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朱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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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闯、朱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4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千里王晓玲葛娜
【审理法官】朱千里王晓玲葛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闯;朱翔
【当事人】王闯朱翔
【当事人-个人】王闯朱翔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闯
【被告】朱翔
【本院观点】当事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闯主张与朱翔之间存在90000元、76500元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朱翔认可收到款项,但辩称系双方合伙开设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款。
虽朱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一事,但根据朱翔提供的其与王闯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可以显示涉案两笔款项发生前后时间,双方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极为频繁,上述情况使本院对涉案90000元、76500元是否为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王闯需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而王闯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部分记录且无原始载体,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定。
本案中王闯对于借贷合意未尽到举证责任,无法认定其与朱翔之间存在90000元、76500元借贷关系,对于王闯要求朱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朱翔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一审中王闯已发表过质证意见,现其主张一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王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3: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31日王闯通过柜面汇款方式向朱翔账户汇款90000元,同年11月6日王闯通过转账方式转账至朱翔账户7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闯提供两份2017年的汇款及转账凭证欲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但从王闯本人提供的其与朱翔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朱翔提供的其与王闯之间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涉案两笔款项发生的前后时间,双方
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故仅以转账及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王闯应就其与朱翔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闯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闯对朱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王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闯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翔负担。
事实与理由:朱翔认可收到本案166500元的事实,王闯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明确显示朱翔认可欠王闯钱,朱翔仅是抗辩聊天记录无原件,不完整,但从2021年6月8日8:59-9:02截图显示该聊天内容系完整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朱翔一审抗辩上述款项是投资款,双方合伙开设修理厂,但从一审法庭的询问及王闯的发问,可以证明王闯没有参与任何经营,双方也未对投资和利润分配等作出约定。
如存在合伙的形式,也应视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一审辩论终结前朱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的事实,仅口头抗辩不存在借贷,此后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朱翔的主张。
结合王闯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朱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王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闯、朱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45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翔。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闯因与被上诉人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
上诉人王闯、被上诉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闯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翔负担。
事实与理由:朱翔认可收到本案166500元的事实,王闯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明确显示朱翔认可欠王闯钱,朱翔仅是抗辩聊天记录无原件,不完整,但从2021年6月8日8:59-9:02截图显示该聊天内容系完整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朱翔一审抗辩上述款项是投资款,双方合伙开设修理厂,但从一审法庭的询问及王闯的发问,可以证明王闯没有参与任何经营,双方也未对投资和利润分配等作出约定。
如存在合伙的形式,也应视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一审辩论终结前朱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的事实,仅口头抗辩不存在借贷,此后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朱翔的主张。
结合王闯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朱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认定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翔辩称,朱翔没借过王闯的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翔偿还王闯借款本金14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419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31日王闯通过柜面汇款方式向朱翔账户汇款90000元,同年11月6日王闯通过转账方式转账至朱翔账户7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闯提供两份2017年的汇款及转账凭证欲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但从王闯本人提供的其与朱翔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朱翔提供的其与王闯之间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涉案两笔款项发生的前后时间,双方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故仅以转账及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王闯应就其与朱翔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闯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闯对朱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王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闯与朱翔之间是否存在90000元、76500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闯主张与朱翔之间存在90000元、76500元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朱翔认可收到款项,但辩称系双方合伙开设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款。
虽朱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一事,但根据朱翔提供的其与王闯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可以显示涉案两笔款项发生前后时间,双方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
极为频繁,上述情况使本院对涉案90000元、76500元是否为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王闯需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而王闯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部分记录且无原始载体,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定。
本案中王闯对于借贷合意未尽到举证责任,无法认定其与朱翔之间存在90000元、76500元借贷关系,对于王闯要求朱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朱翔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一审中王闯已发表过质证意见,现其主张一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王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千里
审判员王晓玲
审判员葛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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