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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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在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设施,使⽤港⼝深⽔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设施,使⽤⾮深⽔岸线的,由港⼝⾏政管理部门批准。
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使⽤港⼝岸线,不再另⾏办理使⽤港⼝岸线的审批⼿续。
港⼝深⽔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港⼝岸线审批管理的规定。
⼀、港⼝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我国可以建设港⼝的岸线资源⽐较有限,可以建设供⼤型船舶进出、停靠的深⽔岸线资源更是⼗分有限,必须倍加珍惜,合理利⽤。
以法律⼿段保障港⼝岸线资源得到合理使⽤,是本法规范的重点内容之⼀。
为此,本法从两个⽅⾯作了规定。
⼀是按照本法第七条、第⼋条的规定,在港⼝规划的编制中,必须“体现合理利⽤岸线资源的原则”。
包括在港⼝布局规划中,应当按照“深⽔深⽤、浅⽔浅⽤”的要求,合理安排不同性质、不同功能和不同规模的拟建港⼝的布点,以及在港⼝的总体规划中,应按照合理使⽤本港岸线资源的原则,对港⼝设施建设使⽤岸线作出恰当的安排。
港⼝布局规划和港⼝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就必须严格执⾏。
⼆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总体规划内建设港⼝设施,使⽤港⼝岸线的,必须先⾏办理审批⼿续。
即对港⼝设施的建设主体按照港⼝规划使⽤港⼝岸线的情况,不是仅实⾏事后监督,⽽是同时实⾏事前的⾏政许可制度。
这⼀规定,体现了⽴法机关对港⼝岸线资源应当实施从严管理的⽴法意图。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设施使⽤港⼝岸线的审批,分为三种情况:
(1)建设港⼝设施使⽤⾮深⽔岸线的,由港⼝⾏政管理部门批准。
这⾥讲的“港⼝⾏政管理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的对本港⼝具体实施⾏政管理的地⽅政府部门。
(2)建设港⼝设施使⽤深⽔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按照现⾏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批准。
这⼀规定表明,港⼝岸线管理的重点,是属于稀缺资源的深⽔岸线。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的建设项⽬使⽤港⼝岸线,实⾏项⽬审批与岸线使⽤审批同时办理,不再另⾏办理使⽤港⼝岸线的审批⼿续。
三、依照本条第⼆款的授权,港⼝深⽔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应当指出,这⾥讲的“港⼝深⽔岸线标准”,不仅仅是作为技术标准,同时也应当考虑管理的因素。
即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该标准时,应当考虑是否确需由中央主管部门予以控制审批的因素,恰当划分中央部门和地⽅部门的管理职权,合理确定深⽔岸线的⽔深标准。
四、本条所规定的对使⽤港⼝岸线的审批,与港⼝设施建设项⽬的审批,是不同的概念。
依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港⼝建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续。
这⾥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例如,依照本法第⼗七的规定,在港⼝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经港⼝⾏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现⾏投资管理体制的规定,限额以上或以下的项⽬,要由不同的审批机关审批,这些都是指的对项⽬本⾝的审批。
⽽本条规定的是对使⽤港⼝岸线这⼀特定资源的审批,不是对建设项⽬本⾝的审批;该项审批相当于对建设项⽬使⽤⼟地资源的审批。
不论谁审批的港⼝设施建设项⽬,涉及使⽤港⼝岸线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岸线使⽤审批⼿续。
但对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建设项⽬,项⽬的审批与资源的审批是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