由其偿还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法院以苟某未履行甲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具备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这一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苟某的诉讼请求。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苟某与债权人陈某、第三人某公司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将甲法院判决确定的苟某应付陈某借款本息的一半转让于某公司,由某公司偿还,从而履行了义务。二审开庭前,苟某将债务转让协议及甲法院出具的苟某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提交,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出裁判。正所谓:论输赢首先论事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由于证据依赖于争议事实的发生,或与争议事实有直接的联系,从案件事实本身而来;或者有间接的联系,经由中间环节而来。从出现时间看,证据或与争议事实同时产生,或在争议事实产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产生或显现。因此,先有事实,才再有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与事实同时出现,即证据与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并不完全具有同一性。作为法院审判来说,为实现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法院应努力掌握争议事实的一切证据,使诉讼中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事实。但是,要达到这一目的存在两个方面的困难: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注释】
[1]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35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
[3]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之规定。 Fra bibliotek【评析】
本案二审中,苟某提交的证据是原来没有的,属于“新”是确定无疑的。那么,它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之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据此,决定本案争议证据是否为二审“新证据”的关键是该证据是否属于一审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