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职能实现的障碍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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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职能实现的障碍及解决对策
童小娟
【摘要】There exist such problems as low attention, poor professional-quality and inefficient enforcement in the functions of supervisory boards
in China. Based on the traditional systems and the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 author has done an analysis on the causes for not fully functioning by the supervisory boards, and has put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in strengthe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supervisory boards, strengthening the authority of supervisors, and perfecting the incentive and restrictive mechanisms so as to strengthen the functions for the supervisory boards.%我国公司监事会在职能履行中普遍存在公司重视度不高、监事专业素质低、监督不力等问题。

从传统体制及立法方面,分析我国公司监事会职能未能充分实现的障碍,从而提出加强监事会独立性、强化监事会职权、完善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等对策,以期强化监事会职能。

【期刊名称】《龙岩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029)006
【总页数】4页(P22-25)
【关键词】监事会;职能;对策
【作者】童小娟
【作者单位】龙岩学院,福建龙岩364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991
依照《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的组织机制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机构的总称。

公司根据这三种管理权能,分设三种不同的机关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

股东大会是最高决策机关,负责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事项。

董事会是执行机关,对股东大会负责,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负责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

监事会是法定常设的监督机关,与董事会相对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具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权力”,可见监事会主要职能是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进行监督,维护公司股东利益。

监事会通过履行监督的职能,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进行制约。

公司治理机构是否科学有效取决于现代公司“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公司模式的设置是否合理,其中,监督机制尤为重要。

[1]
但在实践中,许多监事会却未能充分实现其应有的监督职能,与立法设计期望的作用有较大差距,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认识水平上,部分公司对于监事会不够重视
部分公司对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作用重视程度不够,认为监事会是可有可无的机构。

有学者指出,大量公司的监事会多年也不开一次会议,成了“聋子的耳朵”。

董事会和经理等管理者不把监事会放在眼里,重大事项不向其告知,有些董事会议不邀请其参加,甚至连监事会最基本的监督职能—财务监督,在一些公司也是名存实亡。

[2]
(二)在人员配备上,部分公司监事会成员专业素质不高
部分公司监事会的教育背景低下、专业素质不高,有关调查显示50.3%的公司监
事会主席是大专学历,副主席也是大专学历,从专业素质上看,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并无财务、法律方面知识。

[3]373
(三)在履行效果上,部分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
我们可以从上市公司的一些数据一窥端倪:有机构对湖南34家上市公司监事会7
年来的运作情况调查后发现,其中有76%的企业监事没有专门办公场地;52%的
监事会没有检查过公司财务;94%的监事会没有发现、指出过公司董事、经理在
执行职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章行为。

[4]这种主动或被动的“缺失”导致了
部分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

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层违法乱纪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还非常严重。

而上市公司隐瞒重大事项的事件,往往是在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以后才被媒体曝光,此类事件中很少听闻公司监事会履行其应有的监督职能。

如上所述,我国监事会在实践中所发挥的职能作用与立法者立法期望存在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一)传统体制的影响
我国公司缺乏良好的商事传统。

公司化改造是在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的,自治处理公司事务的有效性、及时性、经济性等优点还不够深入人心。

尤其在公司的制衡关系中,公司监督机制明显地带有传统经济的烙印。

另一方面,我国公司股权分布具有高度集中的特点,虽然外部股东的整体股份在上市公司股份中的绝对数量上和比例上都非常大,但由于中小股东个人的力量比较弱小,无法与大股东、公司管理层进行抗衡。

大股东容易通过自己控制的股份控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进而控制监事会。

大股东将内部人塞进监事会中,作为其在监事会利益的代表。

他们选择监事的标准不一定是“能力监事”,但一定是“听话监事”。

[5]在这种局面下,
监事会无法从根本上去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投资利益。

(二)《公司法》不健全的影响
1.监事会经济独立性不够
经济上独立是保证监事会能充分履行其职能的重要保障。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但是现实中公司财务是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掌控。

公司的管理层借着职权可以控制监事会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的费用。

在监事会经费及监事会成员报酬依赖董事会拨付的情况下,要履行其监督职能谈何容易。

2.监事会一些法定职权缺少必要的实施手段及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监督的权力,但未有具体实施手段。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但对行使这一权力的程序和保障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如财务监督的具体范围、手段和保障。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实践中相应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具有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但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文未明确监事会如何提出议案,提出议案的形式等,难免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在现实中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概念比较抽象,难以认定,实践中容易导致监事会缺乏足够的理由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行为。

3.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
权力和义务是不可分离的,有职权就应当具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会向股东负责,但对于监事怠于行使职权、渎职等行为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当监事会成员没有履行监督职能,因此造成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监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对此规定是一片空白。

另一方面,由于缺少激励机制,监事会成员即使承担了责任行使了职权,也不会得到任何物质奖励。

在这种缺乏动力和压力的情况下,监督与不监督没有很大的差别,监事会自然成为董事会的“橡皮图章”。

4.监事任职资格规定不完善
《公司法》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监事任职的消极资格,但是对于监事的年龄、专业、资历等积极资格未做明确的规定。

监事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

如果监事未具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长,就不能对公司的决策、经营、财务等状况进行有效监督。

(一)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的灵魂。

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职能的根本前提。

监事会的独立性是指从制度上保证监事会不受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干涉和制约,正确行使监督权,公正开展检查工作,客观报告检查情况,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关键在于保证监事会人员的独立和经费上的独立。

1.规范监事会成员的组成,保证监事会在人员上的独立性
(1)调整人员组成结构,对监事会成员的构成、来源、产生办法和卸任程序予以明确。

针对我国股权集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保障的情况,可以规定监事会应有中小股东参加,明确中小股东监事产生的比例,从而真正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保障职工监事充分行使监督权。

职工监事与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上下级关系使职工监事出于保护自身利益无法充分行使监督权,可以通过赋予职工监事豁免权,保障其上任期间不被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无故解聘或是更换工作岗位,从而解除职工监事履行职能的障碍。

(3)引进外部监事。

外部监事指一定时期不在受聘的公司或子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岗位,与公司无利益关系的人员。

外部监事本身独立于公司,不为控股股东所控制,其职能的履行才具有公正性及独立性。

在外部监事的人选上,可以参照日本商法中的有关外部监察人的做法,规定监事在就任前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职员。

2.设立监事会的独立经费支出,保证监事会在经济上的独立性
为确保监事会顺利行使监督职能,增强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制约能力,公司应
当给予独立的资金支持监事行使职责,以保持其经济上的独立性。

具体做法可以由监事会提出预算,股东大会审核,独立设账,由监事会独立掌握。

只有在监事会经费不用受制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才能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否则监事会的职能履行将大打折扣。

(二)明确监事会成员的消极和积极任职条件
1.要真正发挥监事会对于董事会的监督制衡作用,就要求监事应当熟悉财务,并具有基本的法律及经济知识。

可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例如对监事的年龄,资历,专业等方面进行限制,同时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一定比例人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或具有金融、司法、会计等领域的实践经验等。

2.《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指出这些人员的利害关系人和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担任监事。

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中有关规定,禁止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关系的家庭成员担任监事,对于子公司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监事进行条件限制。

(三)强化监事会的职权
要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就必须落实监事会职权的实际保障,否则监事会的权力仅仅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力,未能落到实处,应赋予或细化监事会以下权力:
1.细化监事会的财政监督权。

财政监督权是监事会权力的核心内容。

除了《公司法》赋予的权力以外,还应该对其进行细化和补充,将财政监督权的落实到财务检查的方式及保障上。

董事会应及时将财务报告递送监事会。

对于妨碍检查的行为,监事会可以进行处罚,以便监事会能及时、主动介入到公司财政监督上。

鉴于监事会人员有限,可规定监事会有选择审计师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以及和审计师商讨有关公司财务事宜的权力。

对于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报告等财务报告,必须由监事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方为合格。

监事会行使职权,聘请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2.强化监事会的公司业务调查权。

业务调查权和财务检查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将两者相联系,才能发挥监督的职能。

除了《公司法》赋予的在公司经营异常情况下的业务调查权外,监事会还应有权随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公司业务经营的重要情况资料,审核公司文件,要求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报告。

赋予监事会业务调查权才能更好地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3.落实监事的提案权,确定监事对于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范围、程序及决议的规则等,这样才能使监事的提案权落在实处,才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充分的监督,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效。

4.细化监事会的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权。

《公司法》规定中,“损害公司利益”过于抽象,在现实中不好把握,容易造成执行的漏洞。

可以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细化为当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时,监事会可依据《公司法》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行为。

(四)完善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将监事的职责与公司经营相联系。

公司业绩增长时,应比照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有重大业绩的监事予以奖励,如提高报酬或给予一定的期权奖励。

只有完善监事的激励机制,使监事取得与其职责相对应的报酬,才能提高监事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监事会权力的增加必然带来其责任和义务的增加。

为了防止监事滥用或怠于行使权力,应明确监事会的职责和义务。

但《公司法》中对于监事的赔偿责任过于笼统,另外未涉及第三人的责任。

监事怠于行使权力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附有赔偿损害的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在《公司法》中应有明确规定。

对第三人的责任,监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获取错误信息,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监事对第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让监事感到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的压力,才
能激发监事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心,使其真正关心公司的经营,关注董事和经理层的行为。

综上所述,消除公司监事会职能实现的障碍,强化公司监事会职能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要借鉴和吸取发达国家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经验,立足于我国国情,加强立法的研究,更好地发挥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职能,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相关文献】
[1]王兵.论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C].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18.
[2]陈淡卿.浅论完善我国公司内部监事会监督制衡机制[J].南方经济,2000(6):52.[3]李建伟.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和管理学的双重角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杨大楷.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报告的实证研究[J].新会计,2009(8):32-33.
[5]金亮.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失效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3):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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