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允生与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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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允生与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
【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允生;闫杰
【当事人】张允生闫杰
【当事人-个人】张允生闫杰
【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杰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昌杰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昌杰
【代理律所】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允生
【被告】闫杰
【本院观点】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张允生履行偿还涉案借款以闫杰出具利息税发票为前提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允生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张允生履行偿还涉案借款以闫杰出具利息税发票为前提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允生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

张允生就其主张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张允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张允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1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邹柳权向闫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大约壹个月左右)。

借款人:邹柳权330511************。

担保人:张允生,2013.10.11.”邹柳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闫杰于2018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312民初815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邹柳权共欠闫杰借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38万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

如邹柳权未能按期足额付款,邹柳权将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诉讼费,闫杰有权申请执行剩余欠款。

张允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到期后,邹柳权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约定内容,闫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苏0312执3398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张允生与闫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张允生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闫杰申请
执行邹柳权、张允生担保借款一案,本人愿意支付陆拾伍万元。

陆拾万元转账支付。

伍万元以欠条形式,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底之前还清。

张允生,2019.11.12。

闫杰,以上情况属实。

”同日,张允生向闫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杰伍万元整,于2020年5月底前还清。

张允生,2019.11.12。

”同日,闫杰出具结案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闫杰申请执行张允生、邹柳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执行,执行到位陆拾伍元整(陆拾万元转账、伍万元打欠条),剩余部分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

闫杰,
2019.11.12。

”张允生至今未能履行剩5万元的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闫杰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19)苏0312执3398号案件执行期间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形式即为张允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案声明、欠条,闫杰、张允生双方亦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闫杰、张允生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闫杰要求张允生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闫杰主张张允生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允生主张闫杰应该缴纳利息税,并向张允生出具利息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闫杰、张允生之间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张允生向闫杰还款50000元以闫杰向张允生出具利息税发票为前提,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张允
生还款的义务,张允生可就其主张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杰借款50000元;二、驳回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询,闫杰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允生上诉请求:1.根据相关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上诉事实。

1、上诉人依据铜山法院(2018)苏0312民初8150号调解书、(2019)苏0312执3398号结案通知书,2019年11月已偿还被上诉人60万元(本金40万利息20万元)。

2、本案一审开庭时及判决前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递交“应诉答辩状”、“申请权益”(附后),对国家相关税法的维护一审法院在公然漠视。

一审判决是在逼迫上诉人违反税法,成为不公审判的被害者。

邹柳权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本金发生25万元利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有责任全部偿还,也有权利依法索要发票,更有义务依法给予利息纳税的代扣代缴,暂扣利息5万元的欠款,初衷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防止纳税人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上诉人咨询徐州市税务局稽查(电话857××某某某某某某),如执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必然造成违反税法,导致税务部门的处罚。

如此不公的判决为适用法律不全,一审判决偏袒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嫌枉法裁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上诉人遵守国家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一审判决根本无法彰显出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在明显剥夺上诉人
遵守和维护国家相关法律的权力。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尚未体现出法律的严谨性。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的判决,对上诉人一审庭审当中表态遵守“调解书”与“结案书”同意偿还剩余5万元的欠款,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提出索要借贷利息发票或代扣代缴的申请,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后判决(第4页)以双方没有事前约定为理由(公民具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还要约定吗?况且借贷和调解时也没有双方另行约束),《合同法》62条“(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已明确,但一审法院给予回绝性判决令人费解。

依据《民法典》第511条(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由此条例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所需申请,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要以相关法律为准绳,一审判决明显是在纵容纳税者偷税逃税,及剥夺上诉人遵法守法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前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已违法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五)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被上诉人2019年11月就收到本金与利息60万元,依据上法律规定,其已形成偷税逃税的事实,请法院通达检察、税务部门查处后再恢复诉讼。

但一审判决第3页上竟然“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一审判决在歪曲事实。

四、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1、上诉人如依据一审判决执行,被逼迫无法“代扣代缴”,被上诉人仍然在偷税漏税,导致上诉人违法被税务机关处罚,请二审法院考虑责任由谁来承担?2、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依法索要发票或代扣代缴的合法权益(欠款5万元不足以代扣代缴),请二审法院改判执行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无违法隐患。

3、或请
二审法院改判,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综上所述,经2019年11月至今的时间证明,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偷税违法过错行为,依据相关税法规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而给予不公判决,显然是在支持和放纵被上诉人违法的行为,漠视上诉人遵法守法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允生与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31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允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允生因与被上诉人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9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奇,被上诉人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允生上诉请求:1.根据相关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上诉事实。

1、上诉人依据铜山法院(2018)苏0312民初8150号调解书、(2019)苏0312执
3398号结案通知书,2019年11月已偿还被上诉人60万元(本金40万利息20万元)。

2、本案一审开庭时及判决前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递交“应诉答辩状”、“申请权
益”(附后),对国家相关税法的维护一审法院在公然漠视。

一审判决是在逼迫上诉人违反税法,成为不公审判的被害者。

邹柳权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本金发生25万元利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有责任全部偿还,也有权利依法索要发票,更有义务依法给予利息纳税的代扣代缴,暂扣利息5万元的欠款,初衷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防止纳税人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上诉人咨询徐州市税务局稽查(电话857××某某某某某某),如执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必然造成违反税法,导致税务部门的处罚。

如此不公的判决为适用法律不全,一审判决偏袒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嫌枉法裁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上诉人遵守国家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一审判决根本无法彰显出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在明显剥夺上诉人遵守和维护国家相关法律的权力。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尚未体现出法律的严谨性。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的判决,对上诉人一审庭审当中表态遵守“调解书”与“结案书”同意偿还剩余5万元的欠款,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提出索要借贷利息发票或代扣代缴的申请,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后判决(第4页)以双方没有事前约定为理由(公民具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还要约定吗?况且借贷和调解时也没有双方另行约束),《合同法》62条“(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已明确,但一审法院给予回绝性判决令人费解。

依据《民法典》第511条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由此条例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所需申请,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要以相关法律为准绳,一审判决明显是在纵容纳税者偷税逃税,及剥夺上诉人遵法守法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前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已违法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五)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被上诉人2019年11月就收到本金与利息60万元,依据上法律规定,其已形成偷税逃税的事实,请法院通达检察、税务部门查处后再恢复诉讼。

但一审判决第3页上竟然“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一审判决在歪曲事实。

四、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1、上诉人如依据一审判决执行,被逼迫无法“代扣代缴”,被上诉人仍然在偷税漏税,导致上诉人违法被税务机关处罚,请二审法院考虑责任由谁来承担?2、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依法索要发票或代扣代缴的合法权益(欠款5万元不足以代扣代缴),请二审法院改判执行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无违法隐患。

3、或请二审法院改判,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综上所述,经2019年11月至今的时间证明,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偷税违法过错行为,依据相关税法规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偷税漏税的违法而给予不公判决,显然是在支持和放纵被上诉人违法的行为,漠视上诉人遵法守法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闫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于法无据,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系无业人员,无工资,无收入,不存在税收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允生支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张允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邹柳权向闫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大约壹个月左右)。

借款人:邹柳权330511************。

担保人:张允生,2013.10.11.”邹柳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闫杰于2018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312民初815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邹柳权共欠闫杰借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38万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

如邹柳权未能按期足额付款,邹柳权将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及诉讼费,闫杰有权申请执行剩余欠款。

张允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到期后,邹柳权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约定内容,闫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苏0312执3398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张允生与闫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张允生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闫杰申请执行邹柳权、张允生担保借款一案,本人愿意支付陆拾伍万元。

陆拾万元转账支付。

伍万元以欠条形式,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底之前还清。

张允生,2019.11.12。

闫杰,以上情况属实。

”同日,张允生向闫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杰伍万元整,于2020年5月底前还清。

张允生,2019.11.12。

”同日,闫杰出具结案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闫杰申请执行张允生、邹柳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执行,执行到位陆拾伍元整(陆拾万元转账、伍万元打欠条),剩余部分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

闫杰,2019.11.12。

”张允生至今未能履行剩5万元的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闫杰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19)苏0312执3398号案件执行期间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形式即为张允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案声明、欠条,闫杰、张允生双方亦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闫杰、张允生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解协议。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闫杰要求张允生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闫杰主张张允生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允生主张闫杰应该缴纳利息税,并向张允生出具利息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闫杰、张允生之间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张允生向闫杰还款50000元以闫杰向张允生出具利息税发票为前提,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张允生还款的义务,张允生可就其主张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杰借款50000元;二、驳回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询,闫杰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

二审经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张允生履行偿还涉案借款以闫杰出具利息税发票为前提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允生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

张允生就其主张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张允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张允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孟文儒
审判员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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