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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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证据的⼀种。
在我国⽬前还没有统⼀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问题,分别由民事诉讼法、⾏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规定。
对证据的概念,仅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证⾔;(3)被害⼈陈述;(4)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判断⽤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被告⼈有罪或⽆罪以及罪责之轻重的⼀切客观事实。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法滞后,诉讼法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粗泛,可操作性差,导致审判实务界在具体运⽤中缺少法律及理论依据,显得较为混乱。
在此,笔者试图从法哲学的⾓度,以粗浅的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中的感悟对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刑事诉讼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以浅析。
⼀、对刑事证据法律特征问题的思考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的定义来看,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客观事实。
这个定义,揭⽰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反映了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
从证据理论的⾓度分析,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和证据能⼒。
证据证明⼒,即效⼒问题,不仅取决于证据材料本⾝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取决于⼀定的证据制度。
根据我国现⾏的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效⼒由司法机关依法确认。
证据的证据能⼒,即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它是指某种事实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加以提供、收集和运⽤的资格。
证据证明⼒与证据能⼒是既有联系⼜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证据能⼒是证据证明⼒的前提和基础,凡是具有证明⼒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反之,不具有证据能⼒的证据材料,本⾝就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采纳,因⽽也谈不上证明⼒的问题。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是⼆者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证据能⼒是确定某⼀事实和材料是否应当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哪些事实和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的证明⼒则是确定具有能⼒的证据材料的效⼒及其证明⼒⼤⼩的问题。
⼆是确定的⽅式不同。
证据能⼒的确定,取决于证据的基本特征和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对其形式的规定和排除性规定,不存在办案⼈员对依法不具有证据能⼒的证据材料不允许采纳为证据的问题,对于有证据能⼒的证据材料,则不允许将其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
⽽证据证明⼒的确定,则是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基本程序的基础上,由办案⼈员依照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内⼼的信念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