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追责代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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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责代理人案例
中宏网山东9月3日电(记者王博)近日,裁判文书网显示,山东太平人寿因其被保险人宋某出险对簿公堂,被判赔宋某十余万元,遂将保险代理人张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与代理人均担责。
被保险人宋某出险太平人寿被判赔
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宋某的丈夫王某(投保人)通过保险代理人张某在太平人寿山东公司处投保太平福佑金生终身寿险。
2018年10月,宋某因病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宋某就其住院治疗等费用因理赔问题将太平人寿告上了法庭。
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太平人寿山东公司赔付宋某保险金104960元,太平人寿山东公司支出案件受理费3517.5元。
代理人隐瞒宋某病情太平人寿追责
保险代理人张某自2013年6月份起在太平人寿山东公司处担任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等相关业务。
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本案中,张某自2013年6月份在太平人寿山东公司处担任保险代理人,并从事相关业务,太平人寿山东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太平人寿山东公司提
交《保险代理合同书(2011年版》主张张某违反合同约定隐瞒宋某带病的事实为其投保、致使太平人寿山东公司赔偿宋某保险理赔金102403.34元、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上述损失向张某进行追偿,张某辩称该合同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经太平人寿山东公司申请,太平人寿山东公司和张某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保险代理合同书(2011年版)》中乙方(代理人)姓名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的签名字迹不是张某本人所写,故该合同的约定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太平人寿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未对被保险人体检
案卷显示,太平人寿山东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合同的审查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但其仅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其自身对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是导致无法及时发现被保险人健康隐患的主要原因。
故,太平人寿山东公司在赔偿宋某一案中存在主要过错;代理人张某在宋某的丈夫王某通过其向太平人寿山东公司投保时,明知宋某系带病投保,未向太平人寿山东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太平人寿山东公司不能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健康隐患而造成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认定,太平人寿与代理人均担责
太平人寿山东公司、代理人张某就涉案保险金赔付造成的损失,均存
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代理人张某的行为与太平人寿山东公司的赔偿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及各方过错的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代理人张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太平人寿山东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代理人张某应赔偿太平人寿山东公司31776.25元[(102403.34元保险金+3517.5元宋年彩案件受理费)。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请了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延伸
保险合同是一份基于诚信基础上的合同,《保险法》也对如实告知做了明确要求。
那么,如果真的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怎么样呢?会有以下两种后果:
(1)不能得到理赔。
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公司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事故有权拒付保险金。
也许有消费者问了:那如果我是因为疏忽造成的未告知呢?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过失未告知的情形下,法律规定未告知的事项必须满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影响”的条件,保险公司才能拒付。
(2)合同也可能被解除。
除了得不到赔付金,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保险公司就能取得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
同样,对于过失不告知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只有这样,保
险公司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